搜尋結果:黃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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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17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何俊男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1

PTDM-113-交重附民-2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聲 請 人 林怡君 聲 請 人 林怡馨 聲 請 人 林政毅 聲 請 人 林政亮 前列黃淑華、林怡君、林怡馨、林政毅、林政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柏昌),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應陳明本件究係何人聲明拋棄?(原聲請狀黃淑華列聲請 人,林怡君、林怡馨、林政毅、林政亮等4人列相對人(?),聲 請人黃淑華及相對人林怡君、林怡馨、林政毅、林政亮共5人 均應蓋用印鑑證明印章,陳明究係何人欲聲明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7

ULDV-114-司繼-73-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綸 賴慧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蔡心綸(下稱被告蔡心綸)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廣慈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族路時,本應注 意前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前行,適告訴人兼被告賴慧玲( 下稱被告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慧玲因而受有右側第三 趾近端蹠骨骨折、右側第四趾撕裂傷、右踝擦挫傷、右肘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慧玲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黃淑華因而受 有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蔡心綸因而受有右 手無名指手掌挫傷及右脛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蔡心綸與被告賴慧玲、 告訴人黃淑華成立調解,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黃 淑華對被告蔡心綸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3-交易-135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皓(即王淑敏承當訴訟人)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7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 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前經本院以113年1 0月11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惟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244,144元,本院誤以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為366,216元 (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系 爭通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0頁)。是原告依系爭通知溢繳122,072元(計算式:36 6,216元-244,144元=122,07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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