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政隆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
未善盡維護車輛零件之責,致肇事車輛車體零件脫落,進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素芳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0元(零件費用30,551元、工
資費用70,8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李政隆為被告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禾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
告川禾公司應與被告李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李政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川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之掉落物
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車
輛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
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前開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101,370元,尚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3分1
5秒至3分23秒:系爭車輛位於外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二、播放程式時間3分24秒至3分29秒:被告車輛往左切換
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後
方。三、播放程式時間3分31秒至3分40秒:影像畫面中,被
告車輛前方之路面均未見障礙物。四、播放程式時間3分41
秒:有一黃黑相間之長條狀物體自被告車輛底下、右後輪前
方飛出,並往外側車道移動。五、播放程式時間3分42秒:
上開長條狀物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彈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見有一掉落物自被告車輛下方飛出,然
經本院勘驗員警環繞被告車輛車身拍攝之影像畫面後,並未
見被告車輛有缺損之部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既未見被告車輛之
零件有缺損,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
是否確實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因遭
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4-鳳小-1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