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黃素卿(已歿)前於民國85年
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
5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拒不
交還,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427元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素卿曾於106年6月即其弟黃國銘過世後,為
保障黃國銘妻小將來之生活,要求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贈
與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黃素卿再將系爭房屋讓與伊作
為補償,然因黃素卿患病而未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嗣黃
素卿又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亦未反對
,故系爭契約既定有讓伊永久居住之期限,被上訴人擅自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
被上訴人4,866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4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黃素卿前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
人使用(即系爭契約)。
㈡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素卿之繼承人,
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㈢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
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期限,並無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
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黃素卿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蔣美珍(即黃素卿之友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7年3
月29日去黃素卿病房找她,那時候我幾乎天天去,當時黃素
卿有說她要讓上訴人無償使用、有權占有○○街的房子(指系
爭房屋)至上訴人終老時。是黃素卿特意叫我過去,所以我
對日期107年3月29日記得很清楚,當日黃素卿有講系爭房屋
要讓上訴人永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依其證
詞,黃素卿係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提及系
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使用,核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時間點10
7年3月27日固有三日之差距,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義
大醫院病房內發生的事,時間點應該是3月29日之前,至於
哪一天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有異。惟衡諸證
人蔣美珍為黃素卿之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於11
2年8月1日於原審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7年初已近5年,有記
憶模糊之可能,且記憶能力、印象因人而異,自難期待證人
於證述時,必能鉅細無遺地陳述全部過程,並應未能預見將
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從強求須刻意記憶當時黃素卿所述
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之用,況且就一般民眾,財
產讓與何人、讓何人永久使用始為關切之重點,是上開證詞
縱與上訴人抗辯有些微差異之處,然就在場之人(含被上訴
人兄妹、上訴人夫妻)、黃素卿稱要將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居
住至終老之重要環節證述均屬一致,自難逕認該證詞不可採
。
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靜茵於原審證稱:(指107年3月29
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黃素卿並無提到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
上訴人如何處理,後來蔣美珍有問系爭房屋現在上訴人在住
,黃素卿就說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其他事情沒
有再提到。在此之前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經營「光
軒」,住到終老,當時有我跟上訴人、黃素卿在場。事後隔
了幾天,陳進順來系爭房屋時,黃素卿有告知陳進順讓我們
住到終老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衡諸證人
葉靜茵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長輩,其證詞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依葉靜茵之證詞,黃素卿曾表
示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到終老等語,然係在黃素卿在義大醫院
住院之前所表示,嗣於107年3月黃素卿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就系爭房屋日後如何處理,亦即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有、如何
使用或使用期限,黃素卿係表示讓兩造日後再行商談。
③經證人陳信堯(即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29
日即我母親黃素卿過世前,沒有印象在義大醫院的病房找大
家交代後事。但是我母親身體還好時,在與我及被上訴人日
常閒聊時就有提到清華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
人,所以就此部分在遺產處理的方面,我們向來並無任何爭
執,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我母
親是有說過,房子是我妹妹的,「光軒」(即○○○○○)是上
訴人的。但是我母親的意思應該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妹妹的
。至於光軒這個公司行號則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至132頁),陳信堯證述並未聽聞黃素卿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然其復證述黃素卿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
「光軒」讓上訴人經營,尚難以上揭證詞推翻黃素卿曾表示
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至於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並非其最終之決定,如下述。)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陳進順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是我哥哥
過世後,黃素卿有提到「光軒」的房屋(指系爭房屋)不能
動,因為要給上訴人一家人居住,經營事業。黃素卿表示就
是住到上訴人不想住為止,另外有說除非上訴人另外買房子
或是有事業要離開了,或是另外有計劃,黃素卿的意思就是
讓上訴人住到永遠。第二次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時間了,我剛
好過去「光軒」,黃素卿就告訴我,在上訴人面前跟我和上
訴人說系爭房屋她不會賣,要給上訴人夫妻居住請他們放心
。現場就只有我們四個人。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居
住的事,我並沒有告訴過被上訴人或陳信堯,黃素卿的遺言
是要好好跟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則
依其證述,黃素卿在義大醫院住院前曾向陳進順表示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衡諸證人陳進順為被上訴人之叔叔,
為旁系血親之長輩,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
中立,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認可採。至陳進順固證述
與黃素卿關係很好、密切,對黃素卿義大醫院治療乙節並不
知情,亦未去義大醫院探望黃素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然審酌黃素卿於患病住院期間,未曾讓已故配偶之兄弟
知悉罹病住院之事,亦未請到場討論自身財產分配事宜,並
未與常情有違,則陳進順證述黃素卿二次提及系爭房屋讓上
訴人永久居住乙節,應可採認。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黃素卿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有償過戶給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對價則是將○○○○地過戶予林美雪(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後因黃素卿罹病化療來不及將系爭房
屋辦理過戶予伊。在黃素卿過世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與陳信
堯提及黃素卿答應伊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伊終老死亡
為止,亦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作為上訴人將○○○○
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①證人蔣美珍固證稱:當時黃素卿有講過,有要求上訴人將○○○
○地過戶給黃國銘的遺孀林美雪,然後承諾要讓上訴人無償
使用、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直到終老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而○○○○地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美雪乙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1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黃素卿固曾稱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然
黃素卿曾表示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仍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
商,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黃素卿以系爭房屋過戶予上
訴人或永久讓上訴人居住,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
之補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下述②③),亦未能證明屬
黃素卿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之最終決定(如下述⑷)。則上開
蔣美珍之證詞,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林美雪於原審證稱:107年間取得○○○○地之原因,因我先
生在105年過世,我婆婆黃素卿告訴我要出錢300萬元買下○○
○○地以及另一筆農地(指○○段682地號土地),我就接受婆
婆的提議。後來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說要漲到40
0萬元、最後又說要漲到500萬元。我只好勉強同意。這500
萬元是我支付的價金,來源是包括我的積蓄、勞保退休金和
我之前的嫁妝,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另獲補償的事,500萬
元並無區分○○○○地與農地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259頁),核與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存摺明細及上訴人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11頁),即林美雪匯款上訴人金額共計500萬元相符。則依
林美雪證詞,係在黃素卿死亡後向上訴人購買○○○○地,其磋
商及付款過程均與黃素卿無涉,亦無聽聞黃素卿提及關於上
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以作為移轉○○○○地所有權之補償。
③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將○○○○地與○○段農地所有權移轉予林
美雪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差一年餘,○○○○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孫培容證述當時○○○○地係辦理贈與,辦理○○段農地
之郭明珠證稱該農地一半之價金是500萬元等語,而兩筆不
動產市價超過一千萬元,可見上訴人係將○○○○地贈與林美雪
,林美雪之證詞顯迴護被上訴人,多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固援引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孫培
容、郭明珠證詞為據。然○○○○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美雪之原因
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段農地為108年11月28日(原
因發生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固然相差一年餘,而證
人孫培容僅證述:當時係上訴人持辦理過戶文件即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林美雪身分證影本、印鑑,委請
伊辦理○○○○地過戶,說是要贈與,因二人為二親等,伊建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當日林美雪並未到場辦理,孫
培容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就實際○○○○地之所有權移轉源由
、過程為何,孫培容並未親見二人討論協商始末,無從單以
孫培容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郭明珠證稱:
上訴人移轉給林美雪是○○段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
為500萬元,伊對另筆○○○○地過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則證人郭明珠證述對另筆○○○○地移轉辦理事宜
不知情,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辦理○○段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將○○○
○地贈與林美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審酌上揭蔣美珍、葉靜茵、陳進順之證詞,足見黃素卿固曾
表示將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使用,然其表達希望「好
好跟上訴人處理」、「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黃素卿最終決意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甚而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
補償,黃素卿豈有未提前告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堯
之理?上訴人倘將○○○○地贈與林美雪係為保障其生活,而以
系爭房屋之受讓或永久居住為補償,理應在黃素卿死亡前將
○○○○地移轉登記予林美雪所有,或請黃素卿簽立書面為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為黃素卿最終之決定,則黃素卿表示
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並非黃素卿就系爭房屋如何分
配、使用之最終決意,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11年10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占有人等節
,已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系爭契約定有期限,或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見原
審雄司調字卷第25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㈣),並限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業已向後消滅。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14,2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75元(見原審審
訴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申報總價為1,787,469元(計算式:814,200元+16,275元×
1,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5/10,000)。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臨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義和路61巷,近陽明國中,周遭有
零星飲食店,商業機能尚可(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
日之不當得利4,866元(後述10,427元÷30日×14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10,427元(計算式:1,787,469元×7%÷12月)部
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42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KSHV-113-上易-12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