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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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李錡澔 楊黃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18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林金梅 黃聰明 黃碧蓮 黃美麗 黃庭芊 黃文生 黃文宏 黃素娥 黃素珍 黃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林金梅、黃美麗、黃聰明、黃碧蓮、黃庭芊 (下稱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生、黃文宏、 黃素珍、黃素娥、黃素美(下稱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942元【計算式 :1544.42㎡(系爭土地面積)×1,700元(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 )×3233/15380×2+133,7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1 ,19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3

TCDV-114-補-60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鎮謙、陳靖烽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王立頡(綽號「司馬」,所涉詐欺等案,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 手勢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湯鎮謙於 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靖烽則於 湯鎮謙面交款項時,於現場把風、並擔任將湯鎮謙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收水、交水」角色。 二、湯鎮謙、陳靖烽與暱稱「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鉅勝公 司」帳號與黃素娥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黃素娥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湯鎮謙、陳靖烽有參與,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黃素娥繼續面交儲值 ,並指示黃素娥交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款項予「聯巨 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素娥驚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 在黃素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約 定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268萬元。嗣湯鎮謙、陳靖烽依 「姜」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 之識別證及存有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湯鎮謙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已存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簽署「鄭光超」 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陳靖烽、湯鎮謙再 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靖烽在本案約定 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把風,並由湯鎮謙持上開 偽造識別證,假扮為「欣星公司」之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收據1張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公 司」、「聯巨投資有限公司」、「鄭光超」及黃素娥,嗣於 黃素娥將上開268萬元款項交予湯鎮謙前,埋伏於現場之警 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把風之陳靖烽;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約定地點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湯鎮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上開 詐欺犯行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湯鎮謙、陳靖 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2人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 劉昌典、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被告2人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5-139頁、第1 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告訴人與被告湯鎮謙面交 款項之收據照片一張(見警卷第95頁)、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55-15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2 8頁)、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17-43頁)、被告陳靖烽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頡(顯 示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5頁)、被告陳靖烽與王立頡(暱稱「孫俺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 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財物、現場把風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湯鎮謙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陳靖烽擔任現場把風及向被告湯鎮 謙收取贓款之把風、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可認被告湯鎮謙於本案冒用之「 鄭光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湯鎮謙設計之偽名、「欣 星」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之公司(見偵卷第13-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湯鎮謙 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 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湯 鎮謙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湯鎮謙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經查:  1.被告湯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偽名「鄭光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鄭光 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 人以圖取信於其,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 手,顯見被告湯鎮謙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 以每次取款可抽取5,000元計算(見偵卷第13-15頁),是以, 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湯鎮謙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 ,足見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湯鎮謙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指示,在被告湯 鎮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湯鎮謙收得之 款項輾轉交予上手,並全程目睹被告湯鎮謙冒用「鄭光超」 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而被告陳靖烽既已知悉被告 湯鎮謙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 已在場見聞被告湯鎮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舉,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為被告湯鎮謙把風,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湯鎮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 決意,是被告陳靖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 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姜」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行使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姜」之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參 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湯鎮謙、陳靖烽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 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 贓款,是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湯 鎮謙、陳靖烽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5、17-19頁、 本院卷第211頁),而依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述,其等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雖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2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 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268萬元,綜合被 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 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被告2人犯 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 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 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 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 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湯鎮謙係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 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 鎮謙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 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 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 8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 、收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 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把風、收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 成員指示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 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 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 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 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被告湯鎮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湯鎮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湯鎮謙確有勉力填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湯 鎮謙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湯鎮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219頁),而被告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 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 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 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 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 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 告湯鎮謙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 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被告陳靖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陳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依期給付和解 金,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19頁),堪認被告陳靖烽 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 衡酌被告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陳靖烽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 ,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 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 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 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 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 本院認對被告陳靖烽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 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台,係被告湯鎮謙 用以與被告陳靖烽、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供 認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湯鎮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43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靖烽用以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 物乙情,亦有陳靖烽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5、49-67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 均應分別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 ,均屬被告湯鎮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湯鎮謙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 湯鎮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 供被告湯鎮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 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 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等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陳靖烽則於被告湯 鎮謙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把風,嗣告訴人因察覺受騙,而提 前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湯鎮謙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因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此部分 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 ,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 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 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 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 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 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 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 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湯鎮謙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並有被告湯鎮謙遭逮捕時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 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 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本案識別證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39頁) 2.印有「欣星」、「姓名:鄭光輝」等字樣。 湯鎮謙 2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39頁) 3 本案收據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39頁) 2.其上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另有「鄭光超」署名1枚 3.收據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68萬元。 4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39頁) 2.無SIM卡。 3.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3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45頁) 陳靖烽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4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CTDM-113-金訴-84-2025030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樹葉 廖黃秀枝 黃秀蘭 黃樹萬 黃樹林 林桂嫻 林家溱 林彥妃 林金池 陳林素香 林素貞 林素敏 林素鑾 林龍岳 許海山 許心賢 許孟倫 黃枝清 劉黃素娥 黃麗梅 郭月圓 郭月玲 郭月燕 郭秋德 郭萬坤 林宏伯 林冠任 黃靖閔 林振柱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嫻、林 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林素鑾、 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黃素娥、黃麗梅 、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坤應就被繼承人黃登 來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99-3地號、面積658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面積90平 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同段100-8地號、面 積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黃枝清、黃靖閔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乙節,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至無 法協議分割方案,於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登來已於民國74年12月28日死亡, 而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 嫻、林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 、林素鑾、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 黃素娥、黃麗梅、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 坤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表、 戶籍謄本等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登來所 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99- 2、100-6、100-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99-3、100-7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就農牧用地部分,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因此系爭99-3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6 筆;同段1007-7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5筆,此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可稽(審理卷第121頁),而 到場之共有人黃枝清、黃靖閔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許心賢具 狀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主張應依原物 分割者,故考量共有人眾多,並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 若原物分割,僅少數共有人可分配到面積不大之土地,其餘 之多數共有人僅能受金錢補償,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會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而水利用地,本即應整體規劃使用 ,使能有效防汛,自不宜細分,是原告聲明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廖玉英,設定義務人 林阿平,即林貴花之哥哥,林貴花繼受林阿平之應有部分, 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是廖玉英之抵 押權應存續在原告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 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 99-2 99-3 100-6 100-7 100-8 1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1/8 1/8 1/4 1/4 1/4 2/10 2 林桂嫻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10 3 林家溱 4 林彥妃 5 林金池 6 陳林素香 7 林素貞 8 林素敏 9 林素鑾  林龍岳  黃樹葉  廖黃秀枝  許海山  許心賢  許孟倫  黃秀蘭  黃枝清  郭月圓  郭月玲  郭月燕  郭秋德  郭萬坤  劉黃素娥  黃麗梅  黃樹萬  黃樹林  林宏伯 1/16 1/16 1/8 1/8 1/8 1/10  林冠任 1/16 1/16 1/8 1/8 1/8 1/10  黃靖閔 1/4 1/4 1/10  林振柱 1/8 1/4 1/4 1/4 175/1000  林俊男 1/8 1/4 1/4 1/4 1/4 225/1000

2025-02-06

TLEV-113-六簡-354-20250206-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羽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5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順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玉瑩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 羽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4,478元 SLA1279788 113年9月3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2

SLDV-113-司催-75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福特六合、車身號碼:00000000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 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工合約),嗣黃張華再於106年6月28日代表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車身號 碼0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廠牌:福特六和,車身號碼00000000G號,下稱B車)成立 買賣契約,將上開2車輛出賣及過戶予被告,黃張華上開所 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代 工合約及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代 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 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前向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中華,車身號碼200B3477號,下稱C車),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 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詎黃 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指示協新公司 人員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 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 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等 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 爭代工合約無效。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之 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 所辦理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並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 、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秋香及 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被告(原名:金順昌食 品有限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進行生產 ,被告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原告帳戶,此經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 授權黃張華以兩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代工合約,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0號處分書亦認定黃張華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執行 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 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 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 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 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與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 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有別。A車 原係黃張華於98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其子黃啟瑋之帳戶匯 款316,230元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入,黃張華任原告之董 事長期間,基於對家族事業之情感,將該車出借原告,A車 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嗣不願再將A車出借原告,原告無 權占有A車,黃張華因此於106年6月28日將A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並出借被告,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C車之租 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 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 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 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 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 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⒉原告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5年8 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原 告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起,其股東黃朱秋香、黃 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 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 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原告之董事,並推由黃張 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 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 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 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 ,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 別為140萬元、633,333元、1,833,333元、1,133,333元 。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棄對原告之全部出 資額各1,133,333元、633,333元,原告於112 年6月28 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 233,333元,設董事1人,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原公司名稱為「金順昌 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張華一人 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 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被告 之董事,同時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    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審訴卷第31頁) ,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身分簽署。    ⒌A車於98年3月出廠,自98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黃張華( 該日之過戶資料因已銷毀,無法得知先前之車主),於 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 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 31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 A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 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⒍B車於92年1月出廠,自92年1月10日登記車主為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第132至134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過戶B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 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 他車輛,另原告於該日將上開2車輛過戶被告之後,原 告已無其他車輛。    ⒏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 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⒐C車於103年3月出廠,於103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協新公 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協新公司將C車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 保證金153,000元。C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前,由協新公 司出售予被告,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上述車 輛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該車輛 於106年4月1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293頁)。    ⒑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開戶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註:被告抗辯上述30萬元係向原告購買C車之價 金,原告否認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 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公司法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 明,黃張華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 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 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 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 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是被告抗辯黃張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 曾獲原告之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之同意等語 ,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因出借A車而將車 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張華收回A車,另出借給被告, 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黃張華分 別與原告、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並非兩造間就A車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 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查A車於102 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 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A車 在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登記原 告為車主,由此形式外觀視之,可推定原告為A車之所 有人。被告雖以A車在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原登記黃 張華為車主,並提出其子黃啟瑋於98年3月9日匯出316, 230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抗辯A車為黃張華所有 ,僅係出借給原告等語,然上開資料無從證明A車在102 年7月2日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屬黃張華所有 ,以及原告與黃張華間就A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 事實。況且,黃張華若僅係將A車出借原告,僅須交付 車輛即可,無須將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上 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 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 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 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 ,未牴觸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 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核系爭代工 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將B車出賣予被告或提供予被告使 用。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 車輛,並無其他車輛,上開2車輛於106年6月28日過戶 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B車雖係於92年出廠,惟其於106年6月當時仍可使用, 且為原告僅有之2部車輛(即A車及B車)之一,於106年6 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車輛可用,難認此等 出賣B車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另經本院詢以B車於106年6 月28日之市價為何,被告陳稱距今已久無資料留存,並 稱B車老舊,合理推測其市價已低於10萬元等語,顯見 黃張華以代表兩造就B車進行買賣時,並未調查B車之客 觀市價,則黃張華以5萬元出售B車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黃張華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出 售B車予被告,其就B車所為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亦 無利益衝突等語,均不可採。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揭說明,黃張華代表 兩造就A車及B車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A車及B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則其車主名義仍登記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自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協新公司承租C車及交付系爭 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將系爭 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 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 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 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系爭保證金153,000元 ,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 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提出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 影本為證。經查,系爭代工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 告應將C車出賣予被告,又依C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第104頁)顯示,協新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將C 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參酌協新公司113年7月3 日函記載:C車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 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 語,並檢附106年4月19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合約查詢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合約查 詢畫面並顯示:新增紀錄於106年4月11日歸還系爭保證 金等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已將協新公司應 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 之價金,此距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C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匯予原告之情 ,相隔5個月有餘,且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於1 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為支付C車之買賣價金,自難 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確係C車之買 賣價金。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 19至225頁),尚無以得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30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經核原告提出原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6頁 ),除前開30萬元外,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 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匯入30萬元 、80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造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被 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與其所辯兩 造間就C車有買賣契約一節之關聯性,則其所辯無以見 其據,難謂被告所辯黃張華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 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 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 告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 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張華係被告之董事即負 責人,其與協新公司聯繫將C車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 被告,並將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 C車之購車款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保證金應返還原告 ,經核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所附合約查詢畫面(本院 卷第293頁)顯示,協新公司於106年4月11日新增紀錄「 保證金期滿歸還」,並於「實際歸還保證金金額」欄輸 入「153,000」等文字,足認協新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1 1日將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之購車款,被告自斯時起受 有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 106年4月11日之後之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 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0

CTDV-112-訴-642-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0號、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之匯款,倘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先於112年2月2 5日18時17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5元,再於同(25)日 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及1 4000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得逞,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款項,均未能提領或轉帳而未得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取得3505元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康儷、黃素娥、周欣怡 、唐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6卷第33至3 4頁、偵39896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3頁),並有于康 儷提出「樂天市場」對話紀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組、 轉帳紀錄擷圖(偵44896卷第71至91頁)、黃素娥提出與「劉 浩然」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37至39頁)、 周欣怡提出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偵39896卷第47頁)、唐筑萱提出與「陳志明」、「在線客 服經理小陳」、「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 9896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1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4896卷第13至29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 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之被告匯款返 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 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 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 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 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 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 說明,不因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 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然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依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犯罪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帳戶未遭 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 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後3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均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 未遂,衡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轉帳,不僅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同意合作金 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至各告訴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 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被 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參, 復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於本院以29985元達 成調解,並轉帳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批土工作,經濟狀況不 好(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 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並提出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未到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 帳戶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各告訴人帳戶,復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惟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未取得告訴人于康儷之原諒,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及尚有告訴人未調解成立等各節,認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 適當,爰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 000元及160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以 金融卡領款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 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14000元(左列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轉帳 上開3筆告訴人于康儷所匯入之款項,共取得報酬3000元 (計算式:1000元×3=3000),加計被告領款505元,合計 其犯罪所得3505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 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共99000元 ),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05元後,其餘款項9549 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5495元)均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手續費),已如前述,是其餘款項 95495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于康儷 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假冒招募操作員之兼職,且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素娥 112年2月25日18時許 佯稱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需有銀行簽署認證,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應予更正) 9萬3,123元 3 周欣怡 112年2月25日某時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且提供連結與「7-11授權簽署中心」加好友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0分許 4萬2,123元 4 唐筑萱 112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購買游泳圈,且傳送連結及截圖,又要求將門號及身分證輸入APP後傳送截圖,再輸入驗證碼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2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7號、第36081號、第40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素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素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 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②第18至19行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部 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並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目前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收入,尚積欠醫院手術費 ,正分期償還中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64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簡-92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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