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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24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黃枝雀 原 告 黃永龍 原 告 黃枝英 原 告 黃祈泉 原 告 黃永坤 原 告 黃麗美 原 告 黃美鳳 原 告 黃朝吉 原 告 王志明 原 告 王清坤 原 告 戴龍輝 原 告 戴龍雄 原 告 戴鳳珠 原 告 戴鳳玉 原 告 戴鳳美 原 告 戴鳳寶 原 告 戴鳳連 原 告 洪蒲起華 原 告 蒲起福 上列 19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黃輝煌 被 告 周戴鳳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張天道 (蒲起貴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 告 張令雅 (蒲起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韓賢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之2 被 告 韓曉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之2 被 告 韓聖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蒲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關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記載,應 更正為「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家繼訴-2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美鳳             黃美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黃志豪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 )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5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上訴人原應於85年8月底完工,將系爭大樓中之C 、D棟全棟及E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莊烟,卻持 續占用,伊至107年9月27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 系爭房屋點交時,設備多已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竟拒絕修 補,伊共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萬2,425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2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倘伊未依建造執照期限將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辦妥交屋,全部之保證金由莊烟沒收,作為 違約賠償,被上訴人既是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賠償,僅得依 該約定沒收伊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不得重複求償;再者 ,系爭契約約定莊烟得隨時要求伊改正施工缺失,伊於85年 1、2月間數次要求莊烟驗收、點交系爭房屋遭拒,莊烟並曾 於85年12月5日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 等時間起算,亦早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伊於85年間通知 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延多年方受領系爭房屋,相 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伊至多祇須賠償磁磚破損修 復費用1萬6,000元及廢料清理費用48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預 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經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至系爭契 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2,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41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莊烟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 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8、204至214頁、卷二第13至26頁、 卷四第7至523頁、卷五第2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280萬2,42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 依承攬之相關規定為處理:   1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莊烟與上訴人之合建關係,乃莊烟提 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待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各取得總建物總價值50%,莊烟可分得系爭房屋、E 棟2、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停車位,雙方均得自行指定、 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13至26頁),即莊 烟提供土地,上訴人建築房屋,就預定分配之房屋,各自 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取得分配之房屋所 有權,嗣房屋建築完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據此可知,上訴人係承攬興建 莊烟分得之房屋,莊烟則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充作上 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當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是主張上訴人為 莊烟興建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為處理。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法院同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承攬之規定處理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59至469頁、卷三第61至63頁),適可佐參。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可定性為互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64頁),疏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無 與上訴人以地易屋之情況,互易之說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完全給付:   1依卷附原法院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 ,有油漆剝落、牆面水泥破損、屋況老舊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62頁),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係上訴人應交 付甫興建完成之房屋,明顯有間。原法院為此委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未依約施作,或因損壞、不堪 使用而須更換之項目為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內容 ,現場逐一檢視、測量,認定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皆有設置 ,但有設備材料老舊或損壞不堪使用,及非屬系爭契約約 定設置應予拆除等狀況,計有如原判決附件一「須更換項 目及須拆除項目列表」所示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應予更 換或拆除,所需修復費用總計280萬2,425元,有鑑定報告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至523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確有部分設備老舊不堪 使用之瑕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坦言系爭 大樓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見本院卷二第371 、410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本應於完 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水電內外管線及瓦斯內外管線 完成後交屋(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卻遲至被上訴人 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才於107年9月27日移轉占有 ,該等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未妥善管理、維護所生瑕疵給付 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 。   2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修繕空間區分細項求償3,013萬0,545 元(見原審卷一第8、18、19頁),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改為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項目求償280萬2,425元,並主張 該等項目、金額均在起訴範圍內,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以之為攻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事 後空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電梯修繕費用較鑑定報告所列 金額少,且原無短少零件之記載,拆除費用是鑑定人依被 上訴人要求所增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僅與 前述自認不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本含有 電梯更換及拆除工程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2頁) ,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亦載明電梯廠商於108年至現 場報價時即發現零件遭竊之事(見原審卷四第51頁),而 該廠商為出具上開報價單之同一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四第19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零件短 少之損失列為求償內容,難認系爭項目有非屬瑕疵給付之 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憑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第1項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為莊烟之繼承人,有莊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4頁),上訴人於 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構成不 完全給付,則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3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為修補(見 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未獲置理,其依系爭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並援引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 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事由乃「未依建造 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與本件乃交付有瑕疵房屋之情況,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尚 無重複求償之問題;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498、499、514條等規定,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者,應於工作交付後5年內發現瑕疵,於發 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俾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能早日 確定,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系爭 房屋有無瑕疵、有哪些瑕疵、上訴人會否先行檢修再予交 付等事實,皆難以確認,本件之瑕疵發現時間、權利行使 期間,自應從系爭房屋交付時始得起算,此不因系爭契約 約定莊烟得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隨時要求改正施工之缺 失,抑或上訴人與莊烟或被上訴人間曾有請求驗收、點交 系爭房屋遭拒及主張終止契約等爭議,致異其認定,是上 訴人據此所陳之各消滅時效起算點,俱無可取,於攻防中 言及之6個月短期時效(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非本件 之事實及契約定性所得適用。準此,原法院於108年9月24 日收案(見原審卷一第2頁),距107年9月27日系爭房屋 交付之時間尚不及1年,無上訴人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房屋經鑑定,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 2,425元,上訴人並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應修復之系 爭項目及金額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衡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求償金額為3,013萬0,545元(見原審卷一第 8頁),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約定後所列系爭房屋應修復 之細項、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均屬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範疇,已說明如前,兩造復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 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另指稱伊於85年間通知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遲延受領,相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 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於85年通知莊烟點交 系爭房屋時,系爭大樓有未按圖施工、鋼筋配筋不足、混 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契約約定等欠缺結構安全之瑕疵,且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等節,業經本院 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356萬6,085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9頁),莊烟或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有正當事 由,無由認定受領遲延,自不因上訴人曾通知莊烟點交系 爭房屋,或逕自將部分設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即生交付 之效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據此要求依受領 遲延之時間計算兩造分擔金額、僅就磁磚破損修復及廢料 清理等費用為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1

TPHV-111-上-55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附表欄第七項「應依本院113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參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應更正之情形,惟 本院前已記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 解筆錄履行」,上開更正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7

CTDM-113-金簡-415-2025011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 65萬元」後補充「並轉交給『帥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所載「何秀玲訴由」部分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第三層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第3行所載「133萬」更正為「130 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思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帥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台北 富邦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並轉 交,而與「帥帥」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何秀 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帥帥」,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賴思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 所得,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極 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帥帥」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思帆於民國111年7月8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並將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帥帥」,作為詐 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 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 戶,最後由賴思帆於111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何秀玲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何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思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帥帥」,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⑵辯稱:網友「帥帥」要我提供帳戶作零成本代購,由他去找客人,讓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他,並抽佣金云云。 2 告訴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之過程。 ⑵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再遭分層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賴思帆提領現金,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賴思帆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行。 ⑶被告賴思帆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酒店回帳,與其辯稱係收受客人代購費用一節不符。證明被告賴思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何秀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41頁背面) 4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5 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913卷第41至43頁) 6 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77至79頁) 7 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01至139頁) 8 附表所示第五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73至187頁背面) 9 ⑴附表所示第六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1偵18913卷第319至321頁) ⑵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13偵3144卷第17至19頁背面)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1偵18913卷第329頁) 二、核被告賴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帥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33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豐)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豐於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121萬5,741元、8萬4,200元至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許,轉帳65萬元至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10

CTDM-113-金簡-65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哲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美鳳(下稱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案件被告劉哲瑋之母,因被告劉哲瑋遭通緝,聲請人為其直 系血親,基於母子關係,對案件進展深感關切,且需了解具 體內容與判刑理由,以便協助其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保障其 合法權益,是依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刑事訴訟案件卷宗閱覽 抄錄規則,聲請查閱並複印該案卷宗,索取繳費複製電子卷 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 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 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 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 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 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前揭規定均不及於被告之直系血親。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被告劉哲瑋之母,為被告劉哲瑋之直系血親,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不具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人 適格,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案件之電子 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4-聲-60-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海峯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03

CTDM-113-審附民-4-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 姚啟源 姚啟順 姚怡妏 姚智傑 姚宗明 姚宗溢 姚湘琪 姚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 鄉永慶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依被上訴人陳安 琳所提丁案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姚慶漳、 被繼承人姚慶隆(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姚 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 姚湘琪、姚宇謙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上訴人股 東,被上訴人蔡皆修、蔡坤德與蔡宗憲為親戚關係,可保留其 等各自分得土地將來合併使用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款暨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編號A、B、C、D、E土地將來無需退 縮建築線,均可供建築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並與土地使 用現狀大致相符;蔡坤德、蔡宗憲係因應有部分較少致分得土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位置與丁案大致相 同,為保存蔡坤德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仍以丁案為宜。 復以上訴人所提丙案,雖亦留設8米寬道路,惟有兩處直角轉 彎,不便大型車通行,更與土地通行現狀迥異,縱其面積較丁 案編號H略少73.01平方公尺,仍難認妥適。考量土地使用現況 、分割後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 以丁案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造成之價值差異囑託鑑定 後,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6-202501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13號、第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35 號、第1238號、第3690號、第14715號、第1850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22156號 、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所載被告黃凡瑄之合庫 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黃凡瑄、黃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7份(見金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凡瑄、黃美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 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 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凡瑄提 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被告黃美鳳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凡瑄以一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之行為、被告黃美 鳳以一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李俊毅 、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楊 育禎、黃麗瑛、鄭轉羲等12人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洪 月真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第22156號、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力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4個、 被害人數合計15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2人終已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 楊千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 、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並經渠 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蕭利文部分 並已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 黃凡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美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 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 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且經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呂世平 、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 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照上開電話紀錄,被告2人雖有時未按時支 付,但仍持續付款,並有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其等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雖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2人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 任,告訴人林海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 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其等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 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2人自新,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 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 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黃美鳳應履行本院附表一至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綢,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洪月真,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嘉宜,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  ㈡其中肆拾捌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四人各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四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何秀玲,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劉威宏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 七、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剩餘款項貳拾萬貳仟元,自11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肆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凡瑄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呂世平等8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呂世平等8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呂世平等8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 文、林海峯、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鼓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新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申辦貸款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申辦貸款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⑷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⑸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交帳戶,因為我貸款金額比較高,但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因為我只有國泰帳戶有資金流動,是每個月的薪水,對方說這樣不夠貸款那麼多金額,並說國泰帳戶讓我留著用,要我申辦新的帳戶,還要我綁約定帳戶,所以我是因為貸款才申請中信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綁的三組約定帳戶有一組是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在記自己的帳戶號碼,我也不知道另外兩組是我妹妹的帳戶,我妹妹跟我辦貸款沒有關係,我和我妹妹不常聯絡,我不清楚我妹妹的帳戶是否也被拿去作類似的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公司名稱等資料,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貸款人員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云云。 2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名下彰銀、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⑶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⑷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代操虛擬貨幣要交帳戶資料,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詳細詢問,我只是想賺被動收入,我不知道為何交帳戶可以賺被動收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公司名稱,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云云。 3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含遭詐騙之過程。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即去向。證明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及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4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5 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45至47頁背面) 6 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51至57頁) 7 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1至45頁) 8 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1頁) 9 ⑴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39至259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3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於中信帳戶開戶時原設定OTP手機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卻當場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開戶當日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合庫帳戶(後方註明「自己」)、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後方均註明「妹」)。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當場回答約定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由承辦行員手寫註記之事實。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⑵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 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庫戶資料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67-1頁、第281至29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更改戶名、更換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前開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為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事實。 11 ⑴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彰旗字第11200125號函 ⑵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 ⑶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⑷本署112年5月8日電話紀錄單 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 (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7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網銀留存之OTP簡訊手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玉山帳戶,及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如須透過網路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須接收OTP密碼,故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為其所為之事實。 12 ⑴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3至45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號門號,OTP約定手機則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以及申請設定嘉禾公司三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定其名下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13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51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曾祥維於111年6月29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中信帳戶OTP手機;被告黃美鳳則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彰銀、玉山帳戶之OTP手機。證明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開行為並非巧合。 ⑵被告黃凡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中信帳戶OTP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重疊,且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證明該2門號均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14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7至311頁背面) 15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1至303頁背面、第357至371頁) 16 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199至21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明顯缺漏,對話紀錄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凡瑄自承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則其與「天天好運」之對話紀錄應早於其中信帳戶開戶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凡瑄係於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開戶存入1,000元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約定帳戶,然其與「天天好運」最早之對話時間卻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晚於中信帳戶開戶時間。可見對話紀錄有事後造假之嫌。 ⑶暱稱「天天好運」之人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10分間,指示被告黃凡瑄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收件人彭懷新、電話0000000000,站點台中等寄件資料予被告黃凡瑄。被告黃凡瑄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傳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寄件收據予「天天好運」。惟細觀被告黃凡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其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基地台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楠梓區、岡山區、路竹區、臺南市仁德區、東區、南區、仁德區、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並未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且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無出現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附近,是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寄件收據或對話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⑷「天天好運」固曾傳送:「我們問這個是需要您提供您的銀行帳戶給我們,讓我們幫您銀行存簿做的漂亮一點,讓貸款更好過」、「那存簿、卡片、網銀都有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讓我們方便幫您做存簿紀錄」等訊息予被告黃凡瑄,惟並未明確表明需提供哪些帳戶資料,亦無提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籠統要求「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等語,且遍觀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對方要求被告黃凡瑄申請約定帳戶之紀錄,被告黃凡瑄竟能清楚知悉應寄出哪些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對話紀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凡瑄之認定。 17 被告黃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63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美鳳自承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係依「天天好運」指示所為,則其與「天天好運」聯繫之時間應早於其設約定帳戶之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美鳳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第一次與「天天好運」聯繫,卻早於同日15時25分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足見對話紀錄係事後造假之事實,是此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美鳳之認定。 ⑶被告黃美鳳自稱提供彰銀、玉山帳戶予他人係供代操虛擬貨幣,惟觀諸對話紀錄、照片及切結書內容,並無代操虛擬貨幣內容,而係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黃美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8 另案被告張家豐提供之被告黃美鳳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切結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13、15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凡瑄 前因提供合庫、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調取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合庫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 程,再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內容相比對,始發現其對 話紀錄為事後造假,此部分詳如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載。且其胞妹即被告黃美鳳亦於相同時間交付彰銀、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對話紀 錄之對象竟均為同一人,可知此並非巧合,被告2人係共同 為本件犯行,此均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偵查中所未 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 於被告黃凡瑄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呂世平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呂世平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6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2 何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施鴻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施鴻鵬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施鴻鵬於111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帳77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4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李俊毅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李俊毅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5 蔡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蔡瑞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6 蕭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利文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蕭利文於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轉帳70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7 吳瑞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吳瑞源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36萬1,692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8 林海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林海峯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林海峯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 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廖月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黃凡瑄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另案偵辦),再由詐騙集 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自黃凡瑄上開合庫帳戶匯款92 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廖月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月綢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黃凡瑄合庫帳戶、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060、1235、1238、3690、14715、18502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邱嘉宜等5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邱嘉宜等5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嘉宜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及被害人洪月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邱嘉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楊育禎提供之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廖月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八)被害人洪月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九)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十)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 (十一)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 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3690、14715、185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2人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 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邱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宜佯稱:在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邱嘉宜於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97萬元(不含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下同)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24979號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楊千慧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千慧於111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楊千慧於111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15時28分許,轉帳68萬元、2萬元至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3 楊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育禎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育禎委託其配偶劉接榕於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4 廖月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廖月綢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轉帳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156、23355號 5 洪月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月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洪月真於111年7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4、23355號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黃麗瑛與LINE暱稱為「林盈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 好友,黃麗瑛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黃麗瑛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麗瑛於警詢之之指訴。  ㈡黃麗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 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鄭轉羲與LINE暱稱為「佳瑛」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鄭轉羲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轉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凡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轉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轉羲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5-01-03

CTDM-113-金簡-41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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