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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7、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自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情節輕微,家庭責任重大, 被告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 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 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自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自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萬自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萬自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 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4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2

SLDM-114-簡上-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辰 選任辯護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辰於另案警詢時自首 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如數履行完畢,請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 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與其富邦銀行帳戶民國112年16 日各匯入300元,7,700元,合計8,000元之交易明細相符(見 偵卷第75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確為8,000元,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26萬5,000元,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 陳之114年2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57 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為被 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 112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 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7至10、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可知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 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 達82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符合自首要件,並繳還犯 罪所得,應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和解金26萬5,000元 ,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犯罪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和解條件如 數賠償完畢,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及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 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 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 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 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夏明琴 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 ),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可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係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然其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前已敘 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 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 -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 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 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 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03-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I SHEAU YEAH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義務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林丞萱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618、16327、21619、21620、2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28、20241、20242、20243、20244、2654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參拾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甲 ○○○ ○○ (下稱AAI,暱稱「羅納德」、「Ronald AA I」、「老大」、「大羅」、「老羅」)為馬來西亞人,並 係Cloud Token、Cloud 2.0應用程式之開發者、負責人(Cl oud Token於民國108年5月間推出,108年9月間改版推出Clo ud 2.0,並於108年10月間正式更名為Cloud 2.0,以下分稱 Cloud Token、Cloud 2.0,合稱為雲錢包),外界亦稱其為 第4代區塊鏈之創始人。  ㈡雲錢包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下載Cloud Token、Cloud 2.0 之APP,輸入推薦人(即上線)之邀請碼後創建帳號,再透 過幣商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存入單一幣種至少500美元之虛擬 貨幣,或現金交付上線取得CTO(即雲錢包平臺創設、分配 獲利之虛擬貨幣),待虛擬貨幣儲存成功後,即可在該APP 內點選「加入賈維斯(Jarvis AI)計畫」,將虛擬貨幣轉 移至雲錢包之特定錢包地址進行賈維斯計畫,宣稱該計畫係 由系統透過AI機器人之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 以CTO分配給投資人,投資人可再持CTO交易或兌換回主流虛 擬貨幣。依雲錢包之制度,投入資金可獲得靜態獲利(每月 收益為投資金額之6%-12%,詳見附表一),以及動態獲利( 透過招攬新投資人加入而獲取,即推薦獎金,有等級、階層 制度,詳見附表一之1),CTO可用於兌換飯店住宿、統一超 商、王品集團餐飲、家樂福量販店、遠東百貨商品、萬事達卡 等方式使用,投資人投資後亦可隨時退出並取回本金(但如 於1個月內退出,須扣除10%投資金額之手續費),以此方式 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以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宇○○(原名謝妍榛,通訊軟體暱稱「JM」、「喬喬」、「喬 」)於108年5月底透過友人寅○○、陳玉慧(暱稱Sara)介紹 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並透過陳玉慧之邀請碼投資雲錢包。  ㈣戌○○(原名劉晉銘、劉名維,通訊軟體暱稱「ANDI」、「AND Y」、「ANDI2862」、「安迪2862創富國際」)則於108年5 月間,透過友人午○○、陳玉慧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後 曾向午○○小額借款投資雲錢包。  ㈤辛○○(通訊軟體暱稱「Queena」、「林小肆」)原係戌○○之 友人,於108年5月底因戌○○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因而 投資雲錢包。 二、Cloud Token於108年5月間推出後,AAI先係透過網路Youtub e上說明、訪問影片或召開活動等方式招攬全球投資人投資 ,臺灣亦有投資人如陳玉慧等人,以「We can威肯國際團隊 」(下稱WeCan團隊)名義召開分享會,並邀請AAI前來臺灣 發表雲錢包相關之創新技術內容。AAI即應邀以「第4代公鏈 創始人」身分,於108年7月21日下午至矽谷國際會議中心( 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出席「創新技術發表大會」 (下稱7月21日發表大會),該場會議高達數百至上千人參 與,AAI則在眾多人面前發表演說,介紹雲錢包、賈維斯計 畫之獲利模式、活動夥伴、雲錢包相關時程表等內容,並結 識亦出席上開發表大會,原均為WeCan團隊成員之宇○○、戌○○ 。 三、宇○○出席7月21日發表大會後,因見與會之投資人及潛在投 資人眾多,認為如整合臺灣投資人發展雲錢包下線,獲利商 機無限,乃於108年7月24日前,在WeCan團隊下另創「WeCan 團隊Rich系統」(或稱「Rich System」、「Rich系統」, 後更名為「RICH 創富國際」系統,下均稱為Rich創富系統) ,以組織上下線關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成立 「Rich System核心」群組(較上線之領導人)、「Rich創 富C1菁英群」(C1投資人),以及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上成立「Rich創富鐵粉」群組(一般投資人)等群組以 管理,劉富緯、林丞萱亦先後成為核心群組之成員,對外擔任 講師,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招攬加入雲錢包,或向舊 投資人推廣、招攬繼續投資雲錢包。AAI、宇○○、劉富緯、林 丞萱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AAI知悉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明知投資人 之虛擬貨幣轉至雲錢包後,並未投入賈維斯計畫以賺取價差 獲利,甚至有大部分虛擬貨幣係移轉至自己個人錢包,由其 恣意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及與宇○○、劉富緯、林丞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開發、推出雲錢包投資案後,除透過7月2 1日發表大會演講,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另與R ich創富系統合作,依宇○○之安排與投資人會面,透過實體 說明會或ZOOM線上會議,直接面對投資人說明雲錢包運作及 獲利模式,並解答疑惑(AAI參與招攬之說明會/分享會/講 座,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見附表二),對外謊稱雲錢包確 有透過賈維斯計畫運作、交易虛擬貨幣而賺取價差,投資可 享有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CTO可兌換眾多服務、商品,將 推出萬事達卡等眾多計畫,以此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之方式,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即虛 擬貨幣,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方案及方式均詳見附表 三)。嗣AAI將投資人投入雲錢包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個人 錢包後,部分再輾轉移轉給宇○○,用以支付AAI在臺灣之生 活開支,或代轉作為部分投資人退出計畫之還款(如附表二 編號15-21),更為安撫投資人及續行推動雲錢包新計畫,提 供資金給戌○○,由戌○○以宇○○所成立之松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松洋公司)或該公司籌備處名義,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 遠東SOGO百貨、遠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 9年7月15日間,供雲錢包投資人以CTO兌換,以維持雲錢包仍 可運作之假象。  ㈡宇○○、劉富緯、林丞萱均為雲錢包之投資人,知悉該投資案之 本金可隨進隨出,獲利係由靜態增值(投資賈維斯計畫,每 月可獲得投資金額6-12%,以CTO發放之報酬)、動態獲利( 推薦獎金,招攬下線投資而取得,以CTO發放之報酬)取得 ,亦知悉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約 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動態獲利 、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其轉售CTO以賺取價差之對象 ,竟與AAI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7 月21日發表大會相識後,由宇○○創辦Rich創富系統(自任為 創辦人、雲錢包在臺灣地區最高領導人),並與戌○○共同負 責此系統之經營,除與AAI密切接洽、聯繫,爭取AAI提供資 源及最新系統資訊,並於AAI來臺時為其處理旅館或住處事宜 (宇○○以109年2月25日成立之松洋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000號6樓2室之處所給AAI使用),以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 面、透過ZOOM線上會議解答投資人之疑惑以外,再以團隊領 導人身分,組織Rich創富系統下轄之各群組(包含「Rich S ystem核心」、「Rich創富鐵粉」、「Rich創富C1菁英群」 ),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說明會/分享會/ 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以外, 更長期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以團隊製作之簡報檔案向 不特定多數人宣傳雲錢包,講解雲錢包獲利模式,雲錢包操 作教學甚至行銷培訓,戌○○則擔任上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 之講師(群組內均稱其為「金牌講師」)。辛○○原自行對外 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並成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之下線 群組(後更名為「創富國際系統」),嗣亦加入Rich創富系 統,擔任部分課程講師(宇○○、劉富緯、林丞萱各自參與招攬 、擔任講座之分享會、講座,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 二),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持 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使其下線再吸收下線,包 含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宇○○、劉富緯 、林丞萱即以上開方式與AAI共同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 四、AAI、宇○○、劉富緯、林丞萱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雲錢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進 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AAI共同吸收資金規模至少相當 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141萬7939元;宇○○、劉富 緯、林丞萱共同吸收資金規模至少相當於1513萬3751元(投 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方案、方式,各自吸金規模數額均 詳如附表三)。雲錢包嗣於109年間陸續出現資金問題而無 法正常出金,投資人始發現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之說明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 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 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 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 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 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宇○○、戌○○於本案提起公訴前,曾因雲錢包投資 案經投資人未○○、癸○○、庚○○提起詐欺之告訴,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46號,均以除告訴人 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宇○○、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2案合稱前案) ,固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他7757卷四第369-37 2頁)。然審酌檢察官在本案認宇○○、戌○○除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外,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詐欺取財罪 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 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本院仍應就本案一併審理。況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有 未○○、癸○○、庚○○證述以外,另有其他投資人提出前案卷證 所無之大量Rich創富系統群組對話紀錄、雲錢包相關活動照 片及查獲虛擬貨幣之幣流紀錄,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 經發現之新證據,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 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未○○、癸○○、庚○○部分再對宇○○ 、戌○○提起公訴,於法相符。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投資人丁○○、乙○○、宙○○、庚○○、癸○○、未○○、己○○ 、巳○○、丙○○、申○○、寅○○、丑○○、黃○○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證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丁○○、乙○○、宙○○、庚○○、癸○○、未○○、己○○、巳○○ 、丙○○、申○○、寅○○、丑○○、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之證述,固係被告AAI、宇○○、戌○○、辛○○(下分稱姓名 ,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 較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傳喚到庭之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能清楚、完整解釋之投 資原委,投資金額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本案投資細節,至 本院審理時,多有反覆、不同或遺忘之情形,足認其等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本院審 酌其等於警詢證述之時間多係於109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 到庭作證之113年12月間,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前後作 證時間相隔4年逾,足信先前證述就相關事實之記憶理應較 為深刻清晰,且由警詢詢問、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之記載加 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其等回答內容 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 形,加上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多表示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內容屬實,現已因時日較久記憶不清等語,全 未提及先前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訊問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佐以其等所述各自投資經過,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投資人丁○○、乙○○、宙○○、庚○○、癸○○、未○○、己○○ 、亥○○、巳○○、丙○○、申○○、丑○○、黃○○、酉○○、地○○,以 及戌○○、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丁○○、乙○○、宙○○、庚○○、癸○○、未○○、己○○、亥○○ 、巳○○、丙○○、申○○、丑○○、黃○○、酉○○、地○○以及戌○○、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擔保憑信 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 審理時傳喚其等到庭,賦予爭執各證述之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AAI部分 1.訊據AAI固不否認其為雲錢包技術總監、開發者,且曾在7月2 1日發表大會演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受僱於新加坡Bit Beta System公司(下稱BBS公司)擔任技術長,劉明僱用BBS公司 開發雲錢包,等於我也是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我沒有自 稱我是第4代區塊鏈創始人,我雖開發雲錢包,然實際上是由 劉明去運作雲錢包團隊,我不瞭解雲錢包運作的細節,也沒 有經手雲錢包的金流,更沒有發表雲錢包相關言論,我只有 受邀介紹賈維斯計畫的差價套利模式。我是來臺灣介紹技術 時才認識戌○○、宇○○、辛○○,但我完全不知道Rich創富系統 ,相關活動也與我無關,他們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所 參與的Zoom線上會議,就是問問題我回答,但我不知道那些 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投資人。其實我是一個備受尊 敬的技術研究者,曾經榮獲多項權威獎項,並致力開發突破 性的技術,推動區塊鏈發展,雖我在本案中變成受害者而成 為被告,但我仍堅定的追求真相與正義,有發現1個包含大量 被盜資產的錢包,對本案做出實質性的貢獻,請法院維護正 義並還我清白云云。 2.辯護人則為AAI辯護略以:AAI係專業技術人員,僅因陳玉慧 邀請於108年7月21日來臺灣完整說明賈維斯計畫之技術流程 ,並無任何招攬他人加入雲錢包之行為,更未曾提及月收益6% -12%。AAI甚曾於發現賈維斯計畫無法如之前順利運作後,自 費購買票券供臺灣會員兌換,故本案均與AAI無涉,AAI亦無 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云云。 ㈡戌○○部分 1.訊據戌○○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且有上臺向其他投資人講解雲錢包操作方式、區塊鏈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加入的時間都比所有人更晚,我就是一直在觀察,因為我曾在數字貨幣的交易所任職過,有的時候會被CUE上臺講解,都是講解比特幣的模式跟兌換,但我沒有去招攬,連投入的資金都是向他人借的,當時會有Rich創富系統,是因為最早把雲錢包引進來的WeCan團隊例如陳玉慧那些人,他們有足夠獲利、出現出金問題時對我們完全置之不理,所以我們想說集結起來,看是不是能夠確保大家把所有的資金拿回來,我是去想辦法幫人家解決問題,沒有招攬投資也不是上線領導云云。 2.辯護人則為戌○○辯護略以:戌○○上臺解說內容係在區塊鏈技術層面,與招攬投資人無關,且戌○○於7月21日發表大會以後投資雲錢包,時間上比許多證人、告訴人投資時間更晚,僅在後面無法出金之階段,為保住自己投資、瞭解有無辦法出金及贖回而參與,顯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不符。是戌○○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係單純投資之受害者云云。 ㈢宇○○部分 1.訊據宇○○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且共同創立Rich創富系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選擇投資雲錢包是看中區塊鏈行業的蓬勃發展、願景,我相信這是一個有潛力的項目,投資本來就存在風險,我沒有選擇報警,但並不表示我就是加害者,也沒有任何要隱瞞或是不法的行為,否則我不會選擇在不能出金或是風險最高時跳進來幫助所有跟我一樣是投資人的人,我和其他的投資人一樣也是受害者云云。 2.辯護人則為宇○○辯護略以:本案投資人多數係於108年7月前 加入雲錢包投資,係自行註冊、操作雲錢包平臺,且除黃○○ 及丑○○以外均非宇○○所招攬,換言之,其餘投資人均非宇○○ 之下線(移線部分僅係AAI為解決出金技術問題所為之決策, 宇○○並無決策權亦未因此獲取利益),更有人不知悉或不認 識宇○○,自難認宇○○係雲錢包集團之成員,有在臺灣負責招 攬投資人投資雲錢包。且宇○○雖有與他人共同創建Rich創富 系統相關群組,然上開群組目的在於整合投資人、彼此分享 投資訊息,並非招攬新會員,群組成員亦均為已投資雲錢包 之人,亦不能以此認定宇○○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 攬投資雲錢包。至宇○○所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僅留存在其手 機內,並未對外散布。是以,卷內證據僅可認宇○○於WeCan團 隊將雲錢包引進臺灣後,因可接觸到AAI,為便於分享平臺資 訊,始共同創建群組並參與說明會,係單純分享雲錢包之投 資人,非雲錢包之重要幹部或高階領導人,對於雲錢包之資 金流向、管理及運用均無所悉,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云云。 ㈣辛○○部分 1.訊據辛○○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並曾自創雲錢包群組, 後續有加入Rich創富系統,對外分享雲錢包投資相關內容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 稱:我認為虛擬貨幣是趨勢,相信雲錢包是合法投資,跟一 般投資人一樣於108年7月間知悉AAI會來臺灣,是一直到108 年9月至10月間跟AAI比較熟,才跟他說我們這邊有投資人, 問他願不願意來分享雲錢包的技術云云。 2.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略以:辛○○於108年5月間,經戌○○邀請 進入Wecan會員群組,自行搜尋、瞭解AAI臉書、媒體資料後 ,認為雲錢包合法且有潛力,故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間陸續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投入賈維斯計畫,或以 現金買進CTO而投資雲錢包,主觀上顯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且辛○○雖曾於108年8月17日(臺北)、108年11月 2日(臺中)之說明會分享雲錢包之內容,惟上開說明會均係 已投資之會員邀約其前往說明,並無人因此投資雲錢包。又 辛○○係108年11月9日移線至宇○○下線後,始加入Rich創富系 統,與WeCan團隊之講師或說明會均無相關,亦未製作相關簡 報檔等宣傳資料,自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雲錢包之加入方法、賈維斯計畫內容、錢包地址、靜態獲利 及動態獲利、CTO合作方案等相關投資細節,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之1所示,並有附表一、附表一之1「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   2.投資人(包含宇○○、戌○○、辛○○)參與雲錢包之投資經過、 金額、招攬人等細節(起訴書就虛擬貨幣數量正確,然未依 案發投入時之幣價換算新臺幣,致起訴書換算金額與本院認 定有出入部分,應屬誤載而予以更正,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三 至附表三之3所載),詳如各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所示,並有 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3.AAI曾提供資金給戌○○,由戌○○以宇○○所成立之松洋公司或 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遠東SOGO百貨、遠 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供 雲錢包投資人使用CTO兌換上開服務,有上開即享券(偵216 19卷一第133-135頁)、戌○○之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78頁)、購買證明(他7757卷二第551-553頁)、宇○○與AA I之對話紀錄(偵21618卷第59頁)可證。  ㈡銀行法部分  1.被告均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之行為:  ⑴關於AAI係雲錢包應用程式之開發者、負責人,會出席大型活 動、講座宣傳雲錢包、賈維斯計畫、解答投資人疑惑及制訂 雲錢包規則;宇○○係Rich創富系統之創始人,與戌○○共同經 營此系統,負責與AAI密切接洽、聯繫,爭取AAI提供資源及 最新系統資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面、解疑,並在群組內 發布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 片、優惠獎勵等訊息,亦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講 解雲錢包獲利模式,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行銷培訓,由戌○○ 擔任大部分課程講師,宇○○則宣傳、主持活動;林丞萱原先 自行成立下線群組招攬投資人,後亦加入Rich創富系統共同 招攬投資人等情,有眾多投資人證述可參: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丁○○ 我有投資雲錢包,是朋友辛○○介紹我投資,一開始是電話告知,辛○○有邀請我們幾個好朋友一起去其中1個好朋友家,由辛○○做簡單介紹,她1個人跟我們5-6位講,裡面只有1個人沒有加入,其他都加入了,辛○○大概解釋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後收益,也有說CTO信用卡的部分可以使用,就是配套措施可以訂機票、訂飯店等。獲利是6%至12%,有保證可以拿回投資本金,投資的本金是賺取CTO收益,本金是不變的,隨時我們要抽回來是都可以的。被告都有講到投資收益有6%至12%這件事,AAI的部分我參加過3次說明會,新北市新店會場、馬來西亞跟大直酒店,都是有說明獲利還有後續的一些配套措施,以及CTO可以使用的方式跟地點;戌○○是我們有在臺北車站附近,他當時有授課,他有教學說雲錢包的使用方式,這個APP 的操作模式,以及後續展望還有獲利,以及CTO 的使用方式;宇○○是後來AAI來臺北的時候,我們有在聚會中討論到,我也有透過辛○○牽線跟宇○○買CTO。 AAI來臺灣的時候,行程都是宇○○、戌○○去安排,包含雲錢包要推廣或是要開什麼大會,然後由辛○○問我們說有沒有空、要不要去,宇○○、戌○○也會在LINE群組跟微信群組內佈達公司消息,當時辛○○也有成立1個LINE群組,我主要是在那個群組內,就我瞭解辛○○是屬於幹部,因為他可以跟戌○○、宇○○、AAI比較高層的對話。辛○○跟戌○○表示說之後我們臺灣部分可能都是由宇○○這邊去做總處理。 金訴卷三卷第203-210、222頁 乙○○ 108年6月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辛○○在其中1位朋友的林口家中介紹我跟我太太投資,在場還有林佑任、白川祐平、孫浩仁,都是辛○○在講投資內容,有說獲利是1個月6%-12%。我也認識AAI、戌○○、宇○○,都是在投資說明會上,沒有單獨對話過,投資報酬率主要是辛○○,AAI主要是在說明會上講述他的願景還有未來幣的資金池安全性,以及未來的可期性、預期性,戌○○主要是講解整個區塊鏈的運作流程,我跟宇○○本人沒有任何聯繫,但就我所知,宇○○就是負責AAI,有點像是秘書或是特助,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常有聯繫,這是就我眼睛所見的,然後戌○○比較像是處理業務方面的,跟辛○○一起。 我在大直說明會或辛○○提供而拿到許多文宣,有記載Rich創富系統,就我的理解是由辛○○與戌○○共同運作,因為主要是會由辛○○與我們佈達消息,然後戌○○會佈達給辛○○,當時Rich創富系統是希望整合臺灣這一塊,所以必須要將臺灣北中南各地的資源整合起來,他們做了開課以及可以直接聯繫到AAI,我們可以有比較多新的消息、機會。 宇○○是在臺最高領導,當時就是辛○○跟宇○○以及戌○○,再加上AAI 4 個人複雜的關係,導致我們很多消息去確認必須要經由辛○○,再經由戌○○,再經由2個一起回答,沒有第4個更高的領導了。 前期部分,剛投資加入主要佈達消息是由辛○○,中期要出金方面以及2.0 開始是由戌○○,最後無法出金之後,然後CLOUD 有什麼商機,都是由宇○○這邊,透過他們其他的群組以及其他人的對話得知的,因為有許多群組大家都互通,我指的領導人是指他們可以第1手獲得許多消息,並且支撐在臺灣的發展。 金訴卷三第241-253頁 庚○○ 我大概是108年6月間投資雲錢包,最早是梅學智介紹我投資,投資後才認識宇○○,梅學智上線好像就是宇○○,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我確認AAI有提到說資金拿去投資可以月收益6%-12%,資金隨進隨出,分靜態、動態收益,拉人有動態收益是正確的,AAI跟幾位算是上線還是領導之類的,我也有在臺上看過宇○○、戌○○,因為他們有講話,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主持人。我有加入LINE跟微信群組,會有人分享投資資訊,宇○○跟戌○○都會分享當時的狀況,是創富或Rich的群組。我不認識辛○○,但有聽過Queena。 金訴卷三第290-303頁 我108年6月中旬經由梅學智1對1介紹而加入雲錢包,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是梅學智跟宇○○告知我才知道,我再跟癸○○講,上臺講師有AAI、宇○○、戌○○,AAI主講,宇○○、戌○○是主持人,AAI提到拿資金去投資可以月收益6%-12%,資金隨進隨出,分靜態、動態收益。拉人有動態收益是參加LINE群組線上會議,戌○○主講,講月收益、公司進度、CTO漲幅,有超過100人參加。 AAI是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負責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所有一切。宇○○是AAI的心腹,是Cloud 2.0在臺灣最高領導(會員皆知);戌○○是Cloud 2.0的名講師(會員皆知),是臺灣Cloud 2.0的發言人,宇○○、戌○○處理AAI在臺相關事宜,Cloud 2.0各大群組的訊息發布、為會員講解課程的各領導。 他7757卷一第271-276頁 癸○○ 108年7月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庚○○介紹我投資,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我確實有看到戌○○、宇○○上臺當主持人,AAI是主講,有講到投資收益6%-12%,當天公布的資料很多,這可能只是其中一部分。 我有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就是跟這個系統相關的訊息,好消息等等,群組是由一些幹部在發言或領導,幹部還蠻多人的,所以很多人都不認識,但宇○○跟戌○○這兩個我認識,比較常看他們發言,算是這個項目比較大的幹部,我有參與一些說明會,全臺各地都有辦,我參與的是桃園的,大部分主講的是戌○○跟宇○○,很多說明會主講人都會誘之以利,所以都會提到這些,虛擬貨幣可能舉例比特幣,大家比較聽得懂的,就會說這個項目好,所以相對的就是明示或暗示這個一定會漲,不然我們不會去投錢,戌○○、宇○○表示資金不足可以找更多人加入Cloud 2.0,這是我在說明會聽到的,我們是講叫做動態,基本上每一場都會講到這個東西,宇○○算有講到,基本上都是她和戌○○在主導,在投資群組或現場說明會,發訊息、資訊,第1手都是由這兩位PO出來的。 金訴卷三第308-319頁 未○○ 108年6月間有投資雲錢包,一開始是林洺洋介紹投資,我那時在美國,沒有參加說明會,都是直接看官方的書面,就我認知的投資內容有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然後可以取回,每月獲利是6%-12%,PPT是這樣寫的。 後來要退款時無法出金,說好像移到臺灣區下面,可以用最快的速度幫你出金,所以我才會移到辛○○的線下,是辛○○的直接下線,移線的過程是請辛○○跟戌○○應該是跟AAI講什麼帳號移到什麼帳號下面,他們去做這些技術的轉換。我是出金有困難,講要移到臺灣線的時候才加入辛○○的群組。 戌○○是後來退款才認識,主要發布訊息的是辛○○跟林洺洋。辛○○跟劉富就是AAI、辦大會他們都會接待,一些出金也是辛○○傳上去給戌○○或宇○○,所以會覺得他們兩個是臺灣區最上面的負責人,不管退款的說明會或是現場招募的說明會,他們兩個都在最上面,我會看到影片,現場的人參加大會會有錄影,就會PO到群組,我就會看到。 金訴卷三第323-336頁 己○○ 我有投資雲錢包,上線是陳俊瑛,陳俊瑛有找我去參加說明會,到了現場認識戌○○,我在偵查中所述戌○○有告訴我們投資是有每個月6%-12%的收益,CTO會漲價,可以兌換食衣育樂的票券等語正確,授課通常都有10、20人參加,地點是在大安區、中山區小型會議室的場所,詳細情形太久了,真的不記得,但我在警詢跟偵查中的證述都沒有虛偽不實的情形。我們去參加的所有團隊裡面,宇○○就是第1個人,就是組織總是有最上面的那個人,在我們整個組織最上面的就是宇○○,大家都知道,組織的上面,陳俊瑛上面還是有人,然後到最後面就是宇○○,他上面就沒有人了,這是參加說明會跟一些活動,然後跟旁線聊天就知道了。 金訴卷三第356-377頁 投資雲錢包的經過是我於108年6月經由朋友陳俊瑛介紹,後續大部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等咖啡廳參加戌○○的授課,有雲錢包的說明,當時是由戌○○(我們都叫他ANDI)授課,他告訴我們投資後每個月有6%-12%的收益,而且該虛擬貨幣CT0本身也會漲,也可以兌換食、衣、育、樂的票券使用,108年7月21日我也有參加在新店的說明會,該場說明會主要是由AAI主講,他主要告訴投資人如何運用賈維斯AI來實行「量化交易」,AAI表示賈維斯一定會賺錢,不會虧錢,因為同時間買進賣出,我大約從108年6月中旬開始陸續到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以太幣然後投資。 我有參加108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8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路0號3樓)、108年12月23-24日(2天、南方莊園度假飯店)的說明會,主講是AAI,戌○○都有到場、上臺講話,幫AAI說重點,強調雲錢包優點,稍微講到投資方案。宇○○也3場也都有到,負責跟戌○○一樣,她是臺灣最上面的領導,比戌○○位階更高。戌○○、宇○○都有告訴投資者靜態收益為每個月6%-12%,大羅主要是講公司願景、發展。AAI是總監及實際的老闆,戌○○、宇○○是Cloud Token的負責人,他們2位負責教育訓練的重要事項公告、訊息發布。 當初我會想投資是因為聽起來很好,而且他們標榜資金可以隨進隨出(投資若未滿1個月要扣10%手續費,若超過1個月只要扣1%手續費)。另外強調每月有固定6%-12%收益,強調賈維斯AI,讓我們信以為真,一開始每天都會有收益,到現在也有,但無法兌現。 他7757卷一第319-326頁 戊○○ 我於108年10月初加入雲錢包,聊天時朋友己○○介紹給我,關於投資方案內容是己○○跟我講一部分,其餘是108年10月參加說明會,AAI、戌○○對我說的,說明會宇○○講得比較少,大部分是補充,是在大直典華的說明會,他們3人都有到,AAI主講、戌○○在旁邊主持,下面聽眾不只100人,AAI說明會講述內容為:Cloud2.0是如何運作;Cloud 2.0的賈維斯計畫每月6%-12%分發給會員,以CTO的方式在系統上發放以及未來願景與其他平臺串接、可以申請信用卡、可以用該軟體訂飯店或機票,也可以申請亞太地區通用的SIM卡,我分了2次投資,第一次8萬,第二次120萬,買了以太幣、USDT虚擬貨幣。我之所以要投資很多帳戶,因為把其他帳戶當成我的下線,其他帳戶開通是輸入我自己的邀請碼,這樣我就有動態收益。 AAI是技術總監兼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領導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一切;戌○○是臺灣的代表人,宇○○是臺灣最高領導人,他們負責AAI所有在臺相關事宜、各大群組的訊息發布、在各處教學課程上教導會員。 他7757卷一第385-389頁 子○○ 一開始是我朋友己○○介紹我加入,投資方案都是他跟我解說,另外他拉我進去一個投資群組,群組內戌○○、宇○○有在裡面,他們會在群組內轉貼投資訊息、AAI說明會影片,我才會知道說明會內容,主要是演講者AAI說明:Cloud 2.0是如何運作;Cloud 2.0的賈維斯計畫靜態收益每月6-12%分發給會員,以CTO的方式在系統上發放;未來願景與其他平臺串接、可以申請信用卡、可以用該軟體訂飯店或機票,也可以申請亞太地區通用的SIM卡。 AAI是技術總監兼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領導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一切;戌○○是Cloud 2.0在臺最主要的負責人跟推動者之一,負責AAI在臺相關事宜、各大群組訊息發布、教學課上教導會員,包含系統是否能出金,他甚至會P0很多他自己將CT0出金、買賣的畫面吸引投資人,常轉貼AAI第1手視頻建立投資人信心,宇○○的身分同戌○○,他們是一組,幾乎一搭一唱。 他7757卷一第390-393頁 亥○○ 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雲錢包,後來一直有追加投資,應該是群組有朋友在傳,我看到資料之後,上網搜尋而知悉,也有參加108 年7 月間在新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的說明會,我在偵查中所述AAI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資金可以隨進隨出,每月投資人基本保證收益6%-10%的內容是正確,我有印象是因為一天大概是0.2%,是用每天來計的,所以一個月是6%-10%,是每天給利息。戌○○、宇○○算較上面的領導,因為他們都會發佈訊息、找AAI,要投資人不用擔心。 金訴卷四第281-283頁 巳○○ 我有加入雲錢包,108年7月2日辛○○告訴我Cloud 2.0,當時是在臺中某處召開說明會,很多人在場,講師有幾人忘記了,主講應該是辛○○,有提到投資內容,要下載APP輸入介紹人介紹碼,先自己到公開市場買主流虛擬貨幣,依APP上的地址移入虛擬貨幣,再進去APP開啟賈維斯機器人合約,賈維斯機器人是投資人投入款項機器人會利用這些款項去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買低賣高套利,賺取差價分配給我們,有說每月獲利6%-12%,並有提到動態收益,拉人可以得到下線投資金額固定比例。108年7月2日說明會有無戌○○我不確定,但確定往後說明會戌○○曾經出現講解,我參加過高雄1、2次說明會、臺中2次以上說明會、嘉義參加過2次以上說明會,具體主要都是辛○○講課,嘉義會場有戌○○跟辛○○講課,我投資金額總共最少3萬2000元,我以太幣、USDT都有入金過。我有分享給一些人,我有下線,人數不確定,也有得到動態收益,我會投資是因為賈維斯計畫,CTO還有很多應用場景,可以漲幾十倍以上,如果知道是假的就不會投資。 他7757卷二第521-523頁 玄○○ 我有加入雲錢包,是108年8、9月間我在嘉義參加辛○○在再耕園舉辦的2次說明會,辛○○當講師講Cloud 2.0投資內容,每月收益6%-12%,動態收益也有跟我講可以拉下線賺錢,我分3次總共投資5萬3500元,我拿錢給友人卯○○幫我入金。我投資是因為跟我說每月6%-12%,CT0可以漲價幾十倍。 他7757卷二第521-523頁 卯○○ 我有投資雲錢包,名片是我聽辛○○講解時,辛○○發的,其他獎金制度資料是其他投資人傳給我的,賺錢試算表是巳○○給我的。我是玄○○的上線,信用破產無法去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才會將錢交給巳○○去處理,我知道辛○○是Cloud 2.0幹部及講師,我有參加過巳○○舉辦的雲錢包說明會,當時是巳○○邀請辛○○來參加,講師是辛○○。 嘉義警局卷一第17頁、卷二第75頁,偵10972卷第35頁 丙○○ 我有於108年4、5月間投資雲錢包,是朋友王月桂介紹我投資,我一開始是參加小型說明會,然後才知道有大型說明會,大型說明會是在新店,景美橋過來那邊,有AAI、戌○○還有宇○○,3個人都有講解,AAI講他的技術,戌○○講CTO未來的投資報酬率,宇○○都通知聯絡的事項,就是佈達要聯絡的事項、開會這些的。我也有跟朋友去蘆洲那邊上課,上課的人是Andy即戌○○,戌○○有教怎麼操作,因為我們年紀比較大,沒有接觸到這些技術,所以他就介紹,我聽了覺得很複雜。我記得宇○○在松江路也有上臺,但沒有講很多。 我參加小型說明會時得知獲利不錯,大概是6%到12%,我在群組上得知,說明會也有講到獲利6%至12%,很多人有講,AAI、戌○○都有講。 我原先不認識辛○○,後來是在松江路不知道算小型還是中型的會議認識,因為辛○○在上面講解,她講的內容跟戌○○、宇○○大部分都一樣,大同小異,也會講到獲利。 金訴卷四第34頁 寅○○ 我有參加雲錢包,移線前的上線是莎拉,我也有參加過Cloud 2.0相關投資說明會,參加過5次,第1次是108年7月21日在新店舉辦的會議由AAI主講,Andi也有上臺喊口號;第2次是在羅斯福路上的餐廳但時間我忘記了,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第3次在108年10月間在馬來西亞,有劉明、AAI等在場;第4次在大直典華飯店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第5次是線上即時會議,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 偵21618卷三第721頁 丑○○ 我有投資雲錢包,因為我跟宇○○認識,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這件事,說最近有一個虛擬貨幣的錢包是真的錢包,錢包是可以隨時領取的,就是我們投資如果是以太幣的話,可以隨時換回以太幣出來,之後宇○○就帶我去一個可以吃東西的聚會,聚會中有人說明,有男生也有女生說明,聚會上就是有介紹Cloud2.0,後來我聽完後覺得可以投資看看,因為他需要的本金不高,我就開始做投資,我投資方式是由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投入Cloud2.0。我陸續有投資,總金額不記得。 偵21618卷三第839-840頁 黃○○ 我有投資雲錢包,緣由是宇○○去參加說明會,約是107年底108年初,跟我說有1個錢包是1個馬來西亞的羅先生創設的,羅先生的性格很不錯不會騙人,宇○○跟我說5月的時候會上市,我跟宇○○是很多年的朋友,宇○○知道我之前有研究過其他虛擬貨幣的平臺,推薦我可以研究這個錢包,5月上市後宇○○用影片跟紙筆跟我解釋,內容是先有馬來西亞、新加坡的風景,之後就講為何會有這個制度、羅先生的背景等,在介紹他為何要建造這個,說是為了幫助窮人,後面有介紹他們的制度,制度很複雜,當下我覺得很像老鼠會,宇○○跟我說這可以想成直銷,宇○○跟我提過4、5次,之後因為我一直聽不懂,我就問她想要怎樣,宇○○就要我先投資一點點感受一下,看要不要介紹朋友,但我沒有拉朋友,投資運作方式宇○○跟我說他們每天會做買賣價差,會以AI機器買賣,利潤會鎖在固定的金額,鎖住就是他不會變動,我每天會拿到利息錢,每個人開了4、5個Cloud2.0帳戶,就像是自己當自己的下線,而每個子帳戶都要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至少要臺幣2、3萬元,每個帳戶都要投資2、3萬,但我下面的帳戶沒有投資那麼多,只有主帳戶是2、3萬,宇○○有跟我說過投資這個不會受損,她叫我要相信她。 我不認識戌○○,但他在臺上講話太油條,他把這個錢包形容的好像是市場上最好的投資,如果沒有投資他,就會損害到你未來的人生規劃,戌○○有說到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除此之外戌○○還有說這個投資不會損害本金且每月有利息可以領,主要就是這幾句,我只有去這場,宇○○沒有講話,只有幫忙張羅。 偵21618卷三第865-867頁 酉○○ 108年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劉育壽介紹我投資,我有參加AAI的說明會,是AAI介紹AI如何運作有示範他的操作帳戶給我們看,說明原理,還有1個月會獲利6%-12%,現場我也有看到宇○○跟戌○○,當天我不認識他們,後面有些狀況都要透過他們聯繫,因為AAI都跟他們接洽,宇○○跟戌○○會發布訊息解釋系統狀況,AAI也有要在臺灣開商家計畫示範點,是宇○○跟戌○○在籌劃。 我參加前面比較大型的還有後面的羅納德說明,北中南到處說明的部分,還有線上,都是AAI在講解,也會有其他人分享。 金訴卷四第131-136頁 地○○ 我於108年7月間有投資雲錢包,透過酉○○知道AAI有說明會,當時是在張榮發基金會那邊辦,羅納德在一個大螢幕上面有介紹AI如何套利操作,給的利潤是6%-12%,AI可以隨進隨出,也就是說你放進去的金額隨時可以退出來,基於這樣的原因我們就去投資,有稱絕對會讓投資人獲利,本金可以拿回去。當初AAI旁邊就是戌○○跟宇○○,他們也有上臺,但他們沒有講技術方面的事情,他們就是在那邊負責場地的規劃跟安排,我認為他們是負責行政,因為事後沒有出金的時候,我們窗口全部是宇○○跟戌○○,我們的對口找不到AAI。 金訴卷四第141-144頁 午○○ 我透過一個叫COCO的女性朋友跟我講而知道雲錢包,我有投資,一開始我用500泰達幣加入,上面會寫到量化交易,就會有每個月可以6%-12% 不等的獲利出現,用賈維斯機器人,大概是這樣子。 我是大會前2、3個月,應該是108年4、5月份時投資雲錢包,我跟戌○○是同時進行的,我先知道這個訊息我請教戌○○,他說這個技術是可以的,我就參加,其實我本來沒有要參加,是他動了可以參加的念頭,我才跟著參加,我一開始是戌○○的上線,借錢幫他投資,我們是同一天加入的。後來我透過朋友知道戌○○有再加入Rich創富系統群組,根據他們的說法是戌○○開始有跟AAI接洽,我還記得當時有做組織調整,重新調整上下線關係,戌○○反而成為我上線。 金訴卷四第154-158頁   觀上開證述,可知各投資人參與投資經過、上線招攬之投資 人雖有不同,然其等對於投資內容(每月收益6%-12%、賺取 CTO收益、本金不變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可隨進隨出、包含靜 態及動態收益)、雲錢包在臺灣之團隊運作方式(AAI為創 辦人、負責人;宇○○負責安排AAI在臺灣之行程、推廣雲錢 包,第1手與AAI接洽,在群組內發布公司消息、組織活動, 對外稱為臺灣最高領導人;戌○○與宇○○共同在群組內發布公 司消息、組織活動,對外擔任雲錢包之講師;辛○○亦會對投 資人佈達消息、對外擔任雲錢包之講師)部分之證述,主要 部分互核均大致相同,足見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被告均 會在大型活動或在中小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中,以主講人 、主持人身分,上臺講述雲錢包未來願景、技術或預期計畫 ,或區塊鍊運作流程,或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分析未來收 益,直接對外接觸、招攬投資人參與,且辛○○、宇○○除曾直 接對外向多名友人招攬投資以外,更會以群組方式組織旗下 成員、佈達活動或雲錢包消息。依此,被告均有向不特定多 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並使投資人將資金(虛擬貨幣 )投入雲錢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除上開證述外,卷內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證被告均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之事實:   ①AAI部分:   AAI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除7月21日發表大會外,另曾 於108年至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5、6、19、20、21、22、 23、40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多場雲錢包說明會/分享會 之主講人,負責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方式 、未來願景或解答投資人疑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 傳、招攬雲錢包(證據見附表二上開對應編號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又觀7月21日發表大會時,現場參與之人數眾 多,單依戌○○、宇○○所述,即至少達600至1000人(偵21619 卷一第111、226頁,偵21620卷第138頁),AAI在該場會議 中係以「第4代公鏈創始人」之身分擔任主要講者(偵21619 卷一第145頁),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方 式、未來願景等情,更遭現場投資人夾道歡迎、簇擁拍攝相 片影片之盛大方式出場(偵21619卷一第225頁),而該次發 表大會中以PPT介紹、宣傳雲錢包時,即明確介紹AAI為Clou d Token首席技術總監,並說明雲錢包之系統架構、賈維斯 計畫之智能交易(Participate in Jarvis AI Trading)、 每月獲利為6%-12%(Earn 6%-12% monthly on Capital)、 可隨時返還本金或取消計畫(Withdraw or cancel at any time)、特殊技術(AI trading too, Online Payment Sol ution)並介紹各種活動夥伴、系統時程表(偵21619卷一第 221-225頁)。此外,AAI於後續演講中針對投資人之問題逐 一解答、說明雲錢包運作優勢,並解釋萬事達卡、CTO應用 情形、OTC牌照申請進度、Cloud travel應用願景之過程,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演講影片屬實(金訴卷二第148-149 、151-1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復有AAI與宇○○、戌○○ 共同拍攝之影片,稱:「HI RICH系統,我是Ronald,她是 喬喬,祝福你們可以越做越好,然後上線。頂峰相見!(左 手比出向上的手勢)【畫面字幕顯示:我們C5頂峰相見】」 、「HI 臺灣的朋友你們好,我是Ronald,臺灣最漂亮的高 階領導人喬喬(手比左側之宇○○),希望你可以加入我們, 你可以、我們都可以!」(金訴卷二第158-159頁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對外向臺灣投資人喊話、招攬加入雲錢包並成 為頂峰(即投資人最高級之階層)之言詞。準此,足證AAI 確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錢包之行為無訛。  ②宇○○、戌○○部分  ❶宇○○、戌○○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創立Rich創富系統, 成立多個投資人群組加以管理,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 系統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 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僅節錄如下(群組內對話訊息眾多, 礙於篇幅僅節錄少許部分)。  ⓵Rich System核心: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7/24 宇○○ (宇○○邀請他人加入) 宇○○將群組名稱更改為「Rich System核心」,並邀請他人加入群組 偵21619卷二第9頁 傳送108/7/26說明會之訊息,訊息中稱「會議內容:We can團隊Rich系統運作及時間排程說明」、「Rich系統接下來會陸續推出空中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等等,及陌開(可能為錯字)系統支援,更有組織行銷的成長培訓等。Rich系統成員,預(應為欲之誤字)了解更多資源及訊息的你,請務必前來參與」 偵21619卷二第10頁 目前Rich System的規劃都由Rich金頭腦Andy獨自完成規劃並執行,為了加速推動Rich系統化的運作,藉由大家的分工及集思廣益,讓Rich系統的組織架構可以盡快完善,所以也請大家有腦出腦,有力出力,讓我們Rich系統可以在最短時間內成為全臺灣最強的系統,進而吸引更多強而有力的團隊進我們的Rich培訓系統,所以我們Rich系統就是We can團隊的商學院,不斷增加教育訓練課程,培訓更多人才,凝聚共識,強化行銷活動力量,打造全臺最強團隊。 我們可以你也可以 Wecan Rich歡迎你 偵21619卷二第10頁 戌○○ 第一:影片剪輯人才 第二:社群小編 有以上人才請提名 收費小事 要的是質量 偵21619卷二第11頁 108/7/25 宇○○ 未來我們每日需要至少發3篇至各小團隊,發文內容如下:CTO推廣文、區塊鏈新聞、投資理念 偵21619卷二第12頁 戌○○ 有任何的意見都可以提出 大家是來打市場 是來賺錢的 偵21619卷二第14頁 宇○○ (寅○○詢問:那我們Rich系統會有logo嗎) 可以設計 戌○○ 有啊 設計中了 108/7/26 宇○○ 提醒大家今天準時到達 也要準備好自己的想法與熱情 用正能量滿滿的心情來參與吧… 會議內容:We Can團隊Rich系統運作及時間排程說明 講師:Andy (傳送戌○○在前方以PPT投影講話,下方有十多人聚集聆聽之會議照片) 偵21619卷二第17-18頁 (傳送以以太幣入金之截圖) 夥伴加入計畫19顆以太 (傳送林道儒與其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訊息中林道儒稱裕加入團隊,詢問辦事處,宇○○告知沒有辦事處,北中南都有固定辦講座的教室) 完全不知道從哪裡加的我,笑死了,撈到一枚準動態成員,好像不知道從誰的FB看到我的 偵21619卷二第20-22頁 108/7/27 宇○○ 我們正在尋找北中南、桃園、新竹固定的聚會教室,請問大家有推薦的嗎? 說錯,是開講座的教室 (傳送眾多人排隊之照片) 偵21619卷二第23-24頁 梅學智 這是什麼場? 偵21619卷二第23-26頁 宇○○ 7/27 大羅,我們來市調呀,哈哈 爭取9月我們在(應為再之誤字)辦1場千人大會 但前提是大家必須先升C2 (傳送自己與AAI之合照) 我在跟大羅協調這幾天給我們團隊一個時間 給大家聚會 明天晚上8點到11點大家OK嗎 明天要請大羅陪我們錄一段Rich系統的影片 麻煩主管們務必出席,抱歉時間緊急而且臨時,但是他們時間很少,我也是不要臉的邀請他了 戌○○ 先預訂20-30人 也不要太多 問不到重點反而混亂 宇○○ OK (群組內出現AAI與宇○○、戌○○之合照,與其他人分別拿著「跟著我們吃喝玩樂輕鬆賺」、「讓錢去上班、讓人去度假」、「2019 CT必火」之標語拍照) 偵21619卷二第28頁 宇○○ 各位領導人下午好,明天晚上Rich系統有幸與羅納德邀約到1場小型團隊會議,專屬提供給我們Rich系統的夥伴,誠摯邀請大家撥空一起前來參加唷 …同時更近距離接觸錢包方老闆,當您越瞭解越認識我們技術團隊,相信您會跟我一樣為CT為之瘋狂 !!明天晚上我們會同時請羅納德為我們一起錄製Rich系統宣傳影片,讓大家更好的去行銷打市場 偵21619卷二第29頁 108/7/28 梅學智NICO 傳送當日與AAI開會時,宇○○、戌○○與AAI靠肩合照,以及其等以Rich系統名義送給AAI之卡片 偵21619卷二第36頁 108/7/29 寅○○ 謝謝Rich創始人~感恩 辛苦喬喬!Nico!Nia! 偵21619卷二第28頁 戌○○ Wecan的課表。先跟團隊內的領導說一下 先別報 先規劃4門課 1.CT支付商機2.後檯操作3.微營銷4.CT成交密技 說明會 北中南每週1次 後檯兩週1次 微營銷兩週1次 樣式做出來。時間排出來。場地預約。公告 偵21619卷二第39頁 宇○○ 問:8/11講師培訓辦在臺中 外聘講師:張隨騰 金牌講師:Andy 費用是:500/人 請問這個時間、地點、費用大家可以接受嗎? 偵21619卷二第40頁 戌○○ 我有設定考核制。這在我規劃時就想好 要成為系統講師 須完成三階 我不想讓夥伴覺得講師很廉價 初階800/中階2000/高階3600 之前規劃是如此 我們會搬(應為頒之誤字)證書 講師培訓的目的除了能運用在CT 將來各位夥伴日後也能用 我們目標是 這個系統可以無限延伸 偵21619卷二第41頁 108/7/30 宇○○ (傳送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背景) (照片內容顯示為宇○○與AAI之合照,並且加上文字說明「Richsystem 喬喬」、「Rich系統聯合創始人」、「Rich學院高級講師」) 這是我的微信朋友圈 大家要不要把微信的朋友圈做起來 偵21619卷二第43頁 戌○○ 這是必須的 這是微信打造自媒體的第1步 偵21619卷二第44頁 宇○○ (傳送Richsystem行事曆) (Richsystem行事曆顯示每週一、二、三、四、六均有臺北、新北、臺中、嘉義或高雄之分享會,週日亦有菁英培訓班) 大家看下唷;看有沒有需要調整的,今天要佈達給大家,桃園那邊現在的狀況怎樣了 戌○○ 親愛的家人們 8月份即將到來 我們Richsystem即將開啟嶄新的一面 網紅直播 線上線下整合課程 菁英培訓 更有全新的圈粉報名系統 能夠有效且高黏著度的鐵粉 讓上課培訓 不止(應為只之誤字)能學以致用 更有高度的回饋機制 盼家人們齊心協力打造最強系統  Rich Andy 偵21619卷二第42頁 108/7/31 戌○○ 我們下次 目標0000-00000人 偵21619卷二第48頁 宇○○ 必須的 新加坡超會辦大會的 我們要跟他們學習 (傳送8月份CTO Rich System行事曆) 小夥伴們可以開始動員邀約了唷 108/8/3 庚○○ 傳送當日CTO智能理財分享會(講師為戌○○)之訊息,訊息稱:「分享重於成交,邀約好朋友一起共享加密市場巨大的財富機會」 偵21619卷二第54頁 NICO 傳送戌○○上課,臺下有20多人坐著聆聽之照片 偵21619卷二第53頁 108/8/4 宇○○ 今天聽完課 1萬美金進來啦~ 嘿嘿,你們努力邀約來講座,本來只有主帳1顆,聽完Andy講座直接加碼到4顆了~~感謝金牌講師 善用團隊諮詢,努力邀約講座,讓講師為我們輕鬆成交 偵21619卷二第56頁 108/8/5 戌○○ 傳送8/6 CTO智能理財雲錢包分享會訊息,訊息稱:「講師:ANDY哥」 偵21619卷二第58頁 宇○○ Rich錢包操作教學 小班制手把手教學錢包操作,讓夥伴們可以更加清楚CT錢包的使用方法 偵21619卷二第68頁 108/8/11 宇○○ 第一屆經營培訓營大成功 謝謝Rich系統的菁英們一起共襄盛舉 Rich系統真的是臥虎藏龍,相信我們即將誕生更多優秀的菁英領袖及金牌講師,帶領我們一起衝刺市場 偵21619卷二第64頁 108/8/14 宇○○ 講師群的大家,建議之後每天都有入單的話,不管金額大小,能否都把單子報上來,這樣可以來做曬單的動作,不要只是默默入單,然後也可以吸引客戶入金這樣,大家認為如何? 不管大單小單,記得一起曬上來,讓大家可以養成曬單動作,讓客戶知道我們系統很會進業績,不要自己默默做 禮拜六記得來聽課,小單自動升級成大單 不管大單小單,只要入單就是好單 (傳送總金額94萬元之雲錢包入單證明) 昨天入計畫的夥伴;大家不要害羞,可以把成交截圖一起曬出來,這樣可以在各位的群裡發布,營造熱銷的感覺 偵21619卷二第65-66頁 108/8/15 宇○○ 傳送8/17 CTO智能理財分享會訊息,訊息稱:「講師:Queena(辛○○)」、「想知道協助高資產客戶規劃大金額投資者,教你套利收大單喔」 偵21619卷二第69-72頁 108/8/24 宇○○ (傳送8/21分享會之照片) 默默的人越來越多 寅○○ 傳送宇○○在講臺講話,背景為「區塊鏈大未來」之投影片 108/9/26 宇○○ 925高層會議分享內容(包含代處理交易、利潤池和Jarvis審核、預付借記卡、何時應該能夠再次將CTO轉換為ETH等內容) 偵21619卷二第80-81頁 戌○○ 這是針對外界質疑或造謠的澄清 偵21619卷二第81頁 108/10/7 宇○○ (宇○○先將眾多成員踢出群組,再重新邀請部分成員進入群組) 接下來會有很多軟性活動,所以需要各領導們協助配合並提供想法跟建議,特成立此群,也請各領導多多發表想法集思廣益,讓系統運作更優越,所以請不要當群裡殭屍粉絲唷,哈哈,謝謝各位 偵21619卷二第83頁 108/10/20 宇○○ 傳送AAI 108/10/20、10/21、10/22之巡迴見面會 訊息稱:「此次由我們Rich System隆重邀請到亞洲技術天才,Cloud首席技術總監-Ronald先生來臺與大家見面,請會員夥伴們千萬別錯過了」 (傳送相關活動照片、AAI之語錄照片) 偵21619卷二第89頁 108/11/2 戌○○ (傳送辛○○在白板前授課,白板上手寫文字記載「Cloud 2.0 7大利器」之照片) 臺中Q團隊定聚教學中 偵21619卷二第95-96頁 108/11/9 宇○○ (傳送戌○○在新竹分享會之照片,PPT內容為「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新竹週末分享會滿滿滿開心學習,收穫滿滿 偵21619卷二第97頁 108/11/17 宇○○ (傳送自己、戌○○在高雄分享會之照片,PPT內容為「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高雄鄉親們我們來啦 偵21619卷二第102頁 108/11/18 宇○○ (傳送戌○○在臺中市定聚課程之訊息) 偵21619卷二第103頁 108/11/23 宇○○ (傳送戌○○、宇○○、莎拉在新竹團隊內訊之訊息及照片) 偵21619卷二第105-107頁 108/12/1 宇○○ 因應Rich創富國際的系統整併,為了讓資源可以更加完整分配及系統作業可以更加完善,我們將成重整群組,此群即將解散唷,特此告知,感謝大家的配合 (宇○○開始將成員踢出群組) 偵21619卷二第108頁  ⓶Rich創富C1菁英群: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12/1 宇○○ 歡迎Rich創富國際系統的C1菁英們,感謝大家過去的辛勤付出與努力 相信在Cloud 2.0及Rich System裡,我們秉持著多勞者多得,越努力越幸運的信念,每個人的努力付出都會透過公司及系統得到更豐盛的果實及資源。 未來的時間也請各領導們與系統共同攜手前行,讓我們一起將Rich System推向國際舞臺,共同創造富裕精彩的未來。 感恩的心,感謝Rich系統內每位重要的家人們。 偵21619卷一第147頁 108/12/1 戌○○ 週二會開始合併系統會員大群,微信大群、微信評估群。粉專會重新建立,會有分享活動獎勵。 另有非C1的正向積極優質會員願為系統貢獻一己之力的,也請各菁英們報名,有事務群可以參與,系統將依事務提供補助。 時間:12/5、12/9、12/13 將舉辦C1菁英餐聚,請各位票選時間,每月都會定期舉辦。 12/23、23感恩有你體驗營。活動細節將於週三前發出,望各位菁英踴躍參與。 偵21619卷一第147頁 108/12/6 宇○○ 轉傳「12月6號AAI和臺灣領導人的視頻對話內容概要」(文字內容中提及CTO訊息、賈維斯計畫之時程、未來計畫) 偵21619卷一第147-148頁 109/1/24 宇○○ 這裡跟大家分享下目前公司的實際情況,也可以讓團隊底下夥伴們知道,我們新的OTC場外交易第三方式Etoro…昨晚接到對方電話說要延遲2週才能正式上線,我們都感到緊張,但老大也立刻推出了Plan B,設計了暫時替代兌換的方法…。 這些我們都看在眼裡,他真的一直都還在持續努力中,雖然感覺有些是信於大家,但他真的沒有停止努力…;我也明白會員們的失望,但是很多突發的狀況真的是不可控的,大羅應該也很無奈,他的想法就是遇到問題就想辦法去解決、面對、處理,他真的非常重視大家,不然不會到現在還在努力。 也辛苦大家了,要安撫夥伴們的情緒所(應為實之誤字)屬不易,希望暫用的OTC明天可以順利上線,有消息我第一時間會把訊息傳遞給大家。 我們現在短暫的煎熬與忍耐,相信未來在Cloud一定會得到加倍奉還回報。 偵21619卷一第150-151頁  ⓷Rich創富鐵粉群(383人):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2/9 宇○○ 再次強調,CT是價值投資… 他7757卷一第21頁 109年3月前 戌○○ CT要的是生態,商家計畫,流通,共識,會員量 再次強調,CT是價值投資… 他7757卷一第20頁 109/3/4 成員 感謝安迪領導的精采分享 Rich創富 (傳送安迪講解公司近況及未來規劃.mp3) 成員 感謝安迪的分享 期待CT越來越好 希望不要讓粉絲失望 安迪 感謝 感謝安迪領導的精采分享  ❷由上開對話,可知Rich創富系統之核心群組係宇○○所創立、 管理(例如係由宇○○邀請他人加入,由宇○○更名,在Rich創 富系統重組時,亦係由宇○○公布解散、將特定或全部成員踢 出群組、重組群組,可見宇○○係此群最主要之創辦人、管理 人,而非僅其所述「共同」創辦之人),戌○○則係與其共同 經營、管理群組之人,兩人除以Rich創富系統經營者之角度 ,對外公布Rich創富系統未來規劃(例如宇○○稱將推出課堂 、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組織行銷之成長培訓,更稱 目前活動均係由戌○○獨自規劃及執行;戌○○直接徵求影片剪 輯、社群小編人才,稱已在設計Rich創富系統LOGO;兩人共 同為系統尋找固定講座之教室、辦理講師培訓營、定聚), 主動接洽、安排及公布AAI與雲錢包相關之行程,高層會議 、系統資訊內容,復會要求核心成員去「錄製宣傳影片」、 「去行銷打市場」、「微信打造自媒體、把微信朋友圈做起 來」、「盼家人們齊心協力打造最強系統」,以及「動員邀 約」、「邀約好朋友一起共享加密市場巨大的財富機會」、 「相信我們即將誕生更多優秀的菁英領袖及金牌講師,帶領 我們一起衝刺市場」,更長期、頻繁公告、召開說明會/分 享會/講座之訊息,戌○○則屢屢擔任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 講師(由Rich創富系統之行事曆,可知每週有6日均有分享 會、培訓班),並稱聽講座可使投資人加碼(「今天聽完課 1萬美金進來啦」、「努力邀約講座,讓講師為我們輕鬆成 交」、「記得來聽課,小單自動升級成大單」、「教你套利 收大單」),更會將招攬下線之雲錢包入金證明貼上群組, 要求核心成員發布到各自群組、營造熱銷感(「報單、曬單 、吸引客戶入金」、「在各位的群裡發布,營造熱銷的感覺 」)。另在Rich創富C1菁英群中(即較初階之會員群組)中 ,亦可見宇○○、戌○○以大家長、管理者之身分向成員喊話「 感謝大家過去的辛勤付出與努力」、「未來的時間也請各領 導們與系統共同攜手前行,讓我們一起將Rich System推向 國際舞臺,共同創造富裕精彩的未來」、「會有分享活動獎 勵」,並舉辦聚餐、體驗營,轉傳AAI和臺灣領導人之影片 ,更稱自己之訊息係在分享「公司實際狀況」,鼓勵其他投 資人煎熬與忍耐。顯見宇○○、戌○○係以擴大臺灣雲錢包投資 規模、成員為目標,進而發展團隊系統、培訓行銷人才、召 開眾多說明會、講座,系統性號召群組成員向他人或下線宣 傳、招攬雲錢包之投資。  ❸除上開群組對話外,宇○○、戌○○更實際召開如附表二所示數 十場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並與辛○○合作辦理說明會/分享 會/講座(證據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辛○○ 亦為Rich System群組成員,並可在群組內拉入其他投資人 ,偵21619卷一第147頁),頻繁以雲錢包教學、說明獲利經 過、培訓講師等內容,使其下線再吸收下線,包含新投資人 加入及舊有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此 亦與卷存之Rich創富系統北、中、南行事曆,顯示每週均有 4至6場之分享會、教學、發表會、定聚等活動(嘉義警局00 00000000卷第175、177頁)之情形相符。此外,宇○○於分享 會開講時,係以「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Rich Sytstem創富國際系統」為主題,內容明確提及雲錢 包之使用教學,以及「靜態收益」、「每月收益:投資金額 的6%-12%」(偵21619卷二第98、101、144-145頁,偵20241 卷第90-92頁)等語,復會與AAI共同錄製對外宣傳影片,呼 籲投資人上線、加入投資(偵20241卷第87頁),並稱「哈 囉,我是Rich系統的蕎蕎,我們Rich系統擁有豐富的市場資 源,以及第1手的市場資訊,還有完整的教育訓練課程,首 批的萬事達卡,我們已經到了,歡迎你們一起來加入Cloud 2.0,加入Rich系統,來翻轉我們人生新篇章,歡迎你」( 偵20241卷第89頁);戌○○則對外持有Cloud Token(全球第 一款鏈上理財錢包)標示,記載其LINE帳號為「rich365」 、微信帳號為「richandy221」、頭銜為「Rich系統創辦人 全球CTO場外交易系統」之名片,顯示其對外係以雲錢包推 廣者自居之心態(偵21619卷一第284-285頁),亦負責製作 關於如何投資雲錢包之完整圖解說明文宣(由Rich System 署名,戌○○自承為其製作,偵21619卷一第233-261、326頁 ),更係實際為AAI舉辦、執行雲錢包兌現活動之人(例如 經手金流,協助AAI匯款購買禮券供雲錢包會員兌換【偵216 19卷一第278頁】;保管雲錢包會員名冊、參與活動之會員 保險資料【偵21619卷一第296-297頁】)。  ❹依上,顯可認宇○○、戌○○均有以實際行為發展雲錢包之下線 組織,以此宣傳、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吸收舊有投資人持續 參與、加碼投入資金,在臺灣與AAI、辛○○(如下述)共同 擴大雲錢包之營運及規模。  ③辛○○部分  ❶關於辛○○曾對外分享雲錢包投資、招攬下線投資人等事宜,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108年5月底透過戌○○ 知道雲錢包,戌○○直接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是國際性的,負責 人是AAI,說他有投資,但投資金額我不知道,他說最少投 資500美金,有說分靜態、動態收益,靜態收益是6-12%,但 沒有保證收益,有跟我說有動態收益,就是拉下線因此得到 下線投資所得CTO一定比例。我有受邀去分享,有1次是受丁 ○○邀請、嘉義是受巳○○邀請、臺中是受洪均弛、童家凌邀請 ,因為投資人的英文沒有那麼好,我去把投資方案(含動態 收益、靜態收益、未來展望)的英文翻成中文,他們不懂AA I接下來要推出的東西英文是什麼,我看得懂英文所以我去 把英文翻譯成中文告訴投資人,一次說明會大概有10幾個人 。我的下線是洪均弛、吳芮萱、丁○○,他們都是我的第1代 下線,我可以得到他們得到CTO的100%(偵21620卷第201-20 3頁)等語。  ❷然而,辛○○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並非僅招攬洪均弛、 吳芮萱、丁○○為下線,反而係創立集合其下線(包含直接、 間接下線)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後因辛○○加入Ri ch創富系統,更名為創富國際系統),自行管理,頻繁在群 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分享會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 、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復於108年10月間加入Rich創富 系統,節錄相關群組對話如下(該群組內由辛○○所傳送無論 是檔案、轉傳訊息或自身開課之訊息,幾乎全部都在吹捧、 招攬、鼓吹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雲錢包,以下判決僅節錄甚 小之篇幅,詳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266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7/7 辛○○ (辛○○邀請巳○○等人加入群組) 您好,請先參閱記事本,記事本裡面資料可以隨意擷取、下載跟使用 群組裡面也有機器人 歡迎隨意使用機器人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 Cloudtoken wecan系統 (群組機器人訊息) 回復關鍵詞自動獲取資料 「111」CT圖文並茂講解 「222」CT官網及商業計畫… Q:雲錢包的動靜態收益如何? 答:雲錢包靜態月收益在12%-25%之間(本收益不算持有CTO幣的漲值收益)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 辛○○ 每天賺取100個CTO是1年內如何實現1個億的財富夢想計畫… (傳送Cloud Token資訊檔案) (後續不斷強調賈維斯計畫、Cloud Token之獲利) 我剛把資料做成影片檔。如果之前資料有人忘記下載。也可以到我的頻道上面看步驟。 陸續會有更多影片教學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1頁 108/7/17 辛○○ (傳送虛擬貨幣帳跌幅之截圖) 感謝大家相信我,至少當別人在增加成本的時候,我們一樣晚上可以安穩睡覺,不用擔心報酬中斷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2頁 108/7/27 辛○○ 上面兩張圖,股市跟CTO的比較,在去年11月,臺股反彈,會操作的人都可以賺到錢,在股市半年獲利20%,都算是很強的操作。 但是,在CTO,一樣投入100萬,我只算3個月,基本就已經來到496125元的獲利,報酬率逼近50%。而我還是假設3個月幣價都不漲的情況之下。 試問,臺股現在高點,逼近1萬1,聰明的投資人,錢該放哪裡,我想數學最能解釋。 加入CTO,3個月,照常上班,不用盯盤,賺的比股市多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看的懂的人,都很敢投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3頁 108/7/30 辛○○ 是大家都在複投嗎 很塞欸 噗 (傳送Cloud Token超級雲通證之截圖照片) 大家覺得CTO值多少? 現在沒有CTO,加入還不晚。 以後沒有CTO,後悔莫及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3-184頁 108/8/12 辛○○ 全球如火如荼…(省略吹捧Cloud Token之訊息) 看不懂 沒關係 記得來上課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5頁 108/8/27 辛○○ CT真的是投資技術,投資應用 我們不是盤 所以投資人能理解 才會一直加碼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44頁 108/8/28 辛○○ 大家,現在CT在臺灣還是藍海,等到2.0版本一上,簡單粗俗點的語言就是價格一起上,一上到1美金,會開始越走愈快 搶糧搶人趁現在 大家互為貴人,互相成就,一起加油,彼此打氣,在市場上一起拿結果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6頁 108/9/2 辛○○ 我星期六上課,會講到這個方面。 請大家務必來學。 我沒那麼大能力,讓AAI為我發文,而是我本來規畫好,沒想到他也發文。就跟當初我幫大家用USDT規劃一樣,後面他也發文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6頁 108/9/11 辛○○ 今天加入計畫 看懂的人不怕 好吧 到這裡 我要說點內心話了… 我對底下的每個人,我都尊重你們是投資人,也真心為你們服務。但是,我不容許,你們將我底下的領導人,當成傭人使用。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8頁 109/9/22 辛○○ 我知道,漲很少。 但是,這就是證明,我在課堂上教的數學公式,不是大羅用來說大話的。 只要增加通路,減少兌現,不塞車,也找出原因,讓大家理解不是CT原因。 不恐慌、不退出,價格就會慢慢增長。 CTO價格不是人為控盤,一切都是市場決定。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9頁 108/10/20 辛○○ (傳送Rich創富系統關於Cloud 2.0之文宣照片) 新版(紙版)廣告,首版印刷。 彩色頁面。適合發廣告,掃街,同時背面可以留上聯絡方式。 需要者,私訊我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96頁 108/11/2 辛○○ 今天謝謝大家參與上課 星期二還有一場,請大家繼續報名 沒聽懂的 星期二麻煩再聽一次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71頁 108/11/3 辛○○ 昨天有來上課的,才知道,Jarvis 2.0賺最大錢的部分在哪裡 希望大家星期二、星期三踴躍上課 要知道如何可以透過Jarvis 2.0讓自己不要再上班,靠被動收入就可以賺錢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1頁 108/11/12 辛○○ 各位午安,相信大家都已經接收到移線通知 有疑問的人,都可以問我。 同時,幫大家爭取到福利。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8頁ㄔㄨ 108/12/11 辛○○ Cloud 2.0嘉義說明會 這次說明會 邀請我們的領導丞萱 同時也是中國信託的高階理專,來為我們分享Jarvis 2.0與Cloud 2.0,以及近期公司一直在規劃佈局的Cloud 2.0七大利器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4頁 108/12/14 辛○○ (重送眾多人在教室之照片) ↑臺中場上課  ❸除上開對話外,辛○○亦曾在群組傳送如下訊息:「朋友們我 簡單概述一下Cloud Token雲通證實力:1.上架APP蘋果官方 商城…請務必不要錯過這世界上最靠譜,財務最公開,造血 功能最強大的項目!抓住機遇帶領團隊賺大錢是你的責任! !!」(偵21620卷第105頁)、「很多人問我,為什麼不自 己一個人玩這些?1.因為這個世界,不讓富者越富,而是讓 富者的貪,變成我們的富,我們的富變成窮人的希望。2.這 個願望,不是我一個人可以達成。所以我需要大家一起幫忙 。3.我們如果運用的資金,達到3億美金以上,我們現在正 在做的事情,是可以改變整個世界」、「這就是我在做的, 讓大家都可以在Cloud 2.0退休,我無法保證每個人都可以 ,但是我相信,很多人都可以。我答應我自己,絕對不少於 1000個會員可以財富自由」(偵21619卷一第195頁)、「就 說要屯幣!!!!!屯幣才是王道」、「大家不要怕,大跌還沒 來,趕快屯好CTO,明年一起爽退休」(偵21619卷一第196 頁)、「(傳送數十張大陸地區投資人入金證明截圖)對岸 成績,臺灣加油!!!!!!!大家晚安 明天繼續努力!!!累半載 ,拚餘生」(偵21620卷第109頁)、「公式,我在上課時都 有講」、「即使那麼多人兌換,我們一樣有足夠的錢」、「 一關一關的過,未來財富就是取決於你手中有多少CTO」、 「抓到的大戶帳號,接連入了319個ETH,價值約190萬臺幣 」、「今天加入計畫,看懂的人不怕」、「視頻,才是真正 改變未來生活,跟能不能退休的重點。請大家報名11/2、11 /5、11/6的課程」(偵21620卷第111頁)。  ❹由上開訊息,可知辛○○創立群組、邀請他人加入群組後,長 期、一再以聳動、吹捧與傳銷之言詞,對群組內之人(至少 達180人,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18頁)宣傳、招攬雲錢 包之投資,包含介紹雲錢包、投資步驟教學、以雲錢包實現 財富夢想計畫、轉傳雲錢包之相關訊息、制度及規則、堅稱 CTO價值必定會漲,並將雲錢包在國外之訊息翻譯成中文, 宣稱其規劃與AAI之方向相同,不斷增加舊有或新加入投資 人之信心,更頻繁公告其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訊 息,要求群組成員「報名」、「踴躍上課」、「務必來學」 ,或對群組內之人傳送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彩色廣告,稱 適合「發廣告」、「掃街」,復稱自己為領導,底下亦有「 領導」,不允許底下投資人將旗下領導當成傭人。顯見辛○○ 係以建立其下投資人群組、召開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 聳動言詞等方式,宣傳、鼓吹新舊投資人持續投入雲錢包, 以及新投資人加入。  ❺除上開群組對話外,辛○○實際召開如附表二所示多場說明會/ 分享會/講座等情,有卷存辛○○在眾多不同場所擔任講師上 課之照片或相關影音檔案可證(證據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偵21619卷二第69-70、115頁),其在課程 中提及內容包含計算CTO最大利潤(偵21619卷一第194頁) 、「1億」、「CTO」、「原子交換、CTO價格、退休、套利 」(偵21619卷一第198頁)、「何謂CT」、「CTO價格支撐 」、「CTO漲價」、「CTO退休」(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 168-170、172-173頁)、「接下來的每一天你都可以爽領CT O」、「你們還有風險嗎?沒有風險了吧?只是賺多賺少的 差別」、「12月31日剛好跨年,要過年的多賣一點,總共有 8萬3000個,只賣8000個,扣掉3400個的本錢,還有4600個 ,4600個CTO、1個300塊,138萬拿去跨年、過年、帶家人出 國旅遊應該這個年很好過了,不錯吧」(偵21619卷一第205 頁上課影片譯文),以各種利誘、無風險、報酬高之言詞, 招攬新舊投資人加入、繼續投資雲錢包,更與宇○○、戌○○共 同辦理「未來已來,你來不來」之Cloud 2.0活動,負責在 該場次主持、引介AAI:「今天所有的同伴們,也真的非常 感謝Rich國際系統的ANDI…,謝謝你們,我們臺灣所有的系 統都團結在一起,一起為Cloud2.0來創立這個市場」(偵20 241卷第88頁),稱上開活動係為雲錢包「創立市場」。  ❻綜合上情,堪認林承萱亦有以實際行為發展雲錢包之下線組 織,以此宣傳、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吸收舊有投資人持續參 與、加碼投入資金等方式,在臺灣與AAI、宇○○、戌○○共同 擴大雲錢包之營運及規模。  2.被告共同以雲錢包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 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 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 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 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 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 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 ,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此犯罪之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 ,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 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加入雲錢包之方式,係由推薦人(即上線)提供 邀請碼給新投資人(即下線)掃描註冊雲錢包APP,再由下 線將其所購買,用以投資之虛擬貨幣儲存至雲錢包中,點擊 開啟賈維斯計畫,進而獲取投入本金相對應之CTO,業經認 定如前。又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詳後述),除 在7月21日發表大會對數百至數千位投資人介紹、推銷其開 發之雲錢包、賈維斯計畫以外,更與臺灣投資人宇○○、戌○○ 、辛○○組成之群組、系統(即Rich創富系統、辛○○組成之下 線群組等)合作,以影片、出席活動之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雲錢包;宇○○、戌○○、辛○○原為投資人,為獲取 動態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亦以對外召開雲錢包說明會 /分享會/講座,及在群組分享活動、講解運作、獲利模式、 投資消息等方式,創建旗下團隊,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 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其等所召 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人數動輒數十人,單就辛○○組成之 下線群組人數即多達180人(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18頁 ),創富鐵粉群之人數亦多達383人(他7753卷一第20頁) ,其等復會於群組中要求下線對外招攬、曬單或掃街,顯然 對下線投資人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之限制,足認其等之 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 態,亦屬不特定多數人。準此,宇○○、戌○○、辛○○以分工方 式與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AAI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以 雲錢包名義吸收資金,應堪認定。  3.被告以雲錢包吸收資金時,保證返還本金,且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 」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 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 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 時,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 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 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 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 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雲錢包名義,向投資人(包含附表三所示之人 )吸收資金時,係保證返還本金(僅第1個月內退出須扣除1 0%手續費,偵21618卷第48頁Rich創富系統文宣;AAI除於7 月21日發表大會之PPT明確記載雲錢包可隨時提款或取消【W ithdraw or cancel at any time,偵21619卷一第224-225 頁】外,亦曾於演講中稱雲錢包可隨進隨出,僅需支付手續 費,稱「有很多都是出來又進,進來又出,然後這個現象越 來看到越多,可能要試一下看CT0幾時出不了才能查,不過 每次他出都是給他出,進就進來,然後我們很感謝他們付出 他們的10%」,金訴卷二第157頁勘驗筆錄附件),並約定報 酬為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單就靜態收益部分,每月收益為 投資金額6%-12%(AAI主講之7月21日發表大會之PPT明確記 載「每月獲利為資金之6%-12%【Earn 6%-12% monthly on C apital,偵21619卷一第224-225頁】」,戌○○更曾將「Clou d 2.0七大利器」PPT簡化、錄音給AAI,該簡報中明確表示 獎勵6%-12%/月【偵21619卷一第120-121頁】;宇○○於偵查 中證稱雲錢包APP介面有說明5%-6%收益【偵21619卷一第361 頁】,其主講說明會之PPT亦直接載明「靜態收益 每月收益 :投資金額的6%-12%」【偵21619卷二第144頁】;戌○○亦證 稱所有的人都標榜靜態收入有6%-12%【偵21619卷一第339頁 】;辛○○創立之下線群組甚至對投資人表示雲錢包靜態月收 益在12%-25%之間【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則 縱以最低月報酬6%計算,年化報酬率亦高達72%,足認雲錢 包所約定報酬之利率,在尚未加計動態推薦獎金之情形下, 已遠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 眾所周知之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又雲錢包之報酬雖係 使用非法定通用貨幣之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既得以金 錢購買,依案發時各國交易制度及國際交易所之普及程度, 亦得變現或交換成其他商品,顯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 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 度,與使用法定通用貨幣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依 前揭說明,以上開虛擬貨幣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 仍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而交付資金。因 此,宇○○、戌○○、辛○○與雲錢包負責人AAI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 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4.被告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自應就所有雲錢包吸 收之資金負責,而宇○○、戌○○、辛○○原為雲錢包之投資人, 然自108年5月間投資後,以創立群組、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講座等活動吸收下線,並均為Rich創富系統核心成員,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或繼續投資,是其等與AAI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亦應自其等對外以雲錢包名義,在臺灣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之108年6月起,就卷證資料所示Rich創富 系統成員、其等招攬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相較起 AAI應就全部雲錢包之投資人負責,宇○○、戌○○、辛○○之吸 金規模另扣除雖有投資雲錢包,然非受宇○○、戌○○、辛○○直 接或間接招攬,或非參與Rich創富系統活動而受招攬新投資 或繼續投資,亦非Rich創富系統成員,僅透過網路、國外上 線自行投資之人,詳見附表三)。依此計算後,AAI共同吸 收資金之金額換算新臺幣後約為4141萬7939元,宇○○、戌○○ 、辛○○與AAI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換算新臺幣後約為1513萬3 751元,均未達1億元以上。至依卷內群組對話紀錄、雲錢包 匯入幣流分析之結果,可知被告實際上所招攬之投資人數、 金額應遠逾此金額,然因多數投資人或因各有考量終未提告 ,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如上金 額,併此敘明。  ㈢詐欺取財部分   1.AAI確實為雲錢包之開發者及負責人  ⑴AAI除為雲錢包之開發者外,實際上亦為雲錢包運作之負責人 ,而非僅單純專業技術人員,有扣案AAI之行動電話鑑識結 果,AAI自行撰擬之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內 容(金訴資料卷一第9-11頁)可證: 原文 翻譯 When the opportunity for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was presented to me in or around March 2019, Anthony Lau Hong Kay (Anthony Liu Hanqi) (“Anthony”) made it very clear to me that he was not interested and that I can pursue this opportunity in my own right. 當開發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的機會出現在我面前時,是在2019年3月左右,劉漢奇(Anthony Liu Hanqi)("安東尼")表明他不感興趣,我可以自己爭取這個機會。 I agreed to pursu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independently. In particular,I agreed with Anthony that even though I was 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 both: • SQ2 Fintech Private Limited (“SQ2”); • YFC Technologies Pte Ltd (“YFC SG”); 我同意獨立開發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特別是,我同意安東尼的觀點,儘管我是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 SQ2 金融科技私人有限公司(「SQ2」); • YFC 科技私人有限公司(「YFC SG」); I would pursue my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and/or its related initiatives independently of Anthony, SQ2 and/or YFC SG. Indeed, because of the potential conflictinterests between me and SQ2 business activities, I quit as a director of SQ2. 我將獨立於安東尼、SQ2 和/或 YFC SG以外,繼續開發 Cloud Token Wallet 平臺和/或其相關計劃。事實上,由於潛在的利益衝突在我和SQ2 業務活動之間,我辭去了SQ2 董事的職務。 I pursued my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through my independent corporate entity, YFC Technologies Sdn Bhd (“YFC Malaysia”), which is not in any way related to YFC SG. Anthony is not and has never been related to and/or interested in YFC Malaysia. 我透過我的獨立公司開發了 Cloud Token Wallet 平臺。實體 YFC Technologies Sdn Bhd(「YFC Malaysia」)與 YFC SG 沒有任何關係。安東尼與 YFC 馬來西亞沒有關係,也從未與 YFC 相關和/或感興趣。 Anthony's and YFC SG's involvement, if any, is solely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安東尼和YFC SG的參與(如有)僅限於以下情況: On our mutual agreement, Anthony sold one of his then existing Malaysian incorporated entities–First Cube Sdn Bhd–to me, for me to develop my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related development and all costs are borne and paid by me.I paid him MYR 2,500,000 for the purchase and transfer of hisshares in First Cube Sdn Bhd; thereafter, Anthony ceased to have any interests in First Cube Sdn Bhd. 根據我們的共同協議,安東尼出售了他當時現有的一家馬來西亞公司實體First Cube Sdn Bhd。讓我開發我的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相關開發及一切費用由我承擔和支付。我付給他 MYR 2,500,000購買並轉讓其在 First Cube Sdn Bhd 的股份;此後,安東尼不再對First Cube Sdn Bhd 有任何興趣。 At the initial stages, as I limited experience in setting up a corporate entity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Based on our mutual agreement, Anthony agreed to assist in arranging for renovations for my office and assisted in setting up the basic structure for the operations. Which all cost are paid and borne by me. 在最初階段,由於我在設立公司實體和業務方面的經驗有限。根據我們雙方的協議,安東尼同意協助安排翻修我的辦公室並協助建立營運的基本結構。其中所有費用均由我支付和承擔。   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為AAI於案發時、雲錢包正常運行期間之108年12月29日所自行撰擬(非本案爆發而面臨訴追後),且核與AAI扣案電腦內所查獲之First Cube Sdn Bhd(下稱FirstCube公司)之COMPANIES ACT 2016 Section 58 NOTIFICATION OF CHANGE IN THE REGISTER OF DIRECTORS, MANAGERS AND SECRETARIES檔案(金訴資料卷一第47頁),顯示AAI於108年7月31日起擔任FirstCube公司董事,同日ANTHONY LAU HONG KAY及AARON LOO JIAN LIN均辭任同公司董事之事實相符,足以佐證上開聲明內容之真實性,是AAI確為獨立開發雲錢包,並為雲錢包開發支付一切費用之負責人,其辯稱「劉明雇用新加坡BBS公司開發雲錢包,我是BBS公司的員工,等於我也是受雇於劉明開發雲錢包」云云(金訴卷二第426-428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再觀本案模式,係投資人將虛擬貨幣儲存至雲錢包,再於雲 錢包APP內點擊開啟賈維斯計畫(即投資人透過雲錢包APP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錢包地址,下稱賈維斯錢包,錢包地址 有數個,詳見附表一「賈維斯計畫錢包地址」欄),進而達 到吸收資金之結果。本案卷證中,雖無證據可知悉賈維斯錢 包之實際所有人,然觀察其中2個賈維斯錢包「0x3b921f0f5 43cfdb3fZ0000000000e14382d8db7b(以太幣)」、「0xc18 f925b822f7Z000000Z00063affcfcb48d9219(泰達幣)」之 幣流,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5月6日間,上開2個賈維斯錢 包曾發送14萬595.9647顆以太幣,以及4205萬7651.02顆泰 達幣至AAI在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個人錢包(下稱AAI個人錢包 ,地址:0xd8f0e882cb41c873407e606af2ad07da8d2d8aa0, AAI個人註冊資料、開立錢包時幣安KYC照片及護照見金訴資 料卷一第55、219-220頁;錢包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195頁 ,幣流分析及統計數量見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顯見AA I對於雲錢包所吸收資金,確有相當掌控之權限,否則投資 人之資金有何流入其個人錢包之可能。又縱使扣除108年6月 30日至108年10月2日期間,AAI個人錢包回流至前開賈維斯 計畫錢包之幣流即5000顆以太幣,1307萬9336.99顆泰達幣( 幣流分析及統計數量見附表四之3)後,AAI個人錢包所收受 賈維斯計畫錢包虛擬貨幣之「淨流入」仍高達13萬5595.964 7顆以太幣、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單以2897萬8314.03 顆泰達幣換算(泰達幣幣值與美元為1:1,如以央行公告108 、109年較低之美元兌新臺幣匯率29.578換算)新臺幣後, 價值高達8億5712萬572元,該金額顯然遠逾一系統開發商之 合理報酬(遑論AAI在本件始終辯稱其未取得報酬,資金完 全不會經過其,僅稱劉明答應幫其平臺做廣告云云【偵2161 8卷第73、140頁】),此金額復尚未統計其餘由AAI掌控之 眾多錢包幣流之情形下最為簡單之計算結果(詳見附件編號 1-5),顯足認定AAI確係經手雲錢包幣流,掌握、挪用本案 吸得資金之雲錢包負責人。  ⑶此外,再觀AAI與宇○○之微信對話(偵21619卷三第501頁以下 ,亦參卷外資料袋光碟/吸金案106.11.19刑事局相關資料/0 2.大羅手機-微信-截圖/大羅手機微信對話截圖),內容如 下:  ❶AAI至少從108年12月間開始,即直接處理雲錢包投資人之退 款、轉幣(即退出後出金)事宜(AAI以「ETH given」、「 done」、「already done」、 「I wrote the program to do it automatically」、「I give yoy 3 btc.You clear for those that have lost the btc」、「give me your a ddress」等語,表示其已經轉幣、處理退款事宜,或欲直接 轉幣給宇○○,由宇○○處理投資人之事宜等,偵21619卷三第5 01-503頁)。  ❷AAI於109年1月間起直接說明Cloud 2.0將改變之內容,例如J arvis 2.0、Firday、Merchant program,均有詳細且清楚 的計畫細節(例如Merchant program要求參與人需加入指定 之Cloud 2.0組,會有代理人制度、KYC制度,並劃分成CM0- CM5,不同階級之保證收益比例有別,偵21619卷三第505頁 )。  ❸AAI自行制訂雲錢包新規則並要求宇○○對外公布(1.投資人可 以自行選擇更換不適任領導,但每次更換會有30日的閉鎖期 ,閉鎖期內不會產生任何收益。2.所有的媒體必須經過Clou d 2.0媒體部門的批准,未獲得批准而發布訊息,帳戶將被 禁止30日等,偵21619卷三第507-509頁)。  ❹AAI要求宇○○及旗下的人專注在臺灣(get all your guys to only focus on Taiwan),不要接受其他國家的轉線(偵2 1619卷三第509頁)。  ❺AAI直接發送虛擬貨幣給宇○○,稱給宇○○之團隊兌換(I've s ent you 34K.I will send you another 31K.so 65K to ch ange for your group,偵21619卷三第511頁)。  ❻AAI可以看到雲錢包之帳號運作情形,並封鎖特定帳戶(偵21 619卷三第509頁)。  ❼AAI甚至於宇○○轉述雲錢包之泰國投資人已在泰國對AAI提起 告訴,稱泰國警方將會成立詐欺案件,並告知檢察官會進一 步處理後,AAI仍未否認案件與其有關,反而稱「案件無法 進一步處理,因為警察沒有方式可知這個錢包帳戶屬於其所 有」(Cannot move forward because no way to know thi s address belongs to me,偵21619卷三第519頁)。   ❽由上,可明確發現AAI對雲錢包之資金有直接處置、決定之權 限(包含轉幣、處理退款、兌換、轉線換領導人、封鎖特定 帳戶),更可就雲錢包制訂詳細之新計畫、新規則要求宇○○ 對外公布,顯係實際操盤、管理雲錢包運作之人,益證AAI 確實為雲錢包之獨立開發者以及負責人無訛。  2.AAI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反而挪作他用,顯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雲錢包而交付虛擬貨幣:  ⑴AAI對外宣稱雲錢包之獲利方式係投資人存入虛擬貨幣後,透 過AI機器人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在全球交易 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以CTO分配給 投資人,投資人可再持CTO交易或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偵2 1618卷第73頁),然實際上存入賈維斯錢包之虛擬貨幣,有 甚高比例係流入AAI個人錢包,已如前述。又AAI個人錢包並 非依其所述掛有自動化交易API之錢包地址,幣安交易所回 覆該錢包之ORDER HISTORY工作表內亦無任何關於大量交易 、自動交易之交易紀錄,與AAI於說明會展示之自動化交易 明顯不同(他7557卷二第149頁),足認AAI以雲錢包吸收投 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全部投入賈維斯計畫,反而挪用 相當部分作其私人使用之事實,此部分亦與AAI於警詢、偵 查中一度自承「賈維斯計畫於108年2月就行不通,賈維斯自 始沒有用這個方法投資、一路來都沒有用」(偵21619卷二 第428、504頁)等語,以及AAI於109年間與宇○○單獨之微信 對話中,直稱「賈維斯只是取得資料庫(Jarvis you get i s DATA,偵21619卷三第508頁)」,表示賈維斯並未取得實 際交易結果之情形,確實相符。   ⑵此外,雲錢包投資人於無法出金後,曾於109年4月30日至AAI 住處向其表示不滿,要求AAI給予退款、解釋,AAI與投資人 對話如下(他7757卷二第333-337頁): 發言人 內容 AAI 資金分成3塊,我們自己控制的1個,還有2個在合約裡面,合約是有時間點的。第1個合約我們已經不再做交易,然後還給第1批退出的會員,已經還完了,是在8、9、10、11、12月還完。第2個我們已經拿了一部分出來,不過第2部分要拿出來的話一定要虧30%。那個已經給了中國很多領導,不過領導沒有給到下面的人,所以就反正更多問題,OK?SO第2個還有一小部分。還有第3個合約,大部分的資金要等2年半,OK?現在問題是這2年半的合約,目前看起來還是,因為還有獲利,裡面還有好幾U。 投資人 鎖了多少錢? AAI 鎖了差不多50個million(美金)吧 投資人 怎麼會有一個合約可以鎖了2年半? 你怎麼會有信心把這麼一大筆錢放給那個公司去處理? AAI 都是這樣的啊!不然的話你一個人做完全部?這個我們是看長遠的。 投資人 我們原來的錢都到哪裡去了? AAI 我都說被封鎖了。 投資人 被誰鎖了? AAI 我們現在是這樣的,我們的資金分成3部分。第1部分是我們自己做交易。第2部分是在第2個交易公司的手上。第3個在第3個。第2個跟第3個我們是合約性的去買,比如說多長時間、比如說我們給他33%的資金,他幫我1年的資金做交易,每個月會給我們多少回報。第3個是2年半的合約他是給我的少回報,越長的回報就越多。只有這兩個加起來再加我們自己交易才夠%數來去獲利然後去給到大家去換。第1個是我們自己控制的33%已經派完給會員,全部給完領導,領導大多是中國,他們不給下面的人,他們自己拿走了不給下面的人,有很多是這樣。 投資人 臺灣這邊有嗎?臺灣這邊有拿到嗎? AAI 臺灣我只給了一點吧不多。我是覺得他們應該有做事,因為有很多都有收到。那時候應該是在1、2、3月份。 投資人 過年的時候嗎? AAI 應該是那時候吧,現在情況就是動不了,舊的是動不了的。 投資人 那你一個人回去你會怎麼處理? AAI 我只可以去做這個新的來去獲利,獲利之後才可以去把新的給舊的。 投資人 問題是現在全世界的人都在找你,你怎麼做新的項目? AAI 我要告訴他們整個計畫是怎麼樣,因為你看我只有這條路,我只有這個方法,你們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AI於案發後,面對投資人質疑資金 流向時,非僅未否認其有資金掌控權,反而坦承雲錢包所吸 收之資金,並非如其等向會員宣稱係以賈維斯計畫,透過AI 機器人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利,反而係分 成數部分委外簽立合約、交易,且係以「分配給領導」、「 合約尚未到期,還有2年半」之方式恣意挪用、處置,甚至 稱「欲以新項目之獲利支付舊的會員」,更見雲錢包之資金 運作模式,係為典型以後金付前金之詐騙手法。是以,AAI 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 ,反而挪作他用,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投資雲錢包而交付虛擬貨幣之事實,甚為灼然。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1.AAI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之專業技術人員,並 非負責人,亦未經手雲錢包金流云云,固提出FirstCube公 司與Cloud Technolgy&Investments Pty Ltd(下稱Cloud公 司)簽訂之應用發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他7757卷二第 675頁)為據。然查,系爭協議雖記載Cloud公司委託FirstC ube公司作為獨立承包商,設計和開發行動應用程式,協議 日期卻為108年8月1日,亦即「晚於」Cloud Token於108年5 月12日在泰國舉辦全球啟動大會、上市(嘉義警局00000000 00卷第180、191頁),甚至臺灣眾多投資人均已加入雲錢包 投資「之後」(投資日期見附表三),則此協議是否確實為 AAI受委託開發雲錢包之依據,實有可疑。又細繹協議內容 ,僅係原則性之協議,就開發雲錢包平臺相關之細節,例如 交易條件、開發時程、開發用途及需求等合約條件、內容全 無任何約定,顯然亦與一般正常公司簽訂商業合作、委任契 約之常情完全相悖。此外,此協議係於AAI擔任FirstCube公 司董事之隔日所簽訂(如前述㈡1.⑴),卷內非僅無任何證據 可認Cloud公司與AAI所稱之「劉明」有所關係,反而係AAI 經扣案電腦中存有Cloud公司之「公司申請文件」(該公司 於108年5月10日申請註冊,於109年8月9日註銷登記,他775 7卷三第185至187頁),亦即該公司申請註冊為澳大利亞公 司須提交、尚未簽名之申請表格(FORM201,而非登記後公 示之文件),衡情若非AAI即為Cloud公司之創立、設立登記 人,實難認有何持有交易公司此類文件之原因,則此協議是 否係AAI自行以兩家均得由其掌控之公司所簽訂,亦有可疑 。是以,系爭協議既有上述眾多疑點,更與雲錢包發展之時 程有明顯出入,AAI執此協議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劉明,並非 雲錢包負責人、未經手金流云云,均不足採。  2.AAI又辯稱其完全不知悉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亦與其無 關,其未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云云。然查,AAI除在7月21日 發表大會發表演說,介紹雲錢包、賈維斯計畫之獲利模式, 顯有行銷、對外推廣雲錢包之事實以外,更曾受宇○○之邀請 ,多次參與Rich創富系統之活動(偵21619卷二第87-89頁) ,擔任甚多場次雲錢包分享會/說明會之主講人,負責講解 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模式、未來願景或解答投 資人疑惑,更與宇○○共同錄製影片,對外向臺灣投資人喊話 、招攬加入雲錢包並成為頂峰之人(即投資人最高級之階層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 錢包之行為,AAI辯稱其僅有介紹技術,並未招攬投資,顯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3.戌○○辯稱其加入雲錢包時間比所有人更晚,僅有上臺分享區 塊鏈技術層面,並非招攬投資,反而係後面無法出金階段, WeCan團隊對其等置之不理,始會成立Rich創富系統,欲集 結起來幫助大家解決問題,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 包云云。然查,依辛○○所證述,其係於108年5月間經戌○○介 紹雲錢包後,輸入戌○○之邀請碼始加入雲錢包(偵21620卷 第200頁),則戌○○是否晚於其他人始投資雲錢包而開始招 攬下線,已非無疑。又無論戌○○究竟何時開始投資,依目前 卷內資料,可明確知悉戌○○早於108年7月間即係WeCan團隊 之成員,獨立、固定擔任WeCan團隊分享會之講師(分享會 時間至少包含108年7月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4日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4頁WeCan團隊行事曆),且Ri ch創富系統最晚係於108年7月24日即已成立,召開發想會( 該日起已由宇○○邀約其他投資人加入Rich System核心群組 ,宇○○於當日發訊息即稱「Rich系統接下來會陸續推出空中 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等等」、「目前Rich Sys tem的規劃都由Rich金頭腦Andy獨自完成規劃並執行」,戌○ ○亦隨即徵求影片、社群小編人才,依上開訊息內容,可推 認Rich創富系統成立在該日之前,且已運作一段時間,然因 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認Rich創富系統最晚係於108年7月24 日前成立,前述㈡1.⑵②❶⓵),再依前開Rich System核心群組 訊息內容,Rich創富系統創立時係以「Wecan Rich」、「We Can團隊Rich系統」、「We Can團隊商學院」自稱,顯屬We Can團隊下之分支團隊。綜觀上情以及Rich創富系統成立時 ,雲錢包尚無出金困難等問題,堪認Rich創富系統之成立, 係因宇○○、戌○○欲透過建立團隊,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 、招攬雲錢包投資,以此系統性方式經營下線,擴大團隊之 營運及規模而來,戌○○辯稱Rich創富系統係因後面無法出金 之階段,WeCan團隊對其等置之不理,始會成立、欲集結起 來幫助大家解決問題云云,顯係顛倒時序而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4.宇○○辯稱本案大多投資人非其下線,其非雲錢包之成員,亦 未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不能以其有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創建 Rich創富系統、彼此分享投資訊息、參與說明會,即認其有 招攬新會員云云。惟查,宇○○係以成立Rich創富系統之方式 ,組織雲錢包投資人,並以系統提供資源(包含直接取得AA I之資訊、資源,此由宇○○與戌○○對話中,提及「老闆說要 給我們25萬人民幣打市場 做廣告 做曝光」;傳送「系統課 程」之公告訊息,訊息稱「每堂課補助講師1200臺幣+100顆 CTO」等語即明,偵21619卷二第127-128、150頁),辦理說 明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甚至講師培訓方式,團體、系統 性吸收下線(例如:要求下次大會目標是0000-00000人、要 求核心群成員動員邀約、稱我們一起衝刺市場、要求曬單以 營造熱銷的感覺、稱核心成員為領導們等),可見其確為Ri ch創富系統之上層領導人(即上線),則其對於Rich創富系 統其他投資人所吸收之下線,或參與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而 繼續投資之下線,當亦存在間接下線、透過系統間接招攬之 關係,宇○○以其並非「直接」上線,辯稱其未招攬其他投資 人云云,實屬無稽。至宇○○所為,並非單純「分享投資訊息 、參與說明會、共同創辦Rich創富系統」,反而有辦理說明 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要求下線邀約、曬單、創造熱銷氣 氛,以團隊、系統方式招攬下線,造成雲錢包吸收資金範圍 之擴大等主動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解,仍 不足採。  5.辛○○辯稱其認為雲錢包合法且有潛力,始將虛擬貨幣投入賈 維斯計畫,其於108年11月9日移線至宇○○下線後,始加入Ri ch創富系統,且其在分享雲錢包之內容,均係已投資之會員 ,無人因此投資雲錢包,故其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主觀上亦無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  ⑴關於辛○○招攬他人投資、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之時間,有如 下證據可參:  ①108年6月2日起,辛○○開始向身邊包含丁○○在內之多名友人分 享雲錢包投資案(他7757卷一第20-23頁),以門檻低、被 動收入、隨時提現、可用來藏匿資產跟洗錢等言詞,鼓吹友 人加入投資。  ②108年7月7日前之某日,辛○○開始經營自己之下線群組(嘉義 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以下,辛○○於108年7月7日將巳○○ 等人加入群組,在此之前群組應早成立)。  ③108年8月17日間,辛○○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辦理雲錢包分享 會,該分享會係宇○○分享在Rich System核心群組內,並以 接龍方式供群組內成員報名,到場人數高達45人,宇○○更稱 讚該場次稱「45人左右,爆炸了,完全沒有再多的空間了」 (偵20619卷二第68-70頁群組訊息及照片),可見辛○○早於 Rich創富系統創立不久後,即與Rich創富系統有合作、共同 招攬投資人或擴大雲錢包經營之關係。  ④108年10月1日起,辛○○開始在自己下線群組內分享Rich創富 系統內之資訊(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90、191頁)。  ⑤108年10月20日,辛○○在群組中使用、散發Rich創富系統之文 宣,並稱可向其取得彩色文宣(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 3頁)。  ⑥108年10月23日在宇○○、戌○○在場之情形下,辛○○為AAI主講 之說明會開場致詞:「大家下午好,謝謝大家,我是Rich創 富國際系統的Queena,我的中文名字叫辛○○,大家可以叫我 丞萱或是Queena都可以,那今天真的很感謝大家,在禮拜三 下午3點撥空來這裡,聽我們大羅,真的很謝謝大家,因為 我們大羅這一次是私人行程,所以我真的很希望大家可以給 我們的大羅一個很熱烈很熱烈的掌聲,那今天所有的同伴們 ,也真的非常感謝RICH國際系統的ANDI…我們臺灣所有的系 統都團結在一起,一起為Cloud2.0來創立這個市場」(偵20 241卷第88頁),以Rich創富系統之成員自居。  ⑦由上可知,辛○○最初雖係自行成立群組招攬下線,推廣雲錢 包投資案,非屬Rich創富系統直接培育之講師,然其早於10 8年8月間,即與Rich創富系統有共同辦理雲錢包分享會之合 作,後續更使用、散布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文宣、引用Ri ch創富系統內部之資訊,對外宣稱自己為Rich創富系統之成 員,是其有與Rich創富系統招攬雲錢包投資人一事,甚為明 確,其僅以移線至宇○○下線、加入群組之108年11月9日,作 為其加入Rich創富系統之時間,欲撇清與宇○○、戌○○共同招 攬雲錢包投資案之關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⑵關於辛○○召開之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是否均係已投資 會員一事,觀108年8月17日辛○○分享會在Rich System核心 群組報名接龍之訊息,可見該分享會就參與之人並無任何資 格、身分、條件之限制,報名時復僅稱「留言輸入人數」, 群組成員可攜人共同參與,無須審核(如914*2、Nia*3), 自難認有何僅限已投資會員之情。又參辛○○於群組傳送Rich 創富系統之雲錢包彩色廣告時,係稱此廣告適合「發廣告」 、「掃街」,請有意願者與其領取,主觀上顯有呼籲其下之 投資人以此對外繼續招攬新投資、歡迎下線繼續擴大招攬新 投資人之意思,則辛○○辯稱分享對象均係已投資成員,更難 採信。況無論其分享會之對象為新投資人或舊投資人,辛○○ 在群組訊息或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中,均係不斷鼓吹投資人 「加入投資」、「加碼投資」(例稱「現在沒有CTO,加入 還不晚」、「投資人能理解 才會一直加碼」、「搶糧搶人 趁現在」、「不恐慌、不退出,價格就會慢慢增長」、「這 就是我在做的,讓大家都可以在Cloud 2.0退休,很多人都 可以。我答應我自己,絕對不少於1000個會員可以財富自由 」、「就說要屯幣!!!!!屯幣才是王道」、「大家不要怕, 大跌還沒來,趕快屯好CTO,明年一起爽退休」、「今天加 入計畫,看懂的人不怕」等語,見前述㈡1.⑵③❷-❸),顯係以 招攬、鼓吹包含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或 增強信心不退出資金)之方式,共同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 無疑。是辛○○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⑶辛○○另辯稱其係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分享自身投資方式及 經驗,主觀上無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 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 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 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 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 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是以,辛○○既係投資者,對於 雲錢包係以投資為名義,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吸收資金一事,自明確知悉,則 其仍以雲錢包名義,系統性經營下線、團隊關係,到處分享 、演講或召開講座,鼓吹、招攬未限制資格之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上開投資,或舊投資者繼續投入資金,依前開說明,無 論其動機為何,仍與推出雲錢包之負責人AAI、經營Rich創 富系統之宇○○、戌○○,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至為明確,辛○○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⑷至辛○○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許瑋倫,欲 證明其曾於109年3月間就雲錢包投資案對AAI提出刑事告訴 之事實云云(金訴卷三第63頁)。然無論辛○○於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雲錢包「後」,是否認為自己係受害者而對AAI 提出告訴,均與辛○○於「提告前」是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雲錢包,是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無關,則辛○○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A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宇○○、劉富緯、林丞萱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起至109年間,多 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2.AAI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 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AAI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就各自參與招攬之範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變更起訴書法條:   本案雖可認AAI係以未將雲錢包吸收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 反而挪作他用之詐術,詐取投資人交付之財物,然並無足夠 事證可認原為投資人之宇○○、劉富緯、林丞萱,對於雲錢包系 統運作模式、資金流向有所掌控或參與(詳後不另為無罪部 分),尚不能證明AAI以雲錢包實施詐欺取財係與宇○○、劉富 緯、林丞萱或其他人共犯,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而應認AAI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起訴書認AAI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㈤起訴範圍:  1.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2、31-40部分,有漏列投資金額(即 虛擬貨幣種類、數量)之情形(說明均見附表三「備註」欄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或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告訴人辰○○,即附表三編號30 ),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㈥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7號):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AAI自108年7月21日起,陸續邀集宇○○ 、戌○○、林丞萱成為雲錢包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吸金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張榮發文教基金會大 樓內,舉辦臺灣技術研討會,以自動化交易套利賺取CTO幣 ,再將CTO幣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之吸金話術,向天○○、壬○ 等不特定民眾宣稱:「投資額最低美金500元,投資方式係先 向幣商或交易所購買主流虛擬貨幣,在行動裝置內下載雲錢 包後,其交易平台有人工智慧自動操作系統,自行為投資人 尋找、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交易後獲利為CTO幣,每個月收益 可達6%-12%」、「CTO幣可兌換國外旅遊、飯店住宿、商品 禮券」云云,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 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致天○○、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嗣雲錢包出金異常,天○○、壬○2人始 悉受騙,AAI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與本案為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2.然查,本案就此併辦之證據,僅有天○○、壬○之偵查中證述 ,惟乏任何其等確有投資、入金雲錢包,或從任何帳戶匯款 ,或從虛擬貨幣錢包移轉虛擬貨幣至雲錢包之客觀證明,經 電詢其等提供相關佐證後,亦稱無法提供(金訴卷三第153- 155頁公務電話紀錄),則本院尚難僅以其等單方指述,在 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AAI之認定,亦難認此部分 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AAI部分:  ⑴AAI係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且因其自認就區塊鏈有相當 技術、曾獲獎項,外界亦稱其為第4代區塊鏈之創始人,並 對其多所吹捧,AAI卻未思以其能力實質貢獻於區塊鏈領域 ,反而於開發雲錢包後,明知雲錢包之賈維斯計畫並未實際 運行,雲錢包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亦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 投資(即透過AI機器人之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之交 易,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 獲利以CTO分配給投資人),恣意挪用至個人錢包而中飽私 囊,更將吸收之資金以虛擬貨幣方式在鏈上層層移轉,使我 國檢警難以查緝、追獲資金之整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 單就我國報案部分統計之吸金規模即達數千萬元,可見其所 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所為毫 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考量AAI犯罪後迄今始終全盤否認犯行,非僅對其出席7月21 日發表大會之演講內容全盤否認(稱其僅有講解「技術」) ,更無視其曾出席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合拍影片、在微 信上與宇○○密切聯絡,甚至可直接指示宇○○、戌○○依其命令 行事(宇○○、戌○○亦均稱AAI為老闆、老大)、直接以個人 錢包接收來自賈維斯錢包之鉅額虛擬貨幣等事實,辯稱「完 全不知道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也與我無關,他們所做的 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所參與的Zoom線上會議,就是問問題我 回答,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投資人 」(金訴卷二第428-429頁)等諸多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言詞 ,復於本院審理中宣稱其有找到賈維斯錢包移轉5萬7001顆 虛擬貨幣、非其所有之錢包地址,係「對本案作出實質性貢 獻」(金訴卷五第129頁,然此錢包資金與曾收受高達13萬5 595.9647顆以太幣、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巨額資金之其 個人錢包相較,絲毫不成比例),更稱其為受害者(金訴卷 五第128頁),將責任全數推諉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 角色均未明之劉明,甚至於遭投資人質疑資金去向後,仍稱 其欲繼續創造新項目以便獲利支付舊的會員(即後金付前金 之詐騙手法),足見其案發後毫無自省之甚劣心態,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⑶佐以AAI係本案之主謀,雲錢包所涉詐欺、吸金時間僅1年餘 ,然單由賈維斯計畫錢包淨流入「1個」AAI個人錢包虛擬貨 幣換算新臺幣之金額即高達8億餘元,可見其以雲錢包、賈 維斯計畫所招攬之投資人之多、吸金規模之鉅,此部分雖因 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告訴或遭查 獲,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AAI 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為4141萬7939元,然仍足見其涉犯本案 之情節、結果均甚為嚴重。此外,AAI身為雲錢包之開發者 、負責人,更為實際收受資金之人,卻未能正視己身錯誤, 毫無向本案眾多之告訴人表達歉意、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或試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審酌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AAI過往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行期間、收受款項之鉅、本案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外,更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 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五第108-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宇○○、劉富緯、林丞萱部分:   ⑴宇○○、劉富緯、林丞萱均欲透過投資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竟於投資雲錢包後,為獲取動態獎金、擴大投資 市場規模,及增加轉售CTO之對象、推升CTO金額,共同以Ri ch創富系統團隊經營者或獨立講師身分,創立、經營團隊, 對外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宣傳雲錢包投資方案、 獲利模式及籌辦活動,並稱投資雲錢包未來可獲豐厚獲利, 對內、外宣傳、招攬,使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投資人繼續投入 資金,持續擴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雲錢包無以為繼, 致投資人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妨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實不足 取。  ⑵審酌宇○○、劉富緯、林丞萱除對外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雲錢包,均係雲錢包在臺灣有相當影響力之人外,各自角 色如下:①宇○○在本案中擔任Rich創富系統之創辦人,對外 並經AAI稱為雲錢包在臺灣最高領導人,負責在群組佈達訊息 、綜理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及未來規劃、公告訊息,更係 與AAI最為密切聯繫、接洽,為AAI處理大小事宜及依其指令 行事之人;②劉富緯與宇○○共同經營Rich創富系統,並負責規 劃及執行Rich創富系統講師培訓等事宜,更親自擔任眾多說 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乃實際以言語接洽、說服投資人 之人,其行為對於新投資人加入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均至關 重要;③林丞萱原係自行創立下線群組(單群組人數即多達18 0人)招攬投資人,後則加入Rich創富系統共同擴大雲錢包 吸金規模,亦親自擔任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乃 實際以言語接洽、說服投資人之人,其行為對於新投資人加 入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均至關重要。又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不到1年,雖因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 有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告訴或遭查獲,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 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其等共同非法收受款項之規模 為1513萬3751元,然仍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果均屬重大。    ⑶參以宇○○、劉富緯、林丞萱於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宇○○ 、劉富緯於案發遭投資人提起告訴後,更將全部成員踢出Ric h創富系統群組,甚至互相傳訊提醒「老大的電腦資料啥的 都用好藏起來了嗎」、「重置手機」(偵21619卷一第304-3 07頁),且宇○○、劉富緯、林丞萱均未向本案眾多之告訴人表 達歉意、與任何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或有試圖彌補其等 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審酌 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宇○○、辛○○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戌○○過往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招攬投資雲錢包之期間、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 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其等實際投資雲錢包之金額(金訴 卷五第108-109頁,附表三編號38-40)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AAI係雲錢包之開發者,依前述幣流之查詢結果,亦係經手投 資人資金,得以掌握、運用本案吸得資金之雲錢包負責人, 足信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投資人投入資金)享有實際支配 權,是就AAI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雲錢包在「本案」可 認定之全部吸金總額(多種虛擬貨幣均換算為新臺幣),扣 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還本,不包含利潤之CTO出金, 蓋利潤僅係其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假象而支出之 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3743號判決 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宇○○、劉富緯、林丞萱獲分配款項, 依此認定AAI之犯罪所得為2531萬8892元(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四)。  ⑵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AAI分配給其之虛擬貨幣,亦即AA I依戌○○之指定,匯至案外人尤俊傑錢包之泰達幣(此部分 泰達幣之價金,尤俊傑已直接以現金給付戌○○,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已由戌○○交付給AAI,自應認仍為戌○○所支配、管 領),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383萬8751元(計算式及證據 出處均詳見附表五)。  ⑶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①AAI分配給其之虛擬貨幣,扣 除其代轉予投資人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見附表六之1,不 扣除包含宇○○作為經營下線、群組、店面租金等支出,蓋此 屬犯罪成本);②其與投資人買賣CTO而取得之價金,扣除其 自行投資所產生靜態獲利(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 。加總後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30萬5526元(計算式及證 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六、六之1、六之2)。  ⑷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係其因招攬投資人所取得之CTO, 然此部分數額因乏卷內資料而無從認定,考量CTO最終須以 兌換主流虛擬貨幣或賣給其他投資人等方式加以變現,故以 :①偵查中確認過之帳戶虛擬貨幣流向;②實際販售CTO金額 ,扣除其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估算其犯罪所得。 惟因辛○○投資金額較高,估算之靜態獲利(自行投資所可產 生之CTO收益)已逾本院依卷內事證可認定之變現金額(計 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七、七之1),尚無從認定其仍 保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就AAI、宇○○、戌○○上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雖屬各被告之財產,然因虛擬貨幣或現金均無專屬性,尚 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附表甲「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書另以:    1.宇○○、劉富緯、林丞萱就雲錢包投資案另與AAI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AAI就雲錢包投資案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邀集宇○○、劉富緯、林丞萱成為雲錢包組織之 成員,此部分AAI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宇○○、戌○○、辛○○則均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被告就雲錢包投資案,被告有逾附表三編號3-6、9-10、18-19、21-25、27,以及宇○○、劉富緯、林丞萱有逾1513萬3751元之吸金規模,此部分均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宇○○、劉富緯、林丞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  ⑴經查,雲錢包投資案雖為AAI主導之騙局,並在臺灣詐得至少 包含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在內之金錢,然在案發之前,AAI確 實曾以BBS公司技術總監之身分,於108年1月間代表該公司 在區塊鏈世界論壇獲頒2018年度傑出區塊鏈項目(Innovati be Blockchain Project of 2018)之獎項,並接受媒體採 訪(偵21619卷三第59-61頁),雲錢包相關投資案於108年5 月12日在泰國發表啟動大會、上市後,Youtube上有諸多AAI 或外國人講解、說明,對外宣傳雲錢包之影片,亦據眾多投 資人證述在卷(例如未○○部分見他7757卷一第321頁;亥○○ 部分見他7757卷二第5頁;申○○部分見偵21618卷三第840頁 等),可知依案發時外在資訊可判斷者,AAI及其代表公司 確係就區塊鏈有相當技術、項目經驗之人,則最初亦身為雲 錢包投資人,投資後始真正與AAI接洽之宇○○、劉富緯、林丞 萱,是否知悉AAI將會自行挪用雲錢包之虛擬貨幣、CTO得以 在公開市場上流通等內容均為不實謊言,進而共同詐欺下線 投資人加入,實非無疑。  ⑵此外,宇○○、劉富緯、林丞萱均為雲錢包之投資人,林丞萱投入 之資金更達200多萬元,且透過宇○○、劉富緯、林丞萱投資之 人多係在108年11月前投入資金(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 期間),而在雲錢包項目運作初期,大致尚能分派獲利或由 AAI給予解釋而解決系統問題,則其等於此段期間對外招攬 投資人加入投資之行為,亦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且宇○○、劉富緯、林丞萱雖以自創下線群組、Rich 創富系統之方式經營、凝聚下線,然終究並非雲錢包之系統 設計者或技術人員,且所有消息來源、指令均係源自主謀之 AAI,依卷內事證,實仍無從認其等有實際管理或支配雲錢 包內投資人交付虛擬貨幣之經營權限,進而可掌控、知悉雲 錢包虛擬貨幣應用之真實情形(此由宇○○係與AAI最密切接 觸、取得消息之人,然宇○○亦遲至109年4月30日投資人至AA I住處與其對質後,始於同年7月11日詢問AAI,該次對質時 所述之2年半合約是否存在【Boss I want to ask…Is the t wo-and-half year contract you said really exist,偵2 1619卷三第526頁】;以及於109年7月9日與戌○○對話中,稱 「怎麼辦 老大那個系統到底在搞啥 沒錢退給人家 又沒辦 法給人家復原 他媽的」【他7757卷一第457頁】,抱怨AAI 及系統等情亦可明瞭)。是以,審酌宇○○、劉富緯、林丞萱既 均同為雲錢包之投資人,投入相當資金在此項目內,衡情代 表其等對雲錢包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其等於案發期間出於 自身經驗、投資人之過度自信心態,為賺取動態獲利而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加入雲錢包,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 失,仍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而 無從以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2.關於AAI涉犯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宇○○、劉富緯 、林丞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此,所謂「結構性」係指該 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 ,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 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 階層,但無法確證係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 認符合本罪之「結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 織犯罪」。  ⑵經查,雲錢包由AAI自行開發,在國外啟動、上市並辦理相關 活動後,臺灣即有投資人陸續加入並招攬線下。又AAI係該 投資案之開發者、負責人;宇○○、劉富緯、林丞萱原係投資人 ,後為系統性組織下線、擴大投資案規模而集合臺灣投資人 ,創立下線群組,並主動與AAI接洽,爭取AAI提供資源及最 新系統資訊,負責擔任宣傳、招攬投資人。惟上開分工內容 ,僅係被告為達成犯罪目的,依個人意思,分擔共犯之參與 地位及角色,彼此間尚不存在嚴密、上命下從之階級領導型 態(例如宇○○在創立Rich創富系統時,並未直接與AAI接洽 或收受指令;宇○○與劉富緯於經營群組期間,均係保持討論 、共同經營之平行關係,並無組織高低之分別;林丞萱更係 先自行經營群組,一段時間後始加入Rich創富系統成為合作 講師,亦無組織高低之分別),自難僅以被告係先後加入雲 錢包、Rich創富系統,共同宣傳、從事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 ,即認雲錢包或Rich創富系統符合本條例「結構性」要件之 「組織犯罪」,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3.關於被告逾附表三認定吸金規模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主張之吸金規模,就附表三編號3-6、9-10、18-19、21-25、27,部分金額僅有投資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全乏其餘客觀投資證明或幣流可供參考,尚難僅以投資人上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與本院附表三之認定金額有所出入,是逾附表三部分之吸金規模,以及宇○○、劉富緯、林丞萱有逾1513萬3751元之吸金規模,本院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2部分)及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3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顏色: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AI 金訴卷二第337、341、371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三第501-526、527-533、541-559頁) 2 CT錢包會員培訓教學手冊 1本 戌○○ 金訴卷二第203、211頁 3 名片 2張 戌○○ 金訴卷二第203、233頁 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戌○○ 金訴卷二第205、247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一第303-30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宇○○ 金訴卷二第263、307頁 (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二第9頁以下) 6 筆記本 2本 辛○○ 金訴卷二第309、323頁 (內容見偵21620卷第145-175頁)

2025-02-27

TPDM-111-金訴-48-20250227-4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重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伸 蕭琬如 蕭志恆 蕭又誠 黃詩嘉 林建旭 闕進益 廖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3-重上更四-63-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 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方瀞 蔆、曾俊龍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名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已論處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如前,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 ,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方瀞蔆、 曾俊龍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77、79頁),尚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方瀞蔆、曾俊龍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等均表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辯護狀及所附和解書2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悔意,及考量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行 為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7、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 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顯 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 共詐得合計97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王鵬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本案目前尚無證據證明 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涉有詐欺犯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方瀞蔆、 曾俊龍,致方瀞蔆、曾俊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方瀞蔆、曾俊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瀞蔆、曾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鵬宇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一位自稱「方依桐」的朋友,還有他金管會的朋友,我是信任對方才交出去云云。 2 告訴人方瀞蔆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方瀞蔆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曾俊龍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瀞蔆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方瀞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1分 4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4分 50萬元 2 曾俊龍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曾俊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62-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 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分 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 )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 )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0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宋予穠 葉庭瑄 許覲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 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 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及許覲坤均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 、許覲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 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江勳緯及方智煒(下稱陳康祐等6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有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第 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至402頁、第563頁、第59 7頁),且被告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等情,業經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許覲坤就紀威綮、謝承志及江勳緯 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就陳康祐、吳彥廷及方智煒部分則尚未 履行完畢(陳康祐部分尚有2萬1,160萬元未履行、吳彥廷部 分尚有4萬5,360元未履行、方智煒部分尚有8萬元未履行) ,考量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而許 覲坤於113年3月6日入監前(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3頁)均遵期履行,惟因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行,足 認被告4人均已盡力填補陳康祐等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 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衡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 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以及葉庭瑄、許覲 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㈢再因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非屬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之類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等多以透過女子身分邀約被害人出 來後,引誘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聚賭,遭拒後便以恫嚇話語妨 害被害人自由離去而強制參與賭博,之後再以詐賭方式贏得 賭金,並恫嚇被害人要求支付賭金否則不得離去之方式,獲 得不法利益,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又 曾信達、宋予穠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 一己私利,在公開場所即本案之餐廳,為本案犯行,反覆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彰顯其等法敵 對意識強烈,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第3款規定 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就本案所生危害非微 ,而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宣示之刑,且就被告曾信達、宋予 穠並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與刑罰 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 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 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 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 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 刑法功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4人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許覲坤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減輕其刑, 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造成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陳康祐等人 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陳 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 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陳康祐等5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曾信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葉庭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宋予穠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許覲坤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4人應執行之 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且對被告4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曾信達、宋予穠未均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81至284頁),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及江勳緯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態 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審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尚 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 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核屬兼顧刑罰處 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 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宋予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王子璽律師(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覲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 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予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許覲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彥廷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7 日之「0052」、「0054」、「0055」、「0101」、「0101」 均應更正為「0236」;同日之「0227」、「0233」均應更正 為「0238」。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 補充為「林彥辰(林彥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由本院另行處理)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  ㈢增列證據「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 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江 勳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所犯(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江勳 緯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 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所犯(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屬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及方智煒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害人江勳緯)處斷。 四、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犯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5對被害 人江勳緯所犯,因被害人江勳緯嗣認其遭設局做牌並未匯款 ,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未能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 人和本案之告訴人陳康祐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 錄1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47-348頁、第 349-350頁、第351-352頁、第353-354頁、第355-356頁、第 357-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402頁、 第563頁、第597頁)。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 坤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陳康 祐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4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4 人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犯之罪,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且就被告 4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信達、葉庭瑄、 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 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被告4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等4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分別 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第526頁),被告等4人 、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康祐等5人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44頁、第488頁、第487 -489頁、第527-528頁)、被告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信達、宋予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均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康祐 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同意給予被告曾 信達、宋予穠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88 頁),信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分別諭知被告曾信達緩刑4年、被告宋予穠則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庭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被告許覲坤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庭瑄、許覲坤2人均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等 4人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7-470頁、第516-517頁),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 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如起訴 書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數額之財物(除被害人江勳緯 部分僅為未遂外),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該等金額應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4人均與告訴 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將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 受損失,經本院認定如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等4人之財產 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 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贓款,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康祐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吳彥廷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紀威綮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謝承志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江勳緯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方智煒部分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黑色,被告曾信達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 2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1.香檳色,被告宋予穠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1頁)。 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1.紫色,被告葉庭瑄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16-517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4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許覲坤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 5 現金6300元 1.被告曾信達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3頁)。  6 現金5100元 1.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第14407號 第14408號 第16517號 第16518號 第17174號 第17175號 第17176號 第17177號 第17178號 第17494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義務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予穠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王子璽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許覲坤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旂慈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與宋予穠為夫妻關係,葉庭瑄與許覲坤為夫妻關係, 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 覲坤共同基於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 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亦共同基於賭博、詐欺、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在4人所設立之「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中,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暴利,其等 分工模式為:由曾信達提供人頭門號及智慧型手機做為工 作機,再註冊「Omi」交友軟體帳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 ,並設定「巧達」之暱稱後,曾信達、葉庭瑄即上網鎖定 新竹地區之男性工程師,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聊天 對象生活較為單純且並無相關賭博經驗後,將對象拍照、 錄影上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周知,再由曾信達確 認執行詐賭之時間後,即以「巧達」名義邀約工程師出來 ,曾信達再開車載同宋予穠、許覲坤則開車載同葉庭瑄, 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茶壺餐廳,與欲網 路交友之受騙工程師碰面。自稱為「巧達」之葉庭瑄與宋 予穠先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男性工程師,與其2人在大 茶壺餐廳第36號桌之公共場所聚賭,待工程師拒絕而欲離 開之際,曾信達即進場恫嚇稱:「不打幹嘛過來」、「打 完幾局才能走」、「不打就先別走」等語,致使男性工程 師無法任意離開,並受迫留下在大茶壺餐廳第36桌之開放 式空間,參與葉庭瑄、宋予穠發起之「大老二」賭博牌局 ,致行無義務之事。曾信達俟時機成熟、再上場替換宋予 穠之位置,於把玩取得發牌權後,葉庭瑄、宋予穠即協助 吸引男性工程師之注意力,或以擋住工程師與曾信達間之 視線等方式,掩護曾信達從其口袋取出預先排好順序之撲 克牌依序發放,及趁機將桌上原本之撲克牌藏入其口袋中 ,再藉故起身離開牌桌、至廁所丟棄舊牌,改由宋予穠替 換曾信達上場打玩牌局。而葉庭瑄、宋予穠取得上開詐賭 信號之時,葉庭瑄已持有「同花順、J葫蘆、K葫蘆、2對 (共17張牌)」、宋予穠則已持「3鐵支、Q葫蘆」等牌, 先由宋予穠出「3鐵支」,葉庭瑄再出「同花順」壓制宋 予穠手牌,換葉庭瑄取得出牌權後再出「J葫蘆」、宋予 穠出「Q葫蘆」、葉庭瑄再出「K葫蘆」取得出牌權,最後 葉庭瑄再丟「2對」贏得最後牌局,而赴約之工程師中間 均無任何出牌之機會。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與後抵達 現場之許覲坤4人佯稱: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之賭 注情況下,「手牌有老二乘以2倍,工程師手中有2張2, 要乘以2的2次方」、「贏家尾2(最後出2對),宋予穠跟 工程師均要乘以2的2次方」、「因工程師剩餘手牌為17張 (9張、11張、13張、15張、17張),故要乘以2的5次方」 、「工程師1張牌都沒出到,為滿貫,故要再乘以2的1次 方」,依據以上規則,受騙工程師共計輸100元乘以2的10 次方,故需支付賭輸之10萬2,400元,若見受騙工程師之 帳戶中尚有餘額,曾信達便再自創規則以「春天」、「一 手脫」等不同名目,續向工程師索取2倍(即20萬4,800元 )或4倍(即40萬9,600元)之不等金額,續由曾信達、許 覲坤對工程師恫嚇稱:「不付錢不能走」、「不然你要怎 麼處理」、「我再跟你說話你眼睛是不會看我嗎」等語, 致使受迫參與賭局之工程師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提款 、或轉帳匯款、或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方式,支付其等指 定之賭輸金額後,始得離開。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 許覲坤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江勳緯等人為強制、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 ,並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及所示方式,獲 取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81萬8,700元不法所得 。 (二)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共同以前述安排賭博、詐欺牌局 之相同手法,先由葉庭瑄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鎖定工程 師,並以暱稱「chao」名義,邀約方智煒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513號包廂)碰面,再以言詞引誘前 來赴約之方智煒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葉庭瑄、許覲 坤待時機成熟後,即取出其等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 序發放,使方智煒最終賭輸10萬2,400元(即100元乘以2 的10次方),許覲坤再據以向方智煒恫嚇稱:「敢玩就要 敢付錢」、「不付錢就會打電話找人處理你」等語,林彥 辰則站立於門口處阻擋出入,致使方智煒心生畏懼,依指 示匯款10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得離去。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因而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康祐、吳彥廷 、紀威綮、謝承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方智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詐賭之情事。 (二)被告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以「巧達」名義與共犯曾信達等人配合詐 賭之情事,並供稱曾信達為主謀,贓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後 ,均領出交付曾信達,每次獲利分得10%,其餘贓款為曾 信達拿走,另指稱曾信達為本案負責換牌詐賭之人。 (三)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會同被害工程師進入 大茶壺餐廳賭玩「大老二」,並以手機計算賭資輸贏,而 後再由共犯曾信達替換打牌賭玩、詐賭之事實。 (四)被告許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一同前往犯案,並與共犯葉庭瑄獲得詐賭 金額之20%報酬,及事後會載被害人及共犯葉庭瑄、曾信 達等前往家樂福,迫使被害人刷信用卡購買禮物卡、黃金 等物,再交由共犯曾信達變現花用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提款或匯款紀錄、報案紀 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七)偵查佐黃信文製作之被告葉庭瑄及許覲坤2人持用手機勘 驗偵查報告、警員林承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大茶 壺餐廳現場照片、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513號包廂現場 照片、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八)被告葉庭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曾信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許 覲坤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林彥辰所為,各 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江勳 緯部分)、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江勳緯部分)。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 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 承志及被害人江勳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 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3人就告訴人方智煒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因上開賭博、詐欺、強 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之犯罪所得81萬8,700元;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如 附表一方智煒部分所示之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另 獲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4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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