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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 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 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 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 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 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 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 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 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 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 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 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 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 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 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 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 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 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 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 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 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 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 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 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 、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 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 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 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 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 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 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 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 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 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 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 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 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 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 (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 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 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 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 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 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 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 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 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 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 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 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 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4

TPTA-113-交-1387-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至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7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V-114-北補-581-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至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參,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85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7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179公克、驗餘淨重0.2159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83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5.3174公克、驗餘總淨重5.314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卷)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3026公克、驗餘總淨重0.3005公克) 5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374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卷) 6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 7 粉末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1.98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2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戒毒偵字字第74號卷第13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5.02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158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卷第47頁)

2025-01-14

PCDM-113-單禁沒-1214-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凱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近益豐路)前,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益豐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 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 黃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至偉受有左腕部韌帶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至偉告訴被告劉立凱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至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易-170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具 保 人 黃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至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至祥因被告黃至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 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無著 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上揭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64-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 左轉至成泰路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穿越凌雲路與成泰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1段左轉成泰路3段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1段與成泰路3段路口」。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之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30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左轉至成泰路往淡 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與成 泰路口。然黃至偉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與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非不能注意,但黃至偉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左轉時 未讓李建璋先行,上開車輛因而與李建璋發生碰撞,致李建 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 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4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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