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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俊豐 受刑人 兼 具 保 人 黃茂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俊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茂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後兩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8月15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俊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先由受 刑人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由具保人王俊豐於112年8月15日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2案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 王俊豐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 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11-2025033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 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 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 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 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 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 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 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恭瑋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恭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至85、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請予重新審酌。  ㈡被告於未遂減輕事由減輕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處斷刑 範圍,原審竟酌加1年有期徒刑,致宣告刑達4年6月。與共 犯黃茂紘相較,其於依未遂、供出毒品上手及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僅酌加1.5月有期徒刑,其相差懸殊而悖於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明顯有失衡平,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符合 刑法第5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  ㈢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實際上因未遂 而並未散播,其犯罪所生危害屬輕微,且無獲利,以其情節 論,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為負擔家計偶罹刑章,情有可原,家中 有父母仰賴被告照顧,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且與共同正犯黃茂紘等人所受 宣告之刑,去除不同減輕因素後,仍差異甚大,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 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 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預計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2包( 毛重共1531.3500公克,淨重共1512.3620公克)數量非少, 雖尚未能流通即遭查獲,然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 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 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雖其至本院審理 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 稍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對被告酌加高於共犯黃茂紘7倍之刑 度,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一節。惟按罪責相當與 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 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 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 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內部 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 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 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辯護人以共犯黃茂紘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 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不再為無謂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係在上訴本院 後始承認犯行,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所減省之 司法資源有限,參照英美法上「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當 依其認罪階段(時間),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再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現從事砂石業,屬於受雇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 00元、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3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紘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於同月18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7號

2024-12-06

TCDM-113-聲-3629-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5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163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163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 第1 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茂紘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復經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5.3163公克),則認與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 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163公克、純質淨重6.0620公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度安保字第099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DM-113-單禁沒-69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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