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中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明昌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 月17日判決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 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 40號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審程 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惟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判決係不得上訴 ,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審之訴訟代理權於判決送達 後當然停止。茲因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明昌聲明承受訴訟,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爲吳明昌,其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25

TNHV-113-上-221-202503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蕭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朱姵綺 王蕾名 鄒明育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568-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李有得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610-20250313-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昆山 輔 助 人 曾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5-2條第 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經原 告輔助人即其配偶曾瑞梅同意,並於書狀末具狀人欄下方簽 章,以為證明。 二、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責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因屬團體保險,原告無保單及保險契 約,請被告提供,合先陳明。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傷後遺症遺存認知障礙症,被告曾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原告 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由輕 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腦傷後遺症 ,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 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症狀加重 ,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年1月19日 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期間被告 分別於111年2月、同年7月、112年2月間要求原告補正伊於 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心智評估報告、門診病 歷及最新診斷證明等資料,雖原告均於期間内補正所需資料 ,但迄今被告仍未回復審核結果。 四、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兩造未約定 給付期限,則被告應於15日内即111年2月3日前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按年息10%請求遲延利息,併予敘 明。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陳昆山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 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證1),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證2),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 、臉部裂傷、左鎖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求治(被證3),並於105年5月11日向 被告申請理賠(被證4),被告依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6 2,000元。後原告再於106年間申請殘廢給付(被證5),經實 際原告訪視及諮詢顧問醫師後,審核認定原告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所列 「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已於106年4月14日 核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在案(計算式:保險金額300萬元×給 付比例40%=120萬元)。嗣原告主張其因症狀加重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第1-1-3項次之失能程度,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 級加重之差額,並於109年5月間提起金融消費爭議申訴(被 證6),然其後原告復撤回申訴。詎料,原告再以其因症狀加 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3項次之失能程度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被證1)。 2、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被證2)。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共計62,000元,其後被告(註:答辯暨爭點整理狀 誤載為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4、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其符合第1-1-3項次失能等級遭被告收 件後並未理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 申訴(被證6)。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 2、若符合,與105年系爭事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如認原告符合前項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之保險金 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 四、答辯理由: (一)原告持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原證3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應 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差額,惟前開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超過5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先證明其 失能等級加重與105年發生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内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再依系爭給付表約定:「第1-1- 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3;給付比例為80%」。據此,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給 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符 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程度,始 可受領該項失能保險金給付。反之,倘原告並未達到或未符 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者,被告不負給 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2、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 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以及症狀加重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傷殘等加重差額給付云云。 3、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19分,被告先前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62,000元,以及106年4 月14日給付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之失能保險金120萬 元。 4、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傷殘等加 重差額給付,並以111年1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3)為憑,惟 原證3診斷證明書距105年所發生系爭事故已事隔多年,無法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所 約定180日。 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傷殘等加重差額給付云云,惟原證3 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年,故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約定,原告應先證明其失能與105年發 生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 及第三級失能等級(假設語,非自認),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 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 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3月30日( 被證5)持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7)向 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經實際原告訪視及詢問顧問 醫師後,審酌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失能等 級第7級,並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3、嗣原告主張其症狀加劇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並提供 108年9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8)為佐,經被告 依原告提供資料,審核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 3項次,即第三級等級失能程度。 4、次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 囑欄位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及108年9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 :「病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被證8),細觀原證3診斷證明 書(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記載意 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起即知 其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理賠要件 ,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5、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及第三級失能 等級(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持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請求賠付第三級失能保險金,並給付殘等加重差額遭 拒,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 已超過4年,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 額,洵屬正當有據。 6、再退步言之,原告稱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後其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並主張因症狀加重云云, 惟查:  ⑴蓋「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係為判定個案之身體功能、 結構、活動與社會參與限制等面向進行鑑定,並由社政部門 進行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再依據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各福利措施,以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被證9、9-1 、9-2);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則為判定個案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 缺損、障害或失能程度、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 否全部或部分須他人扶助或尚可自理、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 能力或勞動之依據,兩者制定或約定之用意並不相同。因此 ,原告所提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卡,該身心障礙證明卡僅是 行政機關在判斷是否有社會福利之依據,跟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關聯性。  ⑵縱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有所關聯(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既 已於110年11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等級加重,並非 於111年1月5日診斷,縱使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至112月11 月3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亦已超過2年,被告爰依 保險法第65條規定,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額,亦屬有據 。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速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理 由 一、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固 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在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 間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曾於105年3月 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前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其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給付 原告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嗣後,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其 符合第1-1-3項次失能等級遭被告收件後並未理賠,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申訴。上情為兩造均 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目前之 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若符合,與 105年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為原告符合 前項情形,原告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失能保險金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目前之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並與 105年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   原告目前症狀依成大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及11 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符合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此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 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 ,是原告目前症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3級,應屬無 疑。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 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之失能程度,始可受領該項失能保險金給付。反之,倘 原告並未達到或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 程度者,被告不負給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目前症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中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 及11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 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詳本院卷 第227頁】。另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 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本院卷第169頁】。因此, 原告目前之症狀,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殘廢的失能 等級,應屬無疑。 2、次查,原告目前症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中鑑定意見三、2.依據病歷紀錄,10 5年3月病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出血,105年5月起至嘉義長 庚醫院多個科別就診(包含神經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 、泌尿科),多次門診之表徵紀錄及5次心理鑑衡報告均顯示 認知功能惡化,認知功能下降已知可能為頭部外傷後之長期 併發症;鑑定意見六、依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之 病歷記載,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腦傷後之失憶症,106年5 月31日開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推測神 經科醫師認定原告之認知障礙症確實由車禍交通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八、…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 一【本院卷第225-227頁】。另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 係【本院卷第169頁】。因此,應可確認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車禍事故,可能是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與   原告目前症狀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 、殘廢等級3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失能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 (一)原告主張: 1、查保險理賠需經保險人審核,並非被保險人主觀認為符合保 險給付要件,保險人即須按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非給付保險金,則該判決所揭示客觀上無法 律的障礙係指客觀事實明確,如適用於本件保險給付,應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初次)申請保險給付,但本件原告係以症狀 加重請求由原賠付七級與加重為三級之差額保險金給付,不 論原告主觀如何認知,均需經被告審查,縱原告先前曾以症 狀加重為請求,而被告果若曾審查後拒絕給付,不能單以診 斷症狀相同,遽認已罹於時效,蓋若症狀不同,因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不得為請求,且縱被告曾經審查後拒絕給付,表 示不符加重給付要件,但不得遽予推論本次請求不符加重條 件,而應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資料重新 審查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此與前次被告拒絕給付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計算,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2、原告本次請求係因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 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 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 症狀加重,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 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 ,則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罹於2年請求時效。 3、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迄今未回覆審查結果,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則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保險法34條明定應給付遲延利息 ,則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指被 告拒絕給付加重保險給付差額時起算,否則保險人只要拖延 審查逾6個月,即可主張時效不中斷,再拖延達2年以上,主 張時效消滅,豈不完全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此明顯違反保險 法第34條規定逾15日應加計按年息10%遲延利息,而非得主 張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1、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3月30日( 被證5)持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7)向 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經實際訪視及詢問顧問醫師 後,審酌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失能等級第7 級,並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2、嗣原告主張其症狀加劇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並提供 108年9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8)為佐,經被 告依原告提供資料,審核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 1-3項次,即第三級等級失能程度。 3、次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 囑欄位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及108年9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 :「病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被證8),細觀原證3診斷證明 書(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記載意 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起即知 其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理賠要件 ,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4、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及第三級失能 等級(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持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請求賠付第三級失能保險金,並給付殘等加重差額遭 拒,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 已超過4年,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 額,洵屬正當有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 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 05年5月28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嗣後,   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持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再向被告申請給付理賠失能保險金【本院卷第57頁被證 5、第61頁;被證7】,經被告審酌後,認定原告符合給付表 第1-1-4項次失能等級第7級,已經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原告 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3、次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之原證3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 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15頁】;此與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嘉義長庚醫院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 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63頁】,兩者記載之內容相同   。上揭原證3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被證8即108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 記載意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 起即已知悉其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 理賠要件,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惟查,原告本次請求,係於111年1月19日才檢具資料 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並遲至112年11月30日 始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 已經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也已經 超過4年,顯然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外,縱然本件採認原告主張係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則原告亦已 於110年11月10日即知悉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自該時起, 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之權利,則自110年11 月10日起算,至原告於112月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也是 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之 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 差額,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殘等級加重之差額保險金, 因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傷,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及失能 保險金120萬元,合計1,262,000元。此次,原告主張症狀又 加重欲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之保險金差額給付,卻遲至 112年11月30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際,不論是 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或是自110年11月10日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起算,均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援引兩造間訂立的保險契約第3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20萬元的 保險金,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主張原告請 求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說明 如下: 1、查保險理賠需經保險人審核,並非被保險人主觀認為符合保 險給付要件,保險人即須按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非給付保險金,則該判決所揭示客觀上無法 律的障礙係指客觀事實明確,如適用於本件保險給付,應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初次)申請保險給付,但本件原告係以症狀 加重請求由原賠付七級與加重為三級之差額保險金給付,不 論原告主觀如何認知,均需經被告審查,縱原告先前曾以症 狀加重為請求,而被告果若曾審查後拒絕給付,不能單以診 斷症狀相同,遽認已罹於時效,蓋若症狀不同,因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不得為請求,且縱被告曾經審查後拒絕給付,表 示不符加重給付要件,但不得遽予推論本次請求不符加重條 件,而應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資料重新 審查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此與前次被告拒絕給付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計算,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2、原告本次請求係因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 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 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 症狀加重,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 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 ,則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罹於2年請求時效。 3、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迄今未回覆審查結果,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則被告因可歸則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保險法34條明定應給付遲延利息 ,則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指被 告拒絕給付加重保險給付差額時起算,否則保險人只要拖延 審查逾6個月,即可主張時效不中斷,再拖延達2年以上,主 張時效消滅,豈不完全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此明顯違反保險 法第34條規定逾15日應加計按年息10%遲延利息,而非得主 張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4、基上說明,請鈞院命被告回復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否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 級加重差額給付?  ⑵又被告是否分別於111年2月、同年7月、112年2月間要求原告 補正伊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心智評估報告 、門診病歷及最新診斷證明等資料,原告是否均有補正相關 資料供被告審查?  ⑶被告迄今有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 付,回復審核結果?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 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但承認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 、112年2月15日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 給付,所填具之申請書已由被告收受,被告未交付申請書影 本,嗣原告收受如後附被告111年2月17日理賠照會單,原告 遂於同年月24日補送照會單要求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 相關檢查報告,其後被告在陸續要求原告補資料,原告接續 於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15日補送資料,由理賠照會單記 載日期111年2月17日,可推認原告在照會單前曾提出理賠申 請,否則如被告自陳原告前失能給付已於106年4月14日給付 而結案,被告公司不可能無端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縱原告無 法提出已交付被告之申請書資料,被告仍應就111年2月17日 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補充資料,迄今對原告申請傷殘等級加 重差額給付,有無回復審核結果為答覆。 二、對成大鑑定意見: (一)原告目前症狀依成大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及11 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符合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此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 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之殘廢程 度(鈞院卷P.169),是原告目前症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 等級3級,應屬無疑。 (二)原告目前症狀依①成大鑑定意見八、…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 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②鑑定意見六、依病人於嘉義長庚 醫院神經科門診之病歷記載,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腦傷後 之失憶症,106年5月31日開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診斷為認 知障礙症,推測神經科醫師認定原告之認知障礙症確實由車 禍交通事故所致,③鑑定意見三、2.依據病歷紀錄,105年3 月病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出血,105年5月起至嘉義長庚醫 院多個科別就診(包含神經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泌 尿科),多次門診之表徵紀錄及5次心理鑑衡報告均顯示認知 功能惡化,認知功能下降已知可能為頭部外傷後之長期併發 症。④鑑定意見五、110年11月10日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科門診記載,記憶不佳維持(stationary of poormemory)、 無精神病症(no psychotic symptoms),並無記錄症狀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111年1月5日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記載,病人之外甥及外甥女表示病人會看到黑影、會敲東 西、會吵人、大小聲而鄰居抗議,疑似有出現精神病症狀。 病人確實於110年12月22日發生機車與機車對撞之車禍,推 測病人之行為問題疑似加重或惡化(鈞院卷P.225-227)。參 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 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 有因果關係(鈞院卷P.169),應可確立原告目前症狀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殘廢等級3級,而原 告於被告106年4月14日賠付殘廢等級7級後,原告症狀有加 重或惡化,原告105年3月15日車禍可能是目前疾病狀態的重 要因素之一,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於成大鑑定意見就認知功能障礙症的可能成因所為說明, 屬一般性醫學智識,被告自行套用於本件所為推論,原告否 認,又如同成大鑑定意見所述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 ,其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作用,則患者臨床上出現認 知功能障礙症,雖無從確認其確實成因,只能從目前醫學上 已知的可能因素,審酌患者臨床症狀,推估其可能成因,此 乃醫學鑑定之論理法則,而成大鑑定既已肯認車禍可能是病 人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均 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亦認定原告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 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自無單憑有車禍以外其他可能因素 ,逕予排除成大醫院鑑定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病狀態的「 重要因素」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四)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之病況既已符合「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且經成大鑑定、原告事 故後長期就診嘉義長庚醫院均認定車禍為原告目前症狀之重 要因素之一,縱醫學上有其他可能成因,但被告並未證明其 他可能成因,具有如同成大鑑定認定與車禍間有重要因素, 即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3認定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 原告請求給付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應有理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照會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謹遵鈞院113年2月27日嘉院弘民秀112保險字第11號函所詢 事項,陳報狀下列事項: (一)被告査無「原告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其曾於111年1 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項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一事 ,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收 到被告未檢附理賠申請書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等。惟查 ,被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核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在案,被 告雖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收 到前述資料,惟原告並未檢附理賠申請書或敘明理由,且因 距離105年3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及106年4月14日失能 保險金理賠日,皆已逾2年,併此敘明。 (三)鈞院來函說明二、(三)「被告迄今有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 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回復審核結果?」之待查明事 項,惟被告既査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 加重差額給付之紀錄,自然亦查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申 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回覆審核結果之紀錄。 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3年2月26日金 評議字第11301026360號函記載:「二、經查,本中心於109 年5月27日收到申請人陳昆山君之評議申請書,渠主張於105 年3月15日與業者承保車輛ADF-1082發生車禍受傷,後續殘 等加重,向業者申請殘廢保險金被拒之爭議。……三、嗣業者 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客服字第055號函覆本中心,併提供 陳君簽立之撤回書影本。另查陳君後續尚未向本中心提出評 議申請。」(鈞院卷第111頁)。據前開函覆可知,原告曾主 張符合傷殘等級第三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 差額,遭被告拒絕,並於109年5月27日向評議中心申訴,嗣 原告撤回申訴。簡言之,原告曾主張符合第1-1-3項次失能 等級,並請求加重差額給付,遭被告拒絕理賠為由,並曾於 109年5月27日間向評議中心申訴,距離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狀 載日期112年11月30日已逾2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113年3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250057號函(下稱113年3月8 日函)記載:「經查,病人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内容無明 顯差異」(鈞院卷第125頁)。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函 可知,原告自105年3月15日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至112 年2月底止,自第一次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後,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内容無明顯差異。換句話說 ,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函可知,原告體況並無明顯 差異,故原告持111年1月5日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傷 殘等級加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嘉義長庚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 下稱113年6月3日函)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 症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另病人之病況應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帳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之殘廢程度」云云(鈞院卷第169 頁)。惟查,   113年06月03日函並未說明病人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與車禍 事件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理由為何?況且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 月21日神經内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卻記載「因上訴疾病造 成中樞神經損傷病發失智狀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 工作受損僅能執行簡單工作」(鈞院卷第147頁),益徵原告 尚能執行簡單工作,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113年6月3 日函復内容,均非可採。 五、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9月25 日成附番秘字第1130100031號函及病人陳昆山病情鑑定報告 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970號,下簡稱鑑定報告書)陳述意 見如下: (一)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一、『認知障礙症』或『認知 功能障礙』之成因有哪些?答覆:依據文獻記載(Fratiglion ietal.,2004,Lancet Neurology),羅患認知功能障礙症的 危險因子包含基因遺傳、低教育程度、社經狀況、生活習慣 (例如抽於)、低活動度、低社會支持、糖尿病、高血歷、高 血脂、憂鬱症、腦傷等。因此,認知功能障礙症為多重病因 ,疾病的形及演進裡可能有直接及交互作用。」(鈞院卷第2 23頁)。 1、據此可知,認知障礙症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成因眾多,且認功 能障礙症為多重病因,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可能有直接!交 互作用。 2、是以,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疾病之形成與演進裡可能有 直接及交互作用,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其認知陳礙 症加重云云,應先由原告舉證其加重成因係為105年3月15日 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二)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二……2.2次頭部電腦斷層影 像檢查異常:105年6月14日報告提及,105年3月15日他院頭 部電腦斷層所見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 已消退,105年6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影 像所見之左前額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病人未有執行頭 部核磁共振攝影之紀錄,所附影像亦未包括105年3月他院之 電腦斷層影像。……4.腦波檢查:106年10月12日為正常,無 ;慢波或癲癇波。」(鈞院卷第223及224頁)。 1、據此可知,105年3月15日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頭部雙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05年6月14日報告檢查發 現皆已消退,且原告左前額陳舊性腦損傷2次檢查所見穩定 無變化,於106年10月12日腦波檢查為正常。 2、換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出血傷勢,於105年6月14日前 開出血皆已消退,且自105年6月14日起,原告友前額陳舊性 腦損傷耩定無變化,益證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雙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已消退且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 。 3、至原告起訴狀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因腦傷後遺症,症狀加重 云云,惟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之腦傷出血於10 5年6月14日影像檢查所見皆已消退,且原告左前額陳舊性雎 損傷分別於105年6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 影像所見「穩定無變化i,106年10月12日播波檢查為正常, 簡言之,原告之瑙傷出血已消退,陳舊性雎損傷穩定無變化 ,且腦波檢查為正常,故原告主張110年11月10日因腦傷後 遺症,症狀加重云云,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三、……答覆:……2.……然因病 人自108年起亦屬65歲以上發生失智之風險族群,無法排除 此階段是否有部分智能退化係因年齡增加而加重其惡化;另 甲狀腺功能異常、維生素缺乏等亦為其他可能導致失智的非 退化性原因。!(鈞院卷第225頁)。 1、據此可知,原告自108年起亦屬於65歲以上失智之風險族群, 而原告於108年以後智能退化係無法排除係因年齡增加而加 重其惡化;且甲狀腺功能異常、維生素缺乏等亦為其他可能 導致原告症狀加重之非退化性原因。 2、是以,原告於108年以後症狀加重,係無法排除因年齡增加而 加重其惡化,亦有其他非退化性原因,例如甲狀腺功能異常 、維生素缺乏等因子,亦可能導致原告症狀加重之情事,然 而前開症狀加重的原因,例如年齡增加、甲狀腺功能異常、 維生素缺乏等,顯見與105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無涉。 (四)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五……答覆:110年11月1(1日 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記載,記憶不佳維持(sta tionaryof poor memory)、無精神病症(no psychotjpsv即t oms),並無紀錄症狀加重或惡化之情形。」(鈞院卷第226頁 )。據此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 門診病歷記載,原告記憶不佳之情況維持、無精神病症,並 無紀錄症狀加重或惡化之情事。 (五)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六、然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仰賴同住家屬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量患者的嚴重程度, 非客觀證據;且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形成及演 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作用,由於每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 統有差異,是以無從認定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鈞院 卷第227頁)據此可知,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病 歷記載,105年至108年間之3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均為 1分,110年5月18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雖有 症狀加重之惡化情形,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係仰賴同住家屬 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量患者的嚴重程度,非客親證據; 且認知陣磲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 車禍交事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基上所陳,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體況因症狀加 重之惡化,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車搞交通事故是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理由摘要如下: 1、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可能有 直接及交互作用,腦傷只是其眾多危險因子之一(鈞院卷第2 23頁); 2、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105年3月15日他院頭部電腦斷層所見 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已消退,105年6 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影像所見之左前額 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鈞院卷第224頁); 3、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病歷記載, 原告記憶不佳之情況維持、無精神病症,並無紀錄症狀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鈞院卷第226頁)。 4、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係仰賴同住家屬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 量患者的嚴重程度,非客觀證據(鈞院卷第227頁); 5、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 互作用,由於每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有差異,是以 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車禍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鈞院卷第227頁)。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保單系統畫面截圖、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約定條款、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衛福部嘉義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05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30日申請理賠之健康傷害保險金申 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5月29日書函、原告 在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及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網頁內容等資料。

2025-02-27

CYDV-112-保險-1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 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溝渠,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第176頁),核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其事後組織變革而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構築混凝土造之系爭溝 渠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溝渠時,農田水利法尚未 制定公布,自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又農田水利法僅具備組 織法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應回歸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惟系爭溝渠係於90 年2月14日建造,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 ,於54年7月2日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而無照舊使用之 適用。  ㈢縱認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即以提供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而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150、150-1、150-2地號即為水利用地,本件周 遭並非無水利用地可使用之情形,系爭溝渠之興建、改善設 施皆未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而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溝 渠係於90年2月14日施工設置,並非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57年左右建置完成之紀錄,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自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5日 發文函復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 水利用地內,應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37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護及管理機關,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為下轄機關,兩者主體為同一,本 件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訴,而無當事人變更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主張拆除者,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 溉溝渠,系爭溝渠於58年以前已有水路存在,且歷年均有進 行養護之紀錄,雖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為有權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 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 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存在之始期已不復查悉,長期作為大 坑圳幹線供公用灌溉、排水使用,且渠道存在之初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迄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法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 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而 限制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㈢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陳情所為函復,並曾於110年12月2日 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購,均僅為被上訴人為處理 陳情案件所提相應措施,並無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溝渠對 系爭土地存有公物關係之主張,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具公物 關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物關 係,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前段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以混凝土造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 購。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有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 物關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名稱,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網頁公 開之組織架構及職掌(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其組織內 部設有工務組,工務組下有設計股,其職掌包含「灌排水路 設施新建、更新改善、災害復健等工程之測量設計及預算書 編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轄機關,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就其公告之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水路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為適法當事人,自可應訴答 辯,無須由上級機關農田水利署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 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 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 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 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 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 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 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 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 之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 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191、195頁),上訴人 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 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 應該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據此,堪認系爭溝渠確 實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 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 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㈢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 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又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 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 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 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 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 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 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 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 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 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 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 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 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 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 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 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 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 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 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 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 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 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 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 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經查:  ⒈系爭溝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 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 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 土地,毋庸重新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 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利用 地即相鄰同段150、150-1、150-2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 ,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惟 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 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 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 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 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 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 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 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 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 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有和 解契約,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農林雲林字第1106 59876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該函文所載,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陳 情書之回應,且該函內容意旨係說明被上訴人將陳情內容列 入年度更新改善計畫或相關計畫內辦理改善,將系爭溝渠改 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範圍內,並歸還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諾要立即廢止系爭溝渠之公物 關係,僅係表示將之列入年度改善計畫加以辦理,是兩造間 未有就系爭溝渠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發生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溝渠之權 利消滅,抑或者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系爭溝渠權利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溝渠之拆除、返還占有 土地並無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 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 之諭知。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亦提及,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 ,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併同注意,以避 免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漫無止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2

NTDV-113-簡上-12-20250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鍾昌軒 吳家綺 樊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 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 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 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 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 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縱 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48 分許,由集團成員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原告訛稱: 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新 臺幣(下同)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 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 分次相繼匯款合計297,380元至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380元( 按:原告對黃裕中訴請應與上該三名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被告均未曾提出聲明或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有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警6481卷第1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 人及交易資料(同上卷第73至80頁)、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85至87頁)及力 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8643卷一第 107頁)可稽。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所涉此部分之 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9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 月、1年2月(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 1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本院卷第32頁),有刑案判決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3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 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1

KSHV-113-簡易-47-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 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 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 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 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 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 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 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 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 ,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 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 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 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 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 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 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 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 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 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 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 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 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 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 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 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 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 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 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 (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 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 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 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 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 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 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 ,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 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 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 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 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 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 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 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 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 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 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 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 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 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 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 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 ,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 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 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 :「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 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 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 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 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 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 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 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 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 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 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 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 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 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 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 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 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 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 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 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 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 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 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 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 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 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 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 ),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 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 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 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 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 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 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 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3-醫再-1-2025021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黃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原告得擇向繫屬之 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若 擇在第一審(地方法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因認被告 非屬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就附帶民事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原告如欲繼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 其損害,應對該附帶民事判決依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如原告 不為上訴,致令該判決確定,雖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惟 要不得就同一案件在刑事第二審法院再次利用刑事訴訟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即與上訴制度及刑事訴訟程序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規範之本旨有違。 二、原告以:被告與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等3人(下稱樊力 豪等3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由集團成員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 ,致電原告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 會員,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 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而於同日分次相繼匯款合計297,380元至玉山銀行 之虛擬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 樊力豪等3人連帶給付297,380元,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刑 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樊力豪等3人被訴求予 給付上該金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查,原告曾以被告 有前述詐欺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 35號、第8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原告於該 刑案審理中向屏東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 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刑案判 決後,因認被告無涉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該刑事訴訟附帶 民事事件遂經屏東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9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未 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該刑案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原 告復於113年5月27日在刑事訴訟程序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為原告陳述屬實(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 揭屏東地院附民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訴後,既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得再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不合。況本件刑案二審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同未牽涉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有該刑案 判決可考,是原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無利用該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即不備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 要件,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未及駁 回其訴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其訴既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若認其有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 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之必要,其儘得另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始為正當。又本件依法無庸為裁判費等訴 訟費用之支付,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併此敍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1

KSHV-113-簡易-47-20250211-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巫宜銓 許明亮 許榮祥 歐陽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昕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孟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鐵皮圍牆損 害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5412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又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可認系爭鐵皮圍牆受損之 共同原因係因被告甲○○、丙○○之交通事故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甲○○、丙○○主張應連帶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皮圍牆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8,572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google地圖 、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鐵皮圍牆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101、細目4金 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 定耐用年數為20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牆係自101年12 月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34頁),無具體啟用日期,則以1 0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鐵皮圍牆已使用1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 1 ,是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萬4,05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萬2,195元÷(20+1)=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萬2,195元-1,533元) ×1/20×(11+10/12)=1萬8 ,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195元-1萬8,142元=1萬4,053元 】,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2萬3,11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為3萬7,1 63元(計算式:1萬4,053元+2萬3,110元=3萬7,163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63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甲○○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圍牆,本 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騎樓設置鐵皮圍牆固定障礙物 ,導致反訴原告因交通事故汽車失控而撞擊系爭鐵皮圍牆導 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失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之人,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 言。依此,於本件事故中,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乃反訴原告與 甲○○間所生車禍事故所致,反訴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 ,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報告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毋須折舊)         項次 項目 金額 1 拆除工資 5,000元 2 加工、施作工資 1萬2,500元 3 安全帽 300元 4 手套 60元 5 工程圍籬(含警示燈具) 500元 6 電銲絕緣手套 200元 7 護目鏡 150元 8 口罩 200元 9 職安人員管理費 2,000元  保險費 2,200元 總計:2萬3,110元

2025-02-06

TLEV-113-六小-291-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