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外
側路肩,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BNE-1297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結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HV-7087…看見路肩開放行駛
,我就加速了,前方急煞車,我剎車不及,追撞前車BNE-
1297…」,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行駛…路肩(開
放行駛中)…前方EAF-2916自小客車減速停等,我見狀也
跟著停了下來,約1秒後遭後方AHV-7087自小客撞了上來…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經警方研判僅AHV-7087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初判分析表),故
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7萬9,750元、烤漆4萬7,300元
、工資7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估價單),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99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
行車執照),距112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75元(79,7500.1
),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4萬7,300元、工資7萬2,400
元,原告得請求12萬7,67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1,7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7,6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CPEV-113-竹北簡-64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