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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 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 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 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 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 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 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 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 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 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 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 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 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 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 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 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 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至13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暫時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竊得之物照價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頁,簡字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113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5至19頁)  ㈡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即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偵卷第37至39頁)  ㈤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9日勘驗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1時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號之○○游泳池門口,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價值新臺 幣468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本案鞋子之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穿鞋子進游泳池,我的鞋子 可能放在包包或我的車上,游完泳我的腳還是濕的,我就直 接拿著鞋子離開了,我是要拿我的鞋子不小心拿到別人的鞋 子等語。經查:本案鞋子外觀為全黑色,然經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被告於走出泳池時腳上已穿著鞋子,且該雙鞋 子近鞋底處為白色,不是告訴人失竊那雙全黑色的鞋子,也 就是說,被告在離開游泳池前腳上既然已經穿著自己的鞋子 ,並無再拿取另一雙鞋子的必要,自然也沒有他所說的誤拿 別人鞋子的可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3-05

ULDM-114-簡-36-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黃震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游文鴻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 其犯後坦承所犯,所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亦已為警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 少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已 為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3

ULDM-114-六簡-7-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江金霙 被 告 黃震皓 黃震杰 黃震佳 黃震福 黃寬壽 黃寬夏 黃寬陸 李佩貞 詩幸杰 姚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730元(新東榮段810地號 土地面積301.96㎡×原告應有部40866/608000×原告自稱願以已購 買同段811等土地每平方公尺37000元價格補償被告等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十日內,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頖謄本 全部(共有人全體、含他項權利部、資料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全部;及現況彩色照片(從路口往內,與最內往路方向拍攝;略 加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3

CHDV-113-補-9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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