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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非訟代理人 張佳鉉 債 務 人 范世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參仟參 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促-290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佳鉉 被 告 薛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21年 4月21日止,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及授信 約定書第6條約定,利息自107年4月2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指標利率加碼1.4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 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0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5萬9,676元 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 率為1.72%,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3.195%(計算式:1.72% +1.475%=3.1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貸 放資料查詢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 率變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43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 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3-訴-216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佳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祐維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原告 係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自上開聲明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23,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7萬7,695元) 1 利息 687萬7,695元 113年5月3日 114年1月24日 (267/365) 2.615% 13萬1,562.77元 2 違約金 687萬7,695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84/365) 0.2615% 9,066.5元 3 違約金 687萬7,695元 113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 (51/365) 0.523% 5,025.99元 小計 14萬5,655.26元 合計 702萬3,350元

2025-02-14

TYDV-114-補-162-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91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佳鉉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榮安(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4

TYDV-114-司執-1859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秦張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潭區農會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3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方正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匯豐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謝維錦 龍潭區農會 113年6月25日 35,000元 LT2021726 方正彬

2024-12-31

TYDV-113-除-40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汝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丁OO」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乙OO、丙OO(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丁OO之子女 ,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 二、甲OO、丙OO均知悉丁OO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丁OO未 同意、授權甲OO、丙OO提領其存款,而丁OO名下財產在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OO、乙OO、丙OO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甲OO仍與丙OO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丁OO 生前住處之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及丁OO 名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存摺(各帳戶簡稱詳 見附表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由丙OO在空白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填載A帳戶帳號、戶名、提領新臺幣(下同)2 ,195,51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 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 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A帳戶提領2,195,510元之意, 再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戊OO行使,丙OO 、甲OO並向戊OO出示其等自身及丁OO之身分證,致戊OO誤認 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A帳戶內存款2 ,195,51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下同)高平分部,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 條填載B帳戶之帳號、提領237,5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 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 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B帳 戶提領237,5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 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 部人員己OO行使,致己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 提領款項,而將B帳戶內存款 237,5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取款憑條填載C帳戶之帳號、提領1,162,000元等內容,並 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 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 人欲自C帳戶提領1,162,0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 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本會人員庚OO行使,致庚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 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C帳戶內存款1,162,000元轉帳至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龍潭郵局,由丙OO在空白提款單填載D帳戶帳號、提領625 ,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 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 ,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D帳戶提領625,000元之意,再持向不 知情之龍潭郵局人員行使,致其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 、甲OO提領款項,而將D帳戶內存款 625,000元交付予丙OO ,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F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龍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表示 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我和丙OO真的有做,但不知道這是 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OO、告訴人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女,丁OO於1 02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 人,而丁OO生前未曾授權、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被告、丙 OO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至上址丁OO生前住處房間 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後,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 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辛OO、戊OO、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人員己OO、庚OO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 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112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139頁至第143頁、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上聲議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丁OO之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 、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第181頁 、第249頁至第253頁),先予認定。又依證人丙OO於偵訊中 供稱:我將存款憑條給行員看時沒有說丁OO已經過世,只說 他行動不便,我們子女代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頁),足 見被告與丙OO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向各該金 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此節亦得以認定。  ㈡則被告與丙OO既均非丁OO本人,且知悉丁OO生前未曾授權或 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卻仍以上述丁OO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 、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蓋印,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 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甚向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 之資訊,被告與丙OO於行為時各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至為明確,且其等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屬 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認為有具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行為觸犯法 律,尚難憑採。  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 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 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 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 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以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 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問:你們領取上開款項目的為何?)我跟丙OO說 遺產全部放你那邊,等丁OO後事處理好了再看怎麼分配遺產 ;(問:喪葬費用是否是用上開款項支出?)不是,是丙OO 自己先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此情並 與證人丙OO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丙O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丁OO 帳戶內存款,並非為支付丁OO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僅係 為日後分配遺產預作準備,難謂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 被告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於此 說明。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丙OO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 ,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戶名欄偽造丁OO之簽名1 次。然該戶名欄僅係用以填載取款帳戶之資訊,性質與取款 帳戶之帳號相類,丙OO所填載「丁OO」等文字,非用以表彰 丁OO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而係透過上述存戶簽章欄之印文 加以表示),尚難認係偽造丁OO之簽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 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1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各該當於 修正前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修正後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丙OO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各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 如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具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 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不當,然因論罪法條仍 屬同一,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丙OO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 分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 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對該等 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案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件,本院認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與丙OO所偽造「丁OO」之印文共4枚(事實欄二、㈠至㈣各 1枚),均為盜用上述丁OO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 ,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 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 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諭知 沒收。  ㈢至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丙OO先行取得上述自丁OO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存款,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 款項(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難認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致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所申辦之E帳戶、F帳戶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與丙OO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220,010元,經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 之E帳戶、F帳戶內後,丙OO匯款150萬元、40萬元、5,000元 ,共計1,950,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此經被告、 丙OO、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9頁 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 第147頁、偵續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又如前所認定, 丁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且其3人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均為丁OO之子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丁 OO曾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則依民法1141條前段之規定,每人 應繼分均為3分之1。據此,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4,220,010元,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應為其3分之1, 即1,406,670元。則丙OO既已將逾此數額之1,950,000元匯款 至告訴人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長期工 作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個孩子要養,所以我跟丙OO 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證人丙OO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 被告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堪認被告與丙OO非但未將領得款項中超過自身應繼分部 分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甚分配較告訴人本得分配者更多之 數額予告訴人,縱其等形成決議之過程未納入告訴人之意見 ,對告訴人有失尊重,且有觸犯如上所認定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情事,仍難遽認被告與丙OO就此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亦難將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OO提起公訴,檢察官癸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㈣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經改制者,記載改制後之名稱) 簡稱 一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四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五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六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72-20241226-1

消債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審 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 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龍 潭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 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 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 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 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 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 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YDV-113-消債核-4-20241030-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文忠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9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4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以113年司執字第8595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 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7月29日以桃院增乾113年度司執字第859 54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龍潭區農會中之存款予 以扣押,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 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 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審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18元及自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時,利息共 計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本金18,218元後,共計10 4,498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 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0,900元【計算式為:104,498×5%×4=20,9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CLEV-113-壢簡聲-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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