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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培原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5頁、100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 悟,被告除要求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賄款外,個人 毫無所得,原判決量刑仍稍嫌過重,請再酌減其刑。㈡「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 及其以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 裁罰及限期改善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 物予被告,是就本案犯行被告個人並未實際取得或圖得任何 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又原判決既審認被告暗示謝文偉其已 查悉○○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 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 謝文偉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二期工程之部分工 程,以及避免○○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 利益作為其護航○○二期工程順利施工對價,故其所得財物未 逾5萬元,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僅賄賂款之2萬元至3萬元,並未因 要索分包而圖得個人利益,原判決未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並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刑,及給 予緩刑寬典,容有未洽。 四、經查: 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 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因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51頁、152頁),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件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部分 :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被告為嘉義縣○○鄉公所○○課○○,負責辦理農業用地 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設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 並有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之權限,因職務上知悉○○公司在嘉 義縣○○鄉○○村○○地區開發之○○二期工程(工程統包由○○○○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而違法整地、施作基樁之情況,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 ○○○咖啡店,向○○公司○○二期工程之○○部主任謝文偉要求分 包工程,作為其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規定而免予遭裁罰之對價,然因消息走漏,被告方於11 3年1月16日至17日,以○○公司有上開違法事由會簽嘉義縣○○ 鄉公所○○課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由嘉義縣政府裁罰○○公司 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另由經濟部就違反電業法部分, 裁罰100萬元罰鍰,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僅 止於「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階段,自無犯罪之「所得」可 言。至於○○公司遭裁罰之6萬元、100萬元罰鍰部分,因本件 被告並非涉犯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與被告本案是否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無關,核先敘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則 係指行為人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要求之不正利益為「要求謝文偉將○○二期工程分包與其 指定之人施作」,係依○○公司○○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 偉證稱:「113年1月16日義竹○○課○○曾培原到B4工區勘驗發 現有違規基樁施作前,曾培原就曾多次前來工地找我,當面 要求我是否能提供○○二期工程給他找人承攬施作,我立即回 覆說該工程已經完成發包給○○公司統包,我無權答應,也無 法將該工程分配給你找人承攬施作」、「如果真的想要承攬 ○○二期工程,我可以介紹統包商○○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朝陽聯 繫」(他卷第7-8頁)、「我有跟張朝陽說,並問他有沒有 工作可以給曾培原,張朝陽說他要想一下,我跟他說曾培原 想找你談一下工作,張朝陽回覆我說現在工程均已發包,若 有工作需待選舉後再與其公司進行討論,我有回復曾培原上 開内容,曾培原也說好」(他卷第53頁)、「我除了跟張朝 陽說外,我另外會跟○○公司總經理翁吉良說,說曾培原有一 些要求希望可以拿到一些工作,總經理跟我說都已經統包給 ○○,已經無其他工程可以發包」(他卷第54頁)等語,證人 張朝陽即○○公司工地主任則證稱:曾培原有聯絡他希望能夠 承包這個工程,印象是112年年底到113年年初這段時間提到 的,謝文偉跟我提是因為工程分包發包事項是我這邊統籌處 理,所以提到曾培原曾經向他提過這個要求,但我自己沒有 直接或間接接到曾培原聯絡,關於曾培原的訴求,我都是從 謝文偉這邊聽聞的(他卷第31頁)、謝文偉跟我轉述曾培原 希望分包工程的要求,如果我願意發包工程給曾培原,就直 接找蔡芳旗談後續的合作模式,謝文偉跟我提這些情形是因 為我有發包權,問我可不可以,但是我當時工程都已發包出 去(他卷第3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曾向 謝文偉要求分包部分工程給特定廠商,然因○○二期工程已經 統包給○○公司,謝文偉並未同意被告,而實際統包該工程之 ○○公司工地主任張朝陽亦證稱,該處工程均已發包完成,無 法另外再發包工程給被告施作,則實際上被告要求分包工程 部分,並未獲謝文偉或張朝陽之承諾甚明,換言之,就被告 所稱包工之事,雙方並無進一步洽談工程項目、工程款或抽 成等內容,且○○二期工程既已發包完畢,被告實際上亦無從 再以分包方式獲取利益,本無從計算實際上之「可圖得」之 財產上利益。  ⒊實則,被告為主管公務員身分,無法以公務員身分承包○○二 期工程,其之所以向謝文偉要求分包,主觀上係出於賺取佣 金之目的,此依證人謝偉文證稱:曾培原的意思就是要討工 作,他這樣是因為他是中間人,若他不是公務人員就可以直 接跟我們拿工作了,因為他是公務人員,所以一定要透過朋 友或相關廠商跟我們拿工作(他卷第56頁)、曾培原跟我講 過要去找芳旗的事情,我就有跟○○的張朝陽講說,請他們要 去找芳旗。曾培原的意思是如果我們去跟芳旗談好拿工作, 他就不將違法施工一事上報(他卷第57頁)等語,及證人張 朝陽證稱:113年1月9日的錄音檔裡面,曾培原叫謝偉文去 找豐期就是蔡芳旗,當初曾培原要求將工程轉包的時候,他 說只要去找蔡芳旗自然就會知道後續如何安排(他卷第15頁 )、曾培原稱我也是這樣,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指的是這 個利益他需要透過蔡芳旗配合將利益以工程款形式洗出來( 同卷第16頁)等語即明,是被告本身為主管公務員,無法以 自己相關之公司行號名義分包主管工程,其當無透過分包工 程賺取「工程本身」利潤之可能,其之所以要求謝偉文、張 朝陽與蔡芳旗聯繫,目的在於賺取介紹分包工程之佣金,此 亦為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9日跟謝文偉約在我 家附近的○○○,當時是要謝文偉聯絡他的下包跟蔡芳旗去調 解利益上的糾紛,我趁勢要看有沒有工作或利益可以拿,但 我還沒有跟蔡芳旗講好,我如果講好可能會再去找蔡芳旗或 謝文偉的下包,看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會不會給我什麼利益 ,我當時是希望可以拿到金錢,因為兩方在吵架,我想要趁 這樣從中獲取金錢上的利益,可能是向蔡芳旗或雙方包商取 得金錢利益(偵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在卷,而○○二 期工程實際上已經發包完成,無法再依被告之意另外再轉包 部分工程給蔡芳旗所經營之工程公司,謝文偉、張朝陽因而 並未與蔡芳旗接洽,此除為謝文偉、張朝陽證述明確如上, 並經證人蔡芳旗即○○○○公司開發主任證稱:我沒有參與○○二 期工程,沒有人找我施作○○二期工程,我自己○○○○公司的工 作就做不完了,我不知道張朝陽在○○二期工程有把工程轉包 給誰,曾培原並沒有向我表示要分包○○二期工程(他卷第75 -77頁)、曾培原關於要分包○○公司的工程都沒有來找過我 (他卷第110頁)等語在卷,是被告雖有意透過介紹分包工 程方式賺取佣金,然因謝文偉、張朝陽並未配合,實際上亦 未與蔡芳旗洽談相關工程項目、款項,被告意圖賺取賄賂或 不法利益之行為,因而僅止於「要求」之階段,而無何實際 上犯罪之「所得」,且因雙方並無「期約」之事實,是被告 本件犯行「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當應依卷內證人之 證述及被告供述加以認定,是以,本件證人謝文偉、張朝陽 、蔡芳旗均未證稱被告所欲賺取之利益數額為何,被告則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打算由違規不舉報來換取多少錢?) 大約2至3萬元(原審卷第172頁)等語,則本件被告違背職 務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認 定為2萬至3萬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新臺幣5萬 元以下」之要件。  ⒋本院審酌被告雖向謝文偉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然謝文偉未 曾允諾,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於消 息走漏後,已簽請主管機關查處,○○公司業經裁處罰鍰,並 未因此發生不利於公共利益之後果,衡以本件被告所圖得之 利益為2萬至3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以「犯罪情狀可憫恕」為法 定要件,此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 微」並不相等,是個案中雖符合「情節輕微」之減刑條件, 亦非必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仍應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衡以是 否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據以決定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係屬法院裁量減輕事由,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究其本質 ,與法院在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所為關於形成宣告刑 之量刑判斷,俱屬與犯罪情狀有關之科刑事項,而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是第一審判決後,倘檢察官未上訴,祇被告明示 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罪責以外之法院 應適用或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當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當及於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且本院業 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列為爭點,命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曉諭辯論(本院卷第100-101頁、107-1 0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固屬輕微,然本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即已知悉○○二期工程有 前述違反規定之事實,竟於112年12月7日要求謝文偉在辦公 處所以外之○○○咖啡店見面,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經謝 文偉以工程均已統包給○○公司後,被告仍不罷休,又於113 年1月9日再度相約於同一地點,對謝偉文提出相同之要求, 並對謝文偉稱:「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這樣 你們要過去了」、「我也是這樣,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 「用工作是合理的」等語,絲毫不見被告身為公務員之廉潔 品格,主動要索不正利益,甚至謝文偉已經對被告稱:「你 們公務人員要很小心,不然現在這麼嚴重,現在選舉前都沒 有敢動就是怕這樣,禁不起出一件事,臺南那裏沒有人敢准 ,風聲鶴唳沒有人敢准」(他卷第20-21頁),被告仍執意 為之,在消息走漏後,竟又對謝文偉興師問罪(他卷第22頁 背面),其有恃無恐之心態,嚴重斲傷公務員之形象,要無 可取,是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略稱,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 程,索要2萬至3萬元之紅包,且○○公司因此遭裁罰6萬元、1 00萬元罰鍰,另有承包○○二期工程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必 要支出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益,合計已超過5萬元(原判 決書第8頁第17-31行部分),然本件原判決係認被告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並非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判決引用最高 法院關於圖利罪之見解,認本件關於○○公司遭裁罰之6萬元 、100萬元罰鍰,均屬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本有理由 之矛盾,況本件○○公司並未因此免除上開罰鍰,而未發生圖 利之結果,本不構成圖利罪,原判決將上開罰鍰亦計入本件 被告所圖得之利益,本有違誤。⒉被告本件要求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並非分包工程本身可得之利潤,而是介紹工程與指 定之人可賺取之佣金,此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述如上,原 判決以被告圖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之會計 餘額等積極利益」,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其計算之方 式或依據為何,亦未見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⒊ 是以,本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⒋至於被告上訴後主張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何以無理 由,業經詳論如上,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更不 得假借權力而圖本身之利益,此為公務員服務法之誡命,並 為公務員之基本職業操守,蓋公務員之工作內容涉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福祉,相較於私人企業員工而言,對於己身之職權 應更有保持廉潔之自知,因公務人員除受領國家薪俸,更受 有身分、退養等各種保障,本不應藉由公務之機會貪圖私利 ,再公務人員掌握國家公權力,並非使公務員藉勢、藉端向 人民予取予求,而應本於服務之心態誠實執行職務。本件被 告擔任嘉義縣○○鄉公所○○課○○,明知○○公司違反相關管制規 定,應查報上級主管機關,竟利用接觸承包廠商之機會,要 索不正利益,經承包廠商以委婉方式拒絕後,被告仍執意索 討,甚至承包廠商已經明白告訴被告,身為公務員索討不正 利益恐因此身陷囹圄,被告仍不知收手,在消息走漏後,被 告更怪罪於他人,毫無事態嚴重之自知,實罔顧其公務員之 身分,損害公務員整體形象非輕。另斟酌被告本件並未實際 獲利,所圖之利益非鉅,且並未實際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等 犯罪情節,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另 需奉養母親,其自陳母親與配偶之健康狀況不佳,本身亦有 慢性疾病,現已○○,以○○○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 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上開各情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9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視同上訴人 郭盛展 郭盛坤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不服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16萬6,48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56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 萬5,9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被告郭 廖四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追加 郭廖四妹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及將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與系 爭地上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 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 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出租 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 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前雖曾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下稱前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惟當時原告為 賴明憲,被告僅有上訴人,原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將訟爭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遭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卷二第55至56頁),嗣賴明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113年5月10日將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郭廖四妹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後於113年8月13日追加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 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 萬4,533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 頁,嗣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 受訴訟),本院斯時漏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本院前裁定係於修法前,且係於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變更及追加聲明前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修法前 見解,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4,016萬6,482元(計算式:278地號 土地拍定金額39,314,068元+27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52,414 元=40,166,482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27頁,尚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931.86平方公尺=5,8 63萬7,200元)],依前揭規定,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16萬6,482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 2月31日裁判費提高前變更聲明,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496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2萬7,040元(卷二第55至56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56元(計算式:365,496元- 327,040元=38,456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定租賃(地上權)及法定有權占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907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前述核定為4,0 16萬6,482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907元計算10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8萬8,840元(計算式:4,907元×12月×10年=588, 84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4,016萬6 ,482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7萬5,9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併依法命其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0 編號A-貨櫃 29.73 0 編號B1-鐵架 22.39 0 編號B2-鐵架 59.01 0 編號B3-鐵架 21.10 0 編號B4-鐵架 15.72 0 編號C-大鐵皮屋 729.68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編號D1-雜物 404.09 0 編號D2-雜物 862.68 0 編號D3-雜物 357.70

2025-03-28

MLDV-111-重訴-93-20250328-5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8號 原   告 B4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晉宇              鄭學鴻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契文(下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契文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Messenger 主動聯繫伊,問伊是否需要出國打工,並向伊佯稱:工作內 容是現場荷官或在線上賭博平臺開發客戶,每月薪水加獎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工作期間為1個月,想走就 可以走云云,並介紹被告林晉宇(下稱其姓名)予伊認識, 再由林晉宇約伊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麥當勞林森三店見面,林晉宇及被告鄭學鴻(下 稱其姓名)與伊見面後,再共同向伊佯稱:工作期間為1個 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林晉宇及鄭學鴻之指示辦 理出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下並與王 契文、林晉宇、鄭學鴻合稱林晉宇等4人)於當日將伊帶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入住,伊於住宿 旅店期間均由黃鈺真陪同,直至同年月20日始前往桃園中正 機場搭機出境。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賈惇銘」在當地接 機,再由當地工作人員沒收護照,並載往西港某工作園區, 該園區暱稱「衝哥」人員向伊表示,工作內容為在網路做感 情詐騙及投資詐騙,且不得離開大樓範圍,若要離開,須先 賠付美金1萬7,000元云云,伊得知受騙即表示拒絕工作,惟 遭「衝哥」毆打,並恫嚇伊稱:信不信我把你從頂樓丟下去 云云,使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被迫工作。林晉宇等4人 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行 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 命林晉宇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晉宇辯稱:希望大家公平賠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辦護照,沒有賺到錢,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黃鈺真辯稱:伊是林晉宇介紹來的,伊負責跑腿,只有帶原 告住宿旅館跟外出購買生活用品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王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晉宇、鄭學鴻與訴外人黃炫逢、陳思瑋、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訴外人李振豪、黃鈺真(111 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 中旬前之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 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 揮此組織,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 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 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 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 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 體公共基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 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 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 其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 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 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 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 ,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 」 、「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 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林晉宇、鄭學鴻 、黃鈺真、王契文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 炫逢則可獲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王契文於111 年4月中旬某日,以Messenger主動聯繫原告,問原告是否需 要出國打工,並向原告佯稱:工作內容是現場荷官或在線上 賭博平臺開發客戶,每月薪水加獎金約為8至10萬元,工作 期間為1個月,想走就可以走云云,並介紹林晉宇予原告認 識,再由林晉宇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麥當勞林森三店見面,林晉宇及鄭學鴻與 原告見面後,再共同向原告佯稱:工作期間為1個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林晉宇及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 相關事宜;並由黃鈺真於當日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均由黃 鈺真陪同,直至同年月20日始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 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賈惇銘」在當地接機,再由當地 工作人員沒收原告護照,並載往西港某工作園區,該園區暱 稱「衝哥」人員向原告表示:工作內容為在網路做感情詐騙 及投資詐騙,且不得離開大樓範圍,若要離開,須先賠付美 金1萬7,000元云云,原告得知受騙即表示拒絕工作 ,惟遭 「衝哥」毆打,並恫嚇原告稱:信不信我把你從頂樓丟下去 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被迫工作等情,有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林晉宇以「翁明軒」 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在臉書之 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鄭經理」在臉書之 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 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 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 」群組 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林晉 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 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 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王契文「柯 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LINE「柯基文,幽默,   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李振豪微 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之陳思瑋LINE對話紀錄、 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 、 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 」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 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B46之調查記錄、 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GOOGLE SUB-   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帳戶資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 查獲之手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 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楊家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 錄 、陳均翰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 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 17號卷(下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 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 )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 92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 卷)第121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 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 26101卷)㈠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 頁背頁、第2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 9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 14392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 號卷(下稱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 0頁背頁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 第117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 下稱偵 21494卷)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 他3717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 ㈠第256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 ,偵26101 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 ㈡第292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 頁背頁,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 第100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35至39頁,偵261 01卷㈠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 266頁、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 2卷㈠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背頁、第246頁,偵21 632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 70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 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 66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 0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273頁至第277頁背頁、第282頁至 第284頁背頁,偵26101卷㈡第259頁至第269頁,他3717卷㈡第 271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 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 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 122頁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 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 74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 41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 頁,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 第8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 3頁至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 偵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 頁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 61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9 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頁 ,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6 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0 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 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266號卷 第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 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 3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 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 23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 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 頁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 13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 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㈠第2 9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背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 第3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 3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又林晉宇等4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林晉宇有期徒刑13年、鄭學鴻有期徒刑15 年6月、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王契文有期徒刑11年,並均確 定在案之情,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 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林晉宇等4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林晉宇等4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晉宇等4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10萬2,100元、目前從事網頁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無財產;林晉宇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家境 清寒,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黃鈺真高中畢業、原 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王契文1 12年度薪資所得為40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262頁,個資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5頁至第1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林晉宇等4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林晉宇等4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林晉宇 等4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林 晉宇等4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林晉宇等4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晉宇等4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林晉宇等4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林晉宇 113年1月13日 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 2 鄭學鴻 113年1月12日 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 3 黃鈺真 113年1月26日 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 4 王契文 113年1月13日 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林晉宇 (開發) 104,970 (外交部 ) 8,747 (機場) 8,747 (開發) 98,100 (機場) 32,700 (開發) 76,560 (開發) 22,320 (開發) 30,180 382,324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王契文 (開發) 22,320 (開發) 30,180 52,500

2025-03-25

TPHV-113-訴易-88-20250325-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自民國111年4月起,透過訴外人即美樂房屋仲介蕭名 宏,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 1年8月8日,未通知原告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翌日(9 日)擅自處分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受下列損失。 1、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 8月1日繳交租金,卻於111年8月8日即遭驅趕離開系爭房屋 ,私人財物亦被搬出系爭房屋或丟棄,無法繼續對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則就其已 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實際上係 於111年4月6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原證2),翌(7)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就1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5萬元。 2、被告應返還押金10萬元:    原告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 何押金應抵充之事由,被告自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將相當 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共10萬元返還之。 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驟然於111年8月8日清晨,將原 告驅離系爭房屋後,不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終止 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13萬1,769元:   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財物移至景美景福公園,經原告清點被告移置之物品, 發現被告搬動運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 受損財物)時,未予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需另行花費22,54 4元將樂器交由樂器行進行基礎保養或修繕;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多項物品不知去向(下稱系爭佚失財物,與系爭受損財 物,合稱系爭財物),造成被告損失109,225元,共計131,76 9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害)。 5、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申裝違約金11,3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向電 信業者申裝網路服務,服務期間與租賃契約期間同為2年, 被告強行將原告驅離於系爭房屋外,造成原告無法對與電信 業者申裝之網路服務使用收益,僅得向電信公司提出終止之 要求,被告故意違約租賃契約之行為,造成被告需負擔提前 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經台灣大哥大服務處試算,共 11,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宅補貼損失18,0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本具備內政部住宅補貼申請資格 ,因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後未及時返還租賃契約,致使 原告無法於住宅補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資料。依實際居住 期間5個月,及原告符合單身青年之補助級距(3,000元乘以 1.2倍)計算,共損失18,000元住宅補貼。 7、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之搬遷費用共7,00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原告因而需委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物品運送至友人之店面寄放 ,搬家公司共派2趟次,每趟次花費3,500元,造成被告搬遷 費用之損失共計為7,000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共35,75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致原告曾居無定所,最長達連續55週,期間無法取用原告所 有之洗衣機、個人電腦等生活必需設備,因而無故增加之洗 衣費用(略以每週一次,每次150元計算)相當於8,250元, 網咖租金(略以每週5日,每日100元計算)27,500元,共計 35,750元。 9、被告故意危害原告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應給付原告健康損 失共147萬9,032元:   被告於顯未窮盡合法手段之前提下仍執意拒行告知義務,強 制將原告限制於系爭房屋並故意不返還押金之外,並於原告 身無分文或任何生活物資之際仍拒絕原告親自返回系爭房屋 取用留置於原住家之重要物品,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無故 蒙受下列健康損失:因經濟困難而長期居無定所,最常達連 續13個月。(1)因露宿而引發之武漢肺炎、不明熱症狀及解 離性身分疾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預估將來12個 月每月250元之精神診所掛號費需支出3,000元。(2)因作息 失常且工作用電腦佚失,被迫中斷兩項進行中之就業媒合程 序,並自此案發後兩年間除未有能力回歸電腦軟體產業就業 之外,經常不得不從事酒家業、酒吧業等八大特種行業。原 告所損失之勞動力,相當於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勞動所得60,0 00元,扣除應納所得稅3,933元,再扣除案發後平均所得(因 長期收入不穩定,擬以臺北市之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19,649元,等於每月損失36,418元,未能穩定就業期 間擬以24個月計算,共計損失工作能力874,032元。(3)因解 離性身分疾患等精神疾病併發之性格改變、記憶力衰退、作 息及衛生習慣惡化、人際關係疏離、社會參與度大幅降低, 乃至政治立場改變等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479,032元等語。爰依附表一所 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租約,被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 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被證2),而後兩造於 111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證1),因此原告稱被告 擅自終止租約、將其驅離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 賠償5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具體損害 為何?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 未舉證證明,空言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網路服務違約金、 住宅補貼損失、搬遷費用、生活支出、健康損失等逾百萬元 ,實屬荒謬,自無理由。 2、原告空言其已繳交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共同承租人楊 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 且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 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訴外人楊欣慈另外提領 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1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2年,詎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 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③ 違約金10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 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並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②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 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 體健康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約 ,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 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至⑨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 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 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 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 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立契約人(甲方)欄載明:簡維能、 代理人:李惠玉;立契約人(乙方)曹鼎、代理人:楊欣慈;且其 等於立契約書人最後確認簽章欄均署名於上並載身分證字號 ,足證出租人簡維能及代理人李惠玉、承租人曹鼎及代理人 楊欣慈,均有參與締結系爭租約。復觀諸系爭租約序言:出 租方:簡維能、李惠玉,承租方:曹鼎、楊欣慈因「房屋租賃 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並共同遵行;第四 條第4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完成 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 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本件租賃 事宜所涉,已明文包含租約終止事項;復參同條第6項: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第七條第2項,均可見行使意定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客觀上 自屬其等簽訂租約時已明瞭之內容,且細繹系爭租約全文, 復未見兩造對其等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終止租約事宜之相關 限制約定,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事宜,係屬兩造依系爭租 約授與共同簽署之代理人楊欣慈及李惠玉之授權範圍事項。 再查,楊欣慈既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 告達成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租約 所載: 「雙方合意即日起終止本租約」等詞,並經其等簽名 其下,由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楊欣慈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8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固 以楊欣慈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所謂誠 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 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 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始合意終止契約乙 節,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警察及消防隊員攜帶裝備 於系爭房屋內執行勤務及警員向原告詢問、蒐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 屬虛妄,參以原告亦自承楊欣慈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同居 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欣慈為防止系爭房屋及 鄰戶居民之居住安寧與安全,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為維護自己或他人、社會之住安 寧與安全,自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又 提出原證B3、B4以證明,楊欣慈行使代理權時,伊已撤回代 理權、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觀之原證B3原告與 蕭名宏及原證B4原告與楊慈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原告已 撤回代理權或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亦難僅憑此 ,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 租約,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關於租賃之一方得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他方之規定,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既因 上揭經人報警處理情事而與原告代理人楊欣慈,於111年8月 8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單方為終止權之行使 ,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況且内政部所公布之房屋租賃 契約範本,也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已,並非任何房屋租賃均應 受該範本之拘束,是難憑此逕認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 3、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 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 方負擔等詞,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8日起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失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處分而 有佚失、受損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得就租約終止時 原告所遺留之財物,視同放棄任其處理,且相關搬運費、清 潔費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 損失、⑦搬遷費用即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 ,縱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有更換門鎖、處理系爭財物行為 ,依上約定亦難認係屬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⑤網路申裝違 約金、⑥住宅補貼損失、⑧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及⑨健康損失(含 醫療費、將來掛號支出、事發前平均月勞動所得扣除所得稅 ,再扣除事發後月平均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因疾病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 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溢收租金、②押金、③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強行更換門鎖、擅自終止租 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如上所陳,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 月8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縱有更換門 鎖、依約處理系爭財產行為,並無何契約責任,亦非屬不法 侵權行為,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違約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標的即為違約金,即非屬 兩造間有何財貨移動,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 請求項目欄③違約金,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押金應抵充情事,被告未返 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 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 ,並經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等語為辯,惟查楊欣慈既為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租賃 事宜之代理人,則相關租賃費用縱由楊欣慈給付予出租人, 依上說明,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其所辯終止租 約後已結算押租金,並扣除修繕費及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後 尚有不足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逕 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至6日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爭執。基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租金 、押金,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受領持有前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等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 ②押金10萬元,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 ,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67頁) 編號 請求項目(項目編號同起訴狀編號、單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①溢收租金5萬元 ②押金10萬元 ③違約金5萬元 1、兩造間租賃契約 2、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 ④系爭財物損失 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三 ⑨身體健康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附表二(北簡卷第13、14頁)   附表三(北簡卷第14、15頁)

2025-03-21

TPDV-113-訴-6712-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 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 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 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 、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 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 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 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 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 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 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 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 ,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 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 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 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 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918元,及如附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 積約為1434.79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8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理。其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140,000元,約定被告於每年7月4日前,將次一年度全年之 每月租金,以開立到期日為每月5日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原 告,由原告自行兌現。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未交付次年 度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且持續占 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5月15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訴外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舍、鐵門、鐵皮建物及施作瀝青與水泥鋪面等,致遭 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牧土地作 物流倉庫使用之違法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甚為明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 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7日已終止。被告積 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即112年起5月15日止,每月按14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果若鈞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則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即按日給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 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物流業務需要,透過仲介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系爭租賃物坐落 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詎被告簽約後於系爭租 賃物內設置冷凍、冷藏櫃體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未達250坪而 不敷被告需求,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租賃物 範圍內空地(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物。 其後遭檢舉農牧用地挪作他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該罰鍰原告同意由兩造各分擔 30,000元。  ㈡110年間系爭租賃物遭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占用其土地,後原 告為返還土地,同意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冷凍、冷藏櫃 體,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之拆除,並以拆除費用 由租金扣除為由,交付原告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 之租金支票6張,然原告收受三天後將支票全數退回,本件 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至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得依慣例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原告受 領遲延,且原告因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於111年11月16日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1年 10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可續租,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 436條規定應減少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 ,每月租金調降為100,000元,拆除費用485,000元則由兩造 平均負擔,如原告不為同意,則拆除費用485,000元由原告 全數負擔,並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規定,因原告所出租 之系爭租賃物占用他人土地,致被告無法設置供被告營運所 需之冷凍、冷藏櫃體數量,兩造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詎原告不同意上開減少租金方案,是兩造已於112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111年7月、8月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與1 11年7月、8月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代墊款共33,908元之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修繕大門費用6,3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租賃期 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 個月月租金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 00元整。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 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 予甲方即出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 乙方即承租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 為之,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並約定出租標的及使 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 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 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 票,…依往例向被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現況有房舍,瀝青鋪面、鐵門、鐵 皮建物等,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情, 發函予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上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 現況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作物流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通知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74944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 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B2、B3、B4、C1、C2、D1所 示位置及面積,但B部分雙方有爭議。  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 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物 於112年5月15日已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2頁 )。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標 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㈧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㈨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不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地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二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5日)十二張,給予甲方按期兌現。自次年度 起租金支給付方式,除乙方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 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類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 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 除爭執已交付原告6張支票遭退回外,並不爭執自111年7月 起未交付租金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亦有明定。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25頁)所示B、C、D、E1、E2均為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即為圍籬範圍內之空地。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 :基地面積為696坪,建物總面積為250坪,簽約後於建物內 設置冷凍櫃、冷藏櫃體後方發現建物面積未達250坪,原告 希望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之空 地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共識,被告方興建地上物設置冷凍 櫃、冷藏櫃體。110年間因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位於鄰地上 ,因原告欲將前開緊鄰圍籬旁之鄰地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致 被告須拆除該地上物受有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可自租金扣除 地上物拆除費用738,276元,並有原告先行收受111年7月5日 至112年1月4日不足一年期間之6紙租金支票,可做為原告同 意代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原告身在南部,對被告興 建地上物一事並不知情,經對面鄰居即證人郭稼蓁通知原告 配偶,原告無法立即表示反對及時阻止被告之違約行為,原 告自南部返回後曾自行及另偕同仲介即證人吳明賢向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約定: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於被告之系爭租賃物為原告原有土地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房屋前廣場,依系爭租約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範圍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房屋前廣場為系爭房屋前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依上開文字記載未包括原告原有房屋面向道路之右側土地。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暫用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故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出租標的即使用範圍內記載:「⒉不含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扣除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面積與「出租物件推薦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另「出租物推薦表記載之土地面積即及建物面積與系爭租賃物面積不同,被告雖辯以簽約當下係認為原告應很快就會尋求適當處所遷移,故同意之云云,惟此係被告之動機,核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範圍無關。                  ⑵又觀之「出租物推薦表」記載:出租範圍:土城區和平路38- 6號,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見本院卷第8 9頁),有出租物件推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吳明賢證稱:「出租物件推薦表」是伊公司即鑫辰國際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同事呂維祥從公司網路上 抓此件「出租物件推薦表」。呂維祥如何將「出租物件推薦 表」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國,伊不太清楚。「出租物 件推薦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出租方提供的,伊是負責出租 方,呂維祥負責承租方,系爭租約書是依照伊公司公訂契約 書修改的內容。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的配偶余先生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法代陳震國 是簽約時才在場。去看現場時是呂維祥帶看的。伊有在場, 除了余先生還有黃木兆先生在,但記不太清楚了,不是伊確 定出租現場的,出租範圍是農地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始建照 ,當初只有說現場就是這樣,合不合用。因為大門就是馬路 ,後面已經有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幾間,看得出來整塊基 地的使用範圍,但沒有丈量,大門進去有整地,跟隔壁都不 一樣。承租人做食品業,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廠商來丈量 沒問題才承租。都是被告法代配偶余先生在主導,租賃契約 伊有從頭唸到尾看他們有什麼問題,因為建物沒有權狀,所 以只有寫基地地號。經過雙方協調並同意,才打出系爭租約 第1條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的文字。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沒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 所指之250 坪。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後來伊才 知道,被告要興建時沒有通知伊跟出租方,興建時出租方有 打給伊叫伊去現場看,伊有問出租方吳先生有無同意,出租 方說沒有,伊有跟他說你有權不讓他蓋,出租方意思是希望 基地要蓋好一點,也沒有說不讓他繼續蓋,因為那時候才正 在搭而已,所以後來才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及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就離職。 任職期間擔任經理,因為物流廠不夠用,另尋地方,有增建 需求,就找到這個地方。從零開始。原告跟被告就系爭土地 租用範圍交涉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權狀實際坪數。使 用範圍就是所看到的。平常進去跟房東即吳先生互動時,伊 會跟房東商量討論,例如一開始,房子裡沒有廁所,因為做 冷凍庫,廁所必須蓋在外面,就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蓋在什 麼地方什麼位置,除了廁所之外,還有討論停車、凍庫不夠 用,因為伊剛開始去跟房東不熟,有些使用上的細節都會透 過當初的房仲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做什麼。蓋廁所是伊直接 跟房東,蓋棟庫是透過房仲。是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去找房仲 處理,不是伊親自處理,房仲有來關心為何不夠使用,伊有 跟房仲聊過這件事情,房仲就說他會去溝通。伊沒有印象房 仲有直接跟伊說出租人同意增建。電塔下面有圍籬,圍籬範 圍內屬於台電的不能使用,凍庫是直接蓋在上面。蘆薈清除 後沒有再向房東或房東的女兒問清楚可以興建的範圍。蓋多 大的範圍是由余萬發先生跟施作冰箱的人員丈量,確認要蓋 多大範圍,不是伊決定的。蓋增建物時,應該不是有經過出 租人同意,就伊所知,有跟房東討論過。房東跟她的女兒整 理的蘆葦是種植在跟圍籬有相當距離,但不是很遠,沒有到 一公尺,中間還有一棵芒果樹,差不多跨出一步的距離即四 、五十公分,因為種植得不只有一塊,區域也沒有連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見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余先生 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並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 廠商來丈量沒問題才承租。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沒 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所指之25 0 坪。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地上建物,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並已合意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坐落基地為系爭租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出租, 而被告亦希望減少損害下,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 之空地(亦屬原告稱租範圍)另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 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載明原 告承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僅限於經營法令核准之事業 ,原告雖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種類,亦難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以供營業之需,則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自分 擔罰金3萬元,及原告同意拆除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拆除費 用由租金扣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將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之租金支票6紙交由證人黃 木兆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三天發現金額不符退回被告 ,被告既未再如數給付租金與原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照往例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向被告收取租 金支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構成租金給付之遲延云云 ,經查: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期間,伊 會送租金支票到房東家去,房東不是特地來收,房東來伊有 拿到(租金支票)就會交給他,如果房東沒有來,伊就會送 到房東家。應該是伊要拿去給房東,只是房東剛好來伊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佐以證人吳思蓉證稱 :被告是請證人黃木兆拿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 26頁)。及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租約上載明一年12張支票 ,年度到了就開出來給對方,但沒有表明如何交付,因為出 租方就住在附近,會拿給她或是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9頁),足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非原告向被告收取,清償地為原告所在地,故被告抗辯 租金清償方式為原告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點向被告收取云云 ,難認可採。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票,…依往例向被 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原告無義務收取扣除拆除費用之租金支票,亦無義 務至被告公司收取,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辯稱遲延交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 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   ㈡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 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 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 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之事實,有 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㈥)。如前所述,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原告 終止租約依法有據。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 標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惟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範圍未包含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鄰地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核屬無據,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系 爭租約並不因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而發生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第三人亞伯 笙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在系爭租賃物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使 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 事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不 再贅述。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7 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個月月租金 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00元整。租 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 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予甲方即出 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乙方即承租 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 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 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等情,有 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11年11月17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辯以依證人呂維祥證稱圍籬內的區塊就是出租範圍,兩 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真意即為依當時現狀點交,該現狀即有占 用鄰地之情事,返還鄰地後,租用面積即有縮減,應減少租 金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訂明出租土地為柑林段11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吳明賢證稱伊係負責出租人 部分,證人呂維祥係負責承租人部分,呂維祥於公司網頁抓 出租物件推薦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證人 呂維祥雖證稱系爭租賃物現場看時,當時一塊土地上有一棟 建築物,圍籬內區塊就是承租範圍,被告租用時沒有討論要 擴建地上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證人呂維祥 係出於主觀猜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照片所示圍籬內 土地即為出租範圍,而證人呂維祥為被告之仲介,其主觀猜 測實與原告無關。且參酌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謂:「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使用,原有建物除准 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6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18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為擴展自己使用範圍,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興建 廠房致侵占鄰地,自難逕認拆除後租賃範圍縮減,被告抗辯 租用範圍減縮,應核減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負責人配偶經營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核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為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7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占用系爭租賃物,被 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件本院卷一第 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地返還日即112 年5月15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 堪認定。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按日依280,000元計算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無系爭租約第8條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頁、第81頁,見 不爭執事項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1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辯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 1月30日騰空搬遷,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起算遲延 責任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 應依返還租賃物,自難認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而 須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呂維祥證稱:一般租金是違約的話就是要付兩天,不足 一個月就看用到第幾天算。當時出租方沒問題的版本伊給承 租方看,雙方都沒有問題才約到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未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租賃物 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每日租金百分之20 計算即918元(計算式:140,000元×2個月÷(一個月30天+一 個月31天,此部分為每日租金)×2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及代墊款33,908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修繕大門費用6,30 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 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外增建地上物,原告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斯時已有 默示合意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自難僅因原告單純之沉默,而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是以被告自行在原告出租之系 爭土地外興建地上物使用而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所有人, 拆除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無對原告請求返還拆 除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繳 租金(111年7月、8月租金)所得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用合計3 3,908元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代原告繳納2 8,000元(111年7、8月租金)稅捐(給付總額140,000元× 2 期),及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5,908元之繳納憑單,惟 迄今被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被證4所示6紙租金支票,則上開稅 捐及原告因租金收入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用,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為被告交付租金予原告時代為扣繳,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交付原告上開租金,難認被告先行扣繳,核 與前開稅法及二代健保費用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或二代健 保應繳費用,關乎原告實際收得租金年度之所得稅額,被告 尚未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未收到上開租金,尚無繳納 之義務,自難認有獲得免除繳納之義務之不當得利,自不能 僅憑被告公司片面所為,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被告以被證12扣繳憑單及被證13二代健保繳款單 ,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以此請求權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定。末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 1條亦有明定。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 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 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以修繕系爭租賃物大門支出費 用6,300元,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以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 銷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欄僅記載:「鐵拉門輪子端補強焊接及搬運」,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提出 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亦未顯示大門有何 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催告出租人修繕租賃物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係維護系爭租賃物之必要費用,被告 對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原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違約而 沒收押租金而無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就被告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再以被 告其他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為0,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被告對原 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7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自111年8月7日(即抵充111年7月份 租金140,000元及111年起8月5日及6日租金,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到期者,則以已到期尚未給付 始負遲延給負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8元,及如附 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 息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租金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各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租 金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1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編號 各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1-重訴-684-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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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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