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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日財自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 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 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金德、林淑葉 、許忠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 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智富通」「 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 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 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 酬7,500元。 ㈡、林淑葉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 偽造「MGL MAX」「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 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 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 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 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㈢、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 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 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日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 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 」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 、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取款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淑葉、許忠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 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 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7,500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 參(前審卷第133-134頁、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 ,賠償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1萬5千元犯罪所得,而可 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99頁 )。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 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因雙方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已因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3、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緩刑規定,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張建強、鄭涵予移送併辦、李佳 潔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 1、「陳永祥」印章1顆 2、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3、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手機1支 6、「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7、「MGL MAX」收款收據1張 二、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上-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高浚程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欲匯款予原告 ,須調整原告之轉帳額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其中被告於11 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詐欺集 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某公車站交予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9,9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匯款方式 轉帳149,984元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 使其匯款149,984元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上開損害149,9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3-訴-237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蔡定燁、謝正軒(蔡定燁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偽造文書罪,謝正軒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均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吳○哲、賴○ 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上開少年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明知郭台銘為無黨籍人士,其與賴佩霞登記,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 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 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 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 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 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 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 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 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 效,然為求使郭台銘、賴佩霞達法定連署人數,甲○○、蔡定 燁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 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附表一、 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蔡定 燁,另由蔡定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 資料後,由蔡定燁於112年9月29日傳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q○○ 等265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謝正軒,由謝正軒傳送檔案至宜蘭縣 ○○鎮○○○000號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復由蔡 定燁取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供作偽造連 署書之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另由蔡定燁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d○○等人共2 55份之身分證照片予少年吳○哲,委託少年吳○哲傳送檔案至原 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後,復委託少年吳○哲、林○靖 取件後(112年10月19日僅先領取245張身分證照片【即附表二 編號11至221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然部份身分證照片有重複 】,另有10張尚未領取【即附表二編號1到10】),並指示少年 吳○哲找尋他人一同偽造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至1 0月20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00號2樓,由吳○哲、賴○丞、 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2 21被害人身分證照片黏貼在連署書上,在連署書上抄寫地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偽簽他人之姓名於連署人簽章 欄而偽造連署書後,再由蔡定燁將填寫完畢之連署書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持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0號對蔡定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偽造之連署書16份,另在謝正軒、少年吳○哲查扣之 手機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影像照片,經蔡定燁自承前揭身分證 資料來源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q○、戊j○、 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戊x○、戊n○ 、戊u○、戊y○、己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5至2 7頁;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本 院卷第69至73頁、第83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蔡定燁、謝 正軒、吳○哲、賴○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 、陳○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光志於警詢之證述 要相符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背面 、第79至80頁、第84頁正背面;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 卷二第154至163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17頁、第3至14 頁、第72至77頁、第123至124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 查卷一第162至169頁、第186至189頁、第91至98頁、第112 至115頁、第118至125頁、第134至137頁、第139至145頁、 第157至160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第266頁正背面、第105至112頁、第143至147頁、第78至8 4頁、第139至141頁、第122至126頁、第148至15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 q○、戊j○、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 戊x○、戊n○、戊u○、戊y○、己甲○、證人即被害人甲酉○、丙 m○、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第183至212頁、第259至260頁;警羅偵字第112003 3821號卷一第301至309頁),且有卷附被告謝正軒與原色數 位影像羅東店、余鈞凱及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謝正軒與葉彥 辰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之L 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游○達之TELEGRAM、LINE及 臉書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陳○楷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人即少年吳○哲與賴○丞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顏 ○南之LINE對話紀錄、蔡定燁與少年吳○哲之LINE對話錄、臉書 「五結」群組之對話紀錄、instagram 群組(顯示圖案為拳頭 ) 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密錄器譯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 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274號函各1 份、證人即少年林○靖之ins tagram限時動態影像擷取畫面2 張、少年吳○哲傳送至「五 結」群組之書寫連署書之影像擷取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畫 面6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6 張、112年10年19日謝正軒BGJ-5 3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案連署書16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 號卷一第419至435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卷二第436 至537頁、第134至141頁背面、第555至755頁;警羅偵字第1 120033821號卷二第756至1007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 卷一第324至328頁、第336至359頁、第361至410頁、第412 至41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28至 29頁、第46至6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 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甲申 、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傳送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燁,顯屬非法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 、丙r○等2、30人之個人資料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燁 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錢予他人而取 得他人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將他人 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定燁偽造連署書,危害其 他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權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 及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雖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未據公訴人主張應予 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謝正軒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 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 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 戊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8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 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 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 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7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 丁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 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甲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4 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5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6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7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8 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9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0 丁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3 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6 35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36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37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8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39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0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徵才詐騙 是 41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42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43 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4 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5 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7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8 戊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9 甲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0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否 貸款或網路遊戲 是 51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53 甲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4 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6 甲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57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9 丁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0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1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62 甲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3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4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5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6 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7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8 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戊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0 戊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71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甲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74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5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6 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7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8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9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0 戊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81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3 戊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4 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5 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6 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7 丁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8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0 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1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2 甲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3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4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5 丁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6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7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98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9 丁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1 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2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3 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4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5 丁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06 戊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7 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已歿 108 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0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1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2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4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5 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6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8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9 甲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戊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1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2 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3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4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6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8 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9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2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33 林熖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34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6 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7 戊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8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1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2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3 丁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5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6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7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9 戊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甲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1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2 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3 甲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4 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5 丁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6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8 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戊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0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1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62 甲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3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4 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5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6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7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8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1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2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3 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5 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6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7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8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79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0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81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2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3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4 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5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6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7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8 丁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0 戊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1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92 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3 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5 戊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6 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7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8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9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0 甲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1 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2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甲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4 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5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6 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7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8 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9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0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1 丁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2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3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5 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6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7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8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20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1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2 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3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4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5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6 甲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7 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8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0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1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2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3 戊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4 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5 戊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6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7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39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0 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1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2 丁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3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5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6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8 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9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0 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1 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2 戊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3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54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5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6 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7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8 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0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1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2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3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4 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5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附表二少年吳○哲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 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 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 戊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 甲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5 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 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 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丁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7 丁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8 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9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0 戊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3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丁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5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6 戊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7 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8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9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借貸 是 40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1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不願配合 42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3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4 甲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5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7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8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9 丁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0 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1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3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4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56 戊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7 甲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9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0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1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2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3 甲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4 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5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6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7 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8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0 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1 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丁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4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5 戊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6 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7 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8 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9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80 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1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3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4 甲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5 戊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6 甲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7 丁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8 戊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0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1 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2 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3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4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5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96 甲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97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8 戊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9 丁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1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2 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3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4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105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06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7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8 丁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0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1 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2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4 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5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6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7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8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9 甲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1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2 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3 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4 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6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7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8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129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戊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2 戊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3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4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已歿 136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7 甲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8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9 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丁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1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2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3 丁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5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6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47 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己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不詳 是 149 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1 丁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52 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2 153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4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55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6 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0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61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2 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3 戊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64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5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6 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8 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69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1 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2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3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5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76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77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8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9 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0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1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82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3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4 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5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6 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7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8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90 甲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徵才詐騙 否 191 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2 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93 甲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5 丁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6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7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8 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9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0 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1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2 丁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丁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4 丁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6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7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9 208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9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10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1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2 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3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4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5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6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17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8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0 戊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1 甲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訴-9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江佳浩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 偵字第5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取款金額」欄更 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並增列「被告 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 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金龍豆漿」、「永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育豪、黃沛蓉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江佳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 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 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 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車手、收水工作,被告3人 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 王俊傑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 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222至223、260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 育豪供稱:本案其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黃沛蓉陳稱:其有獲得收取款項之0.02%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育 豪、黃沛蓉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 告張育豪、黃沛蓉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等犯罪所 得各為1萬元、9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交上 手,非被告3人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執行,借提至桃              園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執行,借提至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0號2樓             ○○○○○○○○○○執行,借提至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 年2月間某日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永生」及「金龍豆漿」(或稱「三哥」)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由張育豪、江佳浩擔任取款車手,黃沛蓉係擔 任取款車手兼第一層收水,「金龍豆漿」係上游收水人員, 「永生」則為集團主謀。嗣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 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黃沛蓉駕駛江佳 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 江佳浩前往前往苗栗縣○○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附近某處 ,由黃沛蓉先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育豪並指示其提 款,江佳浩則在旁等候待命,俟張育豪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 ,在上開ATM將所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交付 黃沛蓉轉交上手,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王俊傑發 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張佳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ATM提領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事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經新舊法比較後)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育豪 、江佳浩、黃沛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3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王俊傑 於112年2月12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購平臺及銀行專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平臺遭駭客攻擊,導致會員帳戶升級成商業帳戶並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專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曲閎驛,另行偵辦)內。 112年2月12日 21時43分許 4萬9,106元 黃沛蓉搭載張育豪、江佳浩至苗栗市之ATM,由張育豪提領,江佳浩把風。 112年2月12日 21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2日 21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2日 21時53分許 9,005元

2025-03-31

MLDM-114-訴-4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弘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8日間,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胡一平,致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98萬6,800元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一平於警詢之證 述,⒊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手機LINE頁面擷圖,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間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113 年4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他人等情不諱,但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1月間 ,我在臉書社圑看到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貼文,稱虛擬貨幣 可有高獲利,我加入Telegram暱稱「拾 捌陸」為好友,再 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討論交流群社團,群組内不斷營造多 人獲利的假象,我誤信為真,於113年1月底詢問加入,並依 指示提供我在MAX、MaiCoin虛擬交易雙平台的帳號與密碼給 對方代操,113年2月1日,我先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至我的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購買的泰達幣轉 至對方之虛擬帳戶參加投資項目,113年3月間,對方稱我已 經獲利,要我去參與他們的新企劃,利用我已經獲利的資金 再去進行新的投資項目,所以我沒有得到任何收益,接著對 方說目前情況緊急,虛擬貨幣有修法,很多人被風控,虛擬 帳戶需更換提領帳戶(我原先綁定的帳戶為中國信託),要 我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還警告我如不進行更換,只要銀行 發現金額量比較高,我的帳戶就會馬上被風控凍結,連投入 的本金都會被查封,我非常擔心拿不回本金,就依照指示上 網申請永豐銀行數位帳戶,113年4月8日,對方說已經完成 我的投資項目,需要我先繳納代理操作費5萬元及團隊抽成 費1萬元,我說我已經把所有的錢投入投資項目,沒有能力 繳交,對方說可直接幫我用扣繳的方式扣掉,但需要我提供 帳戶實體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他們操作來扣繳,且 稱為避免我領走利潤,不付他們操作費,所以一定要交由他 們來操作,還強調他們不需要我的實體存摺,可以留給我查 證不會有異常交易紀錄,我為了儘快拿回自己的錢,就於當 日(113年4月8日)前往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辦存摺及實 體卡,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指定地點,之 後我一直詢問對方為何沒有消息,對方回稱因虛擬貨幣專案 修法,只要有過大的金流,銀行就會馬上進行風控管制,所 以他們沒有使用,怕我的帳戶被風管,直到113年5月7日, 我收到通知說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日有金流快速 轉入轉出需要警示,所有銀行帳戶皆被衍生管制,我才驚覺 是被當人頭帳戶使用,我立刻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說因 為交易金額比較高,所以還是被銀行強制風管,說完就掛斷 電話,接著我發現群組已被踢除,Telegram的所有對話也被 對方設定自動刪除,我跟家人討論該怎麼辦,家人要我準備 資料去報案,我於是整理資料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出所報 案;我是遭以投資名義等話術騙走存款及帳戶,沒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4 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轉入198萬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操作ATM 繳費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胡一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 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LINE頁面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永豐商銀字 第1140122709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1至64、75頁,本院 卷第31至32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告訴 人之入款旋遭操作ATM繳費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 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 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 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 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 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日15時47分,轉出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M AX交易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以該5萬元購買1587.71 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8時13分,將1584.33269顆泰達幣轉至 某虛擬錢包等情,有臺幣活存明細、法幣轉帳紀錄、MAX交 易所電子郵件與簡訊通知、訂單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存 卷可查(偵查卷第31至34、37至39頁,本院卷第61、63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投資話術,投入5萬元本金,獲利後 無力繳納代操費與抽成費,始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投資團隊自入其帳戶之獲利進行扣繳等語,確屬有據。 且由被告在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且投入5萬元資金 ,可徵被告對於「拾 捌陸」之投資話術確實深信不疑,此 由被告獲知帳戶遭列警示後,在Telegram發訊詢問「拾 捌 陸」:「為什麼封鎖我?」、「我現在已經被通報警示」、 「當初你想方設法的騙我話術我把我的戶頭網銀交易所都騙 走」、「我也沒有收取任何一分一毛錢」、「人呢?」、「 你害我變成這樣」、「你就是詐騙集團」等語,有被告手機 頁面擷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至36頁),亦可得見。自難 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資料恐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⒊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擔任服務生、 外送員、酒店少爺、電商網拍(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 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相關背景或經歷,且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再「拾 捌陸」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甚且以被告留有實體存 摺可查證帳戶交易情形取信被告,加之被告斯時已投入5萬 元現金,急於取回本金,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之話術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 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 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其等使用之話術 雖與常理不合,但往往夾雜似是而非的說詞或較為專業領域 之事項,致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及利用。此 由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胡一 平所證為:我於113年4月8日接到一位自稱中華電信的客服 電話,告知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名義申辦一個電話號碼進行詐 騙,並幫我轉介到165,自稱165的警員請我加他的LINE,李 警員再跟我要我的LINE ID,一位張介欽檢察官就加我好友 ,李警員及檢察官告知我涉及到一件詐欺案件,請我提供帳 戶、帳戶密碼及網銀密碼,以及要求我到銀行做約定帳戶的 設定,他們要用公證帳戶與我的帳戶進行交叉比對,於113 年5月2日9時30分起,遭詐騙集團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從我 的國泰及玉山轉走共497萬7900元,包括轉入被告上開帳戶 的198萬6800元等語(偵查卷第49至50頁),其情形甚不合 理,然告訴人仍一時難辨,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辦約 定帳戶,進而受騙受有鉅額金錢損失,更可得見。是以被告 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 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確定故意。  ⒋再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察覺有異後,即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稱:遭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遭詐團以詐術方式 騙走虛擬貨幣帳戶、永豐銀行提款卡及網銀,銀行帳戶遭警 示,且損失5萬元泰達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 頁),其間雖有數日時間差,然尚未顯然踰越一般人查證、 詢問、蒐集資料之反應時間,可見被告於警覺異狀並稍加查 證、詢問、蒐集資料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非毫不在意, 任憑對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此高獲利高風險之投資,竟未對其交 易方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 由「拾 捌陸」等人代為操作之報酬等相關事項詳加瞭解詢 問,率爾委由素昧平生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拾 捌陸」代為 操作,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有異,疑點重重,不無涉及犯 罪之可能,詎被告竟為取回自身投資,不惜姑且一試,貿然 申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之新設帳戶並將之交付,任令詐騙集 團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雖被告對於投資之交易方 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託代 操之報酬等相關事項未有詳盡瞭解,但被告確實已因「拾 捌陸」之話術及群組內多人獲利的假象而拿出5萬元投資, 而可徵被告對於投資話術之深信不疑,自不得事後徒以所謂 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被告未究明細節必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 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 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3-31

KLDM-114-金訴-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鄭亦婷於113年7月9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劉柏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85、9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 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 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稱本案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  ㈢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是向被害人收大發 公司投資款,被害人有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大發公司的投資 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爭 執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且被告本案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收款,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有認識。核被 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溫國濱,使告訴人溫國 濱「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 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 收款金額高達181萬元,致被害人受損金額非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3頁),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因為上游故意不給我錢等語(偵 卷第5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第55頁),並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 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偵眷第7、8頁), 其上偽造「楊勝浩」簽名、印文各2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 一部分,已因上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底,透過友人「楊皓為」(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起 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案件提起公訴)。 劉柏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劉柏浚則擔任俗稱之「車手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 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假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 司」)之投資股票老師,於112年12月14日在facebook網際網 路發布投資股票教學之影片,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 致溫國濱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大發國際-官方」群 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顧奎國」、「林采緹」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溫國濱,致溫國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款。劉柏浚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 用「大發公司」經辦人「楊勝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溫國濱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交由溫國濱收執。劉柏浚收得投資款後,立即在附 近將投資款轉交「楊皓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溫國濱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溫國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承認有本案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取得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及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詐騙被害人。 2 告訴人溫國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偵卷第33-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之事實。 3 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工作證相片(本案偵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156號鑑定書(本案偵卷第18-20頁)。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相片係被告本人之相片;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鑑定結果有被告之指紋。 二、所犯法條:   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發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違常情。故核被 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各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2次,並請分論併罰及論 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犯罪所得,惟此顯違反常情,因被告 拒絕陳明犯罪所得之額度,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宣告追徵。被 告陳稱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5日8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兒九公園 13萬元 2 113年2月26日17時 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夜市停車場 168萬元

2025-03-31

SCDM-114-金訴-6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昀豪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查」、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杜昀豪負責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杜昀豪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 」之女子,向麥大同傳遞假投資訊息,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社區大廳碰面交付款項。而杜昀豪則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自某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各1枚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下稱收款收據),復由杜昀豪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黃柏勳」之署名1枚及填載現金儲 值伍拾萬元整等字樣後,而偽造完成表彰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佯稱為「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專員「黃柏勳」與麥大同碰 面,而向麥大同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杜昀豪並將前 述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麥大同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麥大 同、「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黃柏勳」 。杜昀豪並將得手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麥大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 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等語明 確,且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使 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黃柏勳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理查」、「金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各1枚、「黃柏勳」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之印章部 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 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 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麥大同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5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署名1枚,偵卷第41頁)。

2025-03-31

TYDM-113-審金訴-252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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