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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 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 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454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隨 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6

TPDM-113-簡-4691-202503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朱貞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瑞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 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江雅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01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郭正其 追 加被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上列被告郭正其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其如以新臺幣13 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正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下稱劉建廷)為被告,主 張劉建廷故買贓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建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郭正其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18瓶老酒(下合稱系爭老酒),價值合計為35萬元,並將系爭老酒分別售予劉建廷及訴外人程堯輝即可樂收購企業社(下稱程堯輝)。劉建廷明知郭正其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老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郭正其收購老酒,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縱劉建廷非故買贓物,劉建廷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酒類來源應負有一定查證義務,卻未要求郭正其作成書面切結老酒來源,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正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酒品,惟僅竊取約11、12瓶。伊將所竊得酒品一部分贈與訴外人謝文全,一部分售予程堯輝,但無售予劉建廷。另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郭正其,對郭正其沒有印象,且伊收購酒前,都會口頭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又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同業收購價均低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正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於前開時 、地遭郭正其竊取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112309655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 屬實。郭正其雖抗辯僅有竊取原告所有約11、12瓶酒云云, 惟郭正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 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9至101頁),郭 正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8老酒亦遭郭正其所竊取云云,惟 原告未能表明該酒類品項,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價值各如 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該等酒品網站販售價格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0至15、17部分,原告主張之價值與市場價值相當 ,堪認原告遭竊前開酒品所受損失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附表編號3酒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價值為6,500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319頁),認以價值5,8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9酒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2,400歐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84,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網路販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標示原產國為法國,價格為2,4 00元,並非以歐元計價,則本院參酌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 資料(見327至334頁),認以價值6,9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16酒品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4,5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25頁),認以價值2,900元為相當。依上,原告遭郭 正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所受損害共計13萬6,7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酒品價值過高 云云,並提出收購老酒同業收購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惟被告所提出收購價格表,乃酒商基於再轉售 之營利目的所為收購價,無法反應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 其賠償13萬6,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被告劉建廷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建廷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並提出郭正其 寄予程堯輝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劉建 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12年認識郭正其,郭正其常會拿一些酒到伊家,不過伊不知道郭正其係竊取何人的酒。伊雖曾某日陪同郭正其至可樂收購企業社及鈺玲瓏老酒收購去賣酒,但已忘記郭正其係出售何種酒品及數量,至於鈺玲瓏老酒收購部分,伊無進入店裡,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郭正其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於112年2月13日竊取訴外人蕭素卿之洋酒,及於112年3月20日竊取訴外人林鳳英之洋酒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91至93頁),並為郭正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郭正其已有多次竊取他人酒品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郭正其與劉建廷交易過程,並不知所交易酒類品項,故自難逕認劉建廷向郭正其所收購者即為系爭老酒。  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件內容,郭正其固有向程堯輝表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儘速來辦理特別接見…。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等語,惟此僅為郭正其向程堯輝單方面陳述,尚無從證明劉建廷確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建廷有收購系爭老酒,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其 給付13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郭正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正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郭正其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被告劉建廷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75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元 18,500元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元 10,500元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6,500元 5,800元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元至10,800元 10,200元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元 8,000元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元至4,200元 3,000元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 13,000元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元至3,200元 2,750元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4,000元 6,900元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元 3,300元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至16,500元 13,000元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元 8,000元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元至3,500元 2,680元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元 7,400元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500元至8,800元 8,800元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4,500元 2,900元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元至72,000元 12,000元 18 不詳 合計 136,730元

2025-01-22

PTDV-113-簡-2-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偵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於警詢未到案,且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僅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詢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態 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欽、趙潔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或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大摩酒品2瓶、格蘭利威酒品1瓶、VSOP酒品 1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大摩酒品 2瓶 二 格蘭利威酒品 1瓶 三 VSOP酒品 1瓶 四 百富12年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第5029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蘆洲蘆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劉欽 管領之大摩酒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格蘭利 威酒品1瓶(價值1,099元)、VSOP酒品1瓶(價值1,835元),並 藏放於手提灰色袋內,未結帳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明芳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文傑)離去。嗣劉欽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  ㈡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 便利商店五股高亞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趙潔蓉管 領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930元),並藏放於外 套內,未結帳旋即徒步離去。嗣趙潔蓉盤點商品發現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 二、案經劉欽、趙潔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趙潔蓉、證人李明芳、李文傑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1張、被告及其騎乘機車、證人李明芳、李文傑之身形翻拍 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8號)、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遭竊物品放置 位置及品項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9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 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1

PCDM-113-簡-458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75、1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9、17976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以下所載「晚間」更正為「上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8、10、14行以下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懸掛「000-0 00」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行竊 為警查獲後,遂將該車牌再次變造為「000-000」號後懸掛 車牌騎乘上路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 告前後雖係變造同一塊車牌為不同號碼,然前因變造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因查獲而 中斷,是其後再次變造車牌為「000-000」號部分,乃係另 行起意之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雞腿便當1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文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CHDM-113-簡-1045-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 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 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 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 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 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 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 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 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 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 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 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 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 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 ,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 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 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 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 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 、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 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 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 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 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 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 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 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 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 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 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 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 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 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 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 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 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 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 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 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 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 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 ,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 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 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 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 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 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 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 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 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 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 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 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 ,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 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 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 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 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 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 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 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 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 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 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 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 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 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 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 ,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 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 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 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 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 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 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 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 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 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 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 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 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 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 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 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 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 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 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 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 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 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 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 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 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 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 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 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 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 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 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 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 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 ,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 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 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 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 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 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 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 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 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 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 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 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 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 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 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 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 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 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 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 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 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 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 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 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7520-LN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 近,而本案汽車僅有來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去程路口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則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查, 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5卷第8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為自用小貨車,顯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車輛不符,不能排除兩輛車為同一車輛,審酌被告 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 並以不詳方式離去,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 勘驗結果為:點選進入手機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日期起 訖日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照片內有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酒類照片5張,酒類之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6日6時4 7分,拍攝之照片格式為iPhone原況照片,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269至281頁)。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非被告 所竊,實難想像其何能於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短短數小 時內即取得該等物品並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自不可 能係購買贓物之情形。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若係消耗 品或金錢多會即刻使用花用,若可變賣亦會盡速脫手以防遭 警查緝,並無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被告於行竊後因急於脫手告訴人之失竊物方拍照詢 價,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綜合上述⒈⒉,細繹本案之 相關脈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本案汽車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 間某時在告訴人住處遭竊,被告又於同日6時47分許以手機 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照片,並向他人詢價求售, 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⒊被告本案曾經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我朋友叫「搖錢樹」、另一個是 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的,當 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案目標是他們選的 ,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得到5,000元,在 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的等語(偵9309 卷第21至25頁);於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 ,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左右,一個叫姚建榮 、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約好一起去偷竊,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下來的,我身體不是 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他們去就有錢等語( 聲羈卷第19至24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 年男子進行竊盜分工、如何分贓,回答切題,已明確供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且有本判決上開 論述之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 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 ,自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確與甲男、乙男為本案竊盜 犯行。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偵2523卷第89至93 頁),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防盜鐵窗之欄杆確實遭拆除1支, 而防盜鐵窗內之玻璃亦遭打破,地上並有碎玻璃,研判甲男 或乙男應係破壞上開防盜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則 本案已符合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住處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且 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加上其又曾 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甚且員警於被 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在未 有其他人、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情況下,被 告又未能合理說明遭警查扣物品之來源(詳下述),被告乃 是本案行竊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從而,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甲男及乙男所竊取,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在 網路上跟同一人以3,000元買的,要買來增值用,我去告訴 人住處附近是要自己去抓鱉而非竊盜,本案汽車是我自己開 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警方至被告 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方配合於警詢時變更 本案失竊物,其所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觀與證人傅啟倫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茶葉盒子外 觀顯然不同,觀察盒子的梅花圖案,前者係以白色呈現,後 者係以較深色的方式呈現,況被告上開自白業經另案檢察官 及法官認定為不實,不應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下來看 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改辯 稱如上,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姑且不論酒與茶屬不 同性質飲品,一般市場上少有賣家同時兼賣此兩種商品,被 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提示被告手 機照片供被告確認,再詢問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酒類為何,被告竟稱: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倘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會對自己 所購買之酒類為何毫無印象?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為其所購買顯屬有疑。再依各酒類於購物網站之價格查 詢頁面(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賣價為1 ,178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賣價為1,780元、650元,依前 揭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市價為2,700元,上開物品合計價值已達 6,308元,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買價僅3,000 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購入,甚且 依前揭被告手機照片(警239卷第71頁),LINE暱稱「雅軒 收購.老酒、勞力士、古玩」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之收購價分別為4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 ,總價已達4,000元,亦與被告所稱3,000元之收購價有所落 差,依社會常情,二手物品收購商為求利潤,所報之收購價 本已低於行情,被告就其如何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購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法清楚交代,另一方面辯稱購買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要增值,一方面又無法答覆該等物品 之個別價值(本院卷第302頁),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自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沒有 照這樣講,我會被羈押3個月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075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反面、第6 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警239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 3頁)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記載 被告自白之隻字片語,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筆錄不符, 難認屬實,況被告係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自白,並就共犯人 數、贓物分配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員警應 無從知悉上開事項,更遑論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影響被告, 要求被告如此答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受到不正 訊問,亦不主張受到員警脅迫(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 告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並非可採,既然承辦本案之員 警、檢察官及法官未對被告不正訊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子虛,難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 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 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偵審機關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⑵按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 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 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 據力之職權。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 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 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經查,關於案外人姚建榮所涉竊盜另案,固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所涉竊盜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惟案外人姚建榮是否與被告共 犯另案,本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密切關聯,而被告之竊盜 另案經法院有罪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 ,不能因案外人姚建榮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 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實,本院仍 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觀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所附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 第37頁),該車輛之廠牌、款式、顏色、尾翼特徵均與本案 汽車相符,其內副駕駛座所坐之人與本院所拍攝被告照片( 本院卷第117頁)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堪認 被告曾於回程途中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又上開車輛 係於行駛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自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衡 以被告既未受不正訊問,何以其供稱本案之共犯為3人,而 非1人或2人,其自白必係出於自身親身經歷,其方會如此供 述,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偵2523卷第61至1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 2483號鑑定書1份(偵2523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 院卷第251頁),告訴人住處採集到多枚被告以外之指紋, 堪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故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 實(指認案外人姚建榮之部分),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 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對於被告之自 白中有關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之部分不生影響。  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經 查,本案若苛求告訴人於遭竊後進行清點前,須鉅細靡遺精 確陳述失竊物,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告訴人前後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例如僅涉及失竊物之具體數量),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既 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而未引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  ⑵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警239卷第73頁)與證人傅啟倫所提出 其所購買之108年凍頂烏龍茶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9頁) ,兩者於外包裝左下角均印有「金色三朵梅」之圖案,於左 上角印有一「茶」字,外包裝底色均為淡紅色,並均於右方 印有淡藍色花卉圖案,兩者於外觀上完全一致,並無辯護人 所述不符情形,辯護人應係誤將外包裝上塑膠薄膜之反光誤 會成顏色不同。  ⑶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而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 實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仍得將之採為證 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   ⒋按人類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 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 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 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例如下手 行竊時戴著手套),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 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準此,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固記載本案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 紋,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未曾直接接觸案發現場各項 物品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即便本 案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本院認定本案係由甲男、乙男侵 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上把風,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當無法以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案由被告把風,另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將 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破壞,再將該處玻璃窗以不詳 方式打破,繼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 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7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起訴書及一併併辦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乙男合夥3人以上行 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 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 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現場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所為 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 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至3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曾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與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烏龍茶 1盒(重量1臺斤) 編號1至5已發還告訴人 2 玉山高級高粱酒 1組 3 XO白蘭地(廠牌:Bisquit) 1瓶 4 VSOP人頭馬干邑白蘭地(廠牌:Remy Martin) 1瓶 5 金門高粱酒 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 6 神明金牌 12面(共4兩) 7 茶葉 15臺斤 8 手機(蘋果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4

ULDM-112-易-384-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告訴人林 威廷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 紀念(600ml)5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 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014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1瓶( 合計價值4,82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馬 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4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 0.7L)2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1瓶(合計 價值7,735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EMY-819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12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3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伍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參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肆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貳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至由林威廷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酒類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9569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林威廷盤點 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 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 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 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3年6月14日16時7分至16時12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五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 113年6月14日16時18分至16時2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返回現場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三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 3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至19時48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四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二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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