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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26號 、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編號1至4、8至11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 ,編號5至7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頁,詳後述),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向其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4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固 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出於對於同居 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急迫下導致被告出 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 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 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審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係因被告 所為也是為了支付前女友的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量刑 辯護。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10、11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持 有部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另 論罪,暨上揭所犯11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依其書狀所載亦屬自白全部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 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 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跟綽號阿豐之鍾幸豐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萬元,重 量1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萬元,重量約1台。」、「沒有 (證據),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7頁),即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是「鍾幸豐(綽號:阿豐)」之人一情,經原 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稱 :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 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2 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詢該機關持 續偵辦結果,覆稱「現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所販毒、購毒對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 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 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 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 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 3至101頁),雖可徵調查機關業已調查蒐證「鍾幸豐」之人 涉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並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然該移送書亦敘明「鍾幸 豐」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成、許志偉等 人之情,而該案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有偵結起訴之 紀錄,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幸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則檢察官是否 可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單一供述,資以認定被告供出之 人在客觀上足以證明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已達足以認定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之明確程度,尚有疑慮,自無從認定「 鍾幸豐」已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認定被告所供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 指「鍾幸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3年1月31日),較 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9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則被告 此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被 告所供之鍾幸豐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說明,附 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時序上並無關聯性。稽此,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 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量處5年4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 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家庭困頓狀況,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頁),而依此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 「鍾幸豐」之販毒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 ,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 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區○○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58-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邱煒智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鎮華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打牌,原告與徐鎮華 有債務糾紛,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找徐鎮華商討可否 延後還款,詎被告自己與原告並無仇怨,僅因原告未能如期 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左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肌肉撕裂傷、左上臂神經損傷、左胸撕裂傷等 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44-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3公里400公 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鄭又寧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家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607元(工資78,493元及零件111,114元)及拖吊費 用2,800元,共計192,40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 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 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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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號 原 告 許敏倉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 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 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 動機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 (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訴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 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許原告佯稱可於網路上購買奢侈 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4月12日14時3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4 月12日14時36分匯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 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經濟困 難,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 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 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6-202503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錦有 郭耀鴻 被 告 陳宜宥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3,7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洪志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9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在南投縣○○鎮○道○號12公里900公尺處進 行施工作業,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恍神緊張而分心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車輛,致其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9,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28萬4,067元( 以每以1萬0,521元,維修期間27日計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可調度其他車輛以完成國道施工作 業,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營運停滯之情事。且縱認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據原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契約價單, 相關費用內容實則包含原告已支出之營業成本及所得利益, 卻未將停工期間因而節省之營業成本扣除,原告逕以全部費 用金額之請求,實非公允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與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其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有拖離事故現場之需 求,因而支出吊車費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拖吊 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又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車輛於維修 期間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受有營業損失28萬4,067元(以每 日1萬0,521元,修繕期間27日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採 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證明書、勞務估驗 單為證(本院卷第19-25、35-55、133-157頁),且參卷 附霖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車輛係113 年7月31日進廠維修,於113年9月6日完工出廠,車輛修復 期間為27日(扣除每週六日),是原告請求27日之營業損 失部分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車輛作為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 掃車輛使用,每日單價為1萬0,52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詳 細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雖因車輛維修而 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其亦因暫停施工而受有車輛油料費減 省之利益。爰審酌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3年9月6日高級 柴油平均油價每公升27.7元,且原告每週清掃總公里數為 498公里,換算每天平均清掃公里數約99.6公里,而原告 車輛1公升柴油約可行駛8公里等情,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 間所減省之油料費為9,311元【計算式:(99.6/8)×27.7 =9,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 274,756元(計算式:284,067-9,311=274,756),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於27萬4,75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就其相關之營業成 本進行扣除等詞,惟原告除上列所述營業成本外,原告於 車輛維修期間仍需給付員工薪水,且原告車輛修繕期間無 法依採購契約施作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掃 作業(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除無另 行支出油料費外,其餘營業成本均仍持續支出,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萬3,75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4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沛昌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百誠、陳政帷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等人組成之3人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徉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轉帳匯款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7時8、18、19分許,分別各 匯款4萬9,987元至鄭宇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吳百誠依「小智」指示領取該 款項。被告吳百誠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吳百誠、陳政帷上 開犯行致原告受有14萬9,961元之損害(其中7萬4,980元部分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政帷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6、51-6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本件原告已於114年3月3日與陳政帷以7萬4,980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原告對陳政帷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和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陳政帷間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一半款項7萬4,981 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 附民起訴狀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5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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