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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鯤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鯤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官大鉦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 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395元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丁鯤麗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鯤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東寶店(下稱全家新東寶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價值臺幣39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官大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鯤麗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之指訴。  ㈢全家新東寶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2025-01-21

TPDM-114-簡-17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因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2-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 號、第1655號、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 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 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少年蕭○彥(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蓉」與未○○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 要提供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益昌門市。嗣癸○○與少年蕭○彥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指 示,於110年4月18日6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彥至上開益昌門市領取裝有未○○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癸○○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甲帳戶資料後,癸○○、少年蕭○彥及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對子○○、丙○○ 施以詐術,致子○○、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癸○○、少年蔡○成(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 時,以LINE暱稱「金燕」與寅○○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 供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蔡 ○成於110年4月17日16時56分許,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包裹,少年蔡○成復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再轉交不詳詐 欺成員,癸○○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上開乙、丙帳戶後,癸○○、少年蔡○成及不詳詐欺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方式,對丑○○、 庚○○施以詐術,致丑○○、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乙 、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 ㈢、癸○○、鄒維澤(另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 21日1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逸」與乙○○聯繫,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大明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 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車隊叫車系統聯繫 不知情跑腿業者蔡佳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門市領取 包裹,並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5巷巷口交予鄒維澤 ,鄒維澤再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 酬。 二、癸○○、少年邱○煒、蔡○成、陳○任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向辛○○、辰○○施以詐術,致辛○○、 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金額至竇歆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 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陳○任持丁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少年陳○任即於110年4月30日18時53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4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邱 ○煒收受,少年邱○煒再與少年蔡○成、陳○任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興祥街30巷之仁德健康公園,將款項交與癸○○所 指定之人收取,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癸○○、Telegram暱稱「文浩」之人(下稱「文浩」)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 式,對卯○○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葉諄膳(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嗣癸○○持先前已交付之上開戊帳戶 提款卡,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2萬元(5次),復於109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起至同日 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後,再將上開共1 5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因而隱匿掩飾贓款去向 ,癸○○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四、癸○○、鄒維澤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鄒維澤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金額 ,再交予癸○○,癸○○復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因而隱 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癸○○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蝦皮購物平臺帳號「ulrica009」及彰化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於上開蝦皮購物平臺刊登欲 販售「Move Free軟骨75片」之不實訊息,致壬○○瀏覽上開 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7日19時39分許,壬○○ 支付上開商品貨款1,158元,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交易款項於1 10年8月10日由不詳詐欺成員申請撥款共19萬元至己帳戶內 ,款項隨遭提領,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38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自陳其無資力 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經比較適用結果,就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及2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寅○○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及4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5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午○○、 告訴人丙○○、丑○○、辛○○、己○○、丁○○固有於附表一編號8 、2、3、5、9及11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然係不詳詐欺成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是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屬一接續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所為係僅提供銀行帳戶,使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壬 ○○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壬○○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正犯 有3人,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少年蕭○彥及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少年蔡○成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與鄒維澤及其餘不詳 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與少年邱○煒、蔡○成 、陳○任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 與「文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 鄒維澤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被告亦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即少年蕭○彥、蔡○成、陳○ 任等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 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即少 年蕭○彥、邱○煒、蔡○成、陳○任等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擔任取簿手,並 依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 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使被害人午○○及告訴人未○○、子○○、 丙○○、寅○○、丑○○、庚○○、辛○○、辰○○、卯○○、己○○、戊○○ 、丁○○、巳○○、乙○○及壬○○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陳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收取、轉交包裹之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400元、1,00 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及四、之犯行,分別獲有1, 000元之報酬;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否認因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 員逕行提領;而被告自共犯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已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領取告訴人未○○ 、寅○○及乙○○寄出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 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 上開告訴人3人寄出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 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 繩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 判筆錄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 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4日中檢介寒114少連偵緝4字第1149005969號函文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未○○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寅○○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五、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共犯鄒維澤 ①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35-46頁) ②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9-42頁) ③110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197-203頁) ④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4-216頁) ⑤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7-219頁) 二、被害人午○○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11-113頁) 三、告訴人戊○○ ①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23-125頁) 四、告訴人己○○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35-136頁) 五、告訴人丁○○ ①110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47-149頁) 六、告訴人巳○○ ①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75-177頁) 七、告訴人廖宜炫 ①110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1-212頁、第126頁) 八、證人凌睿昇 ①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2-214頁、第126頁) ②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8頁) 九、證人蔡佳憲 ①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29-33頁) ②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5-37頁) 十、告訴人乙○○ ①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45-48頁) 十一、告訴人卯○○ ①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9-13頁) ②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15-16頁) 十二、共犯蕭○彥 ①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45-49頁) 十三、告訴人未○○ ①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59-60頁) 十四、告訴人子○○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69-70頁) 十五、告訴人丙○○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101-105頁) 十六、共犯蔡○成 ①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47-51頁) ②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31-138頁) 十七、告訴人寅○○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59-61頁) 十八、告訴人庚○○ ①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21-125頁) 十九、告訴人丑○○ ①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35-139頁) 二十、告訴人壬○○ ①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48號卷第39-41頁) 二十一、共犯陳○任 ①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79-85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1-237頁、第239-241頁) 二十二、共犯邱○煒 ①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03-110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7-241頁) 二十三、告訴人辛○○ ①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59-163頁) 二十四、告訴人辰○○ ①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85-18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偵18655號卷) ①110年1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47-61頁、第183-186頁) ②共犯鄒維澤提領監視器影像(第63-70頁) ③110年3月3日共犯鄒維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74頁) ④110年4月22日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6頁) ⑤被害人午○○報案資料(第107-109頁、第114頁) ⑥鄭偲軒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7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119-121頁) ⑧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9頁) 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第131-133頁、第139至141頁) ⑩林晉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3頁) ⑪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145-146頁、第153-155頁) ⑫王福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9頁) ⑬告訴人巳○○報案資料(第171-173頁、第17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偵18585號卷) ①110年4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第49-50頁、第53-111頁) ③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第51頁、第149頁) ④證人蔡佳憲至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取包裹後駕車離開監視器影像及包裹之取貨進度畫面(第113-11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528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125-132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225841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35、139頁) 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07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第143、151頁) ⑧蔡佳憲提供車隊派遣資料對話紀錄(第243頁)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偵4352號卷)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第17-23頁) ②葉諄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7頁) ③109年11月30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第29-3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少連偵437號卷) ①110年4月18日被告駕駛5598-PU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蕭○彥至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去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第51-53頁) ③告訴人未○○報案資料(第55-63頁) ④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第65-67頁、第71-77頁) 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第97頁、第99-100頁、第107頁、第112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等起訴書(第129-13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少連偵49號卷) ①110年9月30日偵查報告(第37-38頁) ②被告指認蔡○成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第45頁、第57頁) ③110年9月21日共犯蔡○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④告訴人寅○○報案資料(第63-75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統(第77頁) ⑥110年4月17日共犯蔡○成進入統一超商順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9-89頁) ⑦告訴人庚○○報案資料(第127-134頁) ⑧告訴人丑○○報案資料(第141-147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975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151-163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776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7、16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偵7348號卷)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第43-55頁) ②蝦皮賣家資訊、寄貨資訊(第57-59頁、第101-10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89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第63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41號函及所附之寄送包裹資訊(第67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95頁) 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4S號函(第105-107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4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28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42號函所附之楊証喻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137至203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少連偵97號卷) ①110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3-55頁) ②110年8月4日共犯陳○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4頁) ③110年8月5日共犯邱○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④110年8月18日共犯蔡○成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0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第165-183頁) ⑥告訴人辰○○報案資料(第191-210頁) ⑦竇歆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1頁) ⑧110年4月30日車手提領及交上手之監視器影像(第215-224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卷(少連偵緝22號卷)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第127-13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偵緝1655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9-101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103-10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起訴處分書(第109-121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偵緝1656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供帳戶/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提領時間 1 子○○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110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甲帳戶 2 丙○○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①110年4月1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3 丑○○ 買賣扣款錯誤 ①110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9,998元 乙帳戶 4 庚○○ 買賣數量錯誤 110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丙帳戶 5 辛○○ 買賣數量錯誤 ①110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0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丁帳戶 6 辰○○ 買賣誤植為會員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丁帳戶 7 卯○○ 借款周轉 109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戊帳戶 8 午○○(未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 1日20時 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0年1月1日20時 46分許,匯款2萬6,012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原店,提領2萬元(3次)、1萬6,000元 9 己○○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1日21時 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2時 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駕車搭載暱稱「小君」之人,小君提款交予鄒維澤收款 ①110年1月1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提領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提領3萬元 ③110年1月1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3萬元 10 戊○○ 購物設定錯誤 110年1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7萬4,123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2時4分許及同日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臺中何厝郵局ATM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11 丁○○ 購物設定錯誤 ①109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2月21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晉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1日14時14分許及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提領1萬元 12 巳○○ 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12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王福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5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ATM提領2萬元(4次) ②109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3萬元(2次)、1萬元

2025-01-21

TCDM-112-金訴-1940-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國中同學,乙○○則為丙○○之叔叔,丙○○之父親 林文察、乙○○欲結束與張學銘就原南投縣○○鄉○○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關係,遂委請甲○○ 協助處理,甲○○明知於本案土地尚未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 尚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由乙○○、丙○○或其等之親屬購回,然 因見乙○○、丙○○不諳法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初之某日,在林文察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家內 ,對乙○○、丙○○表示:本案土地法拍費用要收取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丙○○先前購買廠房而交付之120萬元斡旋金可 直接算入此法拍費用內云云,致乙○○、丙○○誤陷於錯誤,丙 ○○因此同意甲○○先不用返還上開120萬元斡旋金,乙○○則於1 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9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各匯 款120萬元、140萬元至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丙○○復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林文 察住處內,交付30萬元現金給甲○○;丙○○又於109年8月10日 匯款80萬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於109年9月14日,依甲○○指示,將190萬元匯 入甲○○前妻即不知情之洪玉倩(現改名為丁○○)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109年9月18日 ,將100萬元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令甲○○合計取得400萬元款項,及取得不用 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後甲○○於109年 9月18日後之某日,先退還10萬元予丙○○,以拖延、安撫丙○ ○,避免乙○○、丙○○發覺遭到詐騙。嗣因本案土地未經法院 判決變價分割而未進行拍賣,乙○○、丙○○屢屢要求甲○○歸還 上開510萬元未果,始驚覺受害。 二、甲○○與丁○○前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行審結),於107年6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或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探索幼兒園前以口頭之方式,向庚○○ 佯稱:共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此 於107年10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匯款5萬元、6萬元;107年1 0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3萬3,000元;107年10月5日中 午12時23分許至下午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 9,000元;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 ○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又分別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8時56分 許,轉帳10萬元、4,000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8萬元至甲○○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庚○○詢 問甲○○關於共同投資土地之情況並要求提出投資土地之相關 證明,然均遭甲○○敷衍帶過,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2至3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90至3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21至24、25至27、121至1 28頁;偵二卷第29至35、111至112、11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 鹿谷鄉中湖段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5至57頁 )、被告簽發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59至67頁)、被告 手寫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 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97至103頁)、鹿谷鄉中湖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第137至1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1104 9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同案被告丁○○申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 58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期107年10月6日)(偵二卷第3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修羅」、「玉倩Ri ta」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 張(偵二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9至219頁)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 案件卷宗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乙○○ 施用詐術,並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及庚○○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令被告取得毋庸返還款項之不法利益,暨陸續多 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各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 人丙○○、乙○○,及庚○○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 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丙○○、乙○○、庚○○,向告訴人丙○○、乙 ○○詐得毋庸返還斡旋金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之財物 共400萬元,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44 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又被告前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丙○○、乙○○詐得無庸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 不法利益,暨告訴人丙○○、乙○○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固 皆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實際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有先退還我10萬元等語(偵一卷卷第23頁) ,堪認犯罪所得10萬元之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從而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 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固係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之44 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告丁○○申設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同 案被告丁○○陸續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 間8時56分許、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 萬元、4,000元、8萬元予被告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4,000元,而告訴人 庚○○於偵查中陳稱:甲○○在112年的年底我們調解過後, 有匯款5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2頁),準此,扣除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庚○○之5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萬4,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原易-82-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吳泰霖 被 告 王有金 王鍾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有金、王鍾貴香間返還借款事件,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1

TCEV-114-中簡-20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扣案之存摺伍本、金融卡伍張 、ROG phone6D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志明」、同案少年謝○臣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 新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林志明」。而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 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或將款項提領後隨身攜帶,並交付予「林志明」所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員警見謝○臣(真實姓名資料在卷,未成年,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形跡可疑予以尾隨,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乙○○交付新臺幣(下同 )24萬8千元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謝○臣時,遂向前表明身分加 以盤查,確認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繼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現行犯逮捕乙○○與謝○臣,並在謝○臣身上查扣上開贓款 24萬8千元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 在乙○○身上查扣上開帳戶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ROG phon e6D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再帶同乙○○至國泰銀行提領匯款37萬元、至中信 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之匯款共43 萬元(均係贓款)予以扣押,另將其富邦帳號內之48萬元予以 圈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辦理貸款而找上代辦公司「林易德」 ,「林易德」再介紹「林志明」為其辦理金流,之後其即依 「林志明」之指示將其申設使用台新、中信、國泰、富邦、 郵局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其名下之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志明」之指示,持其存摺、印鑑或 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出詐欺款項至其名下 第二層帳戶,另依「林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已提領之24萬8千元交予謝○臣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於其與謝○臣身上扣得事實欄所述之 款項、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及將富邦帳戶內之48萬元予 以圈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100萬元,上網找貸款代辦「 林易德」,「林易德」再將其介紹給「林志明」,後來其就 都與「林志明」聯繫,「林志明」傳了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 ,其至超商列印完就簽名、蓋章拍照傳給「林志明」,「林 志明」說向銀行貸款需確認名下帳戶皆可正常使用,故其就 至超商將扣案5本存摺之交易明細印出來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臉部正面自拍照片及 機車之照片傳給對方,並表示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係要交給 會計長,供代辦公司為其製作金流,以通過貸款門檻,其相 信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透過「林易德」認識「林志明」,之後即依「林志明 」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5間金融機構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嗣「林志明」指示 被告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24萬8千元交 付與少年謝○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15頁 、訴字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 、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丁○○部分,偵卷第139至 140頁、第231頁;丙○○部分,偵卷第155至157頁;甲○○部分 ,第167至16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丁○○部分,偵卷第141至151頁 ;丙○○部分,偵卷第159至165頁;甲○○部分,第171至180頁 )、被告攜帶所提領之現金24萬8千元交付予少年謝○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在謝○ 臣身上扣得之現金24萬8千元、行動電話、被告之5本存摺暨 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77頁)等附卷可參, 上情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5頁 ),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搜尋網路貸款即與「林志明」互加 好友,「林志明」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9秒後,被告即將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林志明」,「林志明」收到後回覆 會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律師準備合約,待被告詢問合約 何時會好呢?「林志明」即傳送合作協書之QRcode供被告至 超商列印,「林志明」即要求被告填好合作契約書後,將合 約拍1張、手拿合約正面自拍1張、手拿身分證正面拍1張、 手拿身分證反面拍1張、手拿健保卡正面拍1張、存摺封面拍 1張,待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與帳戶資訊後,再告知翌日給律 師看過如果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被告,翌 日18時,被告應「林志明」之要求致電4分35秒,被告即持 上開為警查扣之存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均非警示帳 戶,提匯功能正常後,「林志明」即告知被告週五(即112年 8月4日)時間要空出來,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或超商ATM提款後將取款條或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將所提款項24萬8千元交予「 林志明」指定之人即少年謝○臣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所有貸款都快要 到期了,伊很需要錢,有什麼辦法就想辦法去處理,不要讓 所有的貸款拖到都無法去支付,當時伊急需用錢,已經找很 多間銀行都沒法貸款,伊才會心急找代辦幫忙辦等語(見訴 字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好讓伊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見偵 卷第214頁),則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 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 借貸,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 林志明」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志明」竟為被告製作 不實金流,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 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見訴字卷第102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 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 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志明 」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 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㈢又被告與「林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知其姓名、電話(見偵卷 第213頁),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林志明」亦知被告經濟 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 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林志明」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林志明」於112年8月4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 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 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林志明」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 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林志明」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林志明」所指定之帳戶即可 ,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 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被告卻是依「林志明」指示 四處去取款或匯款等語(偵卷第214頁),「林志明」捨上開 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 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顯違常情。  ㈣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 服兵役,做過水電、汽車美容、餐飲業,具有貸款經驗(見 訴字卷第108頁、第102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 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 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 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 志明」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林志明」匯款以製作不實金 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 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 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林志 明」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甚依「林志明」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 交謝○臣,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 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 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 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 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 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林志明」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 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 不顧「林志明」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 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志明」、少年謝○臣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 犯部分,固有少年謝○臣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謝○臣 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謝○臣係少 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 均否認犯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汽車美 容、餐飲行業,離婚,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7歲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08頁),暨犯罪之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隱匿之詐欺贓 款共計僅有68萬元,此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48頁、第166頁、第178頁),是員警所查扣之被告國泰 帳戶37萬元、中信帳戶43萬元及被告富邦帳戶所圈存之48萬 元等財物中,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68萬元為限,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逾68萬元部分之款項 ,因遍查卷內並無該等匯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供認定其 等係基於何等原因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故尚難遽認係詐欺 或洗錢之贓款,而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林志明」指示領款、匯款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㈢另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於112年8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丙○○之兒子,要求告訴人丙○○加其LINE為好友,再於112年8月4日,以LINE電話聯繫丙○○,表示其因工作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在全家超商忠信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於112年8月3日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女兒,因買房裝潢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姪子,因其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⑴112年8月4日13時50分,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款10萬8,000元。 ⑵112年8月4日14時2分,在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款12萬元。 ⑶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3萬元至右列⑶郵局帳戶。 ⑷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2萬元至右列⑷中信帳戶。 ⑴現金提款 ⑵現金提款 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21

TPDM-113-訴-1187-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114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瑋、陳明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沈瑋、陳明煒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 逃亡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予被告沈瑋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被告陳明煒以100萬元交保,並均 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沈瑋、陳明煒亦分 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第80至81、83至87、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 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 ,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 屆滿。而被告沈瑋、陳明煒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沈瑋、陳明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號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均有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 2年9月26日、113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2 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沈瑋、陳明煒及渠等 之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沈瑋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沈瑋、陳明煒雖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被告沈瑋、陳明煒之部 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 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沈瑋、陳明煒與渠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沈瑋、 陳明煒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 (一)被告沈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 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且被告沈瑋、陳明煒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 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二)再參以被告沈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 ,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 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陳明煒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正常,為淳紳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及資深協理,沒有外國護照,有在美國唸書及工作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可見被告沈瑋、陳 明煒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沈瑋、陳明煒逃亡之可能性。 (三)末兼衡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沈瑋、陳明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 待114年3月31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 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罪確定後能到 案執行,非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沈瑋、陳明煒 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 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 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造成被告沈瑋、陳明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 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 均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瑋自本案偵查及審理迄今 ,均配合調查及到庭,且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及其持有股份 之TPHL公司發展電動車之努力從未停歇,TPHL公司也在被告 沈瑋之努力下於113年6月21日成功於美國上市,且為實現TP HL公司電動車之製造販售計畫,被告沈瑋未來確有出境美國 等地洽商、拜會、面試重要經理人及投資人進行募資等相關 需求,被告沈瑋一心為淳紳公司及TPHL公司長遠發展,確無 任何逃亡之動機或意圖,而無繼續限制被告沈瑋出境之必要 等語。  ⒉被告陳明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煒於我國境內有一定 之住居所,自偵查迄今從未遲誤過任何期日,且被告陳明煒 於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起,均在我國境內工作,收入來源 亦係國內工作所得,縱曾至大陸、香港、歐洲等地工作,亦 係配合淳紳公司之職務所需,被告陳明煒並無逃亡之虞;又 本案經檢察官已於110年3月4日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並經偵 查後起訴,被告陳明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 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 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沈瑋 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沈 瑋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 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沈瑋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沈瑋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 准。  ⒉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 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而待114年3月31日宣 判,被告沈瑋、陳明煒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家人、財 產及事業、工作均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 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認被 告沈瑋、陳明煒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沈瑋、陳明煒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沈瑋、陳明 煒均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末被告陳明煒辯稱其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等並非本院 認被告陳明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金重訴-19-20250120-6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丁瑞華 被 告 陳雅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24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鄰居關係,被收養人國 小階段,因生母生病,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雙方熟識,故 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繼承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 工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 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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