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
、「!李」、「AidLoan」、「JESS」、「余國正」、「Eazy購
」及TELEGRAM暱稱「BOOK」、「普拿疼」、「CX」、「周星星」
、宋昊哲(暱稱「S」,宋昊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份,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起訴)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宏並以每次收取
詐欺贓款可獲得0.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掛」、「發」
進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積木代工」、「
Zona」、「!李」、「AidLoan」、「JESS」、「余國正」等自1
13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向樓欣瑜佯稱可貸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云云,致樓欣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
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臺幣(下同)497,970元、445萬元
(惟無證據證明陳宥宏有參與前開犯罪)。嗣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於同年11月27日11許起,復向樓欣瑜佯
以要繳交180萬元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後,「BOOK」隨指示
陳宥宏前往面交取款,陳宥宏接獲指示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1日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欲向樓欣瑜收取18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1張,然因樓欣瑜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宥宏隨遭在場
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樓欣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員
警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為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
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卷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除其中1張有填寫買方即告訴
人姓名(非偽造之署名)外,均無關於賣方等人名稱之記載或
相關印文、署押(偵卷第32頁),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李」、「Ai
dLoan」、「JESS」、「余國正」及TELEGRAM暱稱「BOOK」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7
0頁、本院卷第51、54頁),且無證據足認其獲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
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
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及SIM卡、編號2已使用之契約
,皆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2未使用之契
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51頁),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已使用填寫買方樓欣瑜姓名1張、空白2張)
PCDM-114-金訴-14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