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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新盛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遠禎 相 對 人 謝侑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73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2月4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09年8月27日 2,000,000元 357,07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4日 002 110年6月4日 2,000,000元 666,640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4日

2025-03-21

TPDV-114-司票-4149-2025032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 翌日(21)日15時6分許」更正為「於翌日(21日)15時11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吳明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收回欠款,即 使因此淪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使用,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8時2分許,藉通訊軟體LINE與朱瓊仙取得聯繫,佯裝 係朱瓊仙之女婿,對朱瓊仙謊稱包鷹架工程需要用錢云云, 遂使朱瓊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15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明月名下上開帳戶內。嗣經朱瓊仙發覺 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瓊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瓊仙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LINE對話紀錄、 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7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為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 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 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之 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 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 人員及會計。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 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 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 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 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 由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 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 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 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 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 」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 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 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 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 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 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 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 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 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 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 。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 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 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 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 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 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 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 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 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 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 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 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 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 ,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 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 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 ,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 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 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 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 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 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 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 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 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 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 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 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 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 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 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 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 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 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 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 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 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 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 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 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 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 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 「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 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 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 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 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 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 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 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 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 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為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派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分 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係大川 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 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 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 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 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 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 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 -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 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 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 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 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 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係大川 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 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 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 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 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 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 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 ,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 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 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 、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 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 、「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 、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 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 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 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 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 告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 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 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 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 ),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 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 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 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就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 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 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之 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 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 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 ,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 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 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 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 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 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 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5、18、19、21、24、27、2 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 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 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 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 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 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 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 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 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 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 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 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 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 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 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 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 ,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 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 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 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 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 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 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 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 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 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 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 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 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 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 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 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 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 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 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 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 ,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 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 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 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 「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 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 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 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 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 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 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 」、「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 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公 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 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公 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 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 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 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 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 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 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 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 、「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 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 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 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 「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 :「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 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 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 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 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 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 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 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 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 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 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 )。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 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 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 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 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 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 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 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 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 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 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在 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 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 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 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 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 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 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 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 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 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 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 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 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 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 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 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 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 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 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 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 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 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 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 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 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 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 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 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 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 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 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 ,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 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 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 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 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 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 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 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 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 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 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 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 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 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 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 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 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 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 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 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 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 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 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 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 ,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向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 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 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 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 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 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 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 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 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 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 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 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 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 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 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 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 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 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 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 。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 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 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 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 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 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 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 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 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 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 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 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 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 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 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 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 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 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 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 ,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 ,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 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 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 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 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 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 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 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 。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 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 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 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 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 ,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 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 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 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 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 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 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 ),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 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 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 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 ,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 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 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 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 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 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 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 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 ),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 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 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 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 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 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 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 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 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 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 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 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 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 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 ,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 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 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 -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 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 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 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 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 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 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 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 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 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 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 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 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 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 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 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 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 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 。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 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 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 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 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 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 ,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 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 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 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 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 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 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 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 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 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 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 ,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 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係 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 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 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 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 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 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 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 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 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 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 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 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 ),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 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 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 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 、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 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 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 ,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 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 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 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 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 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 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 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 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 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 、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 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 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 、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 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 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 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 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 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 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 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 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 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 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 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 ,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 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 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 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 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 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 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 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 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 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 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 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 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 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 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 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 、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 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 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 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 :「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 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 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 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 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 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 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 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 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 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 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 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 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 、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 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 、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 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 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 、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 、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 、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 、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 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 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 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 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 、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 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 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 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 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 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 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 「運費」匯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許駿彥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王芯宇設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 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尚有其他性質之款 項進出,該帳戶並非作為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 帳戶。  ⒌從而,除經本院前所認定之匯兌款項(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 24、26、27)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餘匯入 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王興 言等7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 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 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被訴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⒉依據被告周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間,伊接獲一個來 自中國大陸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指示伊加入LINE暱 稱「小黎韓國詢問處」的LINE帳號,伊就加了這個LINE帳號 ,伊跟LINE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有業務往來,內容為 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會在大陸接收臺灣客戶洽詢韓國 、大陸的匯率,如果可以達成地下匯兌交易的話,暱稱「小 黎韓國詢問處」會指示大川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員綽號「財哥 」之許春財男子去向在臺灣的客戶收款、收現,伊則負責跟 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及在大陸的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 」對帳,之後伊再跟「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對帳確認 後,再由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將款項直接交給「大川公司 」的董事長王興言或董事長王興言的家人。伊不清楚大川公 司是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但伊自己大概做了2年等語 (見A1卷第351-358頁、第389-402頁),是依上開供詞,被 告周靜應係於109年間,始參與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 行。  ⒊依據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在被告王興言旗 下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至110年4月。  ⒋依據被告黃華鐸與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A1卷第235頁、第240-241頁、第242-243頁、第248頁、 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被告 黃華鐸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 ,始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77-92頁、第234頁、第241-242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其係自110年5月起,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 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⒍另依被告陳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259-265頁、第33 7-341頁),其係自111年5月間,始按照被告王興言、許春 財及「小黎」等人指示,負責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⒎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 、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其等任職或參與犯罪期間以外, 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以大川公司名義所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 係,抑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華 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外,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乏積極且明確 之事證,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 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 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 夥同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 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 分工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 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 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 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44,115,293元,各自 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1,527,795元(詳後述);併 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 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王 派均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直到審理程序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工廠,年 收入約500萬至60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 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個小孩,小孩1個6歲、1個3歲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 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15,637,515元,規 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 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周靜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 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業 務主任、櫃場分貨人員、業務人員等職,而在被告王興言、 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述方式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 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考量其等3人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 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均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 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等3人亦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再者,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華省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又其等3 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 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黃華鐸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UBER駕駛,月收 入4萬元,尚需扶養正在讀高中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許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6 萬至8萬元,目前需要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之刑。   ⒋被告陳昱勝係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宥於翁婿情誼而於本案期 間,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如附表 二所載;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昱勝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而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昱勝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以被告陳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配偶及3 歲小孩,且需給付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等2人實際上係受 僱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任職,被告陳昱勝與被告王興言為 翁婿關係,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而執行 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其等3人均未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 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 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春財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黃華鐸 、陳昱勝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黃華鐸、許春財 、陳昱勝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 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 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 別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之參與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鐸於其 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 許春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被告陳昱勝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 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 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 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 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 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 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 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 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 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 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 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王興言等人雖以大川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兌客戶,曾將一筆匯 兌款項轉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除此之外,其餘匯 兌客戶均係交付現金,或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則 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 由大川公司或被告王興言旗下其他公司所取得。  ㈣本件因乏相關匯兌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 被告王興言等人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本 案期間各筆匯兌交易之匯差獲利。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王派 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針對同日訊息中提及新臺幣對人民 幣、韓元之買進價與賣出價的相關對話內容,依此計算買進 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匯差和利潤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估 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因本件犯行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 計3,055,59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為父子 關係,且被告王派均亦實際主導大川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 策與執行,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 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各自從 中實際獲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為1,527,795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犯罪項下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於任職期間, 雖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並領有薪資,然其等4人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 關之勞務,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 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 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 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因有上開犯行, 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 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上開薪資即為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㈥又員警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現金19,865,000元,除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外 ,其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被告王興言等人或大川公 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向匯兌客戶收 取之貨款,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 。起訴意旨認扣案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扣案被告周靜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許春財 所有之估價單1本、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之點鈔機1臺、三星 廠牌Galaxy A2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係 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所有,或大川公司所有,供其等共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31-23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採證資料可佐(見A4卷第57 1-586頁、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被 告陳昱勝處查扣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昱勝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昱勝坦承甚明(見A1卷第259-265頁),且有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433-4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關於扣案之被告王派均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部 分,被告王派均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 無關云云。惟觀諸前引被告王派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王派均於本案期間持用該手機與「小黎」、「小周」 、「川妹子」等人,以及其他匯兌客戶討論匯率、聯繫報價 、告知收付款方式與收款帳戶等事宜,並持以聯絡客戶之匯 兌情形,足徵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王派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王派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本件查扣被告黃華鐸所持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 黃華鐸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復且,依據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4卷第541-543頁),暱稱「高 班長」之人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黃華鐸詢問韓元兌換 匯率;而被告黃華鐸則回覆:「高小姐假日匯率問不到 問 的話要問窗口」、「等一下我哥會發一個窗口給你詢問他」 等語明確。然上開手機中,除前揭對話曾提及「匯率」一詞 外,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 。而被告黃華鐸係自109年7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難憑此108年間之對話訊息,遽 認該手機於本案期間係供被告黃華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認前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   ㈨又關於扣案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徵之被告王興言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伊的,用來聯絡私人及公司事宜。伊是用舊的公務手機跟許春財聯絡,那支手機沒有被警察搜扣到,因為伊覺得不好用,之前就將該手機丟棄,是許春財來取款之後,伊才將手機丟掉。周靜與許春財對帳後,會寫在紙條上後,用手機拍照,傳到伊的舊公務手機等語(見A1卷第15-22頁、第63-7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興言是否有以本案查扣之新手機,作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而卷內亦僅有前揭查扣iPhone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個人檔案、通訊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聊天紀錄列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卻未見有何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持以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㈩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 被告王興言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 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 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光碟2片) A2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影卷 A3 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光碟2片) A4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二 A6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三 A7 110年度查扣字第2675號 A8 111年度查扣字第4371號 A9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不給閱) A10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0號(不給閱) A11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1號(不給閱) A12 北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3號(不給閱) A13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 A14 北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9號 A15 高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456號 甲○0000000函送 A16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1號 A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7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起訴書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各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經營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各公司銷貨金額與銀行帳戶收入金額比較表

2025-03-21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其子柯韋豪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 之款項則因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 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下 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7頁,金簡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 述(見偵47105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 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偵49987卷第 23至29頁,偵1464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柯韋豪即被告兒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3至   14、35至37、71至7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3至35頁)、國 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 頁)、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 4卷第2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 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 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轉帳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 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 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就附表 編號2至4部分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稱允當,然就附 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原審誤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 用法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海銀行帳戶內未及轉出 之款項為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始自陳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罹有腦梗塞及高血壓 性心臟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父母親過世了(見本 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 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國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頁)、 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4卷第 25至38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 表編號1所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95,661元(計算式:4 9,983元+45,678元=95,661元),雖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 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 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 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海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日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 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7105卷第35頁)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上海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195,661元(計算式:10萬元+95,661元=195,661元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註2.柯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註3.柯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約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2年6月3日 18時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3日 18時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05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3、35頁)  ⑶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偵 47105卷第49至53、61至73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丁○○佯稱:投注海外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7時43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04卷第25至38頁) ⑶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Instragram暱稱「幸運之星」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偵56004卷第39至40、47、49、63、67至85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己○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7卷第23至29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05卷第43至45、53至55、71至79頁)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丙○○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訪談紀錄(偵1464卷第22、29至31、33至34、36至44、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金簡上-1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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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雪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雪梅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27,43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027,4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4年1月3日存款 餘額為12,687元;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6日存 款餘額為5,38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8,068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友邦人壽保 險,於102年5月7日始期,目前保單解約金為22,240元,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友邦人壽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附卷 可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擔任民間合會會頭,被跟會者倒會,因為 大部分跟會者都是親朋好友,伊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籌集 賠償金,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積欠債務,後因累積金額 過大無法再繼續還款。伊當時原本跟先生開機車行做生意, 後來被人家倒會後,就沒有錢再做生意了,也沒有收入,且 伊先生在民國94年時候就死亡了,當時小孩也還小,伊還要 獨自扶養小孩,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為兩名兒子各 給5,000元生活津貼,合計10,000元,無任何政府補助金及 其他定期收入。伊已68歲生活單純,膳食費每月7,000元為 主要支出,伊目前跟女兒一起住,由女兒支付房屋租金,故 伊主要花費只有每個月的吃飯錢7,000元,伊每個月可以還3 ,000元,分6年、72個月,總共可以還款216,000元,占總債 務2,027,438元的比例為10.6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027,438元。而查,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92,3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8,276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595,75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 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814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以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69,1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12,219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54,306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3,757元。另外,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記載,其中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4, 107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為5,579,670元 。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工作,每個月的收入是兩個兒子每月各給 聲請人5,000元,合計每月有10,000元的收入。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僅有每個月的餐費7,000元,以此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7,000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主 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67歲,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聲請人 每月收入僅有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之後, 剩餘額僅約3,0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579,670元的債務, 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8,068元及保單解約金額23,500元後 ,也仍然還有5,538,10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1,846個月即15 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聲請人已超過法定強 制退休的年齡,現在已無工作所得收入,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擔任民間合會會首被跟會者倒會, 為籌集賠償金,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積欠債務,又因被倒會 後沒有錢再做生意,沒有收入,而且還要獨自扶養小孩,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民事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的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1

CYDV-114-消債更-3-20250321-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詹筱君』、」以下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楊騰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 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收據電 子檔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 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祐恩詐得之新臺幣60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雖經傳 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 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 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收據 電子檔上偽造之印文,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   被   告 楊騰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崴與林祐恩為朋友,與不知情之詹筱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湯石公司)同事。楊騰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時許,向林祐恩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 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 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林祐恩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 員詹筱君帳戶等語,致林祐恩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4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 詹筱君依楊騰崴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 款項至楊騰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復楊騰崴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在湯 石公司辦公室,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 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 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 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 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楊騰崴之電子郵件信箱,由楊騰 崴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林祐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祐恩權益、詹筱君及陳明庭基金會對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祐恩於112年1月間致電陳明庭基金會,始知詹筱君 從未任職於該基金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騰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有以罹患血管瘤及肺癌為由,詐欺告訴人林祐恩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伊實際上沒有像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又伊有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伊有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做免疫療法,所以要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女友哥哥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待收到60萬元後,請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對伊詐欺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⒉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假收據,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伊電子郵件信箱伊,復伊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自費向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遂請告訴人匯款至陳明庭基金匯財務人員詹筱君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出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假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致電陳明庭基金會,並無名為「詹筱君」之財務人員,始知受騙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筱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前稱罹患血管瘤等疾病,遂委託同案被告詹筱君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前女友匯入之60萬元,而同案被告詹筱君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如數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未蓋印製作本案假收據,且其職章放在湯石公司辦公室桌上,公司職員可以互拿職章去蓋印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111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寄送上開email給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但該郵件非同案被告詹筱君撰寫及寄送,又同案被告詹筱君在湯石公司的電腦都是開機且登入電子郵件信箱狀態,故不排除他人可以趁同案被告詹筱君不在時使用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詹筱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前女友要匯款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治療,想請同案被告詹筱君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請同案被告詹筱君轉匯與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遂提供本案帳戶,且答應在收到上開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假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本案假收據電子檔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假收據後持電子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為行使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1

PCDM-113-審訴-847-202503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聲-3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邱文緯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相對人暫緩 向抗告人求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抗告人之住所,倘 該房地遭受拍賣,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將流離失所,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0,000元),擔保抗告人邱文緯對相對人之 借款、墊款及透支債務,而抗告人邱文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向相對人借貸,該借款金額為10,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30年9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 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73%),茲因抗告人邱文緯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相 對人尚有9,798,95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卷第7-31頁),準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 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暫緩拍賣,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現所居住之房地等語,惟衡諸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邱文緯 2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張雅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79 青溪段223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60.10 合計:60.10 陽台:4.62 雨遮:2.62 邱文緯,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雅涵,權利範圍: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青溪段4850建號,25,69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7。(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19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

2025-03-21

TYDV-114-抗-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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