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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與共犯黃翔偉(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由劉凱文出面邀請張家莉投資養殖及買賣雞隻 之生意,並向張家莉稱每隻雛雞之飼養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9元,飼養3週後轉賣,中間價差可達2元至4元不等(即 每3週之投資週期獲利率約為10%至21%),保證獲利等語, 又向張家莉承諾其部分投資款項,將每月固定給付按該部分 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20%)等語,而向張家莉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家莉遂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給付與被告、黃翔偉,被告、黃翔偉即以 前開方式向張家莉吸收投資款項計1719萬6000元。因認被告 涉嫌與黃翔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黃翔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10年2月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9年 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有下去高雄看 黃翔偉有沒有養殖場,訊息來源都是來自於黃翔偉,告訴人 要投資之前我還叫黃翔偉去跟告訴人解釋清楚。因為是我認 識黃翔偉,告訴人認識我,我住在南崁,離告訴人公司近, 所以告訴人這件事情才問我。告訴人相信我,她才會把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翔偉,甚至有幾筆是黃翔偉自己跟告訴 人談的,告訴人還是把錢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黃翔偉。有的 時候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會從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當中扣 除,剩餘的我再轉交給黃翔偉,扣除的款項我就會直接交給 其他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錢是直接給黃翔偉,我一直 到110年的8至9月間,房東轉述有警察抓黃翔偉,我才發現 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邀或參與之事實, 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㈠黃翔偉曾另於11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張禾葳 、何珮瑜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 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被害人張禾葳、何珮瑜信以為真, 分別投資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金額,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865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109-110頁、金訴卷第149-153 頁)在卷可稽,是黃翔偉確有以投資其經營之小雞養殖、買 賣可獲取利潤為由,招攬多人投資,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獲 利,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黃翔偉經營之雞隻養殖買 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共1719萬6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不諱(金訴 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36、295-297頁、偵卷二 第58-59、149-150頁、金訴卷第48、98-113、162頁),並 有本票影本(偵卷一第41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LINE訊 息記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43-59頁)、黃翔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9-243頁)、 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 、253-290頁)、臉書「劉凱凱」貼文2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 323、329-349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二第25-33頁)、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 41-48頁)、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33頁)、 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發文張貼其搭乘高鐵之照 片,並標註「快閃高雄、簽約、(小雞圖案)、每個月創造 零用錢、小小利潤好用好用」(偵卷一第323頁),以及被 告拍攝之養雞場、雞隻照片(金訴卷第197-263頁),再比 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 間,被告確有匯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額予黃翔偉之紀 錄。則倘若被告係與黃翔偉共同經營養雞買賣事業,被告理 應對於養雞場、雞隻買賣等細節瞭若指掌,根本無必要再確 認是否有養雞場存在,且就投資款項部分,衡情為避免時常 需轉帳匯款之不便,亦應會與黃翔偉共同約定提供某專門作 為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帳戶才是。故從被告自己親自南下高雄 查看是否確有養雞場存在,且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 不斷有自其國泰帳戶內轉匯款項予黃翔偉之情形。足徵,被 告辯稱:訊息來源為黃翔偉,告訴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 給黃翔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前同事,被告跟我說 他有個朋友黃翔偉在南部經營養雞場,可以從中賺取中間差 ,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陸續投資,直到110年3月許,投資 後對方開始跟我說淹水及雞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跟利潤, 我約被告及黃翔偉出來談,後續因為聯繫不到黃翔偉,發現 黃翔偉只是養雞場的約聘人員,不是真的有在經營養雞場, 我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卷一第33-36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高雄有 朋友在養雞,投資養雞場可以獲取利潤,但被告說得很籠統 ,具體如何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即投資養雞場去 買雞,再轉賣雞隻給下游,從中賺取價差。大部分我都是匯 款給被告,我也有匯款給黃翔偉約30多萬元。後來出資金額 越來越大,黃翔偉就從高雄來,黃翔偉也跟我說過投資內容 。被告下去高雄的時候有拍雞隻及雞舍現場照片給我。我有 收到被告匯款之來自黃翔偉的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偵卷一第 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介紹一個叫黃翔偉的人給 我認識,黃翔偉說保證獲利。1719萬6000元是我全部的投資 金額,另外被告確實有給我一些利潤。被告有去高雄看雞場 ,有拍雞場的照片給我,我記得被告好像在高雄待了半年左 右,被告在高雄有跟我聯絡。他從要下去高雄之前,就跟我 說要下去等語(金訴卷第98-113頁)。又經勾稽比對被告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黃翔 偉亦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額予被告之紀錄,且被 告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分紅款項,合計458萬76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 第150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 44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認識我,才會把 投資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翔偉,黃翔偉會匯款買賣雞隻 賺的錢給我,我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則本件自 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再轉交黃翔偉 所匯之投資分紅予告訴人,而無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可能。  ㈤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固有未如數轉匯予黃翔偉之 情形,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應該要交 給黃翔偉,但是有部分是要交給其他投資者獲利的部分,所 以黃翔偉就會請我把部分金額轉匯給黃翔偉,其他金額由我 去轉給其他投資者等語(金訴卷第161頁),此情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我投資之外,還有1對夫妻、被告 身邊的朋友,我見過1至2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相符 ,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受害人因投資黃翔偉養殖雞隻買 賣生意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 之所以未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全額轉匯予黃翔偉,係因黃 翔偉請其先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投資者作為獲利之緣故,尚 非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末查,黃翔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 到單及審理筆錄等件(金訴卷第189、265-283頁)在卷可參 。而從被告有親自南下高雄查看確有養雞場存在以及黃翔偉 於告訴人投資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主 觀上亦係誤信黃翔偉有經營養雞買賣事業,才在臉書發文及 向告訴人傳達黃翔偉經營之養雞買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並 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交予黃翔偉,是依卷內所存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黃翔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20萬元 0 109年12月29日 40萬元 現金 0 109年12月30日 85萬5000元 0 110年1月5日 400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 110年1月5日 113萬元 現金 0 110年1月13日 20萬元 00 110年1月23日 500萬元 00 110年2月2日 9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0 110年2月13日 35萬元 00 110年2月14日 60萬元 00 110年2月19日 161萬5000元 00 110年3月15日 38萬元 00 110年3月15日 35萬4000元 00 110年3月16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18日 76萬元 00 110年3月26日 15萬2000元 合計:171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29日 32萬2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告訴人玉山帳戶 0 110年1月13日 44萬2500元 0 110年1月14日 29萬元 0 110年1月20日 11萬5100元 0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50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4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10萬元 0 110年2月24日 30萬元 00 110年2月26日 28萬元 00 110年3月8日 8萬8000元 00 110年3月25日 19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6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40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31日 10萬元 00 110年4月16日 20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30萬元 告訴人指定之不詳友人帳戶 合計 458萬7600元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顓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顓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顓凌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下稱「徵工專員 江小姐」)所承諾之「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兼職報酬」條件 ,而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被告旋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10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7-11便利 商店,依「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指示,將所有之㈠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㈡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寄 給「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於寄出後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徵工專員江小姐 」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 12年8月17日、8月20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跟告訴人 李麗香、郭德萍(下合稱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連絡,分別 向告訴人李麗香佯稱「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 」、向告訴人郭德萍佯稱「姪子郭信宏稱做生意要借錢」, 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麗香於112 年8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郭德萍則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 局,以郭蔡秀鳳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 等二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徵工專 員江小姐」,然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 過臉書網站聯繫到「徵工專員江小姐」,「徵工專員江小姐 」向伊表示家庭代工公司為避免遭人冒名領取代工材料而造 成損失,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之 用,以避免公司遭人冒領代工材料,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伊主觀上並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江小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李麗香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等二人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 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 第1120027160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7-11便利商店寄件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徵工專員江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 43頁、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7頁,審易字卷 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7至65頁),渠等於112年8月15日開始對話,「徵工專員江 小姐」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夾和鋼化膜的手工,伊 先把影片教學傳給被告等語,並傳送影片予被告(本院卷第 37頁),被告復詢問:1天大概會做多少個手工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以:1天可以做幾百個 ,看被告手速快不快等語,被告遂表示:要選擇做鋼化膜包 裝工作,「徵工專員江小姐」即告以:「你的區域配送路線 是禮拜天配送喔,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準備」、 「教學你看一下喔(傳送影片),將手機鋼化膜放入包裝袋 中即可完成1個,做完1個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 元,材料會安排廠商給你到府收送,沒有限制時間,做多少 件結算多少薪水,想貼補家用就多努力,第一次拿貨公司是 分配2,000個,後續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做好了跟我說,我 這邊會幫你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司機會到你指定地點回 收當面清點並結清薪水」(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 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接洽之初,係就家庭代工內容及教學 影片、薪水計算方式、代工方式進行討論,堪認被告確係為 尋求家庭代工工作而聯繫「徵工專員江小姐」。  ㈣其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要接代工工作需要簽 署合約,並傳送合約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合約係 以「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為標題,並記載下列約定:第 1條:「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可領取薪水」;第2條:「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金」;第3條:「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出錢用乙 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 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 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下方並有記載「甲方 :江晏汝,身分證字號:N22418****」等內容(審易字卷第 47頁),被告收受前開合約後,向「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 :對於提款卡密碼部分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徵 工專員江小姐」即稱: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材料費、運 費,第1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害怕有 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 會匯款材料費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 有你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 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 材料,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 金、材料費、運費,不用身分證、印章、存簿,公司為了讓 你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 在你身邊,就是為了讓你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 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領 取現金薪水之方式取代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徵工專員江小姐」回覆:領取現金薪水也是需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遂表示同意,並請「徵工專 員江小姐」明天提供提款卡寄出地址(本院卷第47頁),後 續「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向被告告知:公司現在有津貼,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會安 排師傅把提款卡、材料及津貼交給你(本院卷第47頁),並 詢問被告:是否只提供一張提款卡申請材料及補助金?補助 金只能申請一次,有多的提款卡也可以提供,可以多申請一 些補助金,如果你有多申請補助金,公司可以不用繳納稅金 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遂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後續便依「徵工專員江小 姐」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徵工專員江小姐」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由上開對 話經過,可知「徵工專員江小姐」係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公司 對代工材料之權益而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因 有疑慮,亦曾表示「可否以領取現金薪水取代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足見被告原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進行 工作,始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經「徵工專員江小姐 」再告以公司可以透過被告提供提款卡節省稅金,可以提供 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等緣由,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實非單純為取得每張提款卡1萬 元補助金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 內容達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核係相當期間內持 續之頻繁對話,並非寥寥幾句,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 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而 被告自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進行對話以來,均持續就家庭 代工工作事宜進行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亦一再以「必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以此避免公 司之代工材料遭侵吞」之說詞,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且為求真實,提供虛假之前開合約予被告, 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除持續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 繫代工材料出貨事宜外,被告亦有持續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與「徵工專員江小姐」確認是否為購買材料之用途,並且 表示擔心需要繳補充保費、擔心公務員不能兼差之事(本院 卷第53至65頁),亦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之需等節,並無懷疑。此外,被告 提供「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本 案帳戶餘額固然均為0元,惟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5日 起、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起,餘額即已歸0元 (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然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 之最初接洽係於112年8月15日,顯見被告並非為提供本案帳 戶而特意清空本案帳戶內餘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㈥又衡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時曾在臺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只有做1個月,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且當時已經4個月沒有繳房租(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以及考量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無力察知、細究「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不合理之處,而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之可能性。是綜合本案前述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之說詞,誤以為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就必須提供該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因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1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依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888-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 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 」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 ,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 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 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 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 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 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 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 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 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 ,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 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 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 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 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 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 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 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 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 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 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 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 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 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 ,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 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 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 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 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 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 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 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 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 、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 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 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 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 ,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 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 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 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 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 ,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 ,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 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 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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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鐘坤賜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30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亦於1 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院卷三第54、56頁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113年7月11日裁定附件⒏之 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即中華郵政缺111年2 月至112年9月、上海商銀、玉山銀行、新光商銀、第一銀行 、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缺111年2月至上述裁定送達時止之存 摺或交易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場說明時,僅陳報中華 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尚在申請中,且上海商銀、玉山銀行、新 光商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存簿遺失,僅陳報 帳戶餘額,而未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有陳報狀、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三第84、158、160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至今 已有相當期間,猶未提出,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46-202411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雅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轉匯至『喵星 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 之『喵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第16行「轉匯至『喵星人商 舖』指定之金融帳戶」亦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之『喵 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05號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被告藍雅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鄭博榮」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3頁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供 「鄭博榮」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鄭博榮」之指示將該款項 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萬元,業經被告依「鄭博榮」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並無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標的之4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然該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 免重複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藍雅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雅綺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鄭博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犯意聯 絡配合「鄭博榮」將後續行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喵星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而容任「鄭博榮」、「 喵星人商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邱姵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4時 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藍雅綺所有之上海銀行 帳戶內,藍雅綺復將邱姵涵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18日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金融帳戶,藍 雅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邱姵涵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雅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姵涵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邱姵涵提供之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博 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及接續領款、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受有5,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經貴 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63-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逸夫 被 告 陳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 前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 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認 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8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8萬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0年11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原告聊天,並佯以:贊助機票錢、房地產投資、母親醫藥費等為由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33分許 40,000元 111年1月12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2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2024-10-29

PCEV-113-板簡-666-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楊金能 被 告 陳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 前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 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認 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1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1萬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婷」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願嫁來臺灣但需要一些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024-10-29

PCEV-113-板簡-665-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28分後至112年 3月20日19時23分之間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為尚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帳戶,負責人為劉金龍,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假 網拍解除分期設定之方式,向林玟君訛稱:蝦皮拍賣網站無 法使用,如欲解除錯誤設定,應操作網路轉帳為線上金流協 議認證,使林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20時1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116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在淡水某處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2月2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自111年 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林玟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那時 候帳號被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復有被告劉金龍之永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2年12月27日函 附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告訴人林玟君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偵訊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在111年8月左右至112年3月20日間均未曾使用 ,最後使用時間為公司會計離職時之111年8月,也沒發現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在112年3月20日接到永豐銀行打來 的電話,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其他人使用;我有問其他外勞有 沒有進來我辦公室,其他外勞說可能是某一外勞偷的,我請 警察去抓,警察沒有去抓,我就自己去抓,但該外勞已經回 越南了云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稱帳號為他人所盜云云,與 其偵訊所稱可能為某外勞所偷云云,迥不相同,其之辯詞均 無可信,再其偵訊辯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遽指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外勞所偷,自無可採。復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詳細論述,本院茲引用如下「惟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 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 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 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 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 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 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 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 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再者,被告另稱 最後使用該帳戶期間為111年8月時,然經調閱被告上開帳戶 之金流,除111年8月至10月6日無交易紀錄外,自111年10月 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期間均有出入金流,且被 告曾於97年間亦因交付明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拘役 50天,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交付他人使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亦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復以,被告又於偵訊辯稱其將其二個公司帳戶 即中國信託與永豐銀行之帳戶都放在一起,密碼都一樣,都 是其之生日云云,即使為真,然被告為企業負責人,既將其 所稱之該二公司帳戶均放在一起,密碼復相同,又為其之生 日,則其自無可能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其既又 辯稱有外勞進入其辦公室,可見其辦公室未上鎖,更無可能 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使外勞偷其帳戶提款卡時 得以知悉其之提款密碼,若是,即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知悉密碼並進而加以使用,再者,依卷附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查詢 迄日之112年3月19日之間均不斷有金錢入帳,總額非小,若 確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透過被告證件而知悉其提 款密碼,自會連同放在一起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一併加以 竊取,除可利用中國信託帳戶詐騙外,另尚可在被告發覺前 ,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卻僅失竊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可知被告所辯為偽。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6歲, 且為企業負責人,是其對於上開各節較諸常人有更深刻之認 識,況其尚於97年間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價賣予詐騙集團,而 遭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既有該次罪刑教訓之特殊經歷,對於上開諸 常識更無推諉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 、提領、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 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 提領、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 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 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 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 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 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 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告訴人林玟君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 不斷更異其詞,其顯然並無悔意、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受詐欺 之20,116元之損失,且被告又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自有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林玟君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525-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范 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9所示18筆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姪女無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伊父親范振修即范氏家族當家 者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具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地 價稅、房屋稅始終由范振修個人或范氏家族公產(下稱范家 公產)繳納,伊受范振修委託保管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返還 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父范振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出具經其簽名、按 捺指印、註記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及其妻 范蕭英妹,聲明其不慎遺失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權狀正本 ,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12月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所)切結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上訴人 於平鎮地政所依法公告期間內,在110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 表明系爭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權狀 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范家公產或范振修個人間,前後敘述不一。證人范振修、 鍾秀春之證詞,及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自該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之 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范振修如何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 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難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權狀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 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范振修之授權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 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自承:伊定居柬埔寨29年,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均交給 范振湘(原范氏家族當家者)、范振修(於范振湘死亡後繼 任范氏家族當家者),委託范振修繳稅,范振修也利用系爭 不動產抵押借款,因伊很信任范振修,故29年來均未查看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情況,妻子、子女亦未提醒或要求伊取回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伊在國外賺錢有匯回通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國公司)之帳戶,伊不清楚名下有幾筆土地, 范振修寫幾筆就是幾筆,伊不清楚為何在102年名下新登記5 85-3地號土地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79頁)。又 證人范振修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錢購買,伊是公司負責 人,不具佃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 下,相關稅捐均由伊繳納,伊亦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 系爭權狀交由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女兒即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亦由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380 頁至第387頁);證人鍾秀春(范振修兒媳)證稱:被上訴 人長期定居柬埔寨,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均依范振修 指示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資金均來自范振修,系爭不動 產之稅捐以該帳戶資金繳納,伊結婚後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自 國外來電或來信指示其名下不動產或上海商銀帳戶如何處理 ,被上訴人回國聚會、掃墓時對之亦無相關指示或討論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354頁至第35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筆數及其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均不熟悉且未加過 問,且其陳稱自國外匯款至通國公司之帳戶,未用於系爭不 動產,亦顯有增益家族財產之意。再者,倘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依證人范寶美(被上訴人之女)證述:被上訴人出具 授權書予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伊簽了授權書 以後沒有做任何事,因為是上訴人要辦理,伊有配合上訴人 、范振修去公證,兩造及范振修均未提及將系爭權狀交由伊 ,由伊直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 97頁),被上訴人既已委託范寶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竟未要求范振修、上訴人彼時一併將系爭權狀直接交予范 寶美以憑辦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范氏家族當 家者范振修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因接手家 族會計事務自前手交接取得系爭權狀,係受范振修委託保管 ,為有權占有等語,是否毫無可取,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借名人究為范振修或范家公產有所不明,逕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47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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