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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24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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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 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 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 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 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 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 。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 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 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 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 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 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 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 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 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 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 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 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 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 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 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 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 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 、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 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 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 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 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 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 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 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 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 ,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 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 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 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 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 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 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 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 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 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 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 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 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 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 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 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 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 「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 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 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 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 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 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 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 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 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 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 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 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 「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 ,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 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 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 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 :「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 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 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 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 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 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 ,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 :「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 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 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 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 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 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 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 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 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 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 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 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 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 ,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 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 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 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 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 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 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 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 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禹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蔡澤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澤榮所有放置在包 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蔡 禹鈞於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統 一超商明興門市等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蔡澤榮所有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蔡澤榮 同意授權即於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蔡禹鈞為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00元。嗣經蔡澤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澤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澤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34頁、第3 7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其對蔡澤榮為上開竊盜、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 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共82次,在時間、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盜領之款項總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金融卡,業經警扣案(偵卷第25頁),上開金融卡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告訴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領時間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5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元 6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8 111年6月17日晚上7時19分許 1萬元 9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0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11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萬元 12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6000元 13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4 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1萬元 15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萬元 16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7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18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00元 20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元 21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0元 22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4000元 23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 3萬元 24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600元 25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 2萬元 26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1000元 27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28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1000元 29 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4000元 30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8000元 31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 2萬元 32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 1000元 33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000元 34 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 3000元 35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0元 36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1萬9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38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800元 39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40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41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3分許 5000元 42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38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45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8000元 46 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300元 47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49 112年2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 600元 50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18000元 51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00元 52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17000元 53 112年3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 400元 54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8000元 55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56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元 57 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00元 58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3700元 59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6600元 60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5400元 61 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元 62 112年5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5200元 63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3800元 64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65 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 1萬2000元 66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0元 67 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68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6000元 69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70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600元 71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5500元 72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 2萬元 73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元 74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6700元 75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76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6700元 77 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78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79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80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萬6000元 8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82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58-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 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亭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芳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易-1726-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壹支(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瑞德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 如廁之性影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拍攝及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時之裸露臀部等即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乘 告訴人不備之際,擅自於上址公廁內,拍攝告訴人上開性 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故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10時30分至11時11分許之期間,躲在址設臺中市東區大 振街2巷之大智市場公廁內,俟代號AB000-B11301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公廁,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入廁所隔板縫隙,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 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瑞德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之子代號AB000-B113013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 有誤會。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25

TCDM-113-中簡-200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 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 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 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 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 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 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 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 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 、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 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 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 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 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 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 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 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 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 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 ,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 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 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 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 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 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 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 ,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 ,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024-11-25

TCDM-113-訴-99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月15日3時許間 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社會住宅工地圍籬旁,以 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陳景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手套箱內之HYUNDAI紅色 手機1支(已發還陳景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 LUCKY STRIKE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㈡於113年5月15日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鄭兆凱所有並停 放在該停車場2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能在車內尋得財物而未遂。嗣鄭兆 凱發覺其車輛遭侵入,且留有菸蒂、菸盒及上開HYUNDAI紅 色手機1支,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兆 凱、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文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761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 第11300718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113頁 ),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 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 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 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至於所竊得香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UCKY STRIKE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蕭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39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全(原名王奕、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4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良全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擔任行銷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內容包含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富邦人壽公司、協助保戶申請契約 內容變更等事項。詎王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富邦人壽公司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 費之職務上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其表姊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於108年7月5日僅向富邦 人壽公司繳回新臺幣(下同)2萬3,734元,其餘款項共104 萬5,345元,以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 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良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杉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雲香、陳中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申請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 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匯款單、被告申設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林雲香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7頁), 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慢慢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富 邦人壽公司有強制執行每月扣我三分之一的薪水等語(易卷 第36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略以:「 並無客戶林雲香對被告王良全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此有 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5529 號函在卷可參(簡卷第9頁),是難認被告已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故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06萬6,547元,未據 扣案,除已返還告訴人公司之2萬3,734元(偵卷第4頁)應 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104萬5,345元(計算式:269,693+ 269,693+269,693+260,000-23,734=1,045,345),既尚未發 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5月30日 26萬9,693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7日 26萬9,69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0日 26萬9,693元(其餘所匯款項2,532元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28日 26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CDM-113-簡-18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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