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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徐盟勝 被 告 左如聖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複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 ,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駕駛車輛行經市民大道6段 與虎林街口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35396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惟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汽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許原豪,而 被告不能證明其與許原豪間有就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讓與 合意,亦自陳無從連繫許原豪取得債權讓與證明等語。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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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昌哲旭 被 告 郭杉茂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 致,其並支出13,380元修復車輛之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8564號 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實。次查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 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用路人安全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並因此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係原告行經中寮街29號前時,欲超車被告車輛,惟 被告車輛突然倒車,2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於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又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無規定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之規定等語,惟並不否 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超車未按鳴喇叭之事實。是以,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超車時疏未按鳴喇 吧,核屬對己義務之違反,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與 有過失,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前詞,要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符,尚難採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違 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程度,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 之40、60之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本件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28元(計算式:13,380元×60%= 8,028元)。末因原告本件就系爭車輛所主張之修復費用, 均為工資費用,尚不生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13-2024112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江吳美珠 被 告 林彩珠 訴訟代理人 周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 第11-1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浴室廁所之 排水管道不再滲漏,使其樓下1樓天花板不再有污水滲透之 問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抗辯:我們家也在漏水,我不清楚漏水到底是我們家問 題還是其他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是被告所導 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漏水、壁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63 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確實有漏水的狀況 ,但無法證明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 因多端,非必然就是由被告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 他住戶的管線或公共管線甚至是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 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漏水產生的原因。 ㈡、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的漏水係被告所導致之 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 漏水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係 被告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建簡-4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 處,因行駛路肩煞車打滑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友維駕駛由訴外人李淑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7元(零 件55,955元、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1,007元,業 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國豐廠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 第24至2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4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5,955÷(5+1)≒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955-9,326)×1/5×(3+2/12)≒29,5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 ,955-29,532=26,42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6,42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共計71,4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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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蔡孟垚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柏均、李承勳、葉商頎、姚 宏勳、葉鴻銘為被告,嗣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部分,經調解成立,然因原告起訴時李承勳、姚宏勳之戶籍 地在新北市,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 0年10月中旬某日,先在線上遊戲「天堂2」上以匿稱「天堂 2-陳珮君(娘子)(冬冬)」之身分結識原告。後被告又於 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匿稱「陳心予」將原告加入為好友 ,再向原告佯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 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所為給付,既係被告施詐而來,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 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堂」、社群網站臉書分 別以「天堂2-陳珮君(娘子)(冬冬)」及陳心予」之匿稱 向原告行詐,致原告進而給付被告270,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臉書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判決、起訴書再卷可憑。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本件主觀上 既係因認被告之身分為單親媽媽,亟需生活費、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等支出,出於救助被告生活之目的,始給付被告27 0,000元,則被告客觀上既不存在前揭情事,原告所為之給 付行為,自屬原告所欲達成之結果無從發生,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之責。 末原告其餘主張即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41,600元部分,因 原告實際匯款之對象,係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此情有本院查詢之該等帳戶資料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法 律關係,對上開李承勳等4人而言,固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關係究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對此亦無受有利益, 則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所生返還關係,給付 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即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27日 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原告所申設之帳戶 2 110年10月28日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10 111年1月5日 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30,000元 11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12 111年1月7日 15,000元 13 111年1月8日 30,000元 14 111年1月9日 10,000元 15 111年1月9日 20,000元 16 111年1月10日 25,000元 17 111年1月12日 10,000元 18 111年1月16日 6,000元 19 111年1月29日 7,000元 20 111年1月31日 7,000元 21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22 111年2月2日 30,000元 23 111年2月3日 30,000元 24 110年12月8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葉商頎所申設之帳戶 25 110年12月21日 3,000元 26 110年12月23日 5,000元 27 110年12月25日 4,000元 28 110年12月29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葉鴻銘所申設之帳戶 29 111年1月3日 2,000元 30 110年12月16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姚宏勳所申設之帳戶 31 111年1月4日 9,000元 32 111年1月3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李承勳所申設之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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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邱瓊蕓 被 告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6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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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24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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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顏旭檀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擔保其女友即訴外人黃睿軒持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簽發之票號CH567063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萬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及黃睿軒所簽發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0月8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 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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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詹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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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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