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11
2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分30期,每期還款2,9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43,000元
,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遲誤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小-13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