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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4-士小-23-202503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WVA41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鴻彰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CA-7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76線東向32.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陳鴻彰外,於113年4月29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64-ZWVA41397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陳鴻彰為原告之子,其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 前一日晚間在家飲酒,原告不是在明知其有飲酒之情況下放 任其駕車出門,從而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系爭車輛領牌 迄今已14餘年,期間內並無嚴重、惡意違規之紀錄,顯徵原 告有竭盡心力監督、管理系爭車輛。又原告與配偶均具低收 入戶資格,配偶亦有重度身心障礙,需交通工具前往醫院診 療與復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影響。並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陳鴻彰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事屬明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車輛遭陳鴻彰恣意駕駛、違規具有過失。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責,自 應予裁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1日國道警三字第1130008107 號函、陳鴻彰之酒精檢測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 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 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 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 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 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即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陳鴻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 駕行為,即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 因此,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7

TCTA-113-交-473-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第68-GGH46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290-ECW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及12.7公里處匝 道口(下稱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時,先後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410465號(下稱原處分1)、第68-GGH466014號(下稱 原處分2)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 該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中投公路旁之機車專用道過於狹小,路段不平整且有突起,隨時要做安全閃避。因當時路旁有設置綠色鐵板有車輛出入口,故緊急閃避,以防免車輛突然駛出。本件考量個案,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罰,或為警告通知,不應以處罰為必要手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處所為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12.7公 里匝道口附近,期間已行駛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口。 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明亮、交通順暢,路面並無崎嶇不平 ,也無車輛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2項前段)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㈢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130021260號函、舉發照片、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原處分1部分)一、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當時行駛於機車與腳踏車之專 用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09:35:25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螢幕時間09:35:30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27至09:35:30處 ,原告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圖2),且車身仍逐漸向左偏 移;螢幕時間09:35:32處,原告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上 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原處分2部 分)一、螢幕時間09:35:34處,原告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 豐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 螢幕時間09:35:46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 二、螢幕時間09:35:45至09:35:47處,原告向右偏移行 駛,並駛入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3、4)。於上開期 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在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自機車專用道駛入汽車車道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有路面不平整、要緊急閃避車輛出入口之來車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通知,使原告有改善機會,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查證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7

TCTA-113-交-607-20250317-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珈婷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 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之清算案結案後,誤以為有多餘郵 費提存於本院,可自動墊繳上訴費,致忘記繳納。又伊現住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址(下稱萬大路址)為老 舊公寓,無電梯及管理員,郵差遞送掛號信件十分不便,故 伊於臺北莒光郵局(下稱郵局)租用第35-70號郵政信箱○○○ ○○○○),迄今已使用10多年。伊於民國112年底起與母親同 住,因母親自113年6月起生病,至同年月22日死亡,致伊過 於悲痛疏未赴○○○○○○○○該段期間有無信件,伊嗣於113年7月 26日至○○○○○○○○○○○有無遺漏或退件之情形時,資料顯示113 年6月並無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6 日間,伊僅收受一封113年7月9日投遞、伊於同年7月16日領 取之訴訟文書,伊並未收受113年6月18日之裁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原 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小額民事事件判 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 ,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向抗告人住所之萬大路址為送達,經○○○○○○○○○○○ ○,嗣於113年5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於113年5月2 9日為公示送達,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專用信 封之郵局戳章及記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郵局信箱掛件 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7至119、123至 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民事 上訴狀既陳明其住所為萬大路址(原審卷第99頁),並自承 系爭信箱係其向郵局租用以轉送萬大路住所之信件(本院卷 第13、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 人陳明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依抗告人 申請轉寄至其租用之系爭郵政信箱,應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到達系爭信箱即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該信箱時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原審 嗣雖因系爭補費裁定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以113年6月18日為生 送達效力之時,仍無礙於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即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系爭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屆滿,抗 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上訴費 ,遲至113年7月29日始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150頁),顯已 逾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上訴費為由,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7

TPDV-113-小抗-1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兆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惟 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3-訴-1964-202503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兆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惟 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3-訴-1962-202503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兆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惟 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3-訴-1963-20250317-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灃凡 訴訟代理人 江甄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 0萬2,272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 17頁)。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21日對上開補繳上訴費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7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前就上開補 繳上訴費之裁定為抗告,業經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已 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1-重訴-245-20250317-3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詹前峰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九州鐵道旅行」,旅遊期間為民國 112年07月07日-11日共5日(下稱系爭行程),於系爭行程第 四日因日本發布大雨特報,致被告取消是日熊本行程,前往 他處避難所生消費爭議,依民法第148、179、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 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核其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行程所生消費爭議,且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家4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 雨季節,已有多處天災情事,原告仍依時前往,嗣同年7月1 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 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 。然被告竟因天災因素恐未帶原告等旅客離開,可能造成後 續被告住宿及機票支出損失,竟罔顧全體旅客生命安全隱瞞 最高警戒一事,仍要求導遊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 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 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致原告 罹有泛焦慮症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提供之服務亦不 符合當時當下之水準,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方得安全返 國。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 退當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返國後得知無火 車行程只需3萬3000元。其欺騙原告等人驅車前往危險處, 嚴重侵犯原告等人身安全。核其所為服務,顯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倍以下即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家人參加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4萬3000元, 系爭行程出發後,旅客於112年7日入住大分縣日田市「日田 MIKUMA」飯店,嗣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日本氣象廳發布 大雨特報,範圍為天瀨朝日市,因日田MIKUMA飯店並非位於 避難令之範圍內,且距發佈避難令之天瀨朝日市有14.9公里 之遙,故被告未使系爭行程之旅客進行避難。而依系爭契約 行程表約定,當日本應前往熊本將經過浮羽市、八女市等大 雨特別警報範圍,被告即依包含原告在內多數旅客意願,未 進行當日於熊本之行程,且為避免行經朝倉市、東峰村等已 宣布特別警戒之地區,而繞道至中津市直接前往福岡縣福岡 市,被告之交通安排皆係依當地政府之交通管制為之,是被 告就行程及交通安排皆合乎可合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當日退 還旅客當日減省之系爭旅遊費用每人日幣8000元。 (二)再者,本行程出發前本國及日本政府皆未對系爭行程行經地 區發出不宜前往之警戒,該次大雨造成警報區域有河川氾濫 、淹水災害等情,並致生人員傷亡、住宅損毀等災情,顯非 人力所能抵抗而達不可抗力程度,是系爭行程之部分變更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全體旅客經過浮羽市、八女 市等大雨特別警報範圍,與全體旅客協商不進行系爭熊本之 行程而直接前往福岡市,是被告變更行程係為全體旅客之安 全及利益為之,符合當時服務水準。而前揭減省熊本行程而 避難行為,係取得全體客同意,並無不法性。至系爭行程變 更而減省之費用,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變更112年7月10日之原 定行程,合計為每人日元8000元,並已於當日將可減省之費 用日元8000元退還原告,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雨季 節,原告仍依時前往,嗣於同年7月1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 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然被告之導遊於當日 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 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 險區域近6小時,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得以安全返國。 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退當 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是以,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熊本行程取消,所為代 替之服務作為,致遊覽車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當日帶團之導遊到院證稱;[ (警報所稱的天瀨朝日 市與日田市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不一樣的市。(所以前面那個市有發布,但有無避難令不知 道?)嗯。(後面這個確定有避難市?)對。(你們是在日田市 ?不是在天瀨朝日市?)我們在日田市。(日田市沒有所謂的 避難令?)嗯。(日田市與天瀨朝日市有無隸屬關係?比如: 台中市什麼區。)隔壁。(是否類似我國同一個市下的區?) 不是區,他們市就是市、區就是區。(是否兩個市,位階一 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 ,系爭行程原告住處並非大雨警報區域,自無應遵循大雨警 報所示前往指定避難所避難義務。  2.再者,證人又證稱:「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那天應該是要去坐 新幹線,新幹線我們會往安全的方向走,且路一開始還是通 的,所以司機才會往上高速公路方向走,好像走到一半,路 不通了然後又回來,所以我在車上絕對有告知。另外因為現 在大家的手機都很好,所以不是只有我的手機有收到警急的 訊息,我們車上很多客人的手機都有收到,所以我才截那個 圖傳給公司,所以很多客人也都有收到。(證人剛剛的講法 是你們是本來要前往高速公路去坐新幹線,因路上又被堵住 才又轉移?)對,我們要往最安全,因為剛開始沒有說要避 難什麼避難什麼,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所以那個訊息是一條 一條一直發出來的。(你的避難方式是離開那個地方而不是 到他們指定的避難所?)一開始還沒有指定的避難所出來。( 所以你們出發的時候還沒有避難所出來?)對」;「(證人是 否不記得當天確實行車路線?)我不記得,因為它不是固定 的路線。(有無前往浮羽市跟八女市?)不好意思,如果是路 過,我肯定不記得。(有無朝倉市或東峰村?)路過我不會記 得,不好意思,因為車不是我開,我只能信任當地的司機。 (原則上都是依當地的管制去行車的嗎?)對。我們就是要開 車避難,我們必須坐車離開才有辦法避難。我們也要開車才 有辦法去學校。我們沒有開到別的城市去,我們車子就是要 離開飯店,我們出不了那個城市,我們就是要出來,當時我 們是往最近的避難所避難。(哪個避難所?)我真的記不得, 當時我只能相信司機會帶我們到最近的避難所,因為我們根 本出不去,很多路都封了。( 可是你為何把旅客帶去福岡? )那個路,後山路出去,因為沒有路了。(中間去福岡時不是 有繞到中津市?)這個我不記得。(你們在路上時是否有水淹 到一層高的程度,遊覽車停在該處不敢動?)應該是這樣說 ,前面有淹水,我們的車子因為危險就沒有過去了。(淹多 高有無印象?)多高我無法判斷。(有達輪胎嗎?)應該更高 。( 有無達玻璃窗乘客可以看到的程度?)因為我們車子沒 有過去,所以我們無法判斷。(這件事你們有無跟旅客說因 為大雨所以有些地方無法過去,所以要往福岡移動?)我們 會跟客人說因為大雨我們無法過去,我們會往最安全的地方 走,儘量往福岡方向走。」;「(發生的時候有無通報你們 可樂旅遊公司?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公司知道。(既然 知道,為何還要你從飯店帶走我們?)不好意思,原告的意 思我有點誤會了。上車之前公司是不知道的,上了車之後, 我記得司機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有些路可能不通,我們上去之 後是先告訴你們大約是什麼情況,因為有些我記不太清楚, 不好意思。我們還是會往安全的方向走,我們必須相信當地 的司機,而我們的行程是要去坐新幹線,所以當時是這種情 況。上車後我們發現很多路是不通的,新幹線是無法坐的, 所以我馬上就有跟公司說了,所以公司才知道,因為後續很 多行程會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就遊 覽車行走路線中,確有進入淹水區域,且淹水高度達輪胎以 上,所為證言顯然實在,而證人帶旅客離開住宿處,指定的 避難所尚未出來,在移動過程,避難所等訊息才一條一條一 直出來,而證人既非在地日本人,僅能相信司機會將旅客送 往安全地區,自屬可信,且導遊在車上係面對旅客解說行程 ,亦屬常態,其稱對於行經地區為何不清楚,亦屬可信。是 被告對系爭行程中大雨警報情事,為保護旅客安全,信賴司 機既為當地人,對如何帶領旅客前往安全處所,應屬符合當 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另證人對於系爭行程第4日之避難行為,是否經旅客同意之 經過,亦證稱:「(提示被證三行程變更同意書,這是否你 交給旅客簽的?(告以要旨)對。(原告家的有無給原告簽 ?)有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代表,每家都是一家代表 ,連同退費一起收,我記得他老婆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哪 一位,我忘記名字了。(當場有無旅客跟你抱怨事情?)抱怨 還好,我們的旅客都非常好,如果沒記錯,我們是不是要坐 新幹線,他們沒有坐到新幹線有點小遺憾。(為何不在我們 上遊覽車時就告訴我們有大雨警報這件事情就帶我們離開? )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講,飯店沒有麥克風,很多人很吵雜, 所以我是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行程之變更,既經旅客同意,自無不法情事。    4.依上,系爭行程原告住處,於導遊帶領旅客離開旅館時,該 旅館並非主管機關所發布大雨地區,自無前往避難處所之義 務,而導遊帶領旅客往安全處所,係信賴司機為當地人,自 能帶領旅客往安全處移動,雖其中行經淹水區域,固有水淹 達輪胎以上,僅能停留該處達六小時,惟仍能安全將旅客帶 往安全地區,顯符合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已將當日行程減省費用,依法退還每人日元8000 元,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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