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
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
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
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
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
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
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
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
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
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
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
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
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
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
,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
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
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
,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簡上-15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