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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鋐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及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成友(下逕稱其名)曾自承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是去做自己的工程等語,證人陳富榕則 係基於主觀臆測上訴人黃成友係由上訴人找來工作,原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證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應 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學說 之見解:最高法院係就客觀上認定,若採「內在關聯」說較 能作合理的判斷,如受僱人上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 範圍通常不具有內在關聯,亦不因此當然使其行為屬於職務 範圍等語,則黃成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車輛至工程現 場工作,而係在工作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黃成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內在關聯說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 ,即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原判決認定黃成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上訴人所承攬證人陳富榕工程之案場內工作是否係受上訴人 指示等情,乃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 且未具體表明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 該部分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究應採客觀說或內在關聯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是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判決闡述明確 在案。上訴人復未舉出依現行法令與前開見解有何歧異,且 該等歧異乃意義重大並具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有學說 與實務見解認定不同,即認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 項規定核有未符。 四、準此,上訴人指摘黃成友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及上 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6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宗穎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培訓(下稱系爭 培訓),民間亦有之,且課程內容差異不大,而費用僅須數 千元,系爭培訓則高達數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 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申請書等,認被上訴人 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00元之主張, 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1-20241224-1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松智 被 上訴人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 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 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 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間曾 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無故咆哮,該店長並報警欲將上訴人 趕出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前往客 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進行拜訪時,遭 不明人士攻擊,因而住院治療18日,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就 上開上訴人遭攻擊一事給予慰問、關懷,更於同日逕行將上 訴人開除、退保,並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註明「自願離職 」,此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報酬未給付,亦未依聘用時之約定給予車馬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伊前往客戶住處進行拜訪 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住院18日,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等情,固據伊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為 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又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F312 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 3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自86年間即罹患上開 躁鬱症(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以無從依系爭診斷證明 書知悉上訴人病發原因,故無法證明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乃係因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甚且,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未為給付、兩造 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6條規定均尚有疑義等情,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 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與伊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無涉之新 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賴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 朱鴻洋 朱盈泓 劉美月(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珮如(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至(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傑(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朱李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23日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賴坤祥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同造之共有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朱文鏲、 賴坤義(歿)、朱鴻洋、朱盈泓,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人賴坤義於第二審審理 時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257頁),經 賴坤義之繼承人賴盈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由賴坤義之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5頁),故列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為視 同上訴人即賴坤義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 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 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於7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0 分之41之所有權,嗣於112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70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審民事補正狀現況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有視同上訴人朱文鏲所有之農舍及基地,目前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編號乙部分,為賴坤義、視同上訴人賴坤祥2 人種植水稻之用。分割方法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2年9月15日員土測字145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故本件裁判分割自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無涉。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475號函載明:「因該函內容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作之規範,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不受該令之 限制。」,並參本件案情相似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以 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縱受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 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朱文鏲,向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森鎮購 買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致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惟因 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並未及於全部之系爭土地,而未違反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上開農舍使用執 照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77年7月20日核發予訴外人賴森鎮 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故縱系爭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訴外人賴森鎮領於上開辦法 施行前即已取得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之適用,而不受套繪管制,得為裁判分割。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配相關位置、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系爭土地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又內政部10 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要旨固揭示:「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者,申請人得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項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惟該函釋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 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從而,地政司自該日起,就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已 不受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縱經法院 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不受理分割登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仍有農舍套繪 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因該農舍而生之套繪管制註記,容有疑 義。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員地二字第11 20006696號函所載內容「…本案如經貴院判決確定,農舍相 關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準此,倘依原審所定 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將仍有 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且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恐因不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而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上開函文固未明確回覆 本件分割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地政機關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另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聲請由專 業機構鑑價以釐清原審所定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公平,有無互 為金錢找補之情形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朱文鏲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毋 庸送鑑價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賴盈至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是否鑑價,沒有意見 ,如果可以就鑑價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面積4,6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朱鴻祥、朱盈泓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076.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坤義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76.5 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 別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 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 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 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 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及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 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 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 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 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 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 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 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甚且在 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 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供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建物( 即領有彰化縣○村鄉○○○○鄉○○○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等 情,亦有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及興建之文件、圖資等相關資料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9至187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 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 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後辦理分割登 記,業據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260887號 函覆略以:倘須辦理分割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 並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雖無登記建物,惟其登記簿謄本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建照、執照各1筆,且該建造、執照均 由訴外人賴森鎮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並經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核發,為興建系爭農舍使用,而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制 ,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且因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地因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迄未 解除套繪管制,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 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朱李淑鳳 70分之1 2 朱文鏲 70分之40 3 賴坤義(歿) 4200分之661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4 賴坤祥 4200分之661 5 朱鴻洋 4200分之209 6 朱盈泓 4200分之2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4

CHDV-113-簡上-50-202412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 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 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 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 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 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 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 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 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 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 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 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 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 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 ,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 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 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 ,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4

CHDV-113-簡上-1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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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祐霖 章順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瑞文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等 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張瑞文於108年9月間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切片診斷出罹患右肺黑色素癌,於108年10月3日起 接受免疫藥物治療,於109年9月起改以標靶藥物治療,109 年11月8日經診斷出黑色素瘤已經移轉至腦部入院治療;於1 09年12月1日再次入院治療;復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 肺部黑色素瘤第四期,疑似多發淋巴轉移、骨轉移、腦轉移 等症狀,病情嚴重需接受治療,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09年12月29日因罹患該疾病逝世 。可見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 第6-1-1項之日後無回復可能之體況(1級殘廢;給付比例10 0%,下稱第6-1-1項)。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然被上訴人認僅符合項次第6-1-4 項(7級殘廢;給付比例40%,下稱第6-1-4項),於109年12 月30日給付7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拒絕給付 其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 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4萬3937元, 及自109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殘廢照護之健康保險,旨在 避免被保險人因偶發疾病或傷害於治療完成後致身體機能永 久遺留固定障害狀態,影響日後收入及增加支出,造成經濟 困難,非在承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治療狀況未穩定,持 續惡化至身故階段短暫出現第6-1-1項殘廢程度之情形,否 則與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及附表註15-1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喪 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 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註15-1約 定)不符。張瑞文自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1日罹病住院 治療期間具完全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因病致身體機能遺存障 害,其雖於同年12月8日起,診斷黑色素瘤多處轉移後有依 賴、臥床情形,惟屬其於109年12月29日身故前病況反覆, 未能獲得控制、迅速惡化之動態變化,非治療後經一定時間 觀察仍無法恢復機能之「症狀固定」狀態,不符第6-1-1項 約定之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要件,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4萬393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第6-1- 1項之障害狀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級殘廢保險金、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共174萬393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瑞文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嗣其於108年9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切片診斷出罹患 右肺黑色素癌,109年11月8日經診斷出黑色素瘤已經移轉至 腦部入院治療,再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肺部黑色素瘤 (期別:四icdl0:c43.9),疑似多發淋巴轉移、骨轉移、 腦轉移等症狀,病情嚴重需接受治療。張瑞文於109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上 訴人審核認其符合第6-1-4項障害程度,以7級殘廢程度計算 殘廢保險金8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付訖。張瑞文於109年1 2月29日因病情持續惡化而逝世,上訴人章順琪、張祐霖分 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為保險受益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9頁),復有要保 書、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22至34、118至121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 12年12月27日函、張瑞文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6至46、19 4至196頁、原審病歷卷)、張瑞文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及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免付通知(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 1至223頁)、張瑞文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肺部黑色素瘤多 處移轉,斯時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符合第6-1-1 項1級殘廢障害;被上訴人則依註15-1約定以張瑞文之障害 狀態未固定,為病況惡化至身故階段之短暫過程,與第6-1- 1項障害狀況不符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被 上訴人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附表所列給 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2條第1項約定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 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被上訴人按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1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險給 付期間內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142、1 4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以被保險人於殘廢期間處 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避免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之偶發事故造成其經濟上不安定,與人壽、醫 療保險之保險目的及功能不同。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及 功能,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 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 後,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 狀固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 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據為殘廢 程度之認定,始屬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則被上 訴人抗辯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 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解釋第6-1-1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障害,係指治療後症狀固定,永久影響被 保險人日常生活之殘廢狀態,自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執兩造聲請原法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張瑞文體況及治療歷程,經該院112年12月2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張瑞文之黑色素癌,一發病即影響多處胸腹內臟,包括肺、腎臟、腎上線、小腸。隨著其病情逐漸惡化,到了109年12月9日之體況,符合檢附保險單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6-1-1項次所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原審卷第195頁),主張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第6-1-1項障害程度云云。惟系爭函文亦以:「病人張瑞文於108年9月17日經切片診斷右肺黑色素癌(melanoma),診斷時108年9月23日之全身正子掃描顯示有多處淋巴結、右側腎臟、右側腎上腺、後腹腔軟組織、小腸、多處骨頭(包含胸椎第七節、第八節、右側近端肱骨、雙側髂骨)及左側梨狀肌之遠端轉移。病人自108年10月3日起,接受免疫藥物(pembrolizumab)治療,於108年12月23日進行療效評估,發現雖右側腎臟及腎上腺、後腹腔淋巴結及小腸腫瘤略有改善,但有新的左側第四肋骨轉移、右側氣管旁淋巴結轉移,且梨狀肌及髂骨轉移惡化。病人於109年1月4日起至8月9日接受免疫藥物(pembrolizumab)治療,期間於10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接受緩和性放射治療右手臂、左側梨狀肌及軟組織處之轉移腫瘤。於109年6月24日全身正子掃描檢查發現新的心包膜(pericardium)、腹壁、轉骶骨轉移,因此109年9月3日起改以標靶藥物Dabrafenib和Trametinib治療;109年11月11日起改以Palbociclib治療。然病人於109年12月1日因頭暈、噁心嘔吐加上跌倒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至少有四顆腫瘤腦轉移及腦脊髓膜轉移,且有腫瘤出血徵象。病人於109年12月07日接受首次腦部放射治療。根據護理紀錄,109年12月08日上午9時整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曾低到9分,後雖在藥物使用下略有好轉,但無法維持滿分15分,吞嚥困難且無法言語、行走。後因疾病惡化,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2時45分死亡」、「張瑞文於109年12月1日腦部轉移發生後,即快速惡化達到前述神經障害的體況。」、「張瑞文自初診斷時有多處轉移,其後經多種方式治療,雖部分腫瘤曾略有改善,但之後病情持續快速進展,產生新的器官轉移,病況並未因治療達到固定狀態」、「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為診斷内容,即為張瑞文當時病情極度惡化的體況。該次住院僅能以降腦壓藥物及放射治療,對腦轉移進行姑息性治療。已無法給予全身性療法。張瑞文最終因黑色素癌持續惡化而死亡」(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可見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之病況係其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身體狀態,屬末期癌症進展之動態變化過程,治療期間病況反覆,未因治療而症狀固定。是上訴人執系爭函文部分內容,主張張瑞文之障害程度於109年12月9日已屬症狀固定,符合第6-1-1項云云,自不可取。  ㈤上訴人再以縱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之體況不符註15-1約定「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情形,但應屬註15-1約定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仍符合第6-1-1項之障害程度云云。惟上開但書係在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可立即判定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拘泥於6個月治療期間而影響保戶權益。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張瑞文病況顯非屬明顯可立即判定之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參上訴人前以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12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略以:張瑞文直到109年12月3日仍無意識障礙,於12月23日意識始不清並隨即於12月26日身故,此為病況惡化,並非症狀穩定,故不符殘廢定義,張瑞文109年12月9日當時體況,並不合於第6-1-1項等級狀態等情(原審卷第86至90頁),益徵張瑞文於罹病至死亡期間病況變化屬癌症末期之動態病程,無症狀固定可言,縱其身體狀況於病程進展中短暫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情形,亦僅屬嚴重疾病病況反覆至趨向死亡之浮動過程,非可立即判定之體況,則上訴人主張張瑞文之體況符合第6-1-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 扶助保險金174萬393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4

TPHV-113-保險上-27-20241224-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 訴 人 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法定代理人 Ke,Li-Ch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貳仟叁佰壹 拾肆元貳角壹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南京華海船務有限公 司(下稱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 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2,314.2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WAN HAI 316船舶(下稱萬海316輪)船長及船員 之過失所致,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免責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南京華海公司,是被上訴人對於南京華海公司請求 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 國之國內法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下稱 新加坡萬海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事務 所地址位於新加坡,有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核發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故本件具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新加坡萬海公司在我國並無設置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 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惟新加坡萬海公司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 三、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4頁),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為: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 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2,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1、   19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化公司)、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萬海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 萬海公司則以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 物自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詎萬海316輪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 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船舶(下稱華錦州輪)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臺灣萬海公司、新加坡萬海公司未妥善 繫固、堆載該等貨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其中1櫃(櫃號 :TCNU0000000)及編號2所示貨物全部(櫃號:   CAA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 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1萬0,001.71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保險給 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萬海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加坡萬海公 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 為命: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 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 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 沙港之航道內,尚在航行未靠岸時,遭華錦州輪無端撞擊, 係因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事故 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免責,無須就萬海316輪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適航性、適載性為舉證,縱認上訴人就此有舉證責任 ,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為證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㈠台化公司、鴻來公司於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臺灣萬海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萬海公司則以新加 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物自臺北港裝載運 至馬來西亞巴生港。  ㈡萬海316輪於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 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 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 、1萬0,001.71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 保險給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取得系爭貨物受損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 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下 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 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 難或意外事故,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 ,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 ;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有海商法法 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萬海316輪於109年11 月21日行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 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 公司分別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即推定臺灣萬海公司有過 失,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沙港之航道內,遭華錦州輪無 端撞擊,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 事故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第2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5分,華錦州輪從大陸地區東莞空載駛 出,計畫駛往珠江口外伶仃砂場裝砂,萬海316輪於同日   1時13分從香港駛往廣州南沙港,裝載貨櫃2萬1,102噸。18 時26分許,華錦州輪航向173.3度,航速3.6節,船長發現進 港之萬海316輪,此時兩船相距約1.2海里,華錦州輪船長認 為萬海316輪為穿越航道之船舶,於是用綠色激光燈向萬海   316輪照射,但發現萬海316輪沒有任何行動。18時27分許, 萬海316輪距華錦州輪約0.9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 萬海316輪發現華錦州輪有進入航道之趨勢,引水人下令減 速至HALF AHEAD,接著用VHF在09頻道及16頻道聯繫華錦州 輪,均無人應答,船長用VHF繼續呼叫,並下令用探照燈及 聲號警告華錦州輪注意。18時28分許,華錦州輪距萬海316 輪約0.4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萬海316輪引水人發 現華錦州輪已經從伶仃航道東側駛入進港航道,不斷加速向 伶仃航道紅浮一側斜插,引水人立即下令「右舵20」,但船 長沒有複述口令,並命令水手操左滿舵,引水人再次下令「 右舵20」,並進入駕駛台查看,發現船長並沒有執行引航指 令,引水人看到船頭向左之轉速還沒起來,仍建議船長回舵 ,但還是沒有被採納,隨後萬海316輪在左滿舵之情況下繼 續大幅度左轉。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 船首,但萬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 了碰撞,華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 終導致4個貨櫃落水等情,有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 之「廣州11.21華錦州輪與萬海316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影 本(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161至164頁)。事故發生後,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成立 事故調查組以調查系爭事故,經詢問船員、查詢廣州海事局 綜合監管平台與廣東智慧海事監管服務平台船舶AIS軌跡後 ,認為華錦州輪未保持正規瞭望、未充分估計判斷碰撞危險 、未避讓順航道航行之船舶及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 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其中華 錦州輪過失較大,負系爭事故主要責任,華錦州輪船長是系 爭事故主要責任人,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萬海3 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有系爭事故調查 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查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乃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 萬海3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業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 由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之免責事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 為敘明。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 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 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 別規定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萬海316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具 適航性、適載性,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 合格證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妥善繫固、 堆載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未能穩妥固定於萬海316輪云云 。經查:  ⑴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之主旨記載:「謹 此證明,上述船舶(即萬海316輪)已完成檢查,並符合本 協會之規章及規則,於西元2007年6月1日確定船級並加入本 船級社」,另記載:「此證書在符合本協會規章及規則下, 維持有效期限至西元2022年5月31日」,且萬海316輪於107 年4月21日、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31日進行年度檢查, 於109年4月10日進行期中檢查,均符合該協會規章及規則( 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另參諸 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萬海316輪本航次船上共有20人, 船上人員均持有合格之職務證書,根據萬海316輪「船舶最 低安全配員證書」,該輪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是臺灣萬海公司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 3條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 免責云云。但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所載,109年11月   21日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船首,但萬 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了碰撞,華 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終導致4個貨 櫃(含系爭貨物)落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萬海316輪右 側船中後部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另 經訴外人廣州華泰公司委請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亦記載:華錦州輪之右船首已經撞進萬海316輪 右舷第24至34號中間之貨櫃堆載區,導致萬海316輪第26至   30、30至34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 第28至34貨櫃堆裝區之艙口圍板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 同時堆載於右舷第30區之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全數落海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327頁)。則據此足以證明萬海316 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碰撞,致萬海316 輪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艙口圍板 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因而落 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固因落海而受損,惟臺灣萬海公 司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已盡海商法 第62條規定所示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第63條規定所示承 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故毋須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 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 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海商法第69條所規定不負賠償 責任主體包括「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益徵斯理。查 萬海316輪之所有人為新加坡萬海公司,其已證明得主張海 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加坡萬 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自 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請求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給付4萬   2,314.21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託運人 受貨人 貨物內容 載貨證券號碼 1 台化公司 COLOUR IMAGE PLASTIC COMPOUND SDN BHD 塑膠化料貨物乙批,共計2櫃2000包共50MTS 001ABH1091 2 鴻來公司 PERMABONY SDN BERHAD 泡棉橡膠貨物乙批,1櫃118捲共l656.40KGS 001ABH7580

2024-12-24

TPHV-112-保險上易-8-20241224-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 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 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 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 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 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 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 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 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 ,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 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 ,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 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 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 。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 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 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 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 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 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 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 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 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 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 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 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 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 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 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 ,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 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 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 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 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 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 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 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 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 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 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 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 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 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 、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 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淑惠    李雅雯    李雅如    李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曾淑惠負擔50分之 11,由上訴人李雅雯負擔50分之15,由上訴人李雅如負擔50分之 9,由上訴人李雅琦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淑惠、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蘇花公路車道之 管理機關,有防護邊坡落石、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臺九線 162K+850、162K+950路段之南下車道邊坡,於民國109年1月 間有上邊坡土地坍滑之災害發生,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邊坡掛 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時未連續施作,就162K+900至16 3K處(下稱系爭路段)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未為任何落石 防護設施。適訴外人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掉落南向車道地面,反彈 擊破行駛於系爭路段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臺九線162K+860南向車道邊坡,李添福因 頭部遭受重擊頭顱變形,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就影響通行安全之邊坡落石未盡防範義務 ,對於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就李添福之死亡應 負賠償責任,伊等為李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爰擇一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就車輛損害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如附 表編號一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 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曾淑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淑惠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 淑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李雅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雯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 雅雯279萬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 雅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如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如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李雅琦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96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邊坡植被完整、岩磐穩固,非土石不穩 定或易崩塌路段,伊於行政裁量及人力所及範圍內,依臺九 線162K+850、162K+950路段地質狀況、防護需求設置掛網護 坡,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 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 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養護手冊(下稱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每日養護巡查、回報 暨處理相關路況,每3個月定期查察邊坡狀況,每年定期檢 測植生邊坡,已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 ,善盡道路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 功能,伊已盡維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均無欠缺。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屬C級邊坡, 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系爭事故乃偶發、零星之災害,非伊 所得事先預見,自不得執此認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前部分損壞,未達全部毀 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佛事供養金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塔位、管理及安置費用亦逾必要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金額則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添福為曾淑惠之配偶;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之父,有 李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9頁)、李添福之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173至179頁)可稽。  ㈡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北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未舖設 護網處掉落至南向車道地面,反彈擊破行駛於北向車道上之 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圍欄及山壁即 臺九線162K+860處,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 日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237頁),有事故行 車紀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相字第68號相驗卷宗影本可憑。  ㈢花蓮、宜蘭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多次地震,除111年2 月16日下午1時41分之最大震度為4級外,於111年2月16日上 午11時35分、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1年2月18日晚 上10時27分、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13分、111年2月20日晚 上6時49分之最大震度均為2級,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 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65至167頁)可徵。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 上訴人111年9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 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 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 方考量後,已設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 自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 主管機關負零風險之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一般災害(自然災害)搶修經費明 細暨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05、207、2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381 頁),可見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於109年1月發生 上邊坡土石坍滑之自然災害後,被上訴人即編列預算進行搶 修,於2處施作長度60公尺、寬度40公尺;長度40公尺、寬 度25公尺之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另於系爭事 故地點附近北上車道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 注意落石」警告標誌、於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 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述災 害後,即時設置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警語以為因應。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發生上述土石坍滑災害後,邊坡掛網應 連續施作,被上訴人漏未為系爭邊坡之落石防護設施,致落 石由該處山壁掉落,對於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 。然查,落石之防止措施需視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 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因素 進行整體考量,交通部公路局於103年4月1日召開會議修正 及增訂其養護及防災管理機制,將邊坡分級為「A級邊坡:2 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尚未復建完成,或有明顯不穩定徵兆之 邊坡。B級邊坡:2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因地形地質因素無法 設置護坡設施,或有潛在不穩定徵兆之邊坡。C級邊坡:5年 內有災害紀錄,後續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D級邊坡:5 年內未有災害紀錄,且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憑以 滾動檢討邊坡防護之必要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23 日路養管字第1031002934號函暨所附邊坡分級暨養護及防災 管理機制影本(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依被上訴人109 年7月22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09年10月20 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分級管制樁號位置表 (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 段邊坡於109年6月3日時編列為A級邊坡,嗣因災修完竣調降 為C級邊坡,於111年1月17日進行檢討時仍屬C級邊坡,對照 前揭邊坡標準以及前開⒉之說明,堪認臺九線162K+850、162 K+950路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編列預算搶修、大面積鋪 設邊坡掛網後,後續已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復考量蘇花公 路係沿中央山脈所建,連通宜蘭縣、花蓮縣,路線蜿蜒,全 長100多公里,在人力、預算之侷限性下,無可能期待被上 訴人就蘇花公路旁之山壁,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鋪設邊坡 掛網等節,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連續施作邊坡掛網,即 認被上訴人就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路於設 置多年後,發生邊坡坍方、崩塌,多為地理條件、岩層特性 、風雨侵蝕、地震位移等自然因素影響。臺九線162K+850、 162K+950路段於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後,已 無持續不穩定之徵兆,業如前開⒉、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1年2月16日,宜蘭、花蓮地區發生最大震度4級之地 震,於111年2月16、18、20日亦持續有最大震度2級之餘震 發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1時57分在其網頁公告「公路總局籲請用路民眾,籲請 用路人,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 握,如非必要請勿進入山區道路」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65 頁),堪認已採取保障行車安全之具體措施。  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下午3時至4時30分, 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巡查臺九線158K+200至167K+800路段,當 時系爭路段未見有坍塌、浮石掉落等不穩定情形,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保全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209頁)可佐,被上訴 人既已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2.3「巡查方 式」規定:「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 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 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巡查橋樑)。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 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樑 。」(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在地震後對系爭路段、邊坡 進行巡查,巡查結果均無異樣,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地震、 自然引力所引起之浮石掉落無從預見等語,非無可採。  ⒍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3.4.2「邊坡檢測類 別及方式」規定:「邊坡構造物之安全檢測,必須先瞭解其 位置、地質、形態、種類及構造特性,俾以檢測發現其缺點 。檢測類別如下:⒈定期檢測:定期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 坡實施檢測,紀錄其異狀、損傷。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 考表A3-2至表A-10。⒉特別檢測:由天災(如颱風、豪雨、 地震造成之災害)或人為因素(如火災、填土、開墾破壞) 引起之災害,可能損傷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所做之檢測 。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考表A3-I至表A3-10。」;3.4.3 「檢測頻率」規定「定期檢測:一年辦理一次,維護單位如 計畫將某些特定邊坡之檢測間隔延長,則應提出詳細計畫及 資料,送經上級單位核准。特別檢測:必要時。」(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佐以交通部公路局於110年4月修訂生效 之「邊坡情境處置方式-養護管理機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 45頁),可查被上訴人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原則上一 年辦理一次定期檢測,在地震震度達「6弱級以上」時,被 上訴人對於A至C級邊坡,有在7日內進行「特別檢測」、實 施朝巡1週、取得空中或衛星影像;對於D級邊坡有在2日內 實施特巡查之義務。  ⒎查系爭事故發生前7日,系爭路段無地震強度逾「震度6弱級 」之情事發生,業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㈢所示,依前開⒍之說明 ,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後,未就系爭邊坡進行 特別檢測,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坡管理有欠缺。又臺九線 162K+850路段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均有進行定期 檢測,檢測範圍依序為坡高30公尺、面寬100公尺;坡高16 公尺、面寬100公尺,涵蓋系爭邊坡在內,而檢測項目「崩 落」、「裂縫、鼓出、坍塌」、「表土剝落、雨蝕溝」、「 湧水」、「樹木傾倒、雜草異常茂盛」、「植生枯損」、「 行車目視可及範圍內垃圾堆積」、「鬆動浮石、滾石」之檢 測結果均屬正常,有自然邊坡檢測表暨圖片說明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據,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 坡已善盡管理義務。  ⒏被上訴人應進行定期檢測之項目,除前開⒎所述外,尚包括「 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 耕作及佔有」等項目。審諸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 日、110年4月9日自然邊坡檢測表中,關於檢測項目欄位係 由檢測人員手寫紀錄,與上方「以往災害」、「鄰近災害」 欄位係由電腦預先繕打不同;以及檢測人員於109年6月19日 進行檢測後,就「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 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於110年4 月9日進行檢測後,就「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 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並無重複套用等節,可 知被上訴人指派之檢測人員,確有按規定之檢測項目進行檢 測。上訴人空言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日自然邊坡 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九線162K+950路段111年6 月7日自然邊坡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67頁)之「以往災害」 、「鄰近災害」欄位勾選不實(電腦繕打部分),遽指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就檢測項目所為之檢測 僅虛應故事云云,難為憑採。  ⒐稽諸被上訴人111年4月20日四工養字第1110027789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0日編列預算,擬就系爭邊坡施作掛網與錨筋灌漿工 程以為搶修(兩造不爭執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記載「臺九線 162K+700」部分係誤繕,正確地點為系爭邊坡,見本院卷第 423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發現系爭邊坡出現浮石、坍落情形,隨即編列預算積極搶修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能預見系 爭邊坡有落石危險,就系爭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欠缺云云 ,委無可取。  ⒑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坡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添福死亡 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 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之評估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文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顯 不具正當性,其主張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 坡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添福致死情事,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曾淑 惠200萬元本息、李雅雯279萬3,538元本息、李雅如150萬元 本息、李雅琦150萬元本息,及給付96萬630元本息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⒈ ⒉ ⒊ ⒋ ⒌ 項目 金額 細項 細項金額 依據卷頁 一 車輛毀損 96萬630元 原審卷第51頁、第245頁 二 醫療費用支出(李雅雯墊付) 1,488元 原審卷第53頁 三 喪葬費用支出 (李雅雯墊付) 129萬2,050元 (1)引魂費用 6,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2)大體運送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3)紙紮及庫錢費用 2萬390元 原審卷第251頁 (4)大體整理費用 7,900元 原審卷第55頁 (5)治喪費用 23萬4,030元 原審卷第57頁 (6)臺北市殯葬處規費 3萬8,350元 原審卷第59頁 (7)上訴人因辦理後事所支出之住宿費用 5,380元 原審卷第61頁 (8)佛事供養金 3萬6,000元 原審卷第63頁 (9)塔位費用、管理費用及安置費用 92萬元 原審卷第65頁 (10)骨灰罐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67頁 四 精神慰撫金 650萬元 (1)曾淑惠 200萬元 (2)李雅雯 150萬元 (3)李雅如 150萬元 (4)李雅琦 150萬元 合計 875萬4,1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上國-3-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趙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賢 林佶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路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2。又○○路1號、3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 拼建物,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公寓共10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以增建物、屋頂棚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女 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及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163元,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4163元, 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路1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並同時受讓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已增建完成,且依系爭公寓1號各樓層之水表裝設 位置以觀,可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8年7月2日興建完成。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長達30年以上,各共有人就此 情形均互相容忍並未干涉,足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明 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一情,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又伊雖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賈詠婷,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仍得依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 1項地上物、冷氣主機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179元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即111年度上字第782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1/2,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1至5樓共10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原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及在女兒 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詠 婷,惟被上訴人仍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58-72頁、第266 -268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7頁、本院更一卷第351-3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52頁),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 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78年6、7月間即已興建完成, 且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年以上之期間,各共 區分所有權人均從未提出異議,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 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1118000289號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本院上字卷第43-55頁、第71-79 頁、第81-82頁)。然查,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公寓取得使用 執照後,始另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33 頁),並有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 位置本係供作屋頂平台使用,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增建物非屬合法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次,系 爭屋頂平台於78年間即遭檢舉違法興建系爭增建物,經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78年10月5日 勒令停工,並以78年10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341號函列 管在案,惟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84年以後之 新違章建築物(下稱違建)始即報即拆,83年12月3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則拍照列管,故系爭增建物目前尚未拆除結案 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 139714號函、113年9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162752號函 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255頁、第385頁);再參以系爭屋頂平 台於78年10月5日勒令停工時之現場照片,核與系爭增建物 之外觀現況除屋齡老舊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第179-189頁、第192-202頁),可明系爭增建物於78年10 月5日即已遭人舉報為違建,並經臺北市建管處要求停工, 列管為待拆除案件。足見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一節,早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各區分所有人間並非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僅係因臺北市政府 就既存違建列管備查,未即時拆除,系爭增建物始留存迄今 ,尚未拆除結案,要難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上訴人已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賈詠婷,業如前述,顯非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默 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是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準此,系 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亦 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並在女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 爭增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 物占有屋頂平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82 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 使用利益之價額,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4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拼建物,面臨岡山 路,地勢略呈斜坡,周遭除少數店家外,多係供住家使用之 建物,工商並非繁榮,惟步行至復興崗捷運站約需5分鐘, 附近有公園、銀行、傳統超市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第326頁),復 有GOOGLE地圖資料、周遭環境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第214-220頁),並考量社會物價現況,故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4163元(見原審卷第326頁);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 機2台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17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惟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請求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僅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部分),洵屬有據,應允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63元,及自110年3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 給付被上訴人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3700元/㎡×80%×82㎡×5﹪×301/365×1/10=9115元 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32/365)×1/10=11702元 ㈢前二項金額總計:9115元+11702元=20817元(惟本院審理範圍僅 被上訴人請求4163元部分) ㈣自110年3月1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12×1/10=897元(惟本院審 理範圍僅被上訴人請求179元部分)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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