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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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告 周宗毅 被告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參酌實價登錄資 料,與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同路段、同建築型態、面積 較小、屋齡較高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尚有580萬元,是系爭房地 價值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 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14

TYDV-113-補-732-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王中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步 行距離不到1公里,於113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價值相近, 即以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 1萬1,000元,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 0元,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計算式 :3868.07㎡×33,577元=129,87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2萬2,0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元外, 抗告人尚應補繳92萬6,2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 而糸爭土地緊臨神岡區第一公墓僅約220公尺;前者交通便 利,前景可期,後者臨近嫌惡設施,二者交易行情,無法比 附援引。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不應僅僅比對某一筆交易之 金額即可審認,蓋交易價額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原裁定僅 參酌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逕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顯不妥適,遑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大不相同 (此因素為影響土地交易價格最重要之因素)。本件參酌内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資料顯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農業區、面積18.89坪)於112年2月16日交易總 價約170萬1,000元,折合每坪約9萬元;同段0000-0地號( 農業區、面積9.75坪)於112年8月交易總價約87萬8,000元 ,折合每地坪約9萬元。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參酌上述 參考資料,成交價格約每坪7至9萬元,惟系爭土地緊臨台中 市神岡區第一公墓,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每坪5 萬元較為適當。原裁定審認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偏離市場 交易價格甚多,倘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義,應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勘估後,另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 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 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   原裁定雖參酌與系爭土地位置鄰近、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價值相近之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土地起訴 時交易價格以每坪11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3,577元符 合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987萬8,186元。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應再參酌 其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 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臨近神岡區第一公墓約220公尺,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GOOGL E MAP頁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000地 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 ,系爭土地與原裁定引為參考之000地號土地,既有臨近嫌 惡設施及交通便利之重大差異,自難僅因二土地之地段及公 告土地現值相近,即為同一評價,難認該實價登錄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裁定未就系爭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 互考量後,僅依實價登錄網其中一筆資料所示內容,遽認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以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 ,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或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勘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322-202410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宋金柳 被 告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729元,並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5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同段532之1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12年3月5 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共為897,968元【計 算式:37,812元×(268.98+194.40)平方公尺×615/12,000=897,9 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9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 0元,尚應補繳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8

CDEV-113-橋簡-1027-20241008-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及被告 陳秀玲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JTNBB3HKX 0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價值核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占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建物外空地(見雄補卷第17頁),自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建物面積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公告土地現值遠較 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被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之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2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 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204元(計算式:40,233 元×13.75平方公尺=553,2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補-34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張有維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同門牌號碼之3樓不動 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計為69.32平方公尺)於民國112 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每平方公尺交 易價格為6萬9,2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 件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時隔約11月,然因通貨膨脹 ,不動產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故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 受之利益為416萬1,910元(計算式:69,244元×120.21平方 公尺×1/2(原告權利範圍)=416萬1,911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萬1,9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7

TCDV-113-補-1638-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借名登記終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楊欽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陳楊素味 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1/3為準。本院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 爭房地同區、同建築型態、相近屋齡、相近面積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介於新臺幣(下同)700至800萬元之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0萬元(7,500,00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7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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