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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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紫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坤葆、陳麗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張坤葆、陳麗琴之債權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僅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即聲請狀 後所附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與第三人廖本儀並無另外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僅簽立借貸契約及第三人讓與抵押權予聲請 人即包含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雖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然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本票等債權 證明文件,均非相對人張坤葆、陳麗琴所簽立,難以認定即 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文 件未補齊,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拍-3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黃永欽 黃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 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 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 附表二「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附表二「 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應予終 止。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第二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林香香、吳佳蓉、鍾陳新分別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 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王靜儀、王靜瑛;李伯銘、 李軒瑞、李心琦;鍾黃桂枝、鍾陳彪、鍾陳均、鍾翔如,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鍾榮應、王双妹、黃阿傳、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黃金興列為被告,然因其等分別於民國79年1月25日、27年10月25日、93年5月31日、73年10月7日、96年3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4年8月3日、94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嗣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地上權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地租,自原始登記日期民國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土造建物,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靜儀、王靜瑛、吳大松、林吳素娟、吳素心、吳素 貞、郭玉琴答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並不清楚是 從何人繼承取得,甚至不清楚曾繼承系爭土地等詞。 (二)被告黃銀彩答辯: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三)被告鍾武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居住於此,系爭地上權並無 消滅之原因。嗣改稱其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與本件系爭 地上權無涉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 淺灰色者,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 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 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 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欄及「備註欄」所 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登記為無、權利價值登記為空白, 嗣後再陸續就該地上權之部分為繼承、讓與至各被告,且 系爭土地上唯一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鎮區○○段0○號 建物,門牌為北勢村33號、登記之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為住家用、土造、1層,然現況已是長滿樹木、堆積垃圾 、牆壁破敗、無人居住之老舊磚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考。 且到庭被告與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表示自己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足堪使用的建物、地 上物存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系爭地上 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 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 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何況到庭之被告與 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明確反對原告的主張),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2-訴-1406-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劉玟廷 鄭妙紅 鄭白紅 鄭錦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琳 被 告 鄭清雲 蕭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鄭清雲應就被繼承人鄭燕褚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7/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鄭燕褚於 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名冊可稽(本院卷頁73、81-83);而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鄭錦、鄭清雲應就被繼 承人鄭燕褚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7/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頁183) ,經核該項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甚小, 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變價拍賣方式,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鄭燕褚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鄭 錦、鄭清雲2人就鄭燕褚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應就鄭 燕褚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兩 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所有權狀、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民事執行 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卷頁21-27、43-61、 95-101、169-179)為證,且經調閱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8號執行卷證查核明確;而 原告陳稱被告鄭清琳於本院調解時有陳稱同意其所主張系爭 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之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以,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其建物部分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第一層57.12平方公尺、第二層44.52平方公尺, 增建部分第一層16.80平方公尺、第二層24.36平方公尺,現 場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 8,000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司執字第102778號清償消費款執 行卷宗查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價格分析表、位置圖、標 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無訛;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兩造 ,除系爭不動產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 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且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即就鄭 燕褚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7/12之應有部分)亦未到庭 或 以書狀陳述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之事,且倘採原物分割,則其餘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亦均非 屬能有效使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 有困難。再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 償予他共有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 償之標準亦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 方式,亦非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 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 為適當;是以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66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第1樓層:57.12 第2樓層:44.52 合計:101.64 陽台3.78 全部 備考 2 5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家用、二層樓房 第1樓層:16.80 第2樓層:24.36 合計:41.16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144主建物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鄭清琳 12分之1 2 鄭妙紅 12分之1 3 鄭白紅 12分之1 4 劉玟廷 12分之1 5 鄭錦、鄭清雲 公同共有12分之7 鄭燕褚之繼承人 6 蔡慶勇 1200分之1 7 蕭連輝 1200分之99

2025-03-14

FYEV-113-豐簡-84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鍾承佑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煜 鍾賞 鍾權工 鍾欣慧 鍾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吉 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 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972.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37⑴部分面積2,486.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煜、鍾賞 、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637⑵部分面積2,48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72.8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吉生   共有,原告與鍾吉生應有部分均為1/2,鍾吉生於起訴前已 死亡,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為其繼承 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 院判決鍾吉生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5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鍾煜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吉生共有,原告與鍾吉生應有部分均為 1/2,鍾吉生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 鍾欣慧、鍾權毅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煜、鍾賞 、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就其被繼承人鍾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四方型,土地南側臨接水溝及道路, 東側中央臨接巷道,土地西側種植地瓜葉,東南側有網室, 東北側有被告等人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兩棟二層 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水溝及道路,東側中央臨接巷道 ,土地西側種植地瓜葉,東南側有網室,東北側有被告等人 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兩棟二層樓房,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37⑴部分面積2,4 86.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 、鍾權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637⑵部分面積2,486.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 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 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 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承佑 2分之1 2   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 2分之1 (連帶負擔)

2025-03-13

ULDV-114-訴-5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羅李阿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羅江淮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江淮(下稱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 為:「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 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及於同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㈢、鈞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被告康文雄(下稱康文雄,與羅江淮合稱為被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而羅江維則未到表 示異議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羅江淮則為原告之子,2人於82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 編號1、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興建系爭房屋 ,原告與羅江淮共同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4佰萬 元,其後共同陸續還款,故2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 一,惟當初借款的親戚都不在了,無法為原告證明。又原告 不識字,為求方便,僅以羅江淮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然系爭房屋之電力係原告及羅江淮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 申請,在系爭房屋中分別安裝兩顆電錶,且由原告另向台灣 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均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嗣羅江淮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屋經債權人即康文雄向鈞院 聲請拍賣,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以共有人 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然民事執行處竟表示礙於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 ,故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地位及具有優先承買權,以維權益。並聲明:㈠、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原告與羅江淮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 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康文雄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也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之證據,而依稅籍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羅江淮;此外,水、電錶亦無法做為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㈡、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就本 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興建之初均以羅江淮為起造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羅江淮共 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 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資料以 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呈之前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明確記 載為「羅江淮」,且自84年2月設立房屋稅籍以來,均以羅 江淮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而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3年10月4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21326號函覆並檢附系爭房屋稅稅籍 資料(含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均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左,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112年6月 、同年8月電費繳費憑證及同年11月、113年3月水費繳費憑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惟前開憑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分別以原告及羅江淮之 名義申辦水、電錶,且分別由渠等各自繳納水、電費,尚不 能據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確由原告出資二 分之一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 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出資二分之一且 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則難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羅江淮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㈣、次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雖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明定,然若非土地或建物之共同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 出賣人或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無理由,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於系爭房屋出賣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但原告並非共 有人,依法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並未經拍定(另詳後述),也無主張優先承買權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 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 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 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 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 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 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 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 從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點參照)。再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 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 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承上,原告再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 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且本院執 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除有前開函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再者,原告迄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也難認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則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都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 合計:1,14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3-13

TCDV-113-訴-1905-202503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寶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王婉琪 王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 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 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 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 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 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如附表,原 告顯係主張自己為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婉琪、被告 王嘉燕將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自 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3、編號4 與編號5各為3筆各自獨立的不動產、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亦 屬互相獨立不干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3終止借名契約與附表編號 3撤銷贈與契約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至附表編號4、5部分,仍由本院以本案審理, 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述) 1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民族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主張民族街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然被告王婉琪否認原告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該事實上處分權,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王婉琪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2 二、被告王婉琪應將民族街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3 三、被告王嘉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8號土地),權利範圍450000分之6964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398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嘉燕名下,原告原將左列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婉琪,然因被告王婉琪未履行贈與契約之約定(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故撤銷該贈與契約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左列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 五、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13

TYDV-113-重訴-500-202503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鄭佳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鄭春林 鄭金澤 鄭慶祥 鄭慶瑞 吳勝雄 鄭温哲 張朝平 葉芙溶 鄭興耀 鄭坤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鄭秀淑 鄭金章 鄭秋苗 林釗正 林美容 林美姿 吳上明 吳柏蒼 吳政陸 吳亭儀 林冊 林美娥 林美蓮 林天銓 林天瑞 楊毓貞 林韋岑 林怡辰 林容先 林錦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 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 、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林錦及林滿等18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機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32分之1)及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慶祥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三第268、2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163土地及191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機梴早於民國53 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 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 、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 錦、林滿等18人(下合稱林機梴繼承人),尚未就其繼承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又163土地上無地上物,191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91⑴為被告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號建物);編號191⑵、 191⑶分別為被告吳勝雄使用之無門牌號碼之磚紅色鐵皮屋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16號建物);編號191⑷為通路,牌樓懸空於上;編號191⑸為 被告林釗正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1號建物)等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下稱楊毓貞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原告 方案。又林釗正未經林機梴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15-1號建 物,導致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其餘林機梴繼承人無法取得 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而楊毓貞等4人為林機梴再轉繼承 人,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甚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楊毓貞等4人均設籍及長居於高雄市,無使用系爭土地,是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楊毓貞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勝雄、鄭坤茂、鄭興耀、鄭慶祥及葉芙溶: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及戶口謄本、林機梴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9-142、145、321-324頁;卷二第31 3-320頁;卷三第167-204、283-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5、49頁), 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機梴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林機梴 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9 1土地上之15-1號建物雖為農舍,然因土地使用非編定為農 業用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分 割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法規或使用上不得分割等情,有枋 寮地政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鄉○○○○○○○○○○○○○000號 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183、305頁;卷二第85頁;卷三第95、129-148、323頁) ,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輔,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1⑴為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17號建 物;編號191⑶為吳勝雄使用之16號建物;編號191⑸為林釗正 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15-1號建物,而原告方案將上開共有 人之分配位置置於原地上物座落位置,即分別如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E、F、I、L,此節亦可有枋寮地政114年1月16日枋測 法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得為佐證(本院卷三第279頁) ,原告方案使分割後房地所有權人儘量合於現狀,大幅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次查,原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之位置雖 由原告與被告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等人(下稱 原告等5人)維持共有,然此情經該等共有人同意,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75頁),佐以編號A之位置原為 163土地,其鄰地即同段16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5人所共有 乙節,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三第261-266頁 ),則原告等5人亦得待本件分割確定後再與同段16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以為土地利用最大化。再查,191土地北鄰屏 東縣枋寮鄉內舘路,南接如附圖一編號191⑺之現況道路,則 未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191土地中間應另闢一段公 共道路做為通行之用。而雖191土地中段存有吳勝雄使用如 附圖一編號191⑵之磚紅色鐵皮屋,然吳勝雄自承之後如有需 要會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289頁),可信無礙於分割 。則將191土地中段即如附圖二編號H作為通路,供共有人通 行,而191土地北側之人得自內舘路通行,191土地南側之人 則往如附圖二編號M現況道路連通公路,以避袋地,是原告 方案如附圖二編號H、M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係 屬必要且適當。末查,191土地其餘無地上物之範圍,即原 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C、D、G、J、K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 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哲單獨所 有,乃經葉芙溶同意(本院卷二第288頁),又原告將原告 方案寄與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 哲等人,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反對之意乙情,有送達 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7-138、211-214頁),堪認原 告方案亦不違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 鄭温哲之意思。綜以上情,本院認原告方案兼容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楊毓貞等4人雖辯稱不願意維持共有等語,然如附圖二編號H 、M有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性,業 已說明如前,應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維持共有 。次按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定即 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 。本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 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 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 得之部分。易言之,於林機梴繼承人未就林機梴所有遺產為 協議或裁判分割前,於本件僅能與其餘公同共有人繼續保持 共有,終無法逃離公同共有之命運,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 於法容有誤會,尚難以採。  ⒊末楊毓貞等4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金錢補償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然191土地現存有多名共有人之地上物,如以變價分割, 恐致部分共有人流離失所,侵害其居住權,尚非妥適,又楊 毓貞等4人無提出具體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本院亦無足以 採,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礙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 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林機梴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機梴 (歿) 1/32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1/32由左列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2 鄭春林 3/32 3/32 3 鄭金澤 1442/10023 1442/10023 4 鄭佳宗 1/20 1/20 5 鄭慶祥 1/20 1/20 6 鄭慶瑞 1/20 1/20 7 鄭秀淑 1/20 1/20 8 鄭秋苗 1/20 1/20 9 吳勝雄 1/32 1/32 10 鄭坤茂 1/24 1/24 11 鄭温哲 3/32 3/32 12 張朝平 17500/334100 17500/334100 13 葉芙溶 45800/334100 45800/334100 14 鄭興耀 1/24 1/24 15 鄭金章 1/12 1/12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鄭佳宗、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維持共有 各1/5 B 張朝平 1/1 C 葉芙溶 1/1 D 鄭金澤 1/1 E 鄭坤茂 1/1 F 鄭興耀 1/1 G 鄭金章 1/1 H、M 附表一共有人(含林機梴繼承人) 按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I 吳勝雄 1/1 J 鄭春林 1/1 K 鄭温哲 1/1 L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維持公同共有

2025-03-13

CCEV-113-潮簡-430-202503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宥義 被 告 廖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嗣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 其主張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林慶逢出資建造, 林慶逢死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月單獨繼承,林李月於 93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林慶逢與林 李月口頭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廖田塗及廖陳淑無條件居 住至死亡為止,並無租賃關係,嗣廖田塗、廖陳淑已相繼死 亡,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祖母廖菊是林慶逢的偏房,被告之先父廖田 塗是林慶逢的兒子,但沒有繼承林慶逢所遺之系爭房屋,而 係由林李月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有,也非被 告所有。但因廖田塗於51年5月2日將戶籍遷到彰化縣○○市○○ 巷0號,嗣後亦於69年12月15日經林李月同意於該址設立新 戶號0000000號,被告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達50餘 年,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的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 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 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慶逢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慶逢死亡後,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廖田塗並未繼承 系爭房屋,林李月死亡後,原告為林李月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資料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5 03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因林慶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慶逢死亡後,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取 得,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 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 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林慶逢、先母林李月口頭約定無條件讓 被告父母廖田塗、廖陳淑其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且提出存 證信函、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雖 稱不清楚兩造父母有該約定,惟自陳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 有,也非被告所有,因被告父親係經林李月同意而將戶籍遷 到該址並設立新戶號,被告自幼即隨同父母及林李月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兩造陳述可 知,原告之母林李月基於家族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父母及家屬長期居住,於使用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父母及家 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應認係本於林慶逢、林 李月與廖田塗、廖陳淑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致,則該使用借貸約定即為廖田塗、廖陳淑長期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廖田塗、廖陳淑分別於100年、1 13年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等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於廖田塗、廖陳淑死亡時而歸於消滅。縱使被告 否認該居住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且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廖田塗、廖陳淑及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房屋 經過相當時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表明不同 意被告居住,且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 其遷居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憑據。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 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被告係因前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在該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難謂已可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起算, 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廖陳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 ,被告已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份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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