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殷崇晏
被 告 胡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之C
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房屋C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250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6,25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萬3,750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4,950元,水
費1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被告並給付原告9,900元
之押租金。被告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斷斷續續給付
租金,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部分租金,扣除前
開押租金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
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
,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10月8日)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6萬0,400元(計算式:7萬0
,3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押租金9,900元=6萬0,40
0元)及電費2萬5,780元(詳如附表編號二、電費),共應
給付原告8萬6,180元(計算式:6萬0,400元租金+2萬5,780
元電費=8萬6,18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曾於113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租金。
⒉被告住的那間(指C室房間)沒有出事過,所以系爭房屋並不
是「凶宅」;且原告有在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左右入住時
,告知被告此事(指與系爭房屋同層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
事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112年11月才開始欠租,112年10月之前
的租金均係以面交方式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8日起則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租金外,被告曾
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但沒有證據。原
告是在113年6月底用LINE傳訊息告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要
求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搬離;至於電費部分,原告則沒有
給過明細。此外,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整層(因系爭房屋同層
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事件)都是「凶宅」,但當初承租系
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而簽約當時
只有兩造在場,原告直到113年4月中旬才告知此事,因此原
告既然這樣欺騙被告,在原告返還被告其先前所給付之所有
租金及押租金前,被告都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滿
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因被告遲付、積欠租金,
而於113年6月底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
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8萬6,18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扣
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
6萬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亦未清償其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2萬5,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二、電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催繳租金及傳送電
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及積欠起訖
期間之電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可佐,應屬可信。被告固辯稱除附表編號一
所列之已付租金外,其曾以面交方式清償112年10月前之全
部租金,並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然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180元(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㈢、準此,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息催告(見本院卷第25
1頁),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3年10月8日由被
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
被告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因此在紛爭解決前拒
絕遷出等語,然兩造縱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是
否受詐欺等節存有爭執,此情實非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不得執此事由拒絕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8萬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
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
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
延宕期間之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租金4,950元×3
0月=14萬8,50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受償之8萬6,180元,爰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一、租金:6萬0,400元 計算式: 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每月應給付5,050元(含租金4,950元+水費100元)×17期=8萬5,850元 8萬5,850元-下表所列已繳納租金1萬5,550元=7萬0,300元 7萬0,300元-押租金9,900元=6萬0,400元 編號 被告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1 112年10月15日 5,050元 2 113年2月2日 1,000元 3 113年2月8日 500元 4 113年2月28日 1,000元 5 113年3月20日 1,000元 6 113年3月27日 1,000元 7 113年4月4日 2,000元 8 113年4月12日 2,000元 9 113年5月16日 2,000元 共計 1萬5,550元 二、電費:2萬5,780元 編號 共計度數 積欠期間 1 5,729度/每度4.5元 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 共計 2萬5,780元(5,729度×4.5元) 合計:8萬6,180元(租金【已扣除押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KLDV-113-基簡-8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