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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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丁裕 蘇冠華 陳明俊 蔡煇彬 相 對 人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丁裕、蘇冠華、陳明俊、蔡煇彬( 下稱聲請人陳丁裕等人)前具狀陳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南院揚民化112年度司司177 字第1131001019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南院揚 民化112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函核准清算期間延至113年12月3 日。嗣聲請人陳丁裕等人於113年11月16日完結清算,並於1 13年12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憶萱並經同意為 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於114年2月19日經本院 以南院揚民化113司司161字第1149001500號函准予清算程序 完結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 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丁裕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依法 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向本院聲報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61號受理,並於114年2月19日 以南院揚民化113司司161字第11490015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陳憶萱經相 對人之股東選任為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 同意擔任該職乙節,此亦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司字第161號 卷宗第41至43頁、第11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4-司-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2號 債 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佩珊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3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AQUINO RHEA LUMIBAO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8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NUNGAY ROSITA SANCHEZ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相對人「NUNGAY ROSITA SANCHEZ(居 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所, 並逕覆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7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 債 權 人 楊雅理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潘巧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之規定。 ㈡補正合資購買冰箱、鍋具之相關收據影本。 ㈢補正請求利率為何? ㈣補正租賃契約書影本。 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潘巧庭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玟姍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之董事 及唯一股東林秀鳳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 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故 現無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登記名 義上之股東,惟業於108年5月21日與林秀鳳之代理人即其子 楊瑞敏(原名楊庭鴻)簽立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將名下 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秀鳳,是聲請人已非相對 人之股東。詎林秀鳳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 資料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 任楊瑞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 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 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8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656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變 更登記表、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林秀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 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811、1073、1074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及前揭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林秀鳳之子楊瑞敏為清算人,惟楊瑞敏 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 民秀113年度司字第56號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 本院裁定時均未回覆,堪認其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 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會推 薦劉韋辰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9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0 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酌以劉韋辰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 歷任查帳員、審計員、執業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具備處理 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且聲 請人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 劉韋辰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9

TCDV-113-司-5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IDA DAHLIA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7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2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RINDA ASTUTI芮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補正債務人已於合約簽名之釋明文件或於首期付款已同意 付款方式及期數之釋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82-202503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恒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相 對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 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 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 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 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 ,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 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林榮元 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認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而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 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以兩造合 意移轉管轄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9

CYEV-114-嘉簡調-13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7號 債 權 人 新心向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志法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狀末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㈡提出陳玉玲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狀 附公所備查函為112年度,提出最新公所備查函影本)。 ㈢提出債務人應繳納每期管理費4,299元、每月電梯基金540 元、每期修繕基金6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㈣提出債務人累積共欠繳103,5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㈤陳報存證信函費用金額為何?並提出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收 據影本,另陳報並釋明由債務人負擔此項費用之依據為何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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