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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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 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 號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前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 18日、21日、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8、50、56、58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6

SLDV-113-抗-299-20250106-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 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簡-31-202501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 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 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 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 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 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000,000元 、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5,047,12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74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房屋是祖產,親屬間有許多問題待溝通,抗告人又遭羈 押禁見中,諸多不便,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次性繳納150萬 元,實強人所難。聲請暫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 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抗 告狀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稱系爭房屋是祖產,親屬間有 許多問題待溝通,抗告人又遭羈押禁見中,諸多不便等語, 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聲明,仍未補正抗告聲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辯 親屬間有許多問題待溝通等語,即便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 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 人抗告意旨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一次性償還相對人150萬元等語,亦 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合法無 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予以審究。 五、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須符 合前開要件,始得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原裁定乃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 原裁定之作成而當然開始,自無因提起抗告即得以「停止強 制執行」,是抗告人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2

SCDV-113-抗-105-202501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2

TPTA-112-交-2216-20250102-3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 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 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 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 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 (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 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 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 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 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 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 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 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 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 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 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 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 /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 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 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 ,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 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 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 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 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 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 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 ,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 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 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 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關於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 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3-婚-44-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榆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雖記載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然抗告人於 抗告狀記載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亦檢附該裁定 及該裁定之票據為附件,可知抗告人記載「113年度司票字 第15116號裁定」顯係誤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 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7

KSDV-113-抗-25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 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7

TPDV-113-訴-323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 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應為7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 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訴-1382-20241227-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0元 及利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6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小-15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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