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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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 被上訴人 陳佩霞 陳安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霞、陳安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舊法)【註:本院前於1 13年12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中記載之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2,800元的部分,應更正為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另外,所記載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014元部分,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說明 如下:1、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之上訴聲明,載明如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係屬於對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請求。2、因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 怡慧)所主張之上訴聲明㈠、㈡之兩項標的互相競合,故其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㈡600萬 元整部分)定之。因此,本件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2-重訴-44-20250213-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

新國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郁婷   原   告 林郁勇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燕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晴新臺幣41萬5,286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百分之15,原告林○ 晴負擔百分之47,原告蘇郁婷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郁勇負 擔百分之1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如以新臺 幣41萬5,286元為原告林○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 燕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 稱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 追加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前,已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 賠償,均經永康區公所於112年9月11日收受,永康區公所逾 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至112年12月間,始召開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法賠字 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其上所載收文日期、永康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所行政字第1 120963978號函及所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簽到表及 會議紀錄、113年1月24日所行政字第1130073593號函及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27頁至第 9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之瓊分別為原告林○晴之母親、原告蘇郁婷之女兒及 原告林郁勇之配偶。緣許之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681-HJ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被告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 適有被告林燕惠駕駛車牌號碼NHQ-9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欲左轉崑山街,本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於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逐漸換入車道內側,以便進 入交岔路口時左轉,詎未為之,持續行駛在車道外側,於接 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 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 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 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之人孔蓋,又因永康區公所違反臺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人孔蓋未與 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 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許之瓊亦因而往左側 傾倒,頭部、身體因而與對向由訴外人呂淑燕駕駛之車牌號 碼2195-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 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致許 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 、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燕惠上開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駕車行為,及永康區公所就上開國光五街道路人孔蓋與路 面未齊平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有之欠缺,與許之瓊 駕駛B車失控自摔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林燕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又 林燕惠與永康區公所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給付 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⒈林○晴部分:  ⑴受扶養權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28萬8,216元:   林○晴為為103年00月00日生,自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 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年滿20歲止,尚有 約13年受扶養權利,僅以13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每年所需扶 養費用為24萬8,940元,原應由許之瓊負擔其中2分之1即每 年12萬4,47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其金額為128萬8,216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林○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金 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178萬8,216元。  ⒉蘇郁婷部分:  ⑴已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蘇郁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61萬9,000元。  ⒊林郁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林郁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林燕惠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0元 、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永康區公所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 0元、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燕惠:  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許之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 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 等其他因素,跡證不明、難以研判而無法鑑定、覆議,均未 指向林燕惠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又林燕惠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認林燕惠駕駛C車 雖有朝車道內側偏移之情,然其業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得 信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之情,尚無 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而對林燕惠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 林燕惠就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後,撞擊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 前車輪後彈回,又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事,實無故 意或過失,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林燕惠有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 示方向燈時,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C車有一段距離,許之瓊 應已看見林燕惠駕駛C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並往左偏行,於 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前方原位在B車、C車中間、由訴 外人(黑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下稱D車)後,本應採 取偏右行駛,即可避免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行進路線重疊, 然許之瓊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卻又向左行駛至林 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而緊急煞車、輾壓路面人孔蓋而失 控自摔,突向道路中央雙黃線倒臥,並向前撞到呂淑燕駕駛 之A車左前車輪後彈回其原有車道,再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 車尾而不幸身亡,顯見許之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且若非許之瓊上開個人駕駛行為,及 國光五街路面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而存有缺陷,則不必然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及造成許之瓊死亡之結果,應認林燕惠未於 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許之瓊死亡之結果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⒊退萬步言,如認林燕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賠償 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應僅能請求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 ,且其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0,745元為計算基礎,惟並未證明許之瓊生前及林郁勇 每月收入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扶養費,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另許之瓊生前已訴請與林郁勇裁判離婚,且據悉2人早 已分居,感情不睦,是林郁勇主張其因許之瓊驟逝而精神上 痛苦不已,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亦顯然過高。況許之 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肇事因素之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許之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應逾百分之80。  ㈡永康區公所:  ⒈原告並未證明永康區公所就國光五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 欠缺,亦未指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 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均無法認定許之瓊駕駛B車失控摔倒之原因為何 ,無從證明與道路設置欠缺有關,原告片面所為主張,難以 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呂淑燕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中 ,刑事判決雖援引訴外人即目擊證人楊惠雅之證述,認定許 之瓊跌倒之原因,係因駕駛B車行經路面凹凸之人孔蓋而自 摔,惟依楊惠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當時距離事故現場大約 100公尺,距離甚為遙遠,且在無高度差得以俯瞰之視角下 ,以一般正常視力,實難以清楚辨明前方100公尺之行車狀 況及其所處之確切位置,楊惠雅於現場指證許之瓊疑似於第 3、第4人孔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既稱「疑似」,顯見楊惠 雅亦無法確認,其所為指證顯有推論臆測之成分,難認得作 為許之瓊失控自摔確切位置及原因之認定依據,是單以上開 楊惠雅自100公尺視距外之臆測疑似之詞,實難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可採。  ⒉另依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之瓊駕駛B 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現場圖所有人孔蓋北側邊緣之更北邊 ,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以上,且刮地痕係向 西北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B車當時應係呈東南往西北方 向移動,故於產生刮地痕前自不會行經或接觸人孔蓋,難認 現場設置之人孔蓋與B車倒地有所關聯,另依現場監視器顯 示,許之瓊摔倒位置已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與現場圖中標 示之人孔蓋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其摔倒與行經人孔蓋有關, 至現場圖中記載「證人指認孔蓋凹凸處」,應係依楊惠雅之 陳述所為標示,其證述欠缺明確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故 現場圖此部分之註記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卷內 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許之瓊當時行駛之車速極快 ,在事故發生前均在進行加速自小客車左側、自訴外人(黑 色上衣騎士)駕駛D車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且當時前方路 口號誌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自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許之 瓊摔車位置係在人孔蓋上,亦無法看出路面有高低不平而影 響行車之情形,原告雖稱該道路人孔蓋有與路面落差1公分 之凹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僅係路面狹小裂縫所形成之 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跳之情形, 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無從認定許之瓊係 因行經路面坑洞致彈跳自摔,且該路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 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之情形,本件許之瓊車 速極快,並不斷左右超車,且與前、後車近迫,又值路口號 誌變換或閃避前方林燕惠駕駛欲左轉之C車,於操控不當之 情況下失控自摔,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⒊退萬步言,如認永康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 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原告所舉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不限年齡層所有支出之平 均總額,審酌林○晴為未成年人,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較平均 值為低,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應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19萬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且應僅能計 算至年滿18歲為止;另原告3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之瓊分別為林○晴之母親、蘇郁婷之女兒及林郁勇 之配偶,許之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永康區公所負責管 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遇有林燕惠 駕駛C車在同向前方欲左轉崑山街,另對向有呂淑燕駕駛A車 ,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暨本件車禍事故後階段之 發生經過及結果,係許之瓊駕駛B車自摔倒地,許之瓊身體 往左側傾倒,與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 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 ,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 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許之 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簡字卷 第6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1220467號 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 號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189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 第307頁、第337頁至第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國 字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另林燕惠、呂淑燕就本件車禍事 故,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林燕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呂淑燕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 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許之瓊係因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未依規定於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 .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 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 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 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致 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新簡字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 6_111604.mp4),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6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54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10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拍攝畫面左側進入拍 攝畫面範圍。  ⑶播放時間00:11至00:14,許之瓊駕駛B車,行駛於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後方,並行駛繞至D車右側。播放時間00 :14時,林燕惠駕駛C車進入拍攝畫面範圍,行駛在許之瓊 駕駛之B車前方,且尚有相當距離,此時因反光及畫面模糊 無法判斷前方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  ⑷播放時間00:15時,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方向燈,此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有一段距離。播放 時間00:15至00:16,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播放時間00:16至00:17,許之瓊駕 駛之B車超越D車後,向左行駛至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 而擋住林燕惠駕駛之C車顯示之方向燈。播放時間00:16, 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亮起,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此時B車、C車、D車均已接近前方路口。  ⑸影片播放時間00:17至00:19,許之瓊駕駛B車持續向左偏駛 ,為D車所擋住。影片播放時間00:18,許之瓊身體先向左 摔出其駕駛之B車外,倒地後遭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輪 碰撞後,反彈回原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仍亮起 ,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仍為黃燈。影片播放時間00:19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跳轉為紅燈,拍攝畫面繼續向前,可見 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設置有2處孔蓋凹 陷處而高低不平。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新國 字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勘驗結果 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76頁、第3 89頁至第395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6時,林燕惠駕駛C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駛入, 自車道偏右側往左切,尚未至路口停止線前,約行駛在車道 正中間;錄影畫面上方呂淑燕駕駛A車駛入畫面。  ⑶播放時間00:07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摔出, 摔倒處之位置靠近車道左側接近雙黃線處,此時林燕惠駕駛 C車抵達停止線,約為行駛在車道正中間,許之瓊摔倒時, 位在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段距離,許之瓊係朝左前方摔 出,上半身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下半身則仍在原車道 ,B車向左側傾倒,並朝右前方滑行,適逢呂淑燕駕駛A車沿 對向車道行經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許之瓊摔落位置被錄 影畫面白色小貨車車頭擋住,後A車亦擋住該處路面。  ⑷播放時間00:08至00:09,B車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林 燕惠及C車搭載之人、B車及C車均倒於路口斑馬線上,許之 瓊與呂淑燕駕駛A車碰撞後,反彈回雙黃線另一側之原車道 ,並倒臥於B車後方接近路口處。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位在黑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右後 方,並開始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與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尚 有相當距離,許之瓊駕駛之B車超越前方D車後,於接近但尚 未到達前方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許之瓊轉為左偏 行駛,此時距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 過約3秒之時間,如許之瓊有注意該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 應時間理解林燕惠駕駛C車欲向左轉,詎於前方路口號誌轉 換為黃燈後,許之瓊仍欲自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超越並先 行通過路口,直至見林燕惠駕駛C車已向左偏駛至該車道正 中間、難以自C車左側超越時,許之瓊始煞車並旋即摔倒在 地,足認許之瓊當時確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路口號 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之異常 駕駛行為,林燕惠駕駛C車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 車道內側偏移,對於後方許之瓊駕駛B車之上開異常駕駛行 為,能否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誠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林燕 惠駕駛C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21之1號「旺澤螺絲」 時,始開始顯示方向燈,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等 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新簡字卷第91頁上方),林 燕惠開始顯示方向燈之確切位置雖非可考,然應在行經上址 「旺澤螺絲」前,即已開始顯示方向燈,該處與前方路口之 距離是否不足30公尺,亦屬有疑,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 尚難認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時,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林燕惠駕駛C車自 車道偏右側往左切,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 車道正中間,並無原告所指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 內側之情事存在,審酌許之瓊前述異常駕駛行為介入之情形 ,實難認林燕惠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燕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觀諸卷附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新簡字卷第109頁 至第129頁),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 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 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已與1 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 、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 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不符,參以 目擊證人楊惠雅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 街口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我當時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 見對向車道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一個窟窿彈跳後自摔,倒向 其左側並向前滑行,我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可以 很清楚看到許之瓊之B車彈跳起來,我當時位在如我標示於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位置等語(新國字卷第241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楊惠雅 證稱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國字卷第193頁 、第339頁),可知楊惠雅當時駕駛之機車係緊接在呂淑燕 駕駛之A車後方,且其位置已極為接近事故路口,楊惠雅證 稱有清楚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應屬可信。而依楊惠雅之 證述可知,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因行經路面窟窿後彈跳自摔 ,並往左側傾倒,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 錄器、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楊惠雅並至現 場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之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蓋凹凸 位置,經警方標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現場指證 照片在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29頁),依其指證情形顯示, 許之瓊疑似在約第3、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新簡 字卷第110頁、第113頁),亦與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所見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 設置有2處孔蓋凹陷處而高低不平之情形相符,基此可知, 許之瓊駕駛之B車確係因行經國光五街車道上所設置未與路 面齊平之人孔蓋,致彈跳失控自摔倒地。  ⒌永康區公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楊惠雅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新國字卷 第339頁),其當時係緊接在呂淑燕駕駛之A車後方,並已極 為接近事故路口,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進行換 算,楊惠雅與其所指證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 蓋凹凸位置間之實際距離,應不超過50公尺,楊惠雅證稱其 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然顯有可能係因楊惠雅個人對 於空間、距離感受之估算及判斷有所誤差所致,不能因此推 翻楊惠雅前揭關於目睹事發經過證述之憑信性;又上開現場 初步紀錄表雖記載「楊惠雅證稱案發當時B車『疑似』在約第3 、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極短時間內發 生,且事故發生前,許之瓊方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 並向左偏行駛,有車速較快之情形,而楊惠雅係自對向車道 目睹事故發生,綜合事發時間短暫、雙方行車速度、行進方 向等客觀情狀,楊惠雅僅能辨識許之瓊駕駛B車發生彈跳情 形之位置大約在第3、第4孔蓋處,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 遽認楊惠雅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⑵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結果可知,許之瓊駕 駛B車係先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復轉為左偏行駛,並於過 程中摔倒,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B車則係向左側 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基此可知,許之瓊駕駛B車摔倒前, 其人、車受外力作用之情形並非均勻,依當時許之瓊之行進 方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國字卷第193頁),B車 刮地痕之起點,位在楊惠雅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 彈跳之人孔蓋凹凸位置之左前方,核與前述許之瓊係於左偏 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又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即 為車輛倒地之位置,依楊惠雅證稱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於行 經窟窿彈跳後始自摔倒地等語,可知B車並非傾倒於路面人 孔蓋所在位置,而係於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後,始 因重心失衡倒地,依許之瓊當時駕駛B車有車速較快之情形 ,自B車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至因重心失衡倒地 為止,B車應仍有向前行駛,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刮地痕起點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之情形, 實與常理無違,而刮地痕向西北方向延伸,與本院前揭勘驗 監視器所見B車係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之情形相符, 對照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之情形,益徵許之瓊駕駛 B車係行經該處未與路面齊平而有高低落差之人孔蓋,始因 路面顛簸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致其人、車受有不同方向 且非均勻之外力作用而自摔倒地。是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或與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駕駛人,因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 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 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林燕惠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存在,其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車道內側 偏移,且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車道正中間 ,並無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之情事,當得信 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之異常駕駛行為及自 摔倒地之結果,尚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難遽認林燕惠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無從認定林燕 惠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燕惠賠償損害, 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㈣永康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 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本件永康區公所雖辯稱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路面僅有狹小裂 縫所形成之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 跳之情形,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且該路 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 之情形,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經警方至現場實際勘察量 測,確認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路口處 ,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 ,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等情,有初步 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29 頁),非如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僅為狹小裂縫、凹縫,且依 該路段設置高達7處人孔蓋,且有多處深達1公分之坑洞情形 以觀,該路段之道路顯有連續高低落差之顛簸情形,衡以一 般駕駛機車行經坑洞或顛簸路面時,因避震器能發揮之效果 有限,造成車身易出現震動、甚至彈跳情形,尤以行車速度 較快,又行經連續坑洞或顛簸路面時,造成車身彈跳、重心 不穩之情形更為嚴重,永康區公所身為該路段之道路養護管 理機關,本應盡可能維持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 ,縱因故未能及時施作道路養護工程重新鋪設平整之路面柏 油,亦應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7條規定,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 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依客觀之觀察,許之瓊 駕駛B車行經該路段時,雖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 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通過路口等情事,然永康 區公所既未採取相關措施,提醒許之瓊該路段有連續坑洞之 顛簸情形、促使其減速慢行,則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該處有 連續坑洞之顛簸路面時,B車因而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 致其人車重心失衡,失控自摔倒地,終致許之瓊不幸死亡, 並未脫逸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永康區公所既未積極為前 述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永康區公所就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許之瓊生命權遭受 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區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㈤原告得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 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 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 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 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 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 額,始為允當。  ⑵林○晴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①查林○晴為103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得受父母共同扶養至年滿2 0歲之前1日即123年00月00日止,自其母親許之瓊因本件車 禍事故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林○ 晴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年0月又00日;永康區公所辯稱僅 需計算至林○晴年滿18歲為止,並非可採。  ②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永康區公所則主張 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計算基礎。審酌財政部 稅賦署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且係 於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 、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 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 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有永康區公所提出之財政部稅賦署 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99頁),可認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之訂定,係立於綜合所得稅捐稽徵之目的,且與依所 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中之費用支出係分列計 算,難認與實際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相當;相對而言,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按區域別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其資料來源係來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應較能客觀、精 確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新簡字卷第71頁),較為公允。  ③又林○晴之扶養義務人除許之瓊外,尚有其父林郁勇,且查無 證據證明許之瓊、林郁勇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有何落差之情形 ,故應由許之瓊、林郁勇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中11 0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3 9個月又25日期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均已到期 ,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1萬2,892元【計算式 :每月2萬0,745元×(39+25/31個月)×1/2=41萬2,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4日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期 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林○晴請求一 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故此部分金額為102萬1,931元【計算式:(248,940×7.58862 764+(248,940×0.90136986)×(8.27828281-7.58862764))÷2= 1,021,931.3141311606。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 /365=0.9013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林○晴受扶 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 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林○晴主張此部分之 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應屬正當。  ⑶蘇郁婷支出之喪葬費用:   蘇郁婷主張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業據提出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禾安禮儀社免用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 且為永康區公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9頁),堪認屬實, 是蘇郁婷主張其受有支出喪葬費用11萬9,000元之損害,亦 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國光五街道路連續設置之多處 人孔蓋,均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 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許之 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幸死亡,而林○晴、蘇郁婷、林郁 勇分別為許之瓊之女兒、母親及配偶,就許之瓊驟然因本件 車禍事故意外身亡,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永康區公 所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審酌林○晴現為就讀國小之 學生,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 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蘇郁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並與林○晴同住,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1,251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林郁 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新簡字卷第65頁),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造成許 之瓊死亡之結果及原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林○晴部分應為22 8萬8,216元(計算式:受扶養權利損失128萬8,216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228萬8,216元),蘇郁婷部分應為111萬9,0 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11萬9,000元),林郁勇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 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許之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前 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 口之異常駕駛行為,如前所述,應認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之一,原告雖均為間接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許之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永康區公所之賠償責任。審酌永康區公所 為國光五街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未能積極有效維持該路段 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亦未促請主管機關於接 近該路段處,依法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另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尚未抵達路口、見路口 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車前狀況時, 理應減速停等,且行經顛簸路面時,亦應採取減速行駛之必 要安全措施,詎本件許之瓊於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前方D 車後,於尚未抵達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 左偏行駛欲自C車左側超越並搶快通過路口,因而以較快之 車速行經顛簸路面,車身因而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終致重 心失衡自摔倒地並摔出車外,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則為次要因素 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許之瓊之過 失即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 肇事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損害, 林○晴部分應為91萬5,286元(計算式:228萬8,216元×百分 之40=91萬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郁婷部分應為44 萬7,600元(計算式:111萬9,000元×百分之40=44萬7,600元 ),林郁勇部分應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百分之40=4 0萬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 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該法之規定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依 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 即免負賠償責任。故在保險代位權得以適用之場合,受害人 或遺屬就其已受保險所填補損害範圍內,其請求國家賠償之 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既然已不屬 於受害人或遺屬,賠償義務機關自然得將之扣除,僅就餘額 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國家賠償責任的計算中,得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之瓊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已各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 378頁至第3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已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填補之損害範圍內,其等請求永康區公所為國家 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已不 屬於原告,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林○晴 尚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5,286元(計算 式:91萬5,286元-50萬元=41萬5,286元),至蘇郁婷、林郁 勇原各得請求賠償之44萬7,600元、40萬元損害,扣除其等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 是蘇郁婷、林郁勇已不得再向永康區公所請求任何賠償。  ㈥本件林○晴對永康區公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晴前於112年 9月11日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永康區公所迄 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林燕惠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林○晴主張為計算方便, 對於永康區公所同樣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之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 區公所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林○晴對永康區 公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無理 由,且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永康區公所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國-1-2025020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寄同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 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 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 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 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 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詎劉明凱、宏盛公 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 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 、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 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 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 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 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 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 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 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 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 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 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 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 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 、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 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 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觀諸該事故現場圖 ,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 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 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 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 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 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 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 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 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 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 坑洞之後方,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 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適當警示設備 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 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 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 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 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 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 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揭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 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 ,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 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 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 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 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 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 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 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 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 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 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 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 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 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對價,尚無從證明原 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 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 ,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 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 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 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 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 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 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 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 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 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 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 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 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 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 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 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 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 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 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 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桃簡卷第14 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 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 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 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 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 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 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 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 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 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 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 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 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 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 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 這部分要在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 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 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 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 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 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 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 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 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 ,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 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 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2-桃簡-178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李語涵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錢秉甫(原名錢帛宇) 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 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曹淑麗應給付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1,0 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104萬2,0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給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 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錢秉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錢秉甫為資金需求,向原告謊稱單身,進 而與原告發展為情侶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錢秉甫交往過程中 ,被告錢秉甫屢次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後原告與被告錢秉甫 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錢秉甫催討借款,被告錢秉甫均置之 不理。㈡嗣被告錢秉甫之母即被告曹淑麗(與被告錢秉甫合 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其後被告更共同與原告簽立還款 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由被告曹淑麗承諾承擔被告錢 秉甫之債務,而與被告錢秉甫共同清償被告錢秉甫所積欠原 告之借款179萬8,303元,並以分期方式於113年1月10日給付 第一期款35萬6,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 1,087元;於113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詎被 告給付第一期款後,於113年3月10日應給付第二期款時即遲 延給付,僅後續於同年3月29日給付10萬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5萬元、6月3日給付 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04萬2,099元【計算式:1,798,303-356,204- 400,000=1,042,099】。為此,依系爭還款協議及民法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099元之本息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曹淑麗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曹淑麗辯稱: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 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至原告所提伊與原告間之簡訊對 話截圖內容,其中伊所述「我接手貸款部分...」 等語,係 指伊將協助整理督促被告錢秉甫順利履行清償之意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曹淑麗給付之訴部分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其與被告曹淑 麗間簡訊對話截圖、被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 25頁至第35頁、第81至253頁),且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錢秉甫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 被告錢秉甫給付尚積欠之104萬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還款協 議約定,被告錢秉甫應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35萬6, 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1,087元;於113 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而被告錢秉甫依上開 協議給付第一期款後,迄今僅陸續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0萬 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 5萬元、6月3日給付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 尚積欠之款項104萬2,099元,且其中60萬1,087元【計算式 :1,001,087-400,000=601,087】係於113年3月10日屆期, 其餘44萬1,012 元係於113年4月10日屆期,則被告錢秉甫就 該60萬1,087元、44萬1,012 元應分別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 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1日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錢秉甫給付其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 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所謂債務承擔係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而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有之債之關係並未變更,由新債務人承擔與債務人同一內容之債務。又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參加債務人於債權人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但因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故應解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曹淑麗為被告錢秉甫對其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及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曹淑麗雖以: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通話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曹淑麗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前之113 年1月2日即表示:「我昨天跟他談了一整晚且還罵了他,也有承認貸款的事,最後我決定為了不在<再>讓妳傷心,不在<再>跟他有任何關係,我接手貸款部分,是否相信阿姨我 3次還清」(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後,被告曹淑麗於113年2月29日傳訊向原告稱:「Momo,不好意思要先跟說聲抱歉,原訂3/10要匯給妳的錢可能要延期了,因為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所以要跟妳商量一下這個月先不匯,阿姨不會不負責的,一定會還,請妳見諒」(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原告表達不同意後,被告曹淑麗旋傳訊稱:「如果是這樣,請給我時間,3月份我湊一下,有多少給你多少」(見本院卷第125頁)、「我們是有誠意要還的,只是帛宇投資賠了拿不回來才會這樣的,請妳跟家人商量一下」(見本院卷第129頁)、「真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現在只能分期還妳」、「我沒有要不負責」(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曹淑麗顯係基於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始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而承擔被告錢秉甫對原告之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且系爭還協議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錢秉甫之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被告曹淑麗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錢秉甫、被告曹淑麗各給付其104萬2,099元,及其 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 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曹淑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就被告錢秉甫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錢秉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2847-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 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 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 、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 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 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 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 )、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 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 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 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 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 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 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 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 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 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 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 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 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 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 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 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 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 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 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 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 ,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 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 、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 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 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 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 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 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 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 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 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 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 、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 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 ,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 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 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 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 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 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 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 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 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 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 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 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 、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 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 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 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 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 ,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 ,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 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 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 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 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 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 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 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 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 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 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 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 ,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2025-02-07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維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林經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延銘 被 告 林華壕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經倫(下與被告王秀雯、銘傳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 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8,784元。(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53萬3,814元【計算式:450萬8,784元+202萬5,030元】 。又第一備位聲明為:(一)林經倫應給付原告453萬3,814元。 (二)林經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三)王秀雯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四)第2項、第3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因第一備位聲明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 求,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 ,814元【計算式:453萬3,814元+200萬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係 請求王秀雯、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應連帶 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第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王秀雯應給付原 告202萬5,030元。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 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 3萬3,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3-補-79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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