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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 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哥、督導」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魏秀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透過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再由「許哥、督導」先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由魏秀玉依「許哥、督導」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許哥、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 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量刑範圍之 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哥、 督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並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 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購得之虛擬貨幣已全數轉入「許哥、 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子凌 佯稱: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2 韓宜臻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凌)。 2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宜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協助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簡稱LI 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協助轉 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子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魏秀玉再依 「許哥、督導」之指示,將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子凌、韓宜臻察覺有詐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韓宜臻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轉匯,且對於此舉恐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有預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子凌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行整理之匯款與購買泰達幣明細、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擷圖、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 ⑵告訴人韓宜臻提出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傳送予「許哥、督導」,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年8月29日儲字第130052577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司法警察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頁面查詢擷圖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 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許哥、督導 」指示將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因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2025-02-24

PTDM-114-金簡-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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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致電楊朝貴,佯稱:其係郵局專員 ,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楊朝貴陷於錯誤,先於11 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234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100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朝貴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志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要測試娛樂城的金流,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等語。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2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華南、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有牛排店、房屋仲介、補習班 業務、工程師及物流業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 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徵求「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 員,工作內容為小額兌匯、娛樂城出入金使用,然被告加入 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表示就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日領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 ,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LIN 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 並無差異。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對方所稱「工作」,僅須被告配 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3本帳戶月 收13萬5,000元之高額收入(依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原本係要 提供3本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 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 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 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在網路 上聯繫,目前對方已經刪除帳戶,故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0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 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目前更因為遭對方刪除而無從 再與對方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再取回其帳 戶之管領權,且對於其本案2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亦漠不關心(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況被告與對方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我這樣不會觸犯法規吧? 洗錢甚麼之類的」、「為何測試的金流那麼大、上次明明才 100」、「為何交貨便之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均有不符」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被告可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疑慮,且將為對方持以操作、轉匯 大額金流,根本不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小額兌匯等情,卻 於對方聲稱一切合法後,僅在乎能否拿到金錢報酬(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 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 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轉匯大額、 不明之款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提供帳戶給對方公司的會員使 用,類似娛樂投資,對方跟我保證合法,我就相信等語。然 查,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開始找尋之工作 為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卻變成出 租(販賣)帳戶,已與其辯解不合;且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歷 ,其顯然無相關投資背景,卻未經任何面試即行錄取,被告 對此不合理之現象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自與事理 常情不符,則被告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 ,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對方有違法疑慮 ,但我有一直跟他再三確認這部分,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做 確認,他們有提供是代理商,還傳網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07頁),可知被告僅憑對方之單方面說詞及網路資料,即交 付帳戶,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之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 0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可徵被告顯然並不真的 相信對方之說詞,否則當不至於在對方保證合法之後仍持續 進行確認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我案發之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報 案紀錄,其係於112年10月17日員警致電告知其本案2帳戶遭 警示,始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928076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 、有被害人遭詐騙並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將近1個月 ,始想到要報案,則其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 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 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近2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於本案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 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TDM-113-金訴-55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 服務,將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之密碼。「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宗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乾女兒「張佳宜」(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蕾蕾」),她說要寄港幣給我,稱我 給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匯不進來,會請金管會官員聯絡我。 嗣後與金管會專員連繫後,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錢只 能扣在金管會,解決辦法是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寄給 他,我並沒有給他本案帳戶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71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海軍 貿易、目前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被告僅於網路上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志遠」 聯繫,未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 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葉蕾蕾」、「陳志遠」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葉蕾蕾」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 告為自我介紹,旋即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被告,並稱該 筆款項已經到外匯管理局,指示被告與專員「陳志遠」聯繫 ;被告於加入「陳志遠」後,「陳志遠」向被告稱「蔡先生 麻煩您先請匯款方幫我發一份郵件到我們外匯管理局」、「 幫您把這筆款項申請保留十天喔」,雙方於語音通話後,被 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志遠」表示已完成、「陳志遠」 則回覆以「後天包裹收到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2頁),顯 見被告與「葉蕾蕾」認識時間短促、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葉蕾蕾」竟稱要匯款10萬元港幣予被告,被告即依「葉蕾蕾 」指示與金管會專員「陳志遠」聯繫,未依循正常管道為查 證,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 ,顯然違背常情,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日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屬誤載。又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在監 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處理個別民眾之外幣轉帳,被告若 有外幣轉帳問題,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 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管會專員找我叫我寄卡片,我覺得懷疑,還跟該人說你 是詐騙吧、金管會是管金融機構,怎麼會管到老百姓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志遠」是否確為金管 會專員,以及上開明顯異常、可疑之處,已抱著半信半疑之 態度,竟仍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 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本案帳 戶。至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被告若未提供密碼,他人 縱持有提款卡仍無可能提領款項並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 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 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 人、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 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詹惠娟 112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宗耀」、「張珮珊」向告訴人詹惠娟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娟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詹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43至45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2 宋金枝 112年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韻瑤」向告訴人宋金枝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金枝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52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宋金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59至60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3 張芳熒 112年10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杉本來了」向告訴人張芳熒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熒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35分 23萬3,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3至65頁) ⒉告訴人張芳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70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4 曾啟舜 112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紫氣東來,吳佩蓉」向告訴人曾啟舜佯稱須下載加百列資本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啟舜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曾啟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曾啟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1日10時52分 5萬元 5 黃春蘭 112年1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惜君」、「杜金龍」向告訴人黃春蘭佯稱須下載普誠、億展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春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39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 ⒉告訴人黃春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116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國隆、白基欣(白基欣下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 子」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 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 庫,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 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剪斷,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 去,擬伺機再返回載運。嗣趙國隆另約同趙國志(趙國志下 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載運,趙國志明知 趙國隆、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 門而搬運,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 縱使為竊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與上述 趙國隆、白基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 基欣一同返回上開地點,趙國隆、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上開 地點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前述倉庫,復將該倉庫內已 剪斷之電纜線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其等載離時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 均已發還給建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 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 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105頁)、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基欣、趙國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即目擊證 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 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一所示),及上述 電纜線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電纜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 電纜線,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與白基欣、趙國志3人等情,亦據本院論斷 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已為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基欣、趙國志、「阿呆」及「A成年男子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夥同白基欣、趙國志等人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 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查無證據被告有取得除下述電纜線以外之其他任何報 酬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警扣得後已 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1支, 係經「阿呆」友人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管領持有而剪斷本案 電纜線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   、電器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二、本院卷  1.扣案物照片(第73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中檢介國(樺)113偵39844   字第1139121481號函(第83頁)及檢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402號函(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   29002G02號鑑定書(第87至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易原(建瑞電機)電纜線遭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第95至   1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基欣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07至11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13至11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0至232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志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17至121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2至233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2025-02-24

TCDM-113-易-3587-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郭家緯雖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騙犯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騙犯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用 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LINE暱稱「余思琪」之成年 人介紹認識暱稱「團元」之成年人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10、11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超商,依「團元」之指示,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團元」。嗣「團 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與「余思琪」或「團 元」為不同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鈞懋、劉逸鈴、洪民元,致黃鈞懋、劉逸鈴 、洪民元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華南帳戶內黃鈞懋所 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但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劉逸鈴、洪民元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著手於洗錢犯罪, 但其未及領出該等款項,即遭銀行察覺本案華南帳戶交易異常, 而未能遂行此部分洗錢犯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團元」,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亦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華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係因與「余思琪」交往,「余思琪」稱要回來臺灣 與我結婚,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才依照「余思琪」指示把 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不認識的「團元」。我 不知道本案華南帳戶被拿去騙人,而且我有去報警,匯到我 帳戶裡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100,000元才 有被擋住等語。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 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業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4頁、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 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懋(見偵卷第33至37頁)、劉逸鈴( 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洪民元(見偵卷第182至185頁)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且有告訴人黃鈞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43至151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4549卷第141頁)、告訴人劉逸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173至17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549卷第172頁)、告訴人洪民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245至275頁)、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見偵4549卷第236頁)等件附卷可考,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 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 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 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 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 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 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 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 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 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 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 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余思琪」於112年12月2日開始,向被告稱:自己為臺灣人 ,在香港經營珠寶店,希望與被告互相了解、要找人一起度 過餘生、希望未來能和被告一起去玩、提議未來嘗試與被告 交往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 又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因為要來臺灣找被告,並找一個 店面,想要匯款給被告港幣200,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因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拍照提供予「余思琪 」(見訴字卷第109頁)。而後「余思琪」於112年12月7日 向被告稱因為臺灣最近查驗資金比較嚴格,故請被告與外匯 局人員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被告聯絡「余思琪 」所稱外匯局人員後,稱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寄送至外匯局開 通,詢問「余思琪」能否自己將錢帶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 141頁)。又稱:我覺得有必要這麼麻煩嗎?我今天晚上一 直在想這個問題。我沒接收過外匯(覺得)蠻奇怪的。這在 洗錢對吧?妳為何不自己帶呢?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9 頁)。其後「余思琪」雖傳送我國中央銀行宣導外國旅客攜 帶100,000元以上現金未依法申報,將遭沒入之海報圖片予 被告(見訴字卷第149頁)。被告仍質疑「余思琪」,詢問 「余思琪」怎麼會有臺灣身分證?為何從外國帶錢回臺灣? 能否提供身分證來看一下?(見訴字卷第149至151頁)。而 後「余思琪」並未依言提供,反而對被告發怒後,被告其後 即稱「願意再理我一夏(下)嗎?我明天去寄」等語(見訴 字卷第157頁),並於112年12月10日稱將配合「李專圓(員 )」將金融卡寄送到高雄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被告 嗣又於112年12月11日傳訊「余思琪」稱:事情幫妳做了就 不理我了啊?好吧,想不通妳們要我金融卡干(幹)啥啊? 我明天去辦理卡不見(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 待「余思琪」回訊後,被告即稱已經把(金融)卡寄給李專 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  ㈣由被告上開與「余思琪」之對話可見,被告於「余思琪」轉 介「團元」要求被告寄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開始,即多方 質疑何以需提供此等資料?「余思琪」何以不能自己攜帶款 項?甚至直指「余思琪」此舉係在洗錢。而「余思琪」未提 供任何係為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帳戶之可靠證明,反而對被告 發怒後,被告即主動稱要配合「團元」要求寄送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爾後並以如果「余思琪」不再理睬,就要將本案 華南帳戶金融卡掛失等語相脅。則被告雖預見將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余思琪」及「團元」,可能會被用 於收受詐欺款項、洗錢等不法用途,仍為避免「余思琪」不 悅、續與「余思琪」來往,而依「余思琪」及「團元」指示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以將本案華南帳戶掛失作為籌碼,使 「余思琪」與其繼續交談。被告對於自己情感之考量,顯然 高於其擔憂本案華南帳戶是否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其自 有容任「余思琪」及「團元」將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華南帳戶會被拿去騙人等語,與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 前即質疑「余思琪」將會拿本案華南帳戶去洗錢等語不符, 並非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我有去報警,匯到我帳戶裡的100,000元才有 被擋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我帳 戶有問題,才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4頁)。且告 訴人黃鈞懋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該等款項業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至上 午10時8分許提領一空;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9時27分許、上午9時47分許所各匯之50,000元,方 未遭領出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21 頁)。則銀行已因112年12月14日之交易,發現被告本案華 南帳戶異常而通知被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余思琪 」、「團元」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已經敗露,被告報警容係 犯後脫免刑責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之時,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所辯,亦 非有據。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向「余思琪」稱將把本 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寄給「李專員」(「團元」)(見訴字卷 第181頁),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稱已經寄出( 見訴字卷第185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11日間寄 出該提款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時間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 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已因遭詐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 ,則「余思琪」、「團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均已既遂;而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 業遭提領一空,該部分犯罪所得業遭隱匿;告訴人洪民元、 劉逸鈴所匯款項則尚未及領出,即遭銀行察覺交易異常,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則關於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部 分,洗錢犯罪業已既遂;關於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 項部分,洗錢犯罪則尚未遂。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團元」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 足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僅「余思琪」、「團元」2 人,並無證據證明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者,係「 余思琪」、「團元」以外之第三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  ㈣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黃鈞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 逸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隱匿告訴 人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認被告業已既遂 ,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不同。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既遂,並就告訴人黃鈞懋犯幫 助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不能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關於告訴人 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已著手於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未遂減輕部分屬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不影響重罪之處斷刑刑度,爰於量 刑時一併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以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為手段,幫助「余思琪」、「團元」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受詐款項,使 告訴人3人合計受詐200,000元。並已提領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至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項雖未及提領 ,而未生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 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賭 博、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340頁),與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該當之減輕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告訴人黃鈞懋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100,000元業遭提領一 空,而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之50,000元,則未及遭 領出,即已圈存、止扣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可考。則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5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 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100,000元,因已遭提領,而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再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就 其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而經宣告沒收之款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發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鈞懋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黃鈞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 100,000元 2 洪民元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7分 50,000元 3 劉逸鈴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資訊,致劉逸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47分 50,000元

2025-02-21

SLDM-113-訴-891-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己○○及被害人子○○等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 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 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上,並將該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惟錢包於113年6月底在臺南市某處遺失了云云。 2.證明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960***」(完整密碼詳卷),並非「123456」等依序排列之簡易數字組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甲○○、己○○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 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 。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 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 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 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非如「123456」等簡易數 字排列,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偶然拾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 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 入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 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 他人所拾獲使用,故應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 用而交付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 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 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  ㈢況上開2個帳戶於113年7月4日起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 等7人而匯入款項前,該2帳戶餘額均僅所剩無幾,核與一般 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 當時已無懼於上開2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 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19分許 9萬9,987元 3 丙○○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5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 12時49分許 2,000元 4 辛○○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4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5 丑○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6 壬○○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8 庚○○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9 甲○○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許 2,000元 10 己○○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11 子○○ (未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 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前某時,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有賺錢之機會, 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羽柔∕指導師」之人及「百業興旺」工作群組,並以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羽柔∕指導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翁子晴依指示於附 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轉匯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翁子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1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7至49、73至79頁】,並有李明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65至7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3至58、60頁)、李豪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99至10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4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之網頁操作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羽柔/指導師」 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61、65、79、 8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無任何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風管工程員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明憶、李豪章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審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 款項,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之積極作為,並參以被告自陳之 前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㈡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 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 錢包後,仍有未將上開虛擬貨幣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事,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2「被 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明憶)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李豪章)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明憶 (已 提告) 李明憶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邱主任」之人,其等向李明憶佯稱:加入「百業興旺」群組及 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8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李豪章 (未提告) 李豪章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國偉Mr邱」之人,其等向李豪章佯稱:下載「比特派錢包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以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豪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2025-02-21

SLDM-114-訴-32-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 7、13635、14770、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建凱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 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援引原判決 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於本件之處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較有利 被告。 (二)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前途無量,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與被告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目前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高於原審核算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不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不等,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幾乎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致 於量刑基礎明顯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 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容有未洽。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而 改判。至於其餘新舊法比較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則為無理由【詳後述(二)及(三)2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上訴意旨(一)認本件處斷及減刑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後之不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割裂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就此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 不採割裂適用說(即後述之否定說),並載明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⑴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⑵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⑶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2、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最末審理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如果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並適用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則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乃無害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應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本件之處斷而較 為有利,並引前有爭議而現已不採之最高法院見解為據, 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認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上訴意旨(二)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處斷刑已達到有期徒刑1月,顯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所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 (四)量刑:   1、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訊,進而配合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藉此賺取經手款項之1%共8115元,造成本 案受害人數達7人、財產損失共81萬1500元,被告所為甚 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102年間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判處罰金而於同 年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前已將近10年無其他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 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最末審理程序終於自白 認罪,但提起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幾乎全部賠償完畢(僅餘告訴人駱逸珊部分尚待分期為 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逐漸趨於良好。   ⑶自述本件犯罪動機為缺錢,案發迄今均從事正職的送貨司 機,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貸融資等債 務共約10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等情(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有 固定工作維生,應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案。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幾乎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尚未取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 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 立遵守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六)沒收: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駱逸珊部分僅有賠償一部分外,其餘均已全部賠償,業如 前述。因被告現今賠償金額均已分別超過各次犯罪所得,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轉帳時間 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駱逸珊 「Jony Dell」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駱逸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駱逸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2時10分許, 48萬元 駱逸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7至8、39至41、45至50頁) 112年6月13日 12時11分許, 轉帳47萬521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為志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張為志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33分, 2萬元 張為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臉書貼文、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8至9、11至14頁) 112年6月13日 20時1分許, 轉帳37萬819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邱愛昀 「Jony Dell」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策略K線權威)」向邱愛昀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愛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56分, 15萬元 邱愛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15至27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陳柔安 「Jony Dell」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周澤潤」向陳柔安佯稱:透過網站www.seagensyer.com、Manis Exchange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05分許, 5萬元 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7至15、25至79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06分許, 1萬元 5 林廉庭 「Jony Dell」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問題直接提出)」、「威-(策略K線權威)」向林廉庭佯稱:透過網站「https://fotumi.manelx.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林廉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9至10、51至52、56至71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丁瑋琳 「Jony Dell」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廷威」、「洪文成」向丁瑋琳佯稱:透過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瑋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4時05分許, 4萬9500元 丁瑋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瑋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APP「MAX」購買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0至38頁) 112年6月14日 14時21分許, 轉帳14萬8020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范振偉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Ace-國際技術總導」向范振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范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范振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范振偉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4至5、14至20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逸珊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4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二、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代號:809) 帳戶(戶名:駱逸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90-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甲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向乙○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 甲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給身分不詳、自稱「高樂樂」之成年人(下稱「高樂樂」)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 ,容任「高樂樂」使用乙帳戶。「高樂樂」取得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向丙○○施以附 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 中,「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甲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了,乙帳戶則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 作,「高樂樂」跟我說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才可 以給我材料,我才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且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1 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統 一超商內,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高樂樂」,再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英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7頁)大抵一致, 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8、23頁) 存卷可憑。又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乙○○、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中,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甲帳戶、乙 帳戶均已為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作為向告訴人乙○○、 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9月14日還有從甲帳戶 內提領300元,過1、2天以後,甲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甲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3月6日儲 字第1130017222號函覆以:「查無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並未就甲帳戶申辦 掛失,且被告未曾就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向警方報案乙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 3900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即明。而以近年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 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 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 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是被告倘確實遺失甲帳戶之 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 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2、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乙○○遭身分不詳之人詐 欺並匯款至甲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 之人於告訴人乙○○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甲帳戶之存、取款 ,足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 源取得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 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該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持用 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之事實,已足 推斷。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 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 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 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 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時,時齡33歲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 我國中肄業,以前有在檳榔攤上班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在在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其對於甲帳戶、乙帳戶將遭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身 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應 有預見。 2、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已 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乙帳戶的提款 卡與密碼交給「高樂樂」,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認識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 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漠不關心。再 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9月14日使用甲 帳戶提款卡領錢以後,一直到同年月19日才就甲帳戶遺失去 向警方報案。另外,我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 」時,因為家中還有小孩需要扶養,需要有工作做,就沒有 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以後,並無積極防杜上開帳戶遭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非法使用之舉動,益彰對於甲帳戶、乙 帳戶將由遭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使用等節,毫不 在乎。綜上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不違被告本意 。 3、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各係以 甲帳戶、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行為,且即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上開各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 容任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分別將甲帳戶、乙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同,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 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向附表所 示之乙○○、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 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數 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229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 自應依法論究。 ㈤、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幫助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分別受有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 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乙○○、丙○○ 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現為家管,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遂行洗錢犯罪 ,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 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乙○○、丙○○等人匯入甲帳 戶、乙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訛稱:因乙○○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湊整數出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2年9月1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 ⑵、證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告訴人乙○○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41、49至7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2 丙○○ 「高樂樂」於112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前某日起)16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欲購買其商品,並訛稱:其於旋轉拍賣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請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丙○○匯款並簽署權益保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⑷、112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⑸、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0元)。 乙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APP帳戶明細、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5、37、38、44頁)。 ⑶、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77頁)。

2025-02-21

PTDM-113-金訴-91-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 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 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 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 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 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 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 」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 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 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 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 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 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 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 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 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 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 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

2025-02-21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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