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郭家緯雖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騙犯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騙犯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用
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LINE暱稱「余思琪」之成年
人介紹認識暱稱「團元」之成年人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10、11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超商,依「團元」之指示,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團元」。嗣「團
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與「余思琪」或「團
元」為不同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鈞懋、劉逸鈴、洪民元,致黃鈞懋、劉逸鈴
、洪民元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華南帳戶內黃鈞懋所
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但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劉逸鈴、洪民元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著手於洗錢犯罪,
但其未及領出該等款項,即遭銀行察覺本案華南帳戶交易異常,
而未能遂行此部分洗錢犯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團元」,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亦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華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係因與「余思琪」交往,「余思琪」稱要回來臺灣
與我結婚,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才依照「余思琪」指示把
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不認識的「團元」。我
不知道本案華南帳戶被拿去騙人,而且我有去報警,匯到我
帳戶裡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100,000元才
有被擋住等語。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
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業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4頁、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
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懋(見偵卷第33至37頁)、劉逸鈴(
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洪民元(見偵卷第182至185頁)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且有告訴人黃鈞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43至151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4549卷第141頁)、告訴人劉逸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173至17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549卷第172頁)、告訴人洪民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245至275頁)、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見偵4549卷第236頁)等件附卷可考,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
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
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
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
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
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
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
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
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
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
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
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余思琪」於112年12月2日開始,向被告稱:自己為臺灣人
,在香港經營珠寶店,希望與被告互相了解、要找人一起度
過餘生、希望未來能和被告一起去玩、提議未來嘗試與被告
交往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
又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因為要來臺灣找被告,並找一個
店面,想要匯款給被告港幣200,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因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拍照提供予「余思琪
」(見訴字卷第109頁)。而後「余思琪」於112年12月7日
向被告稱因為臺灣最近查驗資金比較嚴格,故請被告與外匯
局人員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被告聯絡「余思琪
」所稱外匯局人員後,稱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寄送至外匯局開
通,詢問「余思琪」能否自己將錢帶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
141頁)。又稱:我覺得有必要這麼麻煩嗎?我今天晚上一
直在想這個問題。我沒接收過外匯(覺得)蠻奇怪的。這在
洗錢對吧?妳為何不自己帶呢?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9
頁)。其後「余思琪」雖傳送我國中央銀行宣導外國旅客攜
帶100,000元以上現金未依法申報,將遭沒入之海報圖片予
被告(見訴字卷第149頁)。被告仍質疑「余思琪」,詢問
「余思琪」怎麼會有臺灣身分證?為何從外國帶錢回臺灣?
能否提供身分證來看一下?(見訴字卷第149至151頁)。而
後「余思琪」並未依言提供,反而對被告發怒後,被告其後
即稱「願意再理我一夏(下)嗎?我明天去寄」等語(見訴
字卷第157頁),並於112年12月10日稱將配合「李專圓(員
)」將金融卡寄送到高雄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被告
嗣又於112年12月11日傳訊「余思琪」稱:事情幫妳做了就
不理我了啊?好吧,想不通妳們要我金融卡干(幹)啥啊?
我明天去辦理卡不見(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
待「余思琪」回訊後,被告即稱已經把(金融)卡寄給李專
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
㈣由被告上開與「余思琪」之對話可見,被告於「余思琪」轉
介「團元」要求被告寄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開始,即多方
質疑何以需提供此等資料?「余思琪」何以不能自己攜帶款
項?甚至直指「余思琪」此舉係在洗錢。而「余思琪」未提
供任何係為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帳戶之可靠證明,反而對被告
發怒後,被告即主動稱要配合「團元」要求寄送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爾後並以如果「余思琪」不再理睬,就要將本案
華南帳戶金融卡掛失等語相脅。則被告雖預見將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余思琪」及「團元」,可能會被用
於收受詐欺款項、洗錢等不法用途,仍為避免「余思琪」不
悅、續與「余思琪」來往,而依「余思琪」及「團元」指示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以將本案華南帳戶掛失作為籌碼,使
「余思琪」與其繼續交談。被告對於自己情感之考量,顯然
高於其擔憂本案華南帳戶是否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其自
有容任「余思琪」及「團元」將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華南帳戶會被拿去騙人等語,與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
前即質疑「余思琪」將會拿本案華南帳戶去洗錢等語不符,
並非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我有去報警,匯到我帳戶裡的100,000元才有
被擋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我帳
戶有問題,才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4頁)。且告
訴人黃鈞懋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該等款項業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至上
午10時8分許提領一空;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9時27分許、上午9時47分許所各匯之50,000元,方
未遭領出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21
頁)。則銀行已因112年12月14日之交易,發現被告本案華
南帳戶異常而通知被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余思琪
」、「團元」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已經敗露,被告報警容係
犯後脫免刑責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之時,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所辯,亦
非有據。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向「余思琪」稱將把本
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寄給「李專員」(「團元」)(見訴字卷
第181頁),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稱已經寄出(
見訴字卷第185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11日間寄
出該提款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時間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
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已因遭詐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
,則「余思琪」、「團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均已既遂;而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
業遭提領一空,該部分犯罪所得業遭隱匿;告訴人洪民元、
劉逸鈴所匯款項則尚未及領出,即遭銀行察覺交易異常,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則關於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部
分,洗錢犯罪業已既遂;關於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
項部分,洗錢犯罪則尚未遂。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團元」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
足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僅「余思琪」、「團元」2
人,並無證據證明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者,係「
余思琪」、「團元」以外之第三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
㈣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黃鈞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
逸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隱匿告訴
人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認被告業已既遂
,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不同。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既遂,並就告訴人黃鈞懋犯幫
助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不能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關於告訴人
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已著手於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未遂減輕部分屬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不影響重罪之處斷刑刑度,爰於量
刑時一併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以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為手段,幫助「余思琪」、「團元」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受詐款項,使
告訴人3人合計受詐200,000元。並已提領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至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項雖未及提領
,而未生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
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賭
博、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340頁),與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該當之減輕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告訴人黃鈞懋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100,000元業遭提領一
空,而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之50,000元,則未及遭
領出,即已圈存、止扣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可考。則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5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
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100,000元,因已遭提領,而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再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就
其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而經宣告沒收之款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發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鈞懋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黃鈞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 100,000元 2 洪民元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7分 50,000元 3 劉逸鈴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資訊,致劉逸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47分 50,000元
SLDM-113-訴-89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