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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惟元與戴榕廷、陳奕均為同事關係,鄭惟元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下午11時許後,因工作關係與幹部戴榕廷起嫌隙,竟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上午2時30分許, 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你看過貝瑞塔嗎」、「我現 在要跟你處理」、「我後背包不是塑膠、樓下等您」等恫嚇 訊息予戴榕廷,後於同日上午2時51分許,見戴榕庭及陳奕 均步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朵茉行館門口,又上前 接續對戴榕廷恫稱其有帶槍等語,致戴榕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時15分,應予更正),出手推在場之陳奕均頭 部並恫稱:有沒有看過貝瑞塔等語,使陳奕均心生畏懼,鄭 惟元並接續徒手毆打陳奕均頭部,致陳奕均受有右眼眶血腫 、右眼角膜擦傷、嘴唇挫傷、頭痛等傷害。  ㈢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鄭惟元見戴榕庭、陳奕均蹲在在朵 茉行館門口休息,上前表示欲道歉並進行和解,然因和解未 果,鄭惟元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膝蓋攻擊 戴榕廷,致戴榕廷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榕廷、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鄭惟元微信帳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告訴人戴榕廷、陳奕均傷勢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均實行 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隨後對告訴人陳奕均為實 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傳送恐嚇訊息、當面對告訴人戴榕廷恫以恐嚇言詞,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 告訴人陳奕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 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恫嚇、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 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以傳送訊息、言詞方式恫嚇,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表示其目前在監沒有辦法和解,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 從事吊車助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惟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惟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TCDM-113-簡-224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邱育承 相 對 人 吳英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11 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 前於114年2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20元(見原審卷㈠ 第38頁、原審卷㈡第125頁;計算式:1000+10020)、鑑定費 用2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89頁),合計35,02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6元(計算式 :35020x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187-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珈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五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 許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同年6月2 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珈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7至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3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1、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 與被害人即死者劉銀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另被害人劉銀英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仍執意穿越前揭路段 ,足徵被害人劉銀英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劉銀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3至25、77、81至89、91至111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銀英之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銀英亦未遵守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劉銀英受有前述嚴重傷 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劉銀英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11至1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容有過輕,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害人劉銀英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珈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58分許,行經民權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每小時約80.4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前行;適行人劉銀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 民權路353號前穿越民權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林珈 賢所騎機車遂撞及劉銀英,劉銀英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病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第 七肋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急性出血、左 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移位、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漢強即劉銀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劉銀英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銀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3

TCDM-114-交簡-136-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素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江秀 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何素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素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江秀美步行沿遼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何素津煞避不及碰撞江秀美,江秀 美因而受有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 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秀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事發光碟 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3-交易-2091-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多次傷害告訴人蘇圃慷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 裂傷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31號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昌(微信暱稱「文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內,與蘇圃慷討 論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陳君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麥克風毆打蘇圃慷,致蘇浦慷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圃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君昌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蘇圃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宥今及被告之友人葉翾舞( 為張宥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行為人紀 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3

TCDM-114-中簡-15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河 柯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建河、柯仁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被   告 蔡建河          柯仁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側車道由忠 太西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 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蔡建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亦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並往左 偏駛,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柯仁德因而受有右側 第九至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食道靜脈 屈張併出血、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蔡建河則受有左 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柯仁德、蔡建河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仁德、蔡建河分別訴由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柯仁德(下稱被告柯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建河(下稱被告蔡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逆光,伊快到路口才發現是紅燈,伊發現時還沒超過停止線,煞車後超過停止線,闖紅燈伊確實有過失,但這過失不會造成別人受傷云云。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柯仁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九至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食道靜脈屈張併出血、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蔡建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柯仁德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柯 仁德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柯仁德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2人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柯仁德雖指稱被告蔡建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然被告柯仁德所受之傷害雖需經復健 治療恢復功能,然復健後肢體機能預期不會完全喪失其效用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 3498號函附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柯仁德之傷害結果係屬重傷 害,故被告蔡建河所為,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係屬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3-13

TCDM-113-交易-2203-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非相對人李○○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陳○○因自訴外人翁○○受胎,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係95年 4月23日結婚,於113年4月24日甫離婚,致依法推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而係自訴外人翁○○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生母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 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   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   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可佐, 觀諸上揭報告所載,經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翁○○ 與陳○○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語,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 率已達99.99%,是聲請人與訴外人翁○○間有真實親子血緣關 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 翁○○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 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3年間年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   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   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   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   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2

TCDV-114-家調裁-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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