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