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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超過「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 及同路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號、系爭00巷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前開價金全數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 稱系爭履保專戶)。惟經兩造於簽約後合意委託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結果為部分房屋存 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 爭房屋均存在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 價金4,15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 僅為37,445,000元,而非4,160萬元。再者,伊自110年12月 12日起即透過伊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及代書葉國政通知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合意委請公正機關對系爭房屋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但遭上訴人拒絕,並逕自委請尚 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進行測試,經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3日始同意與伊合意委由立鋼公司進 行檢測,已有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又伊業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於1 11年2月9日收受該函,至遲應於111年2月16日履行,但上訴 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 45,000元部分不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期間遲延合意選 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期間 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元、1,374,450元,合計為1,59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即有鋼筋裸露、梁柱顯見裂痕、 全屋滲漏水等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此為被上訴人於交易前 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以等待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投資為目 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自住或出租,縱有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情,伊所為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 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定於系爭房屋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況下,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主 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僅向伊之仲介人員 陳君亮表示欲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合意 委請公正機關之細節,伊遂委託尚昕公司進行測試,惟被上 訴人不接受上開檢驗結果,另透過代書葉國政告知可委託立 鋼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伊 旋即回覆同意選任立鋼公司辦理,亦配合於指定之時間進行 現場取樣,自無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主張之減價金額400萬元, 已超過總價款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催告被 上訴人應向第一建經公司聲明保留爭議金額及應提起減價訴 訟,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開事項前,自不得要求伊點交 系爭房地,伊無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伊已於111年1月15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致伊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受有難 以自由使用尾款2,9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8,208元,爰以上 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3、457頁): ㈠兩造係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係於111年8月3日完成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 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 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 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 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系爭00號房屋為72年5月26日建造 完成、系爭00巷0號房屋為73年5月26日建造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之標準。  ⑵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張清雲、曾 國昌技師於112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2 4處(每層依最低標準取樣3顆,2個門牌號碼4樓層即為24顆 試體),鑽取後隨即於現場進行中性化試驗,並送交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養護 後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嗣以112年7月14日新北 土技字第11200026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 表示:「…材料檢測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彙整如下:00巷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2.844kg/m³、1.824kg/m³、1.226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965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088kg/m³、1.783kg/m³、2.059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7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1.790kg/m³、1.622kg/m³、1.656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689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3.266kg/m³、1.186kg/m³、1.457kg/m³、樓層平均含 量1.870kg/m³;0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1.313kg/m³、0.610kg/m³、1.795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239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693kg/m³、1.843kg/m³、1.402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9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3.156kg/m³、1.572kg/m³、0.809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846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2.462kg/m³、1.625kg/m³、2.126kg/m³、樓層平均含 量2.071kg/m³;…結論與建議: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4樓建物及同路段00巷0號1至4樓建物,因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有超出法定容許標準值每立方公尺不得 超過0.6公斤之標準(標的物為完成於87年前之建築),廣 義上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 ,會影響上開兩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建議可另案辦理 該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依評估結果是否需進行補強或 拆除重建」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8、5004、5 00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逾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且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及耐用年限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氯離子含量數值尚應參酌尚昕公司及立鋼公司 報告,尚昕公司報告顯示系爭00號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未逾約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而立鋼公 司報告僅有系爭00號房屋2樓及系爭00巷0號房屋1至4樓超標 ,並非全部高於0.6kg/m³(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自行委託尚昕公司檢測,並未會同被上訴 人或其他公正人士前往取樣,其取樣過程及方法均屬不明, 該檢測結果自不可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立鋼公司固為被上訴 人所提議之檢測機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會同前往取樣( 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逾越約定標準(見原審 卷二第34頁),並聲請由法院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嗣經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並陳報鑑定機關 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已另行合意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數值應以原 審囑託機構所檢測之結論為準,自不能因上訴人主觀上認該 結果不如預期,又回頭採認立鋼公司報告之結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是否有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 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係約定:「本屋況原屋主(賣方)不負擔瑕疵 擔保,除了輻射屋、海砂屋、40年內非凶宅的情形時,買方 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有特別 約定事項第9點、第13點分別約定:「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保證本建築物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氯離子含 量是否過高,雙方約定建築完成於87年6月24日(含)以前 ,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³,…以三孔平均值為準,雙方 均不得於檢測未逾前述標準時要求任何補償或興訟,違者以 違約論」、「十三、雙方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 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事項第九(指氯離子含量)、十一 (指輻射污染)、十二(指非自然死亡)點之重大瑕疵時, 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 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又一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之標準,係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090 A2042(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訂定,但於83年7月22日前並無規定,於87 年7月22日後規定其含量標準0.6kg/m³,嗣經多次修訂標準 ,因此在判斷建築物之混凝土氯含量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皆以各地方政府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 鑑定要點、原則等,訂為超過0.6kg/m³之氯離子含量始屬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此觀系爭鑑定報 告內文說明亦明(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由上可 知,兩造係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 準(0.6kg/m³),即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謂「海砂屋 」定義,而上開約定標準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之一般認定標準無違,且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約定標準一事更經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中約定 為「重大瑕疵」;揆諸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 平均值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確實超過約定之0.6k g/m³標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並經上 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0、457頁),自已合法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於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形時,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簽約代書即證人葉國正證稱:「該手寫約定是伊書寫 ,因為屋齡老舊,賣方很單純想賣房屋,原本對於屋況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擔心有重大瑕疵,如果有輻射、 海砂、凶宅等情形還是要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當時約 定如果有上開情形可以無條件解約;他們當時只有提到無條 件解除契約,沒有提到如果買方想繼續買是要折價還是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 時原係就系爭房屋所有狀況均不欲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被上 訴人特別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為要求後,上 訴人同意就該3種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手寫條款約 定最重可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且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 使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參以前述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後段及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亦明定如有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事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此等約定既然繼續存在於系爭契約中 ,並未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手寫條款之增訂而刪除,且 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衝突,故自契約約 款之整體解釋而言,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手寫條款 旨在強調上訴人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以外對 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輻射、海砂、凶宅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責方法最重可達「解除契約」 之程度,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解除契約云云,非為有理。  ②況於被上訴人以前揭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因氯離子 含量超標而減少價金時,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減價金 額貴我雙方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元 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先進行點交程序,就台端主張減少 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決作為專戶款項撥 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雙方點交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於111年2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 第189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理應依約履行點交義務,惟 台端亦應以總價4160萬元與本人進行點交,然台端先前主張 減價400萬元始得辦理點交,已逾越合意範圍,縱台端主張 系爭標的物有應減價之瑕疵,然就該事實存否及其因此所減 少之價金仍需由法院判斷,故台端指摘本人未履行點交義務 恐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再委由吳啟瑞律 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表示:「因 林明祥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5%,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 起減價訴訟,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 林明祥逾期未提起訴訟,即應依本人請求辦理。於此本人請 求林明祥函到後給付價金,如仍不給付自有構成違約事由… 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範圍內有爭議,然林明祥竟將2 千多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就超出部分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因未依雙方契約提出減價訴訟,就此違約部分於函到後計算 相關違約金,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點至事務所就履行合 約及違約金等事協商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 更委由吳啟瑞律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6號存證 信函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因買方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 5%,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買方未提 起訴訟係為買方構成違約事由,本人已履行相關買賣義務, 第一建經即可依合約撥款…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其 餘款項並無爭議,第一建經就其餘款項自應先給付本人…請 第一建經就非爭議款依約撥款,其餘爭議款提存至法院,勿 再阻擾及拖延本件買賣合約履行,並請函到7日內告知前述 事項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甚至於原審亦 未曾提出過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之抗辯方 法。益徵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於 多次信函已屢屢要求應將爭議款暫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後辦 理點交,從未表達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恐因不接受原審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價 結果(即應減價之金額,詳如後述),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上訴人不得減少價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早已存在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系爭房 屋屋況老舊與是否氯離子含量超標係屬二事,而氯離子含量 是否超標尚非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必須經由檢測機關以專 業方法進行試驗始能得知,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經仲介 人員帶看房屋時,即得以目視觀察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梁 柱顯見裂痕、全屋滲漏水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 ),逕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而仍願意以約定總價4,160萬元購 買。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等候都市 更新,並非自住或出租,只要將來可以進行危老重建即已達 成契約目的,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前已敘明系爭契約 已約定遇有「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時,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得否辦理都市更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實,上訴人依約即應就此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建商來找伊洽談都更或 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自系爭契約全文以觀,未 見兩造有何約定締約目的在於辦理危老重建、都市更新,再 以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約前之仲介售屋廣告以觀,系爭房地於 銷售時強調「自住收租皆宜」、「市場上少之又少的三面採 光透天金店面」、「原始屋況可規劃成整棟收租金雞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見銷售賣點並非僅有都市 更新話題而已,亦存在自住或收租利益;況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重新就屋況整理裝修(見本院卷二 第217至258頁),並與訴外人倍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78頁),委託該公司包租代管 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毫無現實使用收益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取。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得經由進行補強工程而達 到結構安全,無減少價金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負瑕疵擔保 責任,且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本不 以先行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若干元?   ⑴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大一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存在及不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市場正常價格各為何, 其結論為:「…於買賣當時即110年10月21日在正常情況下( 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市場正常價格為41,362,0 00元,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36 ,000元,前後市場價值之價差為5,326,000元,減損比率為1 2.88%」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6054至605 5頁)。爰衡酌上開評估過程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 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已詳述其估價經過及結果,且該內容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房地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房地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 例為12.88%,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16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經 計算後應原為5,358,080元(計算式:4,160萬元×12.88%) ,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 0頁),未逾上開範圍,且因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後段已明 定「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 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見 原審卷一第47頁),而該減少價金4,155,000元亦未逾買賣 總價金4,160萬元之10%,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系爭房地 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自屬有理。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未考慮系爭房地具有危老 重建之申請資格,將之納入價格形成因素後,應會影響系爭 房地之正常交易價格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為等待都市更新之用, 且卷內亦無建商已簽約整合含系爭房地在內鄰近房地完畢而 即將開工改建之事證,而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所使用之比較法 ,其比較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周遭建築年份相近之中古屋市場 交易行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027頁),應已包含中 古屋等待都市更新利益之話題反映於市場價格之水準,是上 訴人所辯危老重建之申請資格將影響估價行情云云,並非可 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 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催 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 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固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 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5頁),惟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是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自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合法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輾轉透過買賣雙方仲介人員湛荏棋、陳君 亮向上訴人為催告,然渠2人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2日、13日、16日、20日以LINE告知 湛荏棋:「請安排檢測氯離子含量,以利交屋作業」、「氯 離子檢測時間?買賣雙方要會同」、「氯離子檢測時間?」 、「依據合約書第5條第3、4項請一併安排氯離子及無輻射 檢測。需合意檢測單位及買賣雙方會同檢測」、「依據買賣 契約書12月22日前要交屋,現在已經逾期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3至65頁),然湛荏棋僅向陳君亮表示被上訴人要求 氯離子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陳君亮即告知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要驗氯離子含量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傳達過程中未曾具體表明如何選任檢測單位之細節或指定 時間至何處洽談選任方式等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 訴人依約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一事已為明確之意思通知,自無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拒絕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之遲延情事。又上 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瞭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後, 旋即委託尚昕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至現場取樣並檢測(見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時間前後尚屬密接,亦難認上訴 人有斷然拒絕或預示拒絕釐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數值之意 。迨至被上訴人不願採納尚昕公司報告,於110年12月30日 (週4)以LINE告知代書葉國正關於立鋼公司及SGS檢測費用 及報告作成所需時間,並請其詢問上訴人意願(見原審卷一 第69頁),上訴人經合理思考期間後,即於111年1月3日( 週1)透過葉國正回覆選任立鋼公司,並同意依被上訴人建 議之日期(111年1月6日、週4)至現場取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 量檢測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即 非有據,礙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6日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即可要求點交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見原審卷一第99 至101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至遲應於111年2月 16日履行,但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有遲延 點交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 一第3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表示 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以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事項,顯然意在等待檢測結果出來後始進行交屋 手續,而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係於111年1月間合意選任立 鋼公司檢測,並於111年1月6日至現場取樣,則解釋上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期限已於簽約後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且 於立鋼報告作成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遲延點交 情事,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合意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 3頁),故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陸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管理事宜,並於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除代繳 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方書面同 意賣方得動支部分款項外,賣方不得要求自履保專戶內支配 任何款項」、「於買方未簽名同意『履保專戶』之餘款匯入賣 方指定之帳戶前,不得視為尾款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5 、47頁),更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 應於辦理本買賣標的點交時各別簽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以俾第一建經公 司處理款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 係「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而非一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即由上訴人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 權,於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剩餘款予上訴人前,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尾款 ,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提,乃須向 第一建經公司提出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予上訴 人之書面,如此第一建經公司方能實際執行代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剩餘款予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即應為對待給付而同時 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6日即 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 ),惟於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得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剩餘 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仍未能視為尾款已付清,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以後即有請求上訴人點交系 爭房地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⒊而立鋼公司係於111年1月11日作成檢測報告,其中系爭00號2 樓房屋及00巷0號1至4樓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約 定之0.6㎏/M³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被上訴人遂 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檢附立鋼 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試驗結果為00號2樓及00巷0號1 、2、3、4樓等5戶不合格…『本人主張減少價金400萬元』,同 意辦理點交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此信函副本寄送仲介公司及第一建經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77至97頁),其意即為表明其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4, 16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不同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21日收受該函(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457 頁)後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 又兩造前經2次協商未果(上訴人表示兩造曾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13日針對點交及撥款事項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曾有上開2次協商事實,僅日期無法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9、40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回覆:「對於減價金額貴我雙方 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指上訴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 元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先進行點交程序 ,就台端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 決作為專戶款項撥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 雙方點交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4 57頁),應認上訴人認同保留爭議款,並無拒絕點交之意, 被上訴人自得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意 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後,請求上訴人配合點交;惟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7月23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3、181、6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103頁、本院卷一第 313至315頁),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簽署「同意保留400萬 元、餘款撥付上訴人」等類此文書予第一建經公司之事實, 以致第一建經公司無從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 項,形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遂於111年7月27日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僅欲請 求減少價金並要求賣方點交,而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台端仍 應依定之點交期限配合辦理點交作業;又台端主張減價之範 圍已逾總價5%,因未與賣方達成合意,且經賣方以第189號 存證信函、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就本買賣契約提起訴訟 ,故本公司依約執行催告責任,惠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配合 辦理點交,或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本公司,本公司將依台端起訴請求範圍內保留專戶價金至判 決確定為止,屆時未履行,將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點交相關約定免除賣方點交責任並將專戶撥付至賣 方指定帳戶,同時通知特約地政士由台端領取買賣標的權狀 及鑰匙」(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3頁),上訴人自無為對待 給付而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上訴人有何 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遲延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伊對被上訴人 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債權1,128,20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 其於本院提出。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有遲延點交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檢附立鋼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40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77至97頁),而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又經2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殆至1 11年2月9日始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 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協 商點交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7頁),業如前述,而點交之前 提乃兩造對於價金數額及支付均無爭議,是於上訴人同意保 留400萬元爭議款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配合點交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揭第47號存證信函經7日 後,即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云云,自 非有據。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減少價金或修繕金額有爭 議時,保留爭議金額,其餘款項先交付賣方。但保留金額逾 總價款百分之五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 訟,逾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是兩造就點交及撥款等事項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且減價 金額逾總價款5%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由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而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所寄發前揭第145號存證信函後,僅於111年2月2 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點交(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並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 萬元、同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揆諸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價金額為400萬元,已高於總價款4,160 萬元之5%,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8日委由吳啟瑞律師以行政 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林明祥並不主張解 除契約而主張減少價金,其買賣標的點交之程序即應以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辦理,因林明祥主張減價保留之金額逾總價 百分之五,林明祥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逾 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可見上訴人斯時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明確具體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62、457頁),自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減價爭議訴 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已有遲延配合點交情事。  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 完成給付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 催告後原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 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期間共計遲延7日;又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 元,故買賣價金總額應變更為37,445,000元(計算式:4,16 0萬元-4,155,000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前已陸續撥付合計24,968,622元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故被上訴人尚應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之 餘額為12,476,378元(計算式:37,445,000元-24,968,622 元),其萬分之2即為2,495元(計算式:12,476,378元×萬 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此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負之違約金應為17,465元(計算式:2,495元×7日) 。  ⒊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係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 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遇有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上訴人除 得請求按日計罰或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已將違約金與其他 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 善盡買受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前 揭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 後,上訴人仍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 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殆至上訴人依 約催告被上訴人應提起減價爭議訴訟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或難以提出訴訟之情事,卻直至第一建經公司亦發函催告後 ,被上訴人始於111年8月2日起訴,其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 大,倘被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上訴人分攤,不僅對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理由。  ②再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且被上訴人於協商不成後未依催告提起減價訴訟,以致 後續點交程序延宕,上訴人即無法受領使用剩餘款12,476,3 78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 ,應認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 7,445,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 瑕疵,應減少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關於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得之買賣價金數額發生爭執,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約定全額價金4,16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減價爭議訴訟後, 係保留爭議款400萬元,待兩造合意或本件判決確定時作為 支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餘款項皆已撥付至上 訴人指定帳戶。而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 是依此結果,被上訴人得向系爭履保專戶申請取回400萬元 ,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5,000元(計算式:4,155,000元-4 00萬元);又上訴人係以前揭違約金債權17,465元向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為37 ,462,465元〈計算式:4,160萬元-(4,155,000元-17,465元 ),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債權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確認 訴訟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22

TPHV-113-上-375-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崇洧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鈞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 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周詩婕上開郵局 帳戶後,旋於110年1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_aimi_82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業」傳送訊息向攀 談成功之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得到4至5倍之獲利金額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周詩 婕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因周詩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 有異掛失該帳戶,被告遂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詩婕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款 項後,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劉忠政轉交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中簡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存 摺明細(見中簡卷第81-8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將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所得入帳之用,又協助提領該詐騙款項等行為,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 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 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1月25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許、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2 110年1月25日 19時23分許 5萬元 3 110年1月26日 18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局號244117)、上址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 4 110年1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元 5 110年1月27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9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局號244155),由周詩婕臨櫃提領6萬元 6 110年1月27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6-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鄭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67,365元,及其中新臺幣3,715,71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521,6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7,3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072,4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715,717元之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及依欠款本金及累計欠款利息合計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442,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4,609,653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7,22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 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 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 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2頁),且 經被告於該地親自簽收本件訴訟文書(本院卷第84頁),是 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志敏於110年6月8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訴,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 地院,自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江志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前向江志敏借 款未能清償,經與江志敏協議後,其等另於110年6月8日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結算債權金額為4,214,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利率以年息9.6% 計算,同時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599869號)作為擔保, 載明被告如屆期未能清償,延誤期在6個月內,除上開約定 年息照計外,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若延誤期在6個 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僅清償126萬元,其餘仍未清償,嗣 江志敏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借款契約之債 權,伊等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清償本息,仍未獲被告置理 ,迄今尚有本金3,715,717元、利息356,709元、違約金442, 227元未清償。又伊等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95,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負擔此項費用。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 、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伊雖曾於 103年間向江志敏借款300萬元,並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以未清償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本金,並 約定以年息9.6%計算之利息,然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07條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而 系爭借款契約之其餘約定,伊亦否認其效力,且伊已陸續將 4,214,000元借款清償完畢,伊對江志敏之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積欠江志敏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 金額,並於110年6月8日與江志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 曾陸續於110年11月9日清償6萬元、112年1月15日清償100萬 元及112年5月2日清償20萬元,合計清償126萬元,惟111年1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全數清償,原告自112年9 月15日江志敏死亡後繼承其債權,遂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償還借款,被告仍未 還款,原告乃以95,000元之報酬,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江志敏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和中山路郵局6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律師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6、27、30至36、42至48、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江志敏貸與被告之本金為4,214,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7 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基於 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 另立借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又縱令借款數額,係 由利息滾成,惟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同意將所欠利息改為 原本,另立借據,即與同意清償利息無異。茲上訴人憑 該借用證書,請求清償原本,被上訴人自無再以上訴人 係以非法滾利方法計算利息拒絕清償超過法定利息之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56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前 於103年間向甲方(即江志敏)借款300萬元,經陸續加 計至110年5月15日止原約定未償還之利息,累計共為42 1萬4,000元整。茲因原約定還款期日(110年4月15日) 已過,而乙方因故尚無法如期償還,雙方經再協商後, 合意議定借、還款約定如下:㈠上述欠款總金額421萬4, 000元整,乙方無異議視為已親收足訖無訛,並轉做為 計息之新借款本金金額」,此係江志敏與被告約定將被 告先前所欠借款之利息4,214,000元轉作本件借款之本 金,另立借款總額為4,214,000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同意清償利息無異,不受民法第 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限制。堪認江 志敏已將貸與之4,214,000元本金交付被告,江志敏與 被告間有4,21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律師費,分別說明及計算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做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 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自借款日 起約定於每月15日前,以年息9.6%(月息0.8%),按月 計付利息33,700元整予江志敏。復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如被告屆期未能依約返還,未返還之欠款本息 延誤期在6個月以內,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 以年息計6%之違約延誤金。如未返還之欠款本息延誤期 在6個月以上,則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以年 息10%之違約延誤金(本院卷第26、27頁)。此約定內 容係指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前,應按月以年息9.6%(月 息0.8%)計付每月33,700元之利息(倘以本金4,214,00 0元計算年息9.6%之每月利息,應為33,712元,惟系爭 借款契約已明定為33,700元,則以33,700元計之),而 111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後,若遲延還款在6個月以 內者,除每月應付之利息外,另需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 違約金;若遲延還款逾6個月以上者,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直至被告清償本息為止。從而,本件被 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50,496元、利息330 ,044元及違約金426,604元。    3.原告雖以起訴狀之附表1(本院卷第24頁),主張向被 告請求之本金為3,715,717元、利息為356,709元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月 15日、112年5月2日返還6萬、100萬及20萬元,並於起 訴狀附表1債務人還款欄位中加以記載,惟原告所載被 告於112年1月15日還款100萬元、112年5月2日還款20萬 元部分,應分別記載於如附表編號21、25之列,始能確 實反映該等還款之期間。故經重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 金及利息應分別為3,750,496元及330,044元,詳如附表 所示。    4.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 契約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係 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 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締約雙 方之約定,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始合於契約之本旨。又原告以起訴 狀附表1之計算,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442,2 27元等語。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係將本金與累計利息 加總後,再分別加計年息6%或10%後除以12個月,得出 每月應付之違約金數額,惟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規定遲誤6個月內,需加計以年息6 %計算之違約金,若遲誤6個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規定應以本金與累計利息加總之金 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式為可採。本院以被告積欠之本金為被乘數,乘以系爭 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年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應為42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5.被告雖辯稱其對江志敏所負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 。惟除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外,被告未就 其有其他清償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節 所辯可採。    6.再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若未依本約定 書履行債務時,甲方得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所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違約延誤金,乙方並負擔因未依 約定履行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各審訴訟費用、律師 費等),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 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債務,而需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服務費95,000元,有收據可 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95,000元。    7.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本金3,750, 496元、利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 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15,717元、利 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000元,合 計4,567,365元(3,715,717+330,044+426,604+95,000= 4,567,36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債務人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4,214,000元本金,至111年12年15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仍未 清償,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715,717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較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律師費共 521,60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 0日(本院卷第84頁)起,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 項、第3項、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67,365 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21,604元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f 日期 本金 利息 累計利息 還款金額 違約金 1 110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2 110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3,700 3 110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67,400 4 110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101,100 5 110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134,800 6 110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168,500 7 110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142,200 (-60,000)【註1】 8 110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175,900 9 111年1月16日 4,214,000 33,700 209,600 10 111年2月16日 4,214,000 33,700 243,300 11 111年3月16日 4,214,000 33,700 277,000 12 111年4月16日 4,214,000 33,700 310,700 13 111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344,400 14 111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78,100 15 111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411,800 16 111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445,500 17 111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479,200 18 111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512,900 19 111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546,600 20 111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580,300 21 112年1月16日 3,828,000 【註2】 33,700 0 (-1,000,000) 19,140【註3】 22 112年2月16日 3,828,000 30,624 30,624 19,140 23 112年3月16日 3,828,000 30,624 61,248 19,140 24 112年4月16日 3,828,000 30,624 91,872 19,140 25 112年5月16日 3,750,496 【註4】 30,624 0 (-200,000) 18,752【註5】 26 112年6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 18,752 27 112年7月16日 3,750,496 30,004 60,008 31,254【註6】 28 112年8月16日 3,750,496 30,004 90,012 31,254 29 112年9月16日 3,750,496 30,004 120,016 31,254 30 112年10月16日 3,750,496 30,004 150,020 31,254 31 112年11月16日 3,750,496 30,004 180,024 31,254 32 112年1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10,028 31,254 33 113年1月16日 3,750,496 30,004 240,032 31,254 34 113年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70,036 31,254 35 113年3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0 31,254 36 113年4月16日 3,750,496 30,004 330,044 31,254 合計 330,044 (-1,260,000) 426,604 【註7】 【註1】:110年11月9日還款金額60,000元先抵充利息,計算式: 168,500+33,700-60,000=142,200。 【註2】112年1月15日還款金額1,000,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計算式:1,000,000-580,300-33,700=386,000;4,214,00 0-386,000=3,828,000。 【註3】清償期111.12.15屆至後起算之違約金,3,828,000×6%×1 /12=19,140。 【註4】112年5月2日還款金額200,000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計算式:200,000-91,872-30,624=77,504;3,828,000-77,504 =3,750,496。 【註5】本金減少後重新計算每月之違約金,3,750,496×6%×1/12 =18,752。 【註6】逾期6個月以上之每月違約金,3,750,496×10%×1/12=31, 254。 【註7】遲延16個月之違約金金額總和,19,140×4+18,752×2+31, 254×10=426,604。

2024-10-18

SLDV-113-訴-913-20241018-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子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廖 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收水人員。就廖 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 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 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 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 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惟士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就 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 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  ㈡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前加入「阿祥」、「大鐵」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 水人員之工作。並與上開「阿祥」、「大鐵」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張志強帳戶, 張志強再於108年12月25日15時19分,將其中15萬元匯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31169403172 54帳戶,被告即依「大鐵」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百 分之二(即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同依指示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麗 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 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本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相同犯行,又於111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該判決所稱附表編號5部 分,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 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即為前案判決,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本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4-2024101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唐清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37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莊後港路郵局 張智華 三重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12日 200,000元 S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6

PCDV-113-司催-737-2024101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燦麟 范揚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 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 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 、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以下合稱畜 牧登記),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畜 牧登記遲未通過,兩造合意展延繼續辦理,且未定期限。然 被上訴人不僅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更於107年9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不正 當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未經催告,即 以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 :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 270萬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重上更一卷第1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 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 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 )(以下就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並點交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上訴人胞兄江安順之介紹, 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 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伍拾萬 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 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 款伍拾萬元正。」(下稱系爭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定 性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以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無法 核發通過為解除條件。因陳文章未依限完成畜牧登記,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雖同意如陳文章於107年9 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當 時未表示意見,是應回歸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8 月15日即解除。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薦之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因陳文章判斷錯誤或辦事不力,無法於106年8月15 日之期限内完成,被上訴人亦同意讓其展延一年有餘(107 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畜牧登記無法 完成。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 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簽約金50萬元為已足,無需將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移轉、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 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 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地上物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給付代辦費用50萬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原審卷第39至5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2項手寫約定:「一、現況交地, 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 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 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 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原審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范揚生(下稱范揚生)於105年12月28日委任陳文章 辦理系爭土地之雞舍執照及合法畜牧場登記等事宜,因陳文 章遲未完成委任事務,故范揚生向法院起訴請求陳文章返還 已給付之委任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下稱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審理後,認定陳文 章未依限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場登記,判決命陳文章應 給付范揚生12萬7,000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下稱嘉簡字第718號判決)。  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范揚生申請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審卷 第261頁),並說明係依據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8月 23日補正資料辦理(原審卷第2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50萬元,請上訴 人提供退款帳號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希望自行申辦雞 舍及畜牧登記,陳文章無法完成上開事務,乃其個人因素造 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以利 完成雞舍及畜牧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 (原審卷第67至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並隨函檢附50萬元郵政匯票(重上更一卷第10 9至11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月15日 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檢還該 匯票(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㈧范揚生於000年0月0日另委託訴外人王惠茹申請於601等5筆地 號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11月4日發照,附表加註事項1.工程進度100%已全部完 工(重上更一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  ㈨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畜牧設施之 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26日核發(111) 南工使字第2521號使用執照。  ㈩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 ○畜牧場」,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函轉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局於112年8月8日 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為000等5筆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39至59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E(管理室)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系爭約定雞舍執照無法通過之情形?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展延?是否已生解除效力?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 訴人,及將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記載:「 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 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 需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 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三、賣方申請鑑界,費 用賣方支付,四、賣方需申請農用,不課徵增值稅。本買賣 含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等字句,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有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 物及植物。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 並約定應於106年8月15日完成上開手續,若無法核發通過,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欲申請雞舍執照,其過程尚需辦理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90 頁),足認系爭約定所載之「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兩造買賣標的物既包含 有系爭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如未取得畜牧登記,將無法以 農牧用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需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 農用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係基於 買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稅賦等多種因素之 考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各款約定之闡釋,應綜合第14條整體約定內容 為解釋,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以畜牧登記申請經主管機 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能取得畜牧登記,其過程需辦理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委任陳文章辦理上開事務,陳 文章並於105年12月28日製作白河雞舍報價單1紙(下稱10 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其上記載陳文章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簽約金3萬元,預計申請使用執照7個月,即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應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有該份報 價單附卷可參(重上卷第281頁),並據陳文章於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中陳述在卷(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卷《下稱嘉 簡卷》第42頁),且陳文章係由上訴人之兄長江安順介紹 予被上訴人辦理畜牧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對陳文章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嘉簡字第718號判 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6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3 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業務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 賣,因牽涉現有雞舍使用現況、農牧用地及稅賦等因素, 就將來得否辦理畜牧登記成功乙事,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影響甚鉅,兩造因而參考陳文章在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 報價單所載申請執照期程7個月(即於106年7月28日以前 完成),於契約第14條第2點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 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 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 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等語;再衡酌系爭買賣契約 付款期程之約定,第二期用印款100萬元之付款日期係約 定為106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日期, 相互參照,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 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如於 106年8月15日以前,畜牧登記業經核發通過,則系爭買賣 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若悔諾不願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則除應返還買賣定金50萬元外,尚需賠償上訴人50萬 元之違約金;反之,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經核 發通過,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定金,兩造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此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蔡文宗前 於本院證稱:「(問:兩造為何會作前開之約定?)因為 辦雞舍與一般的過戶是不同的,要取得雞舍的證照都有特 定人在辦,所以當初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的 申請。」、「(問: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申 請?)就是106年8月15日通過。」、「(問:當時為何會 記載106年8月15日為最遲雞舍執照核發通過之日期?)這 個不是我們代書或是他們雙方面可以掌握的,所以就有一 個約定的最後時間,不然就會遙遙無期。」、「(問:簽 約日期是106年3月8日,簽訂是106年8月15日,不到半年 。為何會約定那天?)印象中是賣方有請別人代辦,所以 這日期是他們預計可以辦完的時間。」、「(問:如果雞 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或是還 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如果在 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可稽(重上卷第121、12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申請太陽 能用電,對其而言只有主管機關處分無法核發畜牧登記, 其才會同意解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 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設施登記之文件,上 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 爭土地,主管機關准駁補照申請與否,乃履約重要事項, 兩造始以系爭約定,約定以政府機關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 處理之依據,若被上訴人無法善盡責任辦理畜牧登記,非 雙方合意解約之條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江安順於 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7至8個月,我有到被 上訴人的一個小弟家去聊天,范揚生剛好過來一起聊天, 提到本件雞舍,並說如果價格可以就賣掉,當初我有問范 揚生雞舍有沒有合法,范揚生跟我說沒有,不過白河區公 所有發文要他補照,買賣時最主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 給地主補照的函文,因為有該函文,所以上訴人才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48頁 )。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農業局函 詢,是否曾就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設施未辦畜牧場登記 ,通知地主或相關人等辦理相關手續乙節。白河區公所 於110年1月14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回覆稱「二 、本所發文對象為范揚生君。三、另本案畜牧審核資料 為本府農業局。」等語(重上卷第165頁);農業局於1 10年1月25日南市農畜字第1100113643號函僅回覆稱: 「查旨揭地號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已 於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1070984263號函核准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於建 場完成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逕向本局 辦理畜牧場登記,本局不另行通知」等語(重上卷第17 3至177頁)。經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 函調該所於上開回函所稱以范揚生為發文對象、通知范 揚生辦理畜牧場登記相關手續之函文,觀諸白河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相 關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93至367頁),均僅載明將范 揚生(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寶玲)所提出申請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 副本送達范揚生(或其代理人黃寶玲)之意旨,發函日 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7日,此與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事件提出 之處理經過所載期程(嘉簡卷第42至44頁),即陳文章 於105年12月28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畜牧登記後,係 於106年6月26日向白河區公所提出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之申請,白河區公所於106年6月28日將申請書檢送農業 局,嗣經陳文章多次補正,白河區公所再分別於106年9 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陳文章補正後 之申請書檢送農業局等情,互核相符。    ⑵由上可知,本件審核畜牧登記是否應予核准者應為農業 局,而非白河區公所,白河區公所發函與被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日期,均係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 ,且內容僅係將范揚生或其代理人所提出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副 本告知范揚生或其代理人,而非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畜牧 場設施登記。江安順證稱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前,范揚 生有向其陳稱白河區公所有發文要求補照,買賣時最主 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給被上訴人補照之函文,上訴 人就是因白河區公所有發函地主通知補照之函文,才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與上開白河區公所函覆結果 不符,所述難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 請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 第一份報價單,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7個月,預計 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述白 河區公所、農業局之回函,及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 事件中提出之處理經過,可知於兩造106年3月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均尚不知畜牧登記申請所需補正事 項,而係基於上開陳文章所述之7個月辦理期程,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 設施登記之文件,上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 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始約定以政府機關 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處理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兩 造雖約定第二期用印款應於106年8月15日給付,然上訴 人逾106年8月15日仍未為給付;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被上訴人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 權限將受拘束,若僅限於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之情形,解除條件始為成就,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無法及早確定,對於被上訴人顯為不利,衡情被上訴人 當無同意「僅限於提出畜牧登記申請於106年8月15日前 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契約解除條件始為成就,而於 主管機關未於106年8月15日前作出不予核准之決定時, 即需無期限等待主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可能陷於長期無法確定,其自身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亦恐長期受到拘 束之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文義觀之,亦無特 別以提出畜牧登記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 情形為限。是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其上養雞場若未完成畜牧登記,將無法以農牧用 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須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 用,方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是不想拆除系 爭地上物,兩造又希望在符合農地農用之情況下出售系 爭土地,否則會衍生很多稅款問題,所以要申請畜牧登 記才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時,兩造無法預料可否申請畜牧登記、以及申請時間要 多久,若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將不敢再利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委任陳文章辦理 畜牧登記,至106年8月15日有7月又18日可辦理,屆時 若無法完成登記,兩造即無須遲遲等待最後結果,上訴 人可將資金作為他用,被上訴人亦可對土地如何使用及 早規劃,雙方無須受到契約之拘束,故有系爭約定,「 無法核發通過」,係指未核發通過,未排除政府機關未 在約定期限前作出准駁之情形,並非僅限於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長期無法確 定效力之理等語(原審卷第145、296頁、重上卷第78至 79頁、重上更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應屬 合理可信。從而,兩造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 是否業經核發通過之客觀事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此失其效力,系爭約定所謂「無法核發通過」,係包 含主管機關未在兩造約定上開期限內作出准駁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蔡文宗雖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 政府不同意發雞舍執照的時候,這份契約要如何處理? )如果不同意發的話,當然就是要解約了。」、「(問 :因此你在契約上面所記載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是 指市政府機關無法核發雞舍執照的情況?)是,當然。 就是106年8月15日前要核發出來。」、「(問:當時有 無約定賣方辦理雞舍執照,但政府機關仍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要做出准、駁時,要如何處理?)這個沒有特別 載明。」等語(重上卷第123頁)。然依前開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既未特別排除政府機關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作出准、駁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 長期無法確定效力之理,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無庸等待主管機關駁回畜牧 登記之申請,確定無法辦理畜牧登記,解除條件方為成 就。上訴人以蔡文宗上開證述,主張應以畜牧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云云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及雙方之真意不符 ,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陳文章已簽立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因被上 訴人委託事項無法取得畜牧登記,107年5月8日才又追加委 託事項(版橋申請、營造、拆除費用、ㄇ形浪板、土地分割 ),陳文章因而於該日簽立第二份報價單(下稱107年5月8 日第二份報價單),足見系爭約定所約定106年8月15日前核 發通過畜牧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條規定,系爭約定所載於106年8月15日前完成畜牧登記 及解約效力之約定乃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如何委託陳 文章辦理畜牧登記、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 係屬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以被 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委託陳文章辦理 何事項等節,據以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委託辦理之事項,與本件雞舍執照 無法核發通過之要件並非有當然之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4 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未經核發通過後,兩造有合意將解 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惟畜牧登記於該日之前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約定關於畜牧登記核發通過之期限106年8月15日屆至 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申請辦理畜牧登記,並於107年3月 20日取得新建版橋作為農業設施(畜牧)通行許可書、於 107年9月3日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管理處107年3月20日白河水庫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稅立建造物施工許 可書、農業局107年9月12日南市農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及前述白河區公所以112年12月2 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於106年6月28日、106 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范揚生所提出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 業局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367頁)。又證人蔡文宗前於本院證稱:「(問:雞 舍執照未於106年8月15日前核准通過,兩造有無約定再展 延日期?如有,約定展延到何時?)我電話中問他們,他 們說他們自己會協商、會展延。我沒有印象說要展延到何 時。」、「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瞭解是他們還繼 續辦,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 問:後來你有無幫他們雙方處理買賣契約的糾紛嗎?)沒 有。」等語(重上卷第122頁)。證人陳勇勝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有處理過兩造間土地糾紛調解,調解時地主就畜 牧登記還沒辦好,當時地主說還在辦畜牧登記,好像說辦 好才要繼續作買賣,我問地主說登記要辦到什麼時候,他 沒有說日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是依上開 函文及證人蔡文宗、陳勇勝之證述,可知於106年8月15日 畜牧登記仍未經核發通過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辦理申請 畜牧登記之相關事宜,兩造並有協商延期,惟證人蔡文宗 、陳勇勝均不知悉兩造協商延期後之結果為何,以及延期 至何時。   ⒉證人江安順於本院證稱:陳文章是我介紹給范揚生處理雞 舍補照事宜,我有去催陳文章、范揚生處理雞舍補照事宜 ,因為兩造買賣有成立,我才有傭金可以拿,在我經手催 促陳文章、范揚生補照期間前後約1年,范揚生都跟我說 還在辦;起初陳文章跟范揚生約定辦補照的時間是6、7個 月,結果沒有過,我在106年上半年有問陳文章怎麼辦這 麼久,陳文章跟我說資料沒有齊全,就會被白河區公所打 回來;在106年8月15日前後,陳文章有麻煩我跟他去向范 揚生延半年的補照期限,范揚生有同意再延半年;106年8 月15日後我如果有去被上訴人家或附近,也會問辦理的進 度如何,范揚生就是一直回覆我還在辦,沒有表示辦理的 期間要到甚麼時候,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上訴人,後來上 訴人等太久,要求我跟范揚生反應直接買賣,上訴人自己 請人去處理補照事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回答好或不好, 之後我就沒有再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依上 開江安順之證述,固可認定陳文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 曾委託江安順向范揚生再延長半年補照期限,范揚生亦同 意,其後江安順再向范揚生催促時,范揚生僅表示還在辦 理,並未表示辦理期間到何時,上訴人則透過江安順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補照事宜等情,然亦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要自己辦理補照乙事並未表示同 意,且江安順之後亦未再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且由江安順 證稱:兩造沒有再見面談論要如何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其 有聽上訴人說過兩造有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埔調委會)進行調解,但其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頁),足認江安順對於兩造後續就系爭買賣契約延 長補照期限之具體協調內容究竟為何,並未參與且亦非清 楚知悉。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陳文章簽立之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其上記載「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完成,如無法完成費 用退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陳文 章辦理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無法核發通過後,有與 陳文章合意將辦理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又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自承:107年7月6日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若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已找到可以申辦之顧 問公司,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表示其所委託之 陳文章會辦妥登記,並提出陳文章申請畜牧登記之107年5 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上訴人信以為真,豈料被上訴人又 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由 上訴人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中埔調委 會通知書、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107年9月21日嘉 義中山路360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23日朴子海通路郵局 5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7至69頁)。可知於107年7 月6日中埔調委會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 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可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時,被上 訴人有將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交付上訴人,向上訴 人稱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上訴人 因而相信被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等情。如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約定原定畜牧登記核發 通過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其大可於上開調解期日 中,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其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提出107年5月 8日第二份報價單,向上訴人表達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 9月18日前辦妥畜牧登記之必要;且從上訴人自承對於被 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乙 節「信以為真」,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 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約前,均未見上訴人另有再要求 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委託他人辦理畜牧登記乙節觀之,亦足 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信以為真」,應包含相信被上 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辦妥畜牧登記,並因 而同意將系爭約定原定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核發通過期 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6日調解期日後,係至107年9月21日始再次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陳 文章為上訴人推薦之代辦業者,無法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完 成,在兩造協商之下,同意讓他延長申請期限,最後的期 限是在107年9月18日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及於本 院陳稱:畜牧登記最後能否核發通過、核發通過要多久, 兩造都沒有把握,為了趕快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所以 要訂一個時間,避免拖了5年、10年這個買賣懸在那裡, 上訴人資金不能利用,被上訴人土地也不能做進一步處理 ,後來106年8月15日沒有核准通過,上訴人很想買,因陳 文章跟被上訴人說107年9月18日可完成畜牧登記,被上訴 人就同意延長到此日,也有提出陳文章報價單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如果有延長,也是延長至107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無限延長等語(本院卷二第21 5頁)。足認兩造固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 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上開解除 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同意若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 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 見,故兩造就展延期日至107年9月18日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未定 期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雖願意繼續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但非無期限委任等語。參以上訴人除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給付50萬元訂金外,其餘之價金均尚未 給付,被上訴人卻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持續受到拘束,實難想像被上訴人 在106年8月15日屆至後,僅同意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之期 限延長至107年9月18日之同時,卻同意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先約定有「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 發通過」之解除條件,變更為無限期等待主管機關就畜牧 登記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陷於 長期無法確定之風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 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展延係未定期限云云,尚非可信。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依江安順於本院之證述,江安順與陳文 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去找被上訴人展延半年起,江安順 開始詢問並催促補照進度,大概催了一年半等語(本院卷 二第151頁),是江安順催告被上訴人補照至108年2月, 被上訴人仍未表示期限屆至,兩造並未約定畜牧登記申請 期限至107年9月18日云云。然查,江安順於本院同次期日 中另證稱「在我經手催促陳文章、范揚生的期間,補照時 間前後約一年,范揚生跟我說還在辦」、「我和范揚生、 陳文章程序進行就有一年左右,范揚生就跟我說還在辦」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是江安順證述其催促補 照之期間究為一年或一年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且 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要退還 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文件以利完成畜牧登 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50萬元 郵政匯票以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上訴人則於108年4 月15日將該匯票以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 至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已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時,而無 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自無可能至108年2月, 仍向江安順表示還在辦理補照事宜。是上訴人所舉江安順 此部分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於本院中改稱: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載, 完成畜牧登記期限為107年9月18日,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可見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意願,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107年5月8日第二 份報價單所載107年9月18日為兩造解約期限,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係委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期日並未交付107 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延展取 得畜牧登記之時間至107年9月18日,至上訴人是如何取得 該份報價單,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先前關於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交付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 訴人之陳述,應予更正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固曾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8號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上 訴人提供帳戶以利匯款返還訂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55頁),惟上訴人其後於107年6月29日向中埔鄉調委會 聲請調解,經該會安排於107年7月6日進行調解,當日 係由上訴人與范揚生本人出席,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 有中埔鄉調委會檢送該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卷一第 147至157頁)。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6日被上訴人係委 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云云,與該日調解事件處 理單當事人簽名欄位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明 確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上開107年6月 20日存證信函後,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 ,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中有提出陳文章107年5月8日 報價單,表示陳文章會於其上所載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上訴人並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5頁)。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要更正上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除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上開主張外,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 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提出陳文章簽立 、記載有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之報價單(重上卷 第219頁),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稱:記載有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與陳文章約定展延 期限之文件,是在107年7月6日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 才提出等語(重上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前已多次 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提出陳文 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兩造於調解時雖然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託 陳文章辦理,但也要求陳文章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我 們跟陳文章約定之期限第一次延長到107年2月28日、最 後是延長到107年9月18日完成登記,但9月18日陳文章 還是沒有完成畜牧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94、386頁), 於本院前審亦稱:雖證人陳勇勝證稱伊問的時候沒有說 日期給伊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交付前開明確記載辦理終 期為107年9月18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可認應有以107 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作為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條 件,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重上更一卷第89頁),與 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6日調解程序中有提出記載有辦理期限為107年9月18 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之陳文 章於該日前辦妥登記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應有於兩造 107年7月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陳文章於107年9月 18日前辦妥登記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後,始於距108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 逾4年6個月之本院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要更 改其陳述如上,卻又無法具體敘明其究係何時、如何取 得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述尚難採信。   ⒎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至107年9月18日 止,畜牧登記仍未經農業局核發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仍 未核發通過時,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 成就而失其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1月4日就 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取得建築執照、於111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於112年8月8日取得畜牧場登 記證書(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而有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文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 務,怠於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未即時補件,致雞舍執照無法 於106年8月15日核發通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效力及於 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雞舍執照無 法核發通過」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按 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 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畜牧登記雖未於系爭約定所定期限106年8月15日 、以及兩造合意延長之辦理期限107年9月18日前核發通過, 雖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陳文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有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兄長江安順之介紹而委任陳文章 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時補件, 致畜牧登記未於前揭期限前經核發通過,被上訴人亦同受其 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蔡文宗之證述,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 兩造要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約定係屬兩造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並非附解除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文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 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 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 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 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 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 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 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 ,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蔡文宗前於本院固證稱:「(問:上面記載如果雞舍執照 有核發通過,賣方不賣,賣方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若 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是指如果 雞舍執照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核發通過,是雙方無條件解 除契約?還是要有解約的意思表示?)要有意思表示。因 為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還要繼續辦, 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等語(重上卷 第122頁);然蔡文宗於同次庭期其後亦證稱:「(問: 如果雞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 或是還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 如果在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 」等語(重上卷第125頁),已如前述。且系爭約定已約 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而非「待兩造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其後緊連「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 約款伍拾萬元正」之約定,足認兩造係以系爭約定,將「 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 之解除條件,而非約定兩造於上開情形發生時,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 別約定外,甲乙(即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 除契約。」,係關於兩造「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與性質 屬於「解除條件」之系爭約定,尚屬無涉。   ⒊又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仍未核發通過後,兩造已合意 將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惟至107年9月18日止,畜牧登記仍未經 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 使。是上訴人主張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兩造要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且被 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系爭買賣契約 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後,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文章到庭作證,以 證明陳文章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本即無法完成畜 牧登記,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之事項既無法完成畜牧登記, 系爭約定所定106年8月15日雞舍執照核發通過自屬事實上不 可能,以及陳文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無法完成,乃 是可歸責於陳文章之事由等語。惟本件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 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形,且縱然陳文章就辦理畜牧登記之過程有過失,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 1,106 全部 范揚生 2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435 全部 范揚生 3 同上段000-0地號 原 4,680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4,580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67㎡,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4 同上段000地號 旱 611 全部 范揚生 5 同上段000地號 田 2,714 全部 范揚生 6 同上段000地號 林 3,243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3,207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4㎡,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7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597 全部 范揚生 8 同上段000地號 旱 8,424 全部 范燦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8,291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62㎡,所有權人為范燦麟) 9 同上段000-0地號 旱 5,727 全部 范燦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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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賴鴻文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初不詳時間 ,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瑞晨」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盧卡斯」向原告佯稱至指定網站「TNC國際」投資台 股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3日至同 年0月00日間,共計匯款77萬9,895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 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刑事判決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匯入系爭銀 行帳戶的錢不是由被告領取,被告僅獲得交付帳戶之代價2 萬元,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77萬9,895元至被告系爭 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 力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 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1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LTEV-113-羅簡-31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 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 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 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 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 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 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 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 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 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 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 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 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 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 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 ,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 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 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 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 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 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 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 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 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 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 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 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 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 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 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 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 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 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 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 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 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 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 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 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 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 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 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 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 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 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 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 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 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 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 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 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 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 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 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 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 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 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 。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 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 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9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蘇守義 相 對 人 童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4

PCDV-113-司聲-191-2024100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 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 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 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 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 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 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 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 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 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 ,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 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 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 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 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 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 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 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 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 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 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 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 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 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 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 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 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 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 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 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 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 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 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 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 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 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 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 ),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 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 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 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 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 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 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 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 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 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 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 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 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 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 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 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 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 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 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 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 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 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 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 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 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 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 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 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 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 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 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 ,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 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 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 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 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 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 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 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 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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