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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慶典 相 對 人 洪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慶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 活需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仍可回應,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 能已有明顯下降,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洪○○、母親為 龔○○,現存兄弟姊妹為洪○○、洪○○、洪○○,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洪○○、洪○○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洪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洪慶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輔宣-55-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8-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為相對人甲○○ 之兄、母,相對人於民國81年3月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至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胞兄即聲請人、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中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 佳,部分生活需監督協助,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743-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女婿戊○○( 即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 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本院通知丙○○○另名 女兒乙○○對本件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女婿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907-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 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 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 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 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 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 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 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 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 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 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 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 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 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 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 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 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9-202411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靜 相 對 人 莊○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9月7日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唐子俊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紀錄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 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明 顯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 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 標準。目前個案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答話也能切題。 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 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 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07號函所附 屏安鑑字第(113)0923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 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罹患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因,致其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 因而明顯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 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 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莊○顯同住,相 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莊○顯共同負擔,此據證 人莊○顯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張○靜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張○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 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輔宣-1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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