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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 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 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 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 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 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 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於臺灣高等 法院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 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05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 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所生給付離職 金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勞動契 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9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和解協議所生爭議,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兩造前曾達成由本院管轄 之合意,惟本件原告係雇主對勞工(即被告)提出,依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被告之住居所地或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故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則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勞訴-296-20241113-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黃榮華 法定代理人 林燕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係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函調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是否 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主張合意管轄存在之人,既 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不利益,本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 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3

TYDV-113-保險-18-20241113-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白振輝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又原 告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悅社區,亦有起訴狀及 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2

PCDV-113-勞簡-14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貨物 之進出口運送事宜,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就抗 告人已完成運送並通知請款之26筆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1萬5,476元,均拒不給付,抗告人爰依法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未於期限內付款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又相對人於107年起,即均以匯款方式,將其應給付之運 費均匯入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可證兩造係約定以彰化銀行吉林 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即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以 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 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結帳同意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月1日約定相對 人貨物交抗告人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為配合相對人會計 作業方式,經與抗告人商榷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每月25日 結帳,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勾選付款方式為「以掛號 將支票郵寄乙方(即抗告人)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依結帳同意書原約定以抗告 人公司所在地或不特定之支票領取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 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公司址在臺北市○○區,則其所在之管 轄法院即已為原法院。嗣相對人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 2日期間,已有於匯款交易月份之月初,將相當數額之金錢 (3,864元至959萬9,367元不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存入至 系爭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至84頁),此與結帳同意書所約定之 「月結」結帳方式相符,堪認上開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應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於107年間另經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為付款方式,尚非無憑;而上開運費存入系爭帳戶後 ,即屬抗告人得以支配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帳戶所在之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 卷第47頁),當亦可認為係相對人所負運費債務之履行地, 該地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另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又相對人陳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於出口交易係 抗告人派車至相對人之上址營業處所收送貨物,進口交易則 係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相同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3頁 、61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兩造間貨物運送之接收 地(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區之營業址作為指定收送貨物之地 點,而為抗告人所負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亦有管 轄權。然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業如前所認定,此為雙務契約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之 性質使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 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抗-603-20241112-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有順 相 對 人 正豐海事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 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人僅工作15天,故請 求相對人給付薪資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陳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約定之工作地點位於何處 、本案完整之事實及是否經勞資爭議調解等。依上開說明, 此應屬可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釋明工作地點位於何處, 並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案完整事實陳述及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並提出相關證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12

TYDV-113-勞小專調-125-202411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址不在本院轄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表示 其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以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均非本院 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11

KSDV-113-勞補-282-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郭佳珍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春節、清明節期間斷網,故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經查詢被告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EV-113-南小-1194-2024110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威德 上列原吿與被告亞昱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法院職權查得之名稱為「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記載為「亞昱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誤載?自行確認後,如發現屬誤載,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姓名為「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2 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由: ⑴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何處? ⑵又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太平區,非屬本件管轄區域,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3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⑵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⑶被告當時有無向您說明雇主是依據勞基法第幾條或什麼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如公司要歇業、業務緊縮、原告的表現無法勝任工作)。 ⑷就原告已提出之對話紀錄,請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如君-會計,為被告之會計人員,陳小君)。 4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如已經給付給原告的部分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請留意: ⑴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原告先前提供的匯款紀錄有裁切到日期,無法看出對話日期,原告補正提出之匯款紀錄應有完整的日期、數額、另請註記您主張這是被告要給付給你哪個月的工資。 ⑶為利法院計算資遣費,請分別月份提出您主張的工資數額【如113年3月、新臺幣(下同)19,578元】,如僅陳報總額如113年3月至5月為58,734元,不利計算資遣費。 5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⑵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6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7 表明編號1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

2024-11-06

KSDV-113-勞小-64-20241106-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相 對 人 宜丞恩科技工程行即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經查,相對 人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聲請人所 陳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DV-113-勞專調-105-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 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 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 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 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 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 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05

SLDV-113-訴-19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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