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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補充更正為「從口袋拿出打 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2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打火機敲擊告訴人魏永吉之頭部,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2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新德宮廟門口旁,見魏永吉坐在一旁便上前搭話,後 賴永豪與魏永吉發生口角,賴永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致魏永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魏永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46-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217.2mg/dl」之記載後補充「 (即百分之0.217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情形下,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自摔受傷,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除被告外,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 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被   告 陳榮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D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武自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 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電桿,陳榮武人車摔倒並受有傷害,經 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08毫克,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 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3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郁翔 莊阿敏 王日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郁翔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王日春、 莊阿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6,6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郁翔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171,9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王日春 、莊阿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67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辰軒 潘聰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1,8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潘辰軒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潘聰 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1,8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潘辰軒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111,8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 潘聰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800元 潘辰軒、潘聰慶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800元 潘辰軒、潘聰慶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5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博仁 王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博仁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王淑燕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419,1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鄭博仁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266,4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王 淑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7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晁偉 莊賜財 洪桂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莊晁偉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莊賜財、洪 桂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九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5,15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莊晁偉自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147,05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莊賜 財、洪桂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66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059元 洪桂淑、莊晁偉、莊賜財 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059元 洪桂淑、莊晁偉、莊賜財 自民國113年0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66-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國榮 吳榮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國榮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吳榮萼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510,2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國榮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481,65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 榮萼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69-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365、1365-4、 1365-5、1365-6、1386-1、1577-2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子林 登峯竟恣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7日分別將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尚御(即林登峯之 子)、林承毅(即抗告人之子)所有,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 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其子女恣意處分,導 致相對人晚年無依之生存困境,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4日接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監 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精神鑑定,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日之精 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鑑定程序簡略、距今已 逾1年,恐與相對人現實之精神狀態有所偏差,相對人現已 高齡並有失智情形,曾因忘記回家路程而不知去向,更曾在 自宅前潑油漆,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 9號毀損案件開庭期間發生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情事,相對 人失智情形可能隨時間增加而惡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 記載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健全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原審所認顯為率斷。因本件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 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財產。㈢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其30幾歲結婚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即宣稱財產均為其所有,而相對人 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頭腦不清楚情形,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名 下財產,不需別人處理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 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 請調查。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云云 ,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 婉汝醫師重為評估鑑定,且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失 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間亞洲大學醫院則驗結 果相近,無快速退化情形,惟隨年齡增長其認知功能退化之 風險未來可能升高,建議維持日常身體活動及認知刺激以預 防退化;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精神上之障 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以及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實難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難僅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之財產處 分過程,逕為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處分權利,抗告人所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關係人林惠鈴部分, 因抗告人並未說明林惠鈴有精神鑑定之專業,則林惠鈴之陳 述,自不影響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相對人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自無所指之喪失財產急 迫危險,亦非他人可得置喙。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75-202411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方之伶 方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4,507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方之伶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方國信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借款本金合計30 3,2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二)依 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 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 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 人方之伶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債權 人154,5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方國信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6

ILDV-113-司促-55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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