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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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承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13年8月13日、民國113年9月19日、民國113年12月24 日、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13

TPEV-114-北小聲-8-202503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 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 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 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3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發人 趙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40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婉廷為瞭解本案偵查及審理內容, 維護法定權益,請求複製本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開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發人」。 三、經查:   聲請人趙婉廷認被告陳小鈴涉犯詐欺犯行,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就聲請人指 訴被告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繫屬審理後,認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時效已完成,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406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並非被害人及告 訴人,應為告發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自非案件之當事人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80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命陳滿惠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114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 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上述卷證影本,經 核均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3-12

KSDM-114-聲-39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依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簡上字第2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第23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歷次開 庭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定法庭組織合法及比對筆錄 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第一審為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法庭組織合法而為本件聲請, 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 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 ,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 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DV-114-聲-33-202503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樊彩霞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及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本件於歷次審判中,兩造均有陳 述與主張,聲請人來不及紀錄並提出反駁,以致聲請人深恐 被告之不實言論影響法院判斷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本件程序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漏未 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是否有落差,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簡聲-6-20250312-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間 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請求退還消 費款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觀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 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 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說明有何應受保護之法 律上利益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1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 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2

KSEV-114-雄聲-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其對程 序異議之內容,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聲-43-20250312-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志俞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            5樓之3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事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開庭時,陳羿余即本件之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表明希望聲請人減少請求之金額並擔保將依承 諾履行,聲請人當下曾表明對於相對人誠信狀況存疑,豈料 相對人於確認和解內容後,不僅完全沒有按期履行,反而於 會面交往過程中屢有不當行為出現,惟當日庭期筆錄僅記載 部分要旨,未能完整呈現開庭狀況,故聲請人以核對筆錄、 他案所需等為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交付113年7月3日、113年3月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下 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 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製作筆錄依法僅需記載要領,無須逐 字記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 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 排除筆錄之效力。 三、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 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另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 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 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 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 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 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 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 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 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 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 ,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 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 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衡諸他國法例, 均鮮有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之立法。 四、我國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雖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非訟事件卷内文書 涉及關係人隱私,如准許他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揆之上開規定,是否 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或有認不得僅以此排除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但參酌前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83條既已規定僅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且有一定限制,而不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有意排除,縱為不同解釋,仍 應採較嚴格之高密度審查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蓋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 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 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 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 ,自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則。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音屬於個人聲紋權,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 與法庭筆錄或卷宗之紙本有本質上之差異,如無限制的加以 拷貝並流通於法庭外,對法庭訴訟參與人之個人隱私顯有較 大危害性,為兼顧法庭公正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其他諸如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等方式加以釋疑之機會,致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以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准駁審查依據,俾兼顧相關法益之平 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所行程序之訊問 筆錄自應同此意旨加以規範。 六、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事件於113年7月3日成立和 解即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提出之聲請狀及113年12 月20日之陳報狀均未簽名或蓋章,經命補正,始於114年1月 20日之聲請狀簽名蓋章,最後有效之聲請狀日期已逾上開法 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縱認為補正效力可溯及於113年11 月9日而未逾期,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 開審理。程序中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 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再 者,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已委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 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陳述 內容,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已於113年7月3日同時成立和解並經兩造同意 製作和解筆錄,就和解成立之內容嗣後是否確實按約履行, 似與當日開庭狀況無關,應為後續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問題。末者,程序踐行是否允當,聲請人 自得在他案另為主張,如有必要,非不得當庭勘驗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執上 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尚難許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MLDV-113-家聲-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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