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間
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請求退還消
費款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觀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
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
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說明有何應受保護之法
律上利益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1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
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