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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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黃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1 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復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88萬9,344元。其中系爭房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相同)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交易價格為600萬元,因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係在內政部網站登錄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合計 為688萬9,344元(計算式:6,000,000+889,344=6,889,3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76 131 285分之1 0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0 60 570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 96 285分之1 0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1 39 285分之1 0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1 5 285分之1 0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2 68 285分之1 0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3 292 285分之1 0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4 33 285分之1 0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5 65 285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 254 28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1 208 285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8 47 285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2層 1,268.03 陽台 13.05 285分之1 總面積:1,281.08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1層 1,372.74    3層 1,138.88    4層 1,218.68    5層 1,231.43    6層  999.51    陽台 243.50    屋頂突出物       123.50    地下層      1,673.04 285分之1 總面積:8,001.28

2025-03-21

TPDV-114-補-713-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碩雄等2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鹽新登字第396 0號收件,於11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40,545元,應加計 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 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併陳明為郭順彰或郭曾阿梅)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 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96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 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郭碩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2025-03-21

KSEV-114-雄補-14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馮興福 訴訟代理人 馮莉莉 被 告 鄭鴻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被告霸佔房產,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 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 ,156,500元【計算式:總面積67.71㎡×150,000元/㎡=10,156, 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 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 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 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 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為121,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4,0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 板司調卷第13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 額之比例約為1.97%【計算式:121,400元/(121,400元+184 ,000元/㎡×131.28㎡×1/4)=1.97%】,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00,083元(計算式:10,156,500 元×1.97%=200,08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0,0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補-20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 被 告 李雅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7 00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依公司法第24 、25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原告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 件應由原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之股東僅為張豪鎔一 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董事張豪鎔為法定清算人, 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 為業,於112年3月11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縣○○市○○○ 路000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為房屋仲介買受服務。約定 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731,600元】。而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蔡尚節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與蔡尚節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580,000元向蔡尚 節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已依約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 ,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 系爭居間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1,600元及 自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幫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二段房屋(下稱舊屋) ,於112年3月間因有換屋居住之需求,委託原告尋找新屋, 同時出售舊屋,嗣於112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與蔡尚節 約定尾款應於112年9月15日前交付。然原告並未積極出售舊 屋,被告擔心舊屋遲延售出將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尾款 ,遂於112年5月12日解除與原告間專任委託銷售舊屋之契約 ,另委請訴外人即與原告配合不動產移轉事務之地政士楊佩 霖通知蔡尚節希望能延期交款,楊佩霖並回覆被告得以延期 至10月中,豈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非但改稱蔡尚節不 同意延期,又因不滿被告解除上開舊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乃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要求被告至原告店面進行 協商,待被告依約於112年8月2日進入原告會議室時,張豪 鎔竟命員工將一樓大門上鎖,要求被告當場在其事先擬好的 聲明書上簽名,強令被告承認自己違約,並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違約責任,其後張豪鎔持被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與蔡尚 節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致被告莫名需支付違約金114,000 元予蔡尚節,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571條居間契約之忠實義 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之報酬,惟原告於系爭 居間期間僅提供系爭房地一個物件予被告,並無帶看其他物 件,且帶看系爭房地時,張豪鎔並未偕同到屋,本件居間期 間甚短,原告在短期間內成交,不但省卻本需處理系爭房地 相關之找尋相關合適物件、偕同帶看其他物件所需付出之人 事、勞務費用,更無另外支出廣告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過 濾、介紹、溝通適合之締約當事人等成本,且被告係以同社 區高居第二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現 況、行情不曾為相當之調查,亦未盡其身為被告居間人代替 被告斡旋、談判、來回議價等忠實義務。原告與其所配合之 地政士楊佩霖間亦未善盡協調溝通,致被告未能確知系爭房 屋尾款交付日期得否延期,原告上開所為,已有違反民法第 567條所訂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使被告蒙受損失,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報酬相較,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 報酬。 (三)再者,張豪鎔為原告店經理、楊佩霖為該店不動產移轉案件 之地政士,其二人皆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 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 告應有協助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協商延期清償之義務,然楊佩 霖明知蔡尚節未同意延期交屋及付款,卻向被告謊稱得其同 意延期,而張豪鎔本有責為被告展延契約期限一事與蔡尚節 協調,竟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對被告稱蔡尚節不同 意延期清償,可見原告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 告受有給付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731,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 實辦理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受有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 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 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3月11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買受系爭房地 事宜,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即731,600元,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10月1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竹北六家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簽約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47 頁、第53至55頁);參以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曾 為被告居間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確有簽立上 開服務費確認單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酌原告以仲介買賣為業,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誼, 衡情當無同意逕為被告無償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服務之理 ,被告亦無無端簽立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可能等情,則原告 主張其已媒介被告與蔡尚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居 間契約完畢,據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地總價款3,658萬元之2%即731,600元之報酬,自屬有 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然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於112年8月12日在原告會 議室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6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觀諸卷附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張豪鎔並無指示被告曾文逸、林東億將上址門鎖上鎖或有其 他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且於雙方商談全部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恐懼、畏懼、害怕、不情願等狀態 存在,亦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於雙方商討完畢後, 告訴人即自由離去。」等語,可見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上開 時、地,並無被告所稱受張豪鎔或原告其他員工之強暴、脅 迫等手段而簽立聲明書。且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賣方蔡尚節是 否同意延期付款及張豪鎔對其為妨害自由等節,均係屬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期間所發 生者,斯時原告之居間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妥為媒介義務。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 居間人之忠實義務並使賣方蔡尚節受有利益,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情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 告所負忠實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實辦理 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 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規定甚明。查,民法第572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 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 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 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 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 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 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 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 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 2、被告雖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等語。惟查 ,系爭居間契約既經被告自由意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 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且 本件兩造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金2%,並未逾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訂成交價金6%之 標準;另據被告自承,其因系爭房地尾款是否得以延期交付 乙事,與系爭房地原屋主蔡尚節有爭執,而原告即與被告相 約至原告公司處所商談並簽立聲明書,嗣原告再與蔡尚節討 論是否延期支付尾款並簽立卷附變更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6、93頁),足見原告於買賣雙方有所爭執時,即有為買 賣雙方協調處理之情,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 後即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有提供帶看房 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所負義務而 簽立(詳後說明),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無酌減被告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必要。 3、次者,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 7條定有明文。細繹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 據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 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居間人應盡查 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而依民法第 567條所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 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 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房屋現況及市場行情之調查義務,亦未盡 斡旋、議價等忠實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90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6 5.22萬元過高云云。惟觀之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不動產 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年前後期間,尚有部分不動產換 算每坪單價後與系爭房地之價格相當(每坪交易價格65.29 萬元、64.85萬元),況房屋之交易價格尚與樓層、格局、 屋況、有無裝潢等因素有所關連,實難僅憑同社區其他住宅 之價格逕予推斷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議價。是以原告為被告 居間買賣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未明顯高於同社區其他住 宅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執此所辯,已屬無據。再依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簽約確認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上有就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交 易雙方當事人之身分等資訊為記載,堪認原告已盡其調查義 務。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未盡調查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5、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 (三)被告就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豪鎔強令 其簽立聲明書,致其與蔡尚節另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須支 付違約金114,000元予蔡尚節而受有損害,故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張豪鎔及原告其他員 工並未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 張豪鎔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係 因遲延給付尾款,使蔡尚節須額外支出一個月貸款利息及另 外承租房地居住之費用,故由被告填補蔡尚節上開損害,然 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舉證之,其空言主 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4,000元,並 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即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一事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報酬,已如前述,且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自112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 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600元,及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1

SCDV-113-訴-957-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簡附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附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原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 號4樓之1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之 性質以觀,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 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 計算所得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 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 、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毋庸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14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2年9月20日,主建 物面積為52.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14.74平方公尺(3211.24×40/8712,小數點後第 3位4捨5入),共計76.92平方公尺,又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14層鋼筋混凝土造單價上 下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至6萬1900元間,依臺北市 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 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5%,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於11 3 年12月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64萬9511元【建物單 價(61900+495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1)〉×建物面積76.92】(元以下均 4捨5入,下同)。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房屋1年租金比例回推而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然此規定係劃定城市地方房租租金最高限額,實屬租賃關 係之規範,用以核定原告對於承租人訴請永久回復租賃物占 有之性質上非以租賃權為標的之請求,難謂適當。況此規定 之計算基準除建物外,尚包含土地之申報價格,能否憑之適 當反應系爭房屋起訴時價值,並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憑採,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902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系爭租約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228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第1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使用費4萬8618元,及自11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使用費8515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259元(0000000+1902 +228+486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8590元,應補繳933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簡-14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祺 被 告 周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 2,3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9,751,90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3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1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二 270 287 1000分之10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7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83.89 陽臺:10.59 共有部分:12.32(註) 合計:106.80 1分之1 共有部分:南港段二小段1746建號,面積1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4 (註)計算式:118.47×104/1000=12.3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5,35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可參,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300萬元(計算式:215,356元×面積106.80平方公尺=2,300萬元)。

2025-03-21

SLDV-113-補-145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 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 ,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 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 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 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 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 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 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 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 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 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 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 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 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 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 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 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 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 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 ,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 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 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 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 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 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 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 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 ,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 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 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 ,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 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 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 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 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 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 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 ,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 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 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 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 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 ,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 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 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 ,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 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 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 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 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 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 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 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 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 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 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 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 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 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 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 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 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 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 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 ,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 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 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 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 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 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 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 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 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 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 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 .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 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 。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 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 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 (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 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 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 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 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 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 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 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 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 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 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 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 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 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 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 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 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 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 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 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 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 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 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 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 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 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 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 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 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 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 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 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 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 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 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 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 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 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 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 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 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 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 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 』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 ;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 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 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 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 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 ;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 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 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 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 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 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 ,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 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 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 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 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 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 ,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 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 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 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 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 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 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 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 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 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 ,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 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 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 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 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 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 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 ,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 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 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 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 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 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 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 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 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 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 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 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 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 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 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 ,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 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 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 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 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 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 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 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 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 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 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 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 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 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 ,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 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 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 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 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 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 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 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 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 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 「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 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 (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 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 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 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相合,同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 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 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 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 。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 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 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 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 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 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 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 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 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 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 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 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 」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 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 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 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 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 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 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 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 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 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 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 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 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 ),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 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 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 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 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 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 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 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 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 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 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 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 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 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 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 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 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 ,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 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 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 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 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 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 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 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 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 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 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 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 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 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 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 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 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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