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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0號、第48-CU302999A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盧浩駕駛原告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 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雙向共4線道之路段,中間為水泥分隔島而 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何以 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測速照相應設置在必須減速之危險 路段、校園等處。當天因趕著幫女友搬宿舍,才開稍微快一 點,但並非飆車危險駕駛。  2.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  ⑴奧運自行車速隨便都近時速50公里,甚至可達70公里,即使 跑步都可達35公里,本件路段沒有危險,汽機車最高速限40 、50公里是否合理。  ⑵112年6月30日修正前舊法是超速40至60公里加重處罰、60 至80公里嚴重超速,舊法超速60至80公里與新法超速40至60 公里相較,新法處罰加重太多了,罰鍰是7倍加吊扣半年牌 照,現今車輛之性能及制動能力、穩定性均比10幾年前提升 許多,法規應與時俱進,即使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是否也 應該有其他提升最高限速的配套措施。  ⑶依交通部統計之交通肇事主因,超速僅占2%,是否應加強車 禍主因之轉彎等科技執法,而非超速照相,立法方向嚴懲超 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更害用路人整條路上都在找相 機,開得戰戰兢兢,真是本末倒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在速限50公 里的路段,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該科學儀器經檢 定合格,且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有警告牌面,原告 等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等主張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是否應降低嚴重超速標 準等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 95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歸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 格單號碼:J0GA1100909;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 日期: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資料)、採 證照片(舉發地點前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見本院卷第39及證物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67、39-40頁所載內 容及證物袋資料),原告等除前揭主張外,其餘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等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等雖主張:本件舉發路段雙向共4線道,中間為水泥分 隔島而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 ,何以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等語。經核,本件舉發地點前 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可見 該路段經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超 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維持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標誌設置 規則第2、5條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 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84-1號」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舉發之新店分隊隸屬 於該警察大隊,見證物袋勤務分配表)公布為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此為該大隊網頁公開資訊,另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之情形,並無須公布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附 此敘明),舉發員警經單位主管核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 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勤務分配表),並無不合,原告等此 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等又主張: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奧運自 行車時速可達50、70公里,跑步可達35公里,本路段沒有危 險,最高速限40、50公里不合理;112年修法後嚴重超速處 罰加重太多了,現今車輛性能提升,縱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 ,也要有提升最高速限等配套;況超速僅占車禍原因2%,立 法嚴懲超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盧浩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物袋 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盧浩亦不否認 其知道自己違規,見本院卷第97、123頁),不得僅憑一己 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況原告等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管制,另參 酌道安規則第93條之立法理由:「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 ent,OECD)報告指出,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時,當速限為五 十公里時,致死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速限為四十公里時, 致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五,速限為三十公里時,致死率大幅 下降至百分之十。」,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 車輛發生碰撞,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 之處,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 90公里)之危險性,原告等之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109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08-10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A號 本院卷第77、83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024-10-14

TPTA-113-交-179-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197巷4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 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 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僅係前往系爭車輛取物,下車準備返家,即遇員 警要求進行酒測,並未發動引擎,亦無駕駛車輛之情事。 觀諸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交通肇事發生危害,亦無違反交 通規則或其他可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基 於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顯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因嘉獎規定始舉發 本件違規。   2.員警要求酒測過程,並未告知原告拒測可能產生「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完 整法律效果,未盡明確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預見,行政 程序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地點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 且當時僅有原告停留該處,現場為道路範圍,原告身上有 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 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告知不配合酒測,裁處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係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0:44:16-00:44:22)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 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 (00:44:23-00:44:39)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 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⑵勘驗標 的二:(00:44:06-00:44:15)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 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00:44:39-00:45:02 )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 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 亮。⑶勘驗標的三:……(00:58:01-00:58:26)原告:……我 從那邊,移過來這邊的。……員警:……我剛剛看到你在這從 那下來在開車。……(00:58:44-00:58:52)原告:我移一 下車,怎會有事情?……⑷勘驗標的四:……(01:04:43-01:0 5:00)……原告:……我是從我家出來。我先把車移好……⑸原 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有精神渙散情形乙節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5至117頁) 可佐。復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董家和於本院證稱:(提 示截圖照片編號3)我當時看到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 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 本來向前行要離開,我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指原告車 輛)迴轉動作,想說上前去攔查,攔查時看到原告坐在車 輛駕駛座,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 是開啟狀態,請原告熄火他才熄火。我迴轉過來有看到黑 色車輛有移動一點再停好的狀態;一開始看到原告站在車 後時,就看他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 子;請原告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精神渙散。 當時那輛黑色車輛,車上及車旁邊除了原告外無其他人; 因為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全身酒氣,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 精反應,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本來要攔查他是因為從後 照鏡看到他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要上前勸 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是我迴轉後就近看才發現 他有酒味及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見 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 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欲趨前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靠近後, 即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向員警陳稱有移車之行為, 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 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質疑員警係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 件違規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00:58:01-00:58:26)……員警:漱一漱啦!原告:不 漱,不漱。員警:來來來。(遞出水杯)……員警:你要是 完全沒有要測,我們就視同拒測,18萬扣這輛車。……(00 :58:27-00:58:34)原告手拿檳榔,員警要求先不要吃, 原告不聽制止仍塞入口中。……員警:漱口啦!快點!(遞 出水杯)……(00:59:13-00:59:28)員警:我在問你,請 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有要吹嗎?員警:如果拒測的話,罰 18萬,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銷,要道安講習。(01:00: 01-01:00:13)員警:來,我現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 測嗎?沒有的話就直接扣這台車了!……員警:你全部駕照 要吊銷啦!……⑵勘驗標的四:(01:03:29-01:03:39)員警 :移置保管,你所有駕照都要吊銷,還要道安講習,……( 原告將檳榔塞入口中)。原告:那沒辦法啦!員警:你要 拒測嗎?……(01:05:35-01:05:42)員警:來,大哥,現 在第一次。另一名員警:……現在時間0:53,有沒有要做酒 測?原告:(以手掩面未回答)(01:05:47-01:05:58) 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第二次,現在12:54問你第 二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問你第三次,你都不回答的 話,我就直接按拒測囉?(01:05:59-01:06:26)員警: 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現在12:55。原告:你 不要這樣啦!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做酒測? 原告:移個車說有事情。員警:陳明宏先生,你現在跟你 講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你拒測。原告:我哪有不 配合?我在這,我哪有不配合?員警:我剛剛問你要不要 做酒測?員警:現在最後問你一次,第四次,最後一次, 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第五次也是這樣啊!……員 警:好好好,那就這樣。員警:剛剛直接給你按執行拒測 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5、117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 已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惟原告皆未正面回答,甚至於過程中不理會員警制止, 拿取檳榔塞入口中,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第2點 ,與以上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 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2-交-1054-202410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6日1時21分許,林怡宏駛經臺東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 氣、酒容,乃復於同(16)日1時2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 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 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 9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2、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案】;3、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4、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TTDM-113-東交簡-291-202410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顏周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周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周虎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20分至13時40分許間,在臺 東縣○○鄉○○000號「鬍鬚的店」,飲用高梁酒後,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3)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13日14時5分許前不久,顏周虎駛經臺東縣○○鄉○○000○ 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乃復於 同(13)日14時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周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潛水教練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TTDM-113-東交簡-294-202410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林心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先生之真實 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郭先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NTF-0099號車號車籍,亦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肇事資 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郭 先生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準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郭先生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9

TPEV-113-北補-2286-20241009-1

軍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 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 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 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 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 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 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 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 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 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 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 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 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 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 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 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 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 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 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 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 ,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 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 。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 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 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 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 (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 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 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 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 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 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 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 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 ÷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 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 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 、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 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 ,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 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 ,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 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 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 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 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 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 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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