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