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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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恩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處等待 迴轉,其所駕駛之B車車尾遂遭楊慶恩所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 追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郭勝山所駕駛、搭載 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江吉崧受有右側第8、10、11根肋 骨骨折;郭勝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郭麗 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約3X0.5公分等傷害;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秋霞因而 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楊慶恩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江吉崧 、郭勝山、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6900卷第5至19頁;偵18326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崧、郭勝山 、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 相符(見警6900卷第23至51頁;偵18326卷第60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6900卷第53、63至91、101至107頁;警7700卷第23、30、 38至40頁;偵18326卷第16、18至20、38、48至5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 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慶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㈡、江吉崧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為0.51mg/l)及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迴車時,無肇事因素。另,江吉崧酒駕、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違規定。㈢、郭勝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閃避不及 ,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 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1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18326卷第26至30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5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5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6900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5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當庭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5人均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 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告訴人5人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5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餐飲、汽車 工作,現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由女兒提供扶 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81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104-202410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東路與 鐵道街口,因偏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 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擔3成 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2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 3322043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 4至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 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 ,已使用4月(實際為3月3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8÷(3+1)≒6,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8-6,915) ×1/3×(0+4/1 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8-2,305=25,3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59,353元(計算式:25,353元+34,000元=59,3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卷第60至61頁),系 爭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訴外人陳純青(即本件原告之 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純青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 責任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僅負7成過 失責任云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係代位陳純青行使權利, 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1,547元(計算式:59,353元×70%=41,5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小-391-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聰霖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232巷39弄北向南行駛,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0號丁字路口,與訴外人阮○○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結果認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作 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右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分別位於屏東縣、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7

KSTA-113-地訴-40-20241007-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6份、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應為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載運貨物時更應知須並謹慎行駛以及 注意車上貨物綑綁是否牢固,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其所載運之塑膠壓條部分散落於路面,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郭冠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貨物,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載運物品行駛於道路時,應將物 品綑綁固定、堆放整齊,以避免掉落路中影響其他往來人、 車之安全,郭冠霆竟疏未將塑膠壓條綑綁固定,致部分塑膠 壓條於貨車行進中散落路面,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劉○○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上開掉落 物後失控打滑,再與後方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劉○○ 受有頭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林○○則受有雙手掌鈍 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冠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並於行車途中掉落塑膠壓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那種東西不至於造成別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因運載之塑膠壓條掉落, 致告訴人劉○○、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道忽有障礙物 ,致煞閃不及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 器畫面擷取紀錄表暨所附照片2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 (二)復按汽車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盡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KEM-113-馬交簡-1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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