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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康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7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7日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赤崁       2348-9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58 赤崁段234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1.32 二層:44.04 三層:44.04 四層:21.79 合計:151.19 陽台: 18.21 全部   鳳林一路34巷10之2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30-20250325-2

司拍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吳境對相對人朱鈺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 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 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 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吳境之債權 人,代為抵押權人吳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相對人朱鈺華 積欠已死亡之抵押權人吳泰岳債務,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依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 4年8月22日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經命相對人及被代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又於 114年1月7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債權之證 明文件,亦未提出,則本件既無聲請人可行使代位權之證明 文件或釋明,亦無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揭實務見解及113 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意旨,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5

SLDV-113-司拍更一-1-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陳念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 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00,00 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 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311 4316.15 10000分之36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騎 夾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樓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107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5.88 51.36 14.00 14.20 115.4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7.2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和段1430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185

2025-03-25

TNDV-114-司拍-119-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相 對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股金借貸、消費 性借貸、票據、墊款、保證債務、透支、應收帳款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素美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1年12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3,73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吳素美已於113年6月26日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第三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以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大營 3452-2 11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41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1 3452-2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1.61 58.25 119.86 平方公尺 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5-20250325-3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黃瑋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7年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聲請人 借用3,600,000元、3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一      968 1,779    10000分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164 新興段一小段9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四層:84.11 合計:84.11 陽台: 13.29 花台:1.6 全部   六合一路55之3號4樓之2 備註:共有部分:新興段一小段4193建號1,775.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7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懋霖 被 告 林秀源 林秀泓 林秀和 吳裕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 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 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 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被告林秀源、林秀泓及林秀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如更正後起訴 狀附圖1(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記土 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吳裕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6-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行為,且被告均不得有妨 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鐵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428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及42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 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 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元,面積 為4,57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0元 (計算式:33元×4,579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 (三)就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其訴訟標的雖與確認通行權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系爭土地得 以順利通行系爭鄰地無礙,拆除系爭鐵門僅為手段,原告 所獲得者,仍為系爭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 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系爭鐵門之價額,亦無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207-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琳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附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琳駿,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吳琳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19日,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 合計尚有新臺幣2,3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6 20.88 4分之1 2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0347 106.05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1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67.05 合計:67.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2025-03-24

TCDV-114-司拍-10-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相 對 人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18家分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   ㈡相對人劉美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6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 至115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劉美觀於①107年8月16日②107年11月1日③112年3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元③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7年8月15日②114年10月31日③119年3月30日 止,均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通知借款人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以書 面通知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829,581元 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 契約書、抵押物切結書、宣告書、催告通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 逾催管理平台授信明細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7 7897.00 50000分之54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291 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2.27 52.2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8 1.3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2025-03-24

TNDV-114-司拍-47-202503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世興 相 對 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5,00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 造此前原不相識,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潘冠宇)辦理借貸 ,抗告人係因信任第三人,方始簽署交付3,000,000元、5,0 00,000元之借貸契約(以下各稱系爭3,000,000元契約、5,0 00,000元契約;或合稱為系爭契約),然而抗告人簽名當時 ,系爭契約紙本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合理懷疑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3,000,000元契約簽署完 成以後,抗告人僅止取得其中現金400,000元,且抗告人雖 曾因系爭5,000,000元契約之簽署,獲得貸與人之足額給付 ,然而抗告人旋於同日提領3,500,000元支付利息與代辦費 用,故抗告人並非分文未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 所負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而抗 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悉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 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 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其並非分文未償(僅止 實拿400,000元、1,500,000元)、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可疑 」云云,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 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 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4

KLDV-114-抗-9-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石晏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29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50,0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兼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 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楠西區 鹿田段 319 960.06 4分之1

2025-03-24

TNDV-114-司拍-11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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