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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中文名:阿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KAMSOOKD EE WICHIN(中文譯名:瓦城;下稱瓦城)均為大弘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 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均居住在苗栗縣○○鄉○○○路00號0樓之宿 舍。阿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0樓房間講 電話,瓦城則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瓦城酒後上樓向阿比抱 怨其音量太大,阿比不滿其抱怨,明知人體胸部、腹部、腰 部內或交界處有肝臟、脾臟、胃等重要器官,且水果刀之刀 刃尖銳,持刀猛刺,極可能刺穿上開臟器,導致臟器破裂,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放置在床 鋪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朝瓦城之頭部、胸部、 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致瓦城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 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 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 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 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 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 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 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 .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 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 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 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 )等傷勢,並不支倒地後,大弘公司另一泰國籍員工空波聞 聲呼叫同事上來,當時在樓下之泰國籍員工吉迪聞聲亦上樓 查看,嗣將瓦城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 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惟瓦城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 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阿比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 行為人前,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何人動手打架時,主動向警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阿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瓦城(下稱 被害人)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結果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 因為被害人抱怨我講電話聲音太大,我已降低音量,他還用 泰語辱罵、挑釁,他先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床上,我才 拿刀;又被害人喝醉酒,身材比我高大,我怕被他打死,才 拿刀預防;宿舍走道太窄,無法脫逃,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我只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為 被告與被害人語言衝突,被害人有酒意,徒手揮擊被告在先 ,兩人體型懸殊,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持刀揮舞, 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又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法益, 排除被害人攻擊,係正當防衛,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 ,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殺人動機,皆被動防禦,傷勢 集中左側軀體,被害人停止攻擊後,被告亦停止揮擊,非每 刀均深入,且係水果刀將汙染帶至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 事關係,平時居住在上址宿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被害人原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 嗣後上樓抱怨被告音量太大,被告不滿被害人抱怨,持放置 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 等重要部位,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 )、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 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 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 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 )、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 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 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 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 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 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 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並不支 倒地,證人空波聞聲呼叫同事前來,證人吉迪亦聞聲上樓查 看,共同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 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 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 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112年度相字第541號卷【下稱 相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卷】 第89-93、112,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15頁,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3、170-172、312-3 16頁),且經證人空波、證人即被害人所屬華亞人力仲介公 司雙語翻譯員董○○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加拉伍、嘉仁、 樂力、納塔吉、朋洋、證人即大弘公司人事助理陳○○分別於 警詢,證人阿林、吉迪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人即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相卷 第28-34、138-168、172、173、214-225頁,重訴卷第267-2 78、279-280、282-296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含現場、被害人傷勢、 扣案水果刀、被告身體外觀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檢 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300 00543號函附司法相驗與解剖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2480號函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2 、44-68、70、80-82、86、88-100、134-137、200-202、20 4-206、208、228-262、266-277頁,重訴卷第73-75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 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 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 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 66-277頁)所載略以:「五、(二)外傷證據:1、銳器傷 共11處‧‧⑴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⑵、左胸部左鎖骨 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⑶左胸部乳 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⑷ 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 公分,以略往下 及前往後方向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途徑長6 公分,於心尖 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使用紗布塞住壓迫止血,未刺中心 臟。鄰近的肝臟表面沾血。⑸接近刺創⑷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 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 3.5公分,以前往後方向刺入 腹腔,刺中肝臟左葉5 公分。整個刺創刺入途徑10公分。‧‧ ⑺刺創⑸的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以略往 下及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 5公分及3 公分線形切創。⑻、⑼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 處小 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⑽臍部水平略上之右 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 公分。⑾左肘部 背側刺創1 處 ,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⑿左腰 刺創1處 ,創口長2.5公分,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 公分穿刺傷 ,‧‧2、鈍傷:右顳部、左枕部、右枕部挫傷,右前額小擦 傷。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 克。乙、敗血症。丙、肝脾胃穿刺傷。丁、多處銳器傷。( 七)傷勢皆在身體前面(及左側),是兇嫌持刀與死者面對 面造成,較嚴重的傷在腹部及胸腹交界,銳器傷⑾有可能是 抵抗傷。(八)警方扣押的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末端的 刀刃刀背寬度為2.1公分,前四分之一處的刀刃刀背寬度為1 .3公分,再往前漸漸變尖,其可造成的傷勢與死者所呈現的 傷勢並無違背。(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 腔,即有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帶入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 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  ⒊從上開傷勢可知,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正面,多處在胸部、腹部、腰部或交接處,屬於人體肝臟、脾臟及胃等重要器官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並非在手腳四肢這類非重要器官或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肌肉覆蓋保護的位置,而均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即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又觀其穿刺傷多達11處,刺入途徑分別有長達6公分、8公分、10公分不等,且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腹腔,刺中肝臟、胃壁、脾臟,切到左肋骨,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持續不斷,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刺破臟器,刺切到骨;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人的頭胸腹等,可能會讓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甚至因此喪命,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一再持續刺擊被害人,且均朝其重要部位,下手猛烈,則被告主觀上已不僅僅是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饒○○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死者身上的穿刺 傷都是在人體的重要部位‧‧沒有送醫,死亡的可能性甚高, 會因出血過多死亡;從死者傷勢來看,大部分都是用刺的, 揮舞造成的傷勢比較像切創,比較少這種像刺的(見重訴卷 第283頁);切創是傷口比較長,深度比較淺,刺創是反過 來深度比較深,長度比較短,本件被害人身上大部分是刺創 ,銳器的方向就是由上往下斜進去,這個比較垂直,要把骨 頭刺穿當然力量大一點,以死者的方向為準,略往下然後前 往後,就胸骨體是中間,跟剛剛往下斜入不一樣,比較垂直 ,力道要更大;(可以由這樣的一個傷勢判斷當持有銳器的 那個人,他的手勢嗎?)正握比較上面往下;那個10公分就 差不多那個刀子刀刃的長度,大部分都刺進去;像有一刀如 果往上面一點點他就刺中心臟了,可能當場就死了等語(重 訴卷第289-293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當時之動作為「 刺」傷居多,難認係「切」傷,且方向係由上略往下,力道 強烈、深入,除胸腹腰部等內有重要器官位置外,甚至有接 近心臟部位,可見其致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堅,從其下手之 方向、位置、造成之傷勢及其嚴重性而言,其持刀刺向被害 人之舉,顯係基於殺意而為。  ⒌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單邊開刃、金屬 材質、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長度1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卷附水果刀測量比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0、203 頁)。且被告供稱: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來削水果、切菜、削 指甲、腳皮等語(相卷第24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 ,足以刺穿、切割物品或人之身體組織,顯係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本件刺擊之深度已達扣案刀刃約2/3處,深度最長約1 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 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 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 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疑。  ⒍觀察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相卷第92-96頁),多處傷口均為穿 刺傷,其中編號15照片及編號16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腹部、 胸部附近,穿刺處均露出人體組織,依證人饒○○證稱:(會 造成外露的原因是以經刺到裡面很深?)對,就是刺穿,然 後他刀子拔出來,裡面的壓力把它擠出來等語(重訴卷第29 5、296頁),更見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僅係傷害被害人之身 體而已。  ⒎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上半身為主,尤其是 集中於胸部、腹部,都是被告持續用力猛刺下之結果,造成 刺傷多達11處,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如此激烈的刺擊 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等情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再 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向被告抱怨講電話聲音太大 ,被告亦自承因認被害人辱罵,不斷挑釁,且身材高大,怕 自己被打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亦屬激動,則其因擔心 己身生命安危,而起意殺害對方之可能性相當高。況且,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刺傷後身體反應會因痛覺而受影響 ,被告即可趁機脫逃,竟仍繼續刺擊被害人至其倒地為止, 更見其行為之積極,心意之堅決。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 當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多 達11處,多處刺傷重要器官,致肝脾胃等臟器破裂,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倒地就沒有再刺,且幫忙救護云云。惟 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刺擊被害人,多達11處穿刺傷之 後,此種持續不斷、力道猛烈之行為,堪認其刺殺之犯意堅 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使在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未再繼續刺殺等,然此涉及當下之情緒轉變,或已遭他 人發現,僅能證明犯後之情狀,況當時已有上開證人因聽見 碰撞聲而旋即出現,業據其等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因此 而未再動手,非無可能。是本件不可因此反推被告之前的行 為並非係基於殺人而為。  ⒐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 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傷及被害人云 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在房間與家人講電話,被害人跑 上0樓叫我小聲一點,我小聲以後,被害人仍以不雅之泰語 辱罵,我表示不要罵我,有話可以商量,大家都是來臺灣工 作賺錢,被害人竟回說我們來打架啊,他就先打我,我只有 用手擋,他體格比較粗壯,我不敢還手,他持續打我直到我 倒地,倒地後在自己床邊看到刀子,所以拿刀反擊保護自己 ,因為他個子大又喝醉酒,我怕被打死,所以拿刀保護自己 等語(相卷第23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復均為相同之辯 解。然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外,卷內並查無 其他第三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是否全如被告所述,實難查證。故被 告當時是否處於客觀上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 防衛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徒手歐打,其雙手阻擋,又 持續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會痛;於偵查中辯稱雖無外 傷,但左後腦杓會痛,有服用藥物,對方打我,我雙手舉到 臉的位置乙節(偵卷第156頁)。然經羈押審查庭法官請法 警當庭勘驗照相後,頭部並無明顯痕跡,有羈押審查庭訊問 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13、129頁);又 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當日經檢查及調查結果,並未記 載有何身體外傷或內外傷紀錄,至理學檢查之頭部,雖勾選 「異常」,然載明係「眼瞼白」,核與被告所述頭部遭毆打 所致傷勢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所內就醫服用之藥物,迄今僅 係因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癌、痔瘡等原因就醫,有該所113 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2460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健康狀 況調查及檢查表影本、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就醫紀錄、收容 看診時序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35-141頁,重訴卷第217頁 ),依其用藥及病名顯難認係因頭部受傷經醫療所開立服用 ;再比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有可 能是抵抗傷,而被害人頭部前額也有鈍傷、挫傷、小擦傷, 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參以依證人饒○○證稱可能是倒地 或被徒手打傷所致(重訴卷第294頁),可見被告之身體並 未發現有何遭攻擊或抵擋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外觀反而明 顯出現「抵抗」或遭攻擊之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害人 先動手毆打,而受到不法侵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 可疑,從而,本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為不法 侵害,而為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⒋況且,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從一樓上去,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業據證人吉迪證述明確(重訴卷第 278頁),而一樓現場有工具、瓶罐、繩索等諸多器具可持 用,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相卷第88、134-137頁 ),被害人卻僅徒手上樓,則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酒後基於 強烈之惡意上樓質問,實難認定。再者,被害人與被告衝突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卻持 有尖銳之水果刀,相較之下,被告所選擇與被害人衝突之解 決方式,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高於被害人,被告 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重訴卷第53頁),過 程中兩次互毆互打,互相打來打去等語(重訴卷第312、313 頁),則依前揭說明,在雙方互有動手之情況下,實難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防 衛權。  ⒌被告又辯稱:當時基於防衛,持刀亂揮,不知揮到被害人哪 裡云云。然依證人饒○○上開所證,被告持刀之動作,大部分 是刺傷,傷口與揮舞造成之傷勢不同,且刀係由上往下,深 度已近刀刃之長度,可徵被告當時的動作,並非防衛性揮舞 ,而係基於主動刺擊,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偏向橫切或長 度長於深度之傷勢居多,反而有多達11處之穿刺傷,且屬深 度較深之傷勢;甚且,被告又供稱:當時與被害人面對面, 手往前刺等語(重訴卷第315頁),參以被害人身高178公分 ,被告身高165公分,其頭部在接近被害人肩膀上面一點點 ,為被告所自承(相卷第60頁,重訴卷第316頁),衡情, 被告手部只要是往前動作,一定是直接接觸到被害人胸部或 腹部,被告對此豈會毫不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持 刀柄時,刀刃朝上等語(偵卷第93頁),以雙方身高比例而 言,被告上開手勢更接近被害人身體胸部之重要部位,更見 被告並非僅係防衛自己身體安全,而係主動刺擊被害人,是 其辯稱亂揮不知刺到哪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⒍被告再辯稱:被害人身材高大,喝酒醉,擔心遭其打死,才 拿刀防衛,事出突然,故未呼叫求救云云。然依證人吉迪證 稱宿舍房間若有人大聲吵架,樓下是聽得到,且當時就是聽 到碰撞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重訴卷第278頁),衡情, 被告若是面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應立刻大聲叫 喊,向同事求救,卻未如此為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在樓下有諸多同事可以救助之情況下,不選擇呼叫求救 或逃跑,反而是拿起水果刀與之拼搏,並辯稱被害人打我不 停,我就一直刺他刺不停等語(重訴卷第50頁),則其是否 僅係基於單純之防衛行為,不無疑義。再審酌被害人之手掌 及手部並無傷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抓搶水 果刀之情形,則被告掌握刀器,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提高, 其逃離之機會理應增加,猶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顯係將其 恐懼之心情反應在持刀刺擊之行為上,依此觀之,自被告持 刀刺擊之際,顯然已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⒎被告辯稱:係因走道太窄無法逃離云云。觀之宿舍房間現場 照片,兩側為員工居住之上下床舖,中間為走道,兩人可以 從中行走乙節,已據證人吉迪證述屬實(重訴卷第278頁) ,則被害人之身形縱使較被告高大,惟是否足以阻擋整個中 間走道,致被告毫無任何空間可以逃跑,並非無疑。況且, 被告若已處於面對生命危害之情狀況,現場既有其他床鋪空 間可供躲避,何以不往其他方向閃躲?甚至,依現場遺留之 被害人血跡位置(相卷第89頁),顯示被害人倒地時已在接 近房間門口,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已自房 間內部往門口處移動,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空 間及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⒏被告又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床上,手拿到刀子,才持刀防衛 乙節。然查,被告之床鋪係在藍色有星星的布簾(上鋪), 而上舖的位置係到其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 第171、172、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89頁) ,可見被告要能夠以手拿到水果刀,必須提高身體高度,使 力將手伸入上鋪之床鋪,始能拿取水果刀,而上開一連串動 作,若無刻意為之,無法達成,參之被告亦供稱倒下的時候 ,右手肘撐著,手伸進去拿等語(重訴卷第172頁),顯見 被告有刻意拿取水果刀以刺擊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僅係手部 恰巧碰觸到水果刀,一時拿起用以防衛之意思甚明。  ⒐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非無 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排除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意思,故就其 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自亦無需判斷有無刑法23條 但書之情節。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 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依鑑定報告內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傷併發敗血症等語(相卷 第276頁),再依證人饒○○證稱:事實上他前面已經有出血 ,但不是一天就死亡,有在輸血,在這段過程中加上敗血, 兩個都有影響‧‧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感染‧‧不見得說他的刀 子是很乾淨或怎樣,一個可能性當然是說有髒,另外一個他 身體上的皮污也可能髒;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前面的銳器 傷,後來是敗血症,二者加起來的結果,應該是說前面是失 血影響,後面是敗血症的影響,因為最後發現敗血症,就寫 敗血症為死亡原因等語(重訴卷第287、288頁),可知被害 人因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銳器刺傷,有出血現象,經手術止 血及輸血,失血情況改善後,因發生敗血症,故推測極可能 是水果刀汙染,參以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其用以削水果及割 腳皮等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刀刃上存有細菌,並隨刀刃進 入被害人體內乙節,即有高度可能性,況證人饒○○亦證稱本 件也不能排除其他髒污之汙染,是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 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原審函詢承辦警員結果,覆稱略以:本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 派案稱於○○新○○村○○○路00號移工工寮內有傷害案件,警方 到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為移工0樓宿舍內,並於宿舍地板發現 大灘血跡,經詢問現場移工空波表示,於警方到場前,有兩 名泰籍移工於宿舍內互相鬥毆,此時警方尚不知嫌疑人為何 人,兩人皆已經隨119救護車至大千醫院醫治,職等得知後 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其中一名移工(瓦城)傷重送醫,現場 另有一不知名之工廠員工、移工(阿比)在場陪同,職以國 語詢問現場人士哪位動手打架的?移工阿比當場承認就是他 與瓦城於宿舍打架,事後發現身上衣褲沾有血跡之阿比,坦 承有持刀自衛反擊瓦城,現場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警方在 被告承認犯行前不知悉被告為本案嫌犯等語,有警員涂國智 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重訴卷第107頁 )。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前 往醫院,除僅知悉誰是傷者外,並未在第一時間知悉行兇之 人,而被告在警員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 自承自己與被害人打架並有持刀。  ⒊原審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音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略以:119問:什麼原因需要救 護車?報案人稱:那個好像有兩個外勞,好像是有發生口角 有一個受傷;119問:我這邊救護車已經派了,想詢問一下 ,患者是男生、女生?報案人稱:兩個男生,泰籍的;119 問:他們是哪邊受傷?報案人稱:好像是肚子這邊,是有流 血的樣子。119問:患者是幾歲?報案人稱:我不大清楚、 瓦城是幾歲?...119問:另一個呢?報案人稱:阿比是幾歲 ...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22日栗警偵字 第1130017346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99-106頁 ),可知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時,並不知悉本件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故其等至前揭現場時,亦未能從現場判斷行 兇之犯嫌為何人。  ⒋因此,在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查,被告於犯案後,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主動接 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 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成為 逃逸移工,引發社會人心恐懼,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 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 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 、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多 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非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傷等傷 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 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原判決第18頁第2至8行),被告犯後 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在本件處斷 刑量刑區間(最重無期徒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部分最重得量處20年詳後論述),參酌上開量刑因子,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  以泰銖30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金存款影本、 對話紀錄及泰國認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9、229至2 37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依被告犯罪手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   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 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 (未減以前係死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減 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 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 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 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 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 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5年 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故死 刑非本案科刑選項。  ㈣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  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  房間,向被告抱怨被告講電話聲音太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  無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空波、加拉伍、嘉仁、納塔吉、朋洋 、阿林、吉迪等人證述甚詳(相卷第34、144、147、155、1 59、163、167頁)。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 、腹部、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 途徑多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 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 傷等傷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 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顯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所為誠 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無可彌補,並導致其家屬承受巨大、永久性傷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並無不良。被告為泰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裡尚有父母、兒子、女兒及一位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 ;來臺灣3次,做焊接及開吊車工作,目的是賺錢,每天作 息就是下班後洗完澡就睡覺,每個月含加班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都會寄回泰國約3萬元,之前曾經因為工安意 外受傷,業據其陳明在卷(重訴卷第310-311、317-318頁、 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在公司工作認真,亦據大弘水泥公 司負責人張中惠到庭陳述明確(重訴卷第322頁),則被告 品行尚可,本案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死犯行,  惟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僅係揮刀防衛。然被告持刀 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多處,致臟器刺破,傷口深及骨 處,傷勢嚴重,難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供稱未再為其他傷害之舉,且與上開證 人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等待救護,共同搭乘救護車,陪同 到院就醫等情,亦據證人空波證述屬實;原審曾函請華亞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 「死者親屬要求賠償,取決於法庭考慮判處多少年徒刑,不 管判幾年,希望在臺灣監獄,不要回泰國」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6月6日華亞大弘113字0000000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3頁,被害人家屬前曾透過上開仲介公司人員表 示:因經濟狀況無法來臺,由臺灣法律做公平審判即可,有 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61頁)。然而,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前已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此部 分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⒌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依上開理   由,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壯年,雙方均為泰 國人士,均有家庭,遠赴異鄉工作賺錢,本應相互惕勵、幫 助,以改善家鄉經濟狀況,並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卻 因上開情事,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並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 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 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㈥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18-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LI MARLIN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I MARLIN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ELI MARLINA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6日至 114年9月25日),應於判決確定起一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檢介甲112執緩1150字第11291202 44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於同月25日、同月31日合 法送達,且於送達時受刑人尚未離境,臺中地檢署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 件履行,臺中地檢署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 ,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擅自離境,堪認受刑 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顯見受刑人漠視臺中 地檢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亦藐視法院給予緩刑之 寬典美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預期渠等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若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俟緩刑期滿,受刑人若再入境,更無視本國法令遵循,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嗣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 條件,該通知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⑴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其中⑴住 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住址的部分 則於112年10月31日由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即鋐德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收受,而於同日合法送達,且該通 知業經鋐德公司轉交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2紙 、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聘僱資訊、臺中地檢112年1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前揭通知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 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正當理由而仍未履 行,再參以受刑人已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出境, 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 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 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 再次入境履行負擔,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案撤銷 緩刑聲請有無意見陳述,並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於 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附卷足憑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撤緩-205-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503-2025012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林侑蓉 被 付懲戒 人 劉宏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村幹事 辯 護 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89年11 月至104年1月擔任該府地政處技士,於95年間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陸續辦理區段徵收計畫,被付懲戒人提 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該公司確有 獲利,及陸續依協議分紅並持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及提 供免費參加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嗣因被付懲戒人積欠上開 仲介公司之仲介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檢警 查覺不法而循線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2年3月14日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提供地主清冊資料並收受賄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該府乃以112年5月10日府人考字第1 124611371號函詢新竹地院是否定讞,據新竹地院112年5月1 7日新院玉刑寧111訴329字第018320號函復,被付懲戒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依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 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經該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另 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併予敘 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 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乃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 月31日北鄉人字第1134200161號免職令,予以被付懲戒人免 職,且不再任用並溯至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8 日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 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 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分紅現金賄賂、收受10萬元分紅並以之回補富有不動產有限 公司股款之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 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於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收受赴大陸地區免費員工旅遊 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適用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本應為撤職處分,依公務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應以最後違失行為之日即103年2月18日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之起算日,移送機關於112年8月4日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 ,未逾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懲戒權 10年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20

TPPP-112-清-30-202501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減少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章家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顏玫伶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48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訴訟中追加訴 訟標的及擴張聲明金額至725,480元(卷第144頁),已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惟原告同意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03頁),被告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之合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1,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登記面積:81.42坪)及其所坐 落同段622-45地號土地,同年11月20日被告本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當日未到場,僅囑仲介人 員持鑰匙帶原告入內,原告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諸多雜 物遺留,且多處滲漏水造成壁癌,外牆磁磚鬆動隨時有掉落 之情、馬桶管線不通、紗窗破損,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約完成修繕後點交系爭房屋 ,同年月30日,仲介人員持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會同原告點交 ,上開瑕疵雖已除去,原告仍發現有「一、二樓樓梯有龜裂 」、「二樓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 約14坪範圍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 水並形成壁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 樓陽台天花板龜裂」,原告請仲介轉知被告修復,然被告拒 絕修復上開瑕疵,原告以全格塗料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36 1,200元、房屋價減損304,280元、瑕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6萬元(每月月3萬元,以2個月預估),依 民法第227條、354條、359條、179條、181條但書、216條之 規定(卷第10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4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仲介製作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7項「是否曾因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 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第39項「本 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均勾選否,被告隱匿上 開情事稱無瑕疵,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點交後拒 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價權,原告行 使減價權後,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229條第2項、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所受價金及遲延利息;系爭房屋倘無瑕疵,應有 價值為9,192,719元,然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致價值減損, 其減少之價值包含修繕費用及交易貶值,原告暫以304,280 元為一部請求;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2 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雖係約定現況交屋,然兩造約定之 現況交屋僅係就交屋當下可依目測現況發現之瑕疵紀錄之房 屋屋況表,就目測範圍避免日後紛爭,非謂原告拋棄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點,被告表明系爭房 屋沒有滲漏水,其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行為,即含有保證系爭 房屋沒有滲漏水之品質,屬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品質, 故系爭房屋若欠缺上開保證品質,被告自應就交屋後發生之 漏水負擔保責任,原告由仲介帶看時,被告尚居住其中,故 家中家具會對房屋之樑柱、牆壁或其他結構產生遮蔽效果, 買方僅能大致查看,難以詳細檢查,本件原告也是於交屋時 發現霞慈,並立即通知仲介轉知被告,並非被告交屋後始存 在,又滲漏水會造成家具使用年限變短造成生活不便、壁癌 及空氣中會因此滋生病菌影響身體健康,不易輕易修復,費 用甚鉅,難謂瑕疵不重要,有房屋是否漏水,通常須待大雨 甚至連續大雨始能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原告僱工以高壓 水槍沖洗後即發生;原告另委請高澄科技驗屋公司花蓮店於 113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屋驗屋,並出具驗屋檢測報告,系爭 房屋有:一樓浴室牆體含水率過高(卷第164頁)、一樓浴 室排水管滲水(卷第164頁)、二樓客廳牆體滲水(卷第165 -167頁)、二樓客廳窗框滲水(卷第168-170頁)、二樓客 廳地磚空心(卷第171-173頁)、三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 73-174頁)、四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75-177頁)、四樓 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78-180頁)、四樓陽台樓板滲水(卷 第181頁)、四樓浴室門檻滲水(卷第183頁)、五樓浴室排 水管滲水(卷第184頁)、五樓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85-186 頁)、六樓陽台窗框滲水(卷第187-188頁)、六樓陽台牆 體滲水(卷第189-190頁);被告已雇人進行油漆粉刷、清 潔處理,已足以遮掩因滲漏水造成之油漆顏色不一、壁癌造 成之塗層隆起或剝落現象,惟系爭房屋於被告整理後緊密時 間即產生滲漏水及壁癌,顯見情況實屬嚴重,非一般潮濕所 造成,可知房屋應有結構上之瑕疵,被告以自然老化推諉, 難謂有理;本件房屋交易價格,比鄰近相當之物件交易價格 還高,並無被告已考量房屋自然老化而降低價格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為29年,屋況老化實屬正常,本件 房屋交易價格低於新成屋甚多,原告查看房屋後,既已約定 現況交屋,並未再另行約定漏水或地磚澎拱處理方式,足認 原告已經由看屋過程知悉中古屋屋況並反映於價格中或因重 大過失而漏未察覺,且本件無其他重要影響結構之瑕疵,原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僅係就 房屋買賣時之現況,由被告依其認知而填載,供買方即原告 審酌,並非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該說明書內亦無「保證 」之字樣;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並未有 明顯滲水之痕跡,僅有俗稱壁癌之牆壁油漆脫落之現象,系 爭房屋為屋齡29年之鋼筋混凝土房屋,混凝本身係由水、水 泥、砂、小碎石攪拌產生化學作用之混合產出物,混凝土會 吸收打在其表面之雨水、空氣中之水氣,混凝土中之鹼性物 質會隨水溶解,水分蒸發後,析出白色得鹽類物質(結晶), 俗稱白華,故白華係老舊混凝土結構物常有之現象,為一般 中古房屋經相當年日,建築材料、裝潢之自然、必然之耗損 及老化現象而產生之狀況,難認屬本件買賣之瑕疵;原告稱 系爭房屋1、2樓樓梯及5樓陽台天花板有龜裂之情形,龜裂 部分應係地震等多重外力長期交互作用、材料乾燥收縮及砌 磚縫誘發裂隙所致,與建物老化有關,雖影響美觀,但不致 影響結構安全,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但書,不應視為瑕疵; 就2樓磁磚澎拱(地磚中空)部分,一般磁磚長期使用20、30 年即可能產生中空現象,並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原告 既已進屋查看,約明現況交屋,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 另行約定地磚中空部分需額外擔保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於112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7至24 頁)買地系爭房地及已履約完成,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交屋 後發現標的物房屋有上述「一、二樓樓梯有龜裂」、「二樓 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約14坪範圍 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 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樓陽台天花 板龜裂」等情形,主張係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被告 則不否認上開情形,惟主張非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古屋、新成屋 或預售屋之買賣,因買賣時其標的物之房屋分別係「已存在 且已長期使用」、「已存在但尚未使用」或「尚未建造而不 存在」,交易性質有所不同,因此於所謂「價值、效用或品 質」是否構成「滅失或減少」之判斷上,亦有不同,應分別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交易時所決定或 所合致欲實現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個別認定是否 屬有瑕疵,不能一概而論。又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係屬三個不同之概念。以買賣房屋為 例,房屋具有「產權(保值)」及「使用(居住)」之二大 功能,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主要重在居住使用之目的, 次則為產權保值,因此堪供居住之效用及是否舒適耐用之品 質,為交易時主要之考量;至於中古屋之買賣,因房屋會隨 時間自然老化,屋齡愈老則其效用或品質自然與新屋有相當 之差距,因此老舊房屋除非投入資金予以重新翻修,交易上 難以期待其具備與新屋相同之效用或品質。因此老舊房屋之 銷售,市面上有二類交易形態,一為出賣人投入資金將房屋 重新整修後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使用功能之效用及品質 ;另一則為以原樣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產權之轉讓,由 受讓人於買受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二者交易 條件及價格,亦有所不同。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 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 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 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1 2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仲介公司於受委託銷售前,其向出 賣人詢問製作之現況說明書,乃就房屋有無足以影響交易價 值判斷之重要事項之調查訪問與事實陳述,並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品質保證之特約。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4日興 建完成,有仲介公司不動產說明書所提供之售屋資料表(卷 第64頁)及產權調查資料(卷第65頁)可明,至本件買賣成 立時屋齡已約29年,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於交易時所知悉。依 上揭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乃標的物移轉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以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本件無約定預定效用)。本件買賣標的乃中古屋,上述所稱 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應指中古屋市場上一般人所 期待之價值及之效用而言,亦即其所應具備之價值於當事人 間無特約時,乃指通常交易觀念上認為屋齡條件相同中古屋 所應具備者,並應排除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又依兩造 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①現況交屋及交地。②賣 方保證水電暢通,無斷水及斷情事。」等語,此外別無任何 品質保證之約定,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理,兩 造締約時,出賣人即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為品質保證 ,乃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樓梯、陽台天花板有龜裂」、「壁癌」等 情形(卷第12頁),係屬花蓮縣地區老舊房屋常見之現象, 誠如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即從事防水工程有近30年經驗而領 有防水結業證照之黃建華所述,民宅常見的滲漏水多發生於 邊角,窗框、屋頂。屋頂大部分都是因為電管,因為地震應 力導致(卷第230頁)。花蓮為多地震及風災之地區而容易 使房屋大幅搖晃,加上全年潮濕多雨,夏季炎熱及日曬強烈 而容易使水泥發生劇烈之熱漲冷縮情形,如同本院辦公廳舍 及職務宿舍均屬25年以上建物,皆有水泥表面龜裂、壁癌或 滲漏水等現象,必須常年編列預算修繕維護,始得保持較佳 外觀。因此於花蓮地區之中古屋市場,老舊房屋除非經重新 翻修,鮮少能遇到沒有牆面龜裂或壁癌者,買賣此種標的房 屋,本應預期需要於買受後支出一些修繕費用。是以,除非 有特別保固或維護之約定,老舊之中古屋雖有龜裂、壁癌或 陽台窗戶(冷氣孔)大雨後不明顯滲水等狀態,固有美觀或 舒適感上之缺陷,但若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時,仍屬符合 花蓮地區中古屋市場上所期待之應有價值或通常效用,而認 無關重要程度之減少,不得視為瑕疵。況且,二手市場就品 質及瑕疵之定義,本即與新品市場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被告 並非建商,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所興建出售之新成屋,自不能 以新成屋之標準來衡量上述缺陷之價值及效用,如證人黃建 華所述:「窗戶有漏水,屋頂、牆角、天花板有壁癌。是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非)儀器測不出來,要經驗判 斷。」等語,可為認定被告非惡意隱瞞房屋缺陷之有利證據 ,然原告主張甚至採用目視以外之儀器始能檢測出之缺陷( 卷第149至151頁),自不能憑一般人肉眼或經驗得知,難謂 係被告出售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者。又前項報告書所列滲 水之檢測時點,為113年8月26日,距買賣時點已逾1年,已 違背從速檢查之附隨義務,且不能排除其間受有大地震之影 響,有過於吹毛求疵之嫌,蓋採此檢測手段,任何花蓮地區 同齡房屋也禁不起這樣的檢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 採。 (五)至於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項次35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 否」;項次39之「本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 」欄勾選「否」(卷第70頁),文義上並未包含「樓梯、陽 台天花板龜裂」、「壁癌」或「地磚膨拱及破損」在內。由 原告起訴時提出照片(卷第29至33頁)所主張之缺失,顯然 係兩造就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內涵之認知歧異,而依會通念, 照片裡顯現的缺失乃樓梯1階有裂縫、陽台天花油漆剝落有 裂縫、牆面及牆角有壁癌等情形,與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客觀 上意思並未完全符合。又足以該當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者 ,乃指「重大」影響交易價值及效用者而言,已如前述。試 觀現況說明書「建物瑕疵情形」各項次所列乃諸如「海砂屋 」、「鋼筋裸露」、「幅射屋」、「公告危樓」、「傾斜」 、「樑柱斷裂」、「火災屋」或「白蟻蟲害」等重大情形, 其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屬之,故所謂「滲漏 水」應指有明水滲流或滴落之情形,始符合此列表稱為瑕疵 者所共同具有之「重大」性質,小面積壁癌應不屬之。本件 原告提出之上述照片內容所顯示之狀況甚為輕微,其價值或 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存在。再者,本件並無原告書狀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32號判決事實中所認「嚴重漏水、白蟻孳生、傾斜 、穿梁」等重大瑕疵情形,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難以比附 援引。反觀本件標的房屋輕微滲水或壁癌或非樑柱結構之龜 裂,於中古屋市場若無標榜原屋主重新翻修者,則應視為房 屋之自然老化,而非瑕疵。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係屬「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等語,顯然說明並不是嚴重之滲 漏水,更證明其乃不可避免之房屋自然老化現象。而一般新 建房屋之防水處理亦未必能終身不壞,有一定保固期限,更 加上多年來大型地震之影響,防水材料也會受損,成為中古 房屋必然含有缺失之現況。並觀原告起訴前請3家包商分別 估價(卷第35至37頁),內容一致皆主要為地磚重舖之項目 ,可見與滲漏水無關,嗣於訴訟中另自行委請證人開立之報 價單內容(卷第147頁),後者項目雖多側重於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形同翻新房屋,且此證據不具公信力,失之過於 主觀,其翻新內容已明顯超出契約特別約定「現況交屋」之 文義範疇。中古屋買賣與二手貨交易相同處,乃均為超過標 的物原製作人保固之期限,且出賣人若也是消費者而非事業 廠商時,則買受人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需要仔細詳查 其現況,也需要具備相當之經驗,才能做出符合自己實際需 求之評估。而中古屋之出賣人既是消費者,倘無自行修繕的 能力,其亦僅能依房屋之現況出售之。復觀被告委託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屋所附外觀及室內圖像(卷第71頁),其並未 翻修包裝成新房屋之樣態,而係以原本生活之雜亂狀況呈現 ,連油漆或清潔也不做,沒有原告所主張之刻意掩飾缺陷行 為,通常以這樣「原樣」形態出售之老舊房屋,即含有告知 買家應有於交屋後若要翻新則須自行修繕的心理準備之意思 ,因此這類型中古屋交易時,售價中沒有包括翻新之成本, 所以不保證或擔保品質或效用如新,其於特約事項手寫註明 「現況交屋」,並非虛詞,而係含有以原有老舊狀態交屋而 出賣人不負責日後任何整理或修繕翻新之意思,與新成屋或 翻新屋之交易型態易有別。綜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上述缺失,乃原本自然老化後之現況(如同中古家俱之刮痕 或中古車之引擎磨耗),於本件交易性質及社會通念,業經 中古屋市場買方事先評估及預見,其缺失存在之可能性,已 納入商議交易價額時所得考量之事項,不構成對買方判斷應 有價值或通常效用時之突襲,非屬致房屋之應有價值或通常 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被告依現況交屋予原告,應認 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無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六)原告復提出其自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卷第73頁),主張系爭房地正常價格為9,192,719 元,無非表示其以10,5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 買貴了」之情形。然房屋交易市場如同其他資產自由交易市 場(諸如證券、外匯、貴重金屬等)一樣,本無官定價額, 成交價係由買方雙方自行評估而商議決定。況且,原告於買 受前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去考慮、比較,可耐心調查及慢慢 查看,無成交期限之壓力,時間上並不急迫,並得自由決定 是否買受,沒有受強迫、脅迫或詐欺之情事。而被告最初委 託出售的價格原本為11,800,000元(卷第64頁),與實際成 交價尚低1,300,000元,降低比例超過1成,難謂被告無因原 告議價後而讓價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討價還價之機會及能 力。復由系爭房屋廣告案名所訴求之銷售重點在「機能雙車 庫」,乃以所處位置臨近黃昏市場及慶豐商圈,生活機能便 利,車庫空間大可停2台車,交通便捷,為其價值及效用之 主要訴求,非訴求建物主體之豪華精緻、裝修如新或品質保 證。原告購屋前應有充分機會可查看、思考及估量日後有哪 些部分需修繕及其費用,或自己做一些功課調查行情,於成 交前耐心多看屋幾次,先找出可砍價之缺失,俾於商議過程 中討價還價,而非事後再來反悔。故本件交易價額乃買賣雙 方商議之結果,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足以影響售價之 重大瑕疵存在,其於履約完成才嗣後主張應減少價金,乃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有 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雖於訴訟中原告自行 委託驗屋公司以科學儀器檢測發現有肉眼不能發現之牆壁含 水量過高或潛在滲水之缺失,但這些缺失非於締約時可由買 賣雙方當事人憑觀察或經驗驗所能發覺,且對房屋結構上並 未實際證明有何重大危害或影響使用年限(僅有主觀推論尚 不足採),亦不影響此類中古屋於個案性質上,著重基地位 置及持有土地面積之交易價值,或其他外在市場價值(例如 生活或交通便利性等),而兩造既有以現況交屋之特約,於 此個案特性之交易通念上,此特約即含有出賣人無意翻新房 屋,關於房屋自然老化所呈諸如油漆剝落、地板不平、局部 壁癌或非樑柱裂縫等與房屋安全非關重要之缺失,應由買受 人於交屋後自行修繕之意思,並明定於契約書內,因此被告 交付之房屋堪認符合債之本旨,並沒有債務不履行或於標的 物危險移轉時不具契約所約定應有價值、通常效能之瑕疵等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賠償瑕疵修繕費用361,200元、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損失60,000元及返還房屋價值減損304,280元,合計725 ,480元,以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4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鄒雨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鄒雨辰達成和解(其和解 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臺擔任食 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2萬3,000元、 已婚育有3子、在越南之父親生病、每月需寄錢回家扶養配 偶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如前述,且其迄本院判決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 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 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負擔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HOANG VAN VU應給付鄒雨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HOANG VAN VU自行匯款至鄒雨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名:黃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VU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限時動態刊登賺錢廣告 ,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為好友,及YG GAMING娛樂城網 址,於112年6月12日透過臉書向鄒雨辰佯稱可代操手遊百家 樂遊戲獲利,致鄒雨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3時4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787元至HOANG VAN VU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且該卡片非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鄒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被告無報警或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於地檢署傳喚之前,被告並未向仲介公司表示帳戶遺失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2025-01-17

SLDM-113-簡-23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3年 」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的人力仲介公 司,月薪約5、6萬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91-92頁),此部份既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係朋友關係,陳奇靖因與陳志遠有工作上 之合作,陳奇靖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起,以墊付款項、員 工支出、工程支出、投資工程等名義,陸續向陳志遠借款多 筆均未還款。陳奇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承攬東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南科東捷工程)為理由邀請陳志 遠投資,佯稱南科東捷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可以 於22萬元範圍內完工,陳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 3日、113年12月14日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陳奇靖, 嗣陳奇靖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提議陳志遠出資,陳志遠 又再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陳奇靖當時位在新市區(地址不詳 )之辦公室,交付5萬元,共計受有15萬元之損失。陳奇靖於 109年4月25日向陳志遠表示有拿到東捷工程之票據,可於10 9年4月27日領款,然實則陳奇靖並未與東捷工程有任何合作 ,陳志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工程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 2. 告訴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東捷管字第1131005號函文1份 證明東捷公司並未於108年及109年與被告或其相關之工程合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16號有一個工程南科東捷的,約22萬內可做完。款要壓到2月15號報價28。你需要什麼條件才可以?」、「明天4+1」 2.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老大你還有沒有辦法能多?剛開完會...26的要跟週一的一起趕。要趕在連假前交案」、「多個五或十。依樣會算一成給你」 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阿忘了問您,昨天講22的事,是能怎麼處理?」告訴人則回以:「已經10了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則回以:「然後再給你5吧,能?然後回我2」、「你急嗎?哈哈,先下模組,你在公司嗎?等我」 4.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群創現金票,周一收的東捷也是現金」 二、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款項甚 多且龐雜,固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本件因被告陳奇靖於偵查庭 中之新供述以及本署發函東捷工程後之回函,發現前案所未 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 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 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 語。然經本署發函東捷公司後,東捷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於 108年、109年與被告或相關之工程行合作之事實。足見,被 告自始並未與東捷公司合作,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15萬 元。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 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公司之 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 官直接起訴我」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49-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 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 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 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 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 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 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 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 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 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 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 ,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 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 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 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 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 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 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 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 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 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 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 、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 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 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 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 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 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 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 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 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 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 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 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 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 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 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 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 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 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 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 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 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 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 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 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 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 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 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 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 。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 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 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 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 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 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 、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 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 ,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 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 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 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 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1-17

TYEV-113-桃簡-1071-2025011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UY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L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LE THI THUY LI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LE THI THUY LINH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LE THI THUY LI NH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E THI THUY LINH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拿我的出生年月日當作密碼,我沒想到對方去查我的臉書, 臉書裡面有寫我的出生年月日,可能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他 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截 圖為憑,復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辯稱伊於113年1月19日17時51 分在臉書收到陌生訊息,對方稱匯錯錢到伊帳戶,要伊匯回 去給他,還威脅若不匯就要把伊手砍掉,伊趕緊找伊皮包內 之提款卡,才發現已被別人偷走,伊有向會計和仲介說,會 計說對方無伊密碼,不用擔心,之後會帶伊去辦提款卡,仲 介於113年1月24日約伊去銀行重辦提款卡,銀行人員告知伊 帳戶被凍結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憑。然被告所提不明之 人在臉書傳訊息之對話(偵卷第35頁),無法證明為真,亦無 法證明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傳訊息予被告,以供被告日後答 辯,且既然對方已經威脅若被告不將錢匯就要把被告手砍掉 ,則對於被告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即使在上班亦可要 求雇用之公司或仲介公司立刻派員為其翻譯而至警局報案( 甚至警局亦會為不同語言區之各地區人士延請免費之翻譯) ,豈有不斷拖延報案,僅想到要補辦提款卡之理。而被告自 其於113年1月19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至其所稱之113年1月24日 會同仲介至銀行重辦提款卡之五日期間內,被告亦實可要求 雇用之公司或仲介公司為其辦理電話掛失,此無須耽誤被告 或雇用之公司或仲介公司之任何時間,然被告仍置此不為。 更況衡諸實際,依卷附被告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詐欺集 團於113年11月19日12時餘即已實權掌控被告之提款卡,自 同日12時49分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迄113年1月22日9 時19分止,而詐欺集團最後一筆提出贓款之日時則為113年1 月22日9時20分,可見該段期間內,詐欺集團並未失去提款 卡之掌控,詐欺集團核無必要特於113年1月19日17時51分在 臉書傳訊息予被告,以供被告立刻報警或立刻掛失之任何必 要,是可知被告乃自願將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甚且係被 告親自或其所認識之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本於罪疑惟 輕,仍認定係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又 被告自稱其之提款密碼即為其之生日,詐欺集團可能藉由其 臉書而知悉其生日據而猜中其提款密碼,然以其外勞身分而 言,其在台曾辦理之帳戶無多,更遑論依卷附被告之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係被告現在使用作為匯入薪資之帳 戶,其須經常使用該帳戶,則斷無將其之提款密碼設為其之 生日之可能與必要,而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在臉書公開其生 日,且其又已受人身安全之威脅,其之提款密碼又為其生日 ,則其更有立刻報警或掛失之必要,而無藉故以須會同雇用 公司或仲介人員共同前往銀行補辦提款卡為由而拖延之可能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足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自具普通人之常識,又其雖為外勞,即便被告工作忙碌 ,無從瞭解我國內之社會實況,然其之母國所在之中南半島 各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該半島各國不法 份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兩岸及該半島各國,是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2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為 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事後亦未知 彌補,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乙○○ 113年1月19日20時47分 10,000元 2 告訴人子○○ 113年1月19日21時9分 40,000元 3 被害人戊○○ 113年1月19日22時13分 10,000元 4 告訴人癸○○ 113年1月20日10時58分 30,000元 5 告訴人庚○○ 113年1月20日12時57分 10,000元 6 告訴人辛○○ 113年1月20日13時40分 10,000元 7 告訴人丙○○ 113年1月20日14時31分 10,000元 8 被害人卯○○ 113年1月20日14時38分 10,000元 9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1日11時12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壬○○ 113年1月21日12時13分 10,000元 11 告訴人寅○○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 10,000元 12 告訴人丑○○ 113年1月21日13時40分 10,000元 13 告訴人己○○ 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 10,000元 14 告訴人丁○○ 113年1月21日15時6分 10,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035-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TANAT JHAE(阿杰)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 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PTANAT JHAE(阿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PTANAT JHAE( 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 金訴字卷第29、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外國人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 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SAPTANAT JHAE (泰國)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旁遠洋工務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TANAT JHAE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 之某處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PTANAT JHAE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迪」(音譯)是我前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他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幫我買機票,剩餘的錢要幫我匯回我的泰國帳戶,我不會操作ATM,所以他跟我要求我就給他云云。 惟查,經檢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件告訴人匯款日之前,該帳戶即有多筆ATM提款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不會操作ATM之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自己使用APP將台灣帳戶的錢轉到泰國帳戶,則被告既會自行提款、自行匯款至泰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簡瑤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瑤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瑤萍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簡瑤萍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8時53分許 100,000元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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