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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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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 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 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 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治豪向不 知情之友人洪肇羲索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羲永豐帳戶),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皓翔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 翔國泰帳戶),而王家富另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B帳 戶,上開3帳戶並合稱王家富本案3帳戶),作為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2月至3月之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林 祐翔(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除翁 治豪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 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再由不知情 之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上4人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王 家富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6、19、2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 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 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翁治豪(下逕稱其名 )、翁羽蓮取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最早是翁治豪叫我投資YT直播項目,我投資了200多萬, 後來他因為沒辦法還我利息,就叫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賺錢, 因為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使用,我才會將本案 3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翁治豪、翁羽蓮姐弟他們,翁治 豪跟我說別人買幣打到我的戶頭,我再領給他,他再打幣給 別人,然後從中賺取手續費,當時是因為市場交易熱絡,一 個帳號有一定的額度,翁治豪不夠用才跟我借,我不知道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的被害人匯至我所提供的本案3帳戶 的錢與詐欺有關,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從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打幣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 是認為在協助翁治豪、翁羽蓮進行虛擬貨幣的仲介買賣,主 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 羲永豐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林祐翔(下逕稱其名)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 帳戶內,嗣由翁羽蓮逐次向被告拿取王家富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再由各該編號所載之車手在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112訴522卷㈠第136頁、卷㈡第228至229、232頁,本院卷第 11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證 據可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時間,匯入被告 本案3帳戶之各該筆款項,確為詐欺所得之款項無訛。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 ,後再將提款卡交付與翁治豪、翁羽蓮等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4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進 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 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 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 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 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 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 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見原審112訴522卷㈡ 第234頁),且案發時為53歲,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 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款 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所預見。  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翁治豪等人使用, 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款項匯入後,逐次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翁羽蓮,供各該編號車手提領款項, 就所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依前所述,被告顯已預 見。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提供提款卡供翁羽蓮等人提領款項,使 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 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於疫情期間擔任虛擬貨幣之仲 介,買家會將買幣的款項直接匯入我銀行帳戶,我領出後再 交付提供虛擬貨幣之幣商。有時我比較忙碌,而翁羽蓮等人 手上也會有虛擬貨幣,我就會請翁羽蓮等人處理。買家將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我銀行帳戶後,翁羽蓮等人就會持我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翁羽蓮等人完成提款後,將虛擬貨 幣販售給買家,最後才會將金融卡返回給我,我主要對口是 翁治豪,卡片主要也是拿給翁治豪等語(見他卷㈠第579、58 2至583、810至8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主要對口是 翁羽蓮,卡片主要也是交給翁羽蓮,如果我有提領款項也是 交給翁羽蓮;我在虛擬貨幣業務上沒有進行撮合的行為,主 要負責領錢,因為我戶頭比較多,我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 就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28至229、232頁) 。依被告上揭所陳,就所謂「虛擬貨幣仲介」業務之交易對 口,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辯解之內容是否可信, 已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雙方「撮合」之舉動,而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並 提領款項,顯見其係扮演提供帳戶或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 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 取仲介費用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業 務,難以採信。  ⒉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交易,若 欲進行下單,必將金額、數量均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 爭議,然被告於本案亦無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所 辯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疑問。另外,若 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 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先收受 「買家」之匯款,再交由翁羽蓮等人進行提領等情,顯亦與 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影本,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 59至267頁)等證,欲證明被告因翁治豪拖欠投資利息,其 在翁治豪建議下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匯款帳 戶以賺取報酬等語,惟本案自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一次 警詢迄今,被告均未提及上情,迄至原審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該日始當庭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則被告前揭陳述之 可信性及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上 揭主張之情節為真,亦僅為其犯本案之動機或原因,與其於 本案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仍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檔案管理」APP程式, 固有多筆打幣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243至247頁),且被告亦提出其 手機通話軟體「U幣合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卷第251 、253頁)。然觀諸被告手機之打幣紀錄,除記載時間、金 額外,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購買者或出售者之姓名,再依其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亦僅足認其有向與暱稱「山茶花 姊」之人回報自ATM提領款項之情形,以及與暱稱「CW」、 「米洛斯」之人回報已收取之款項數額,並無法證明其與「 山茶花姊」、「CW」、「米洛斯」間有何虛擬貨幣往來之情 事,從而,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羽蓮,以證明其所提供使用之本案3帳 戶確係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一節,然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4所示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款項,確係各該編號 所載被害人遭詐後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所 述,被告已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待證事項, 已臻明確。況依翁羽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於所提 領之金融卡款項為何,係片面經由翁治豪告知,並受翁治豪 請託,始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證人翁羽蓮對於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顯然並不知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 人傳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 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訂、 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 明。   四、論罪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因此提供其銀行 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家收款之銀行帳戶以賺取報酬等語(見 他卷㈠第579、582至583、810至8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我原要自行提領,因沒有空 ,始將提款卡交由翁羽蓮等人提款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 ㈡第232頁),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 犯行,自屬詐欺與洗錢之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對口或提款卡交付之對 象為翁治豪或翁羽蓮等語,已如前述,惟翁羽蓮、翁家富、 翁劉美玉、馬睿均等人本案均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 與翁治豪以外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當不能僅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翁治豪共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應屬同一,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 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祐翔、翁治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被告提供上開王家富永豐帳 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高雄正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下稱蔡 佩珊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 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 A帳戶內後,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 睿均,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向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 勝、游卉淇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 帳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112訴522卷㈠第367至390頁,本院卷 第69至76頁)。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二編號17所載之告訴人江晉遭詐,匯款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另 案被告林祐翔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內等語。惟 查:  ⒈依卷附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44頁)顯示,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至蔡佩珊郵局帳戶,而於告訴人匯款前,蔡佩珊 郵局帳戶餘額僅有863元,且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之同日22 時16分,即有一筆3萬元自該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固確有自上述 蔡佩珊郵局帳戶轉帳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惟 於此筆轉出交易紀錄前之同日14時39分許,另有一筆1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蔡佩珊郵局帳戶。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7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於同日22時16分即已轉至「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操作之本案王家富永 豐帳戶。起訴書所指蔡佩珊郵局帳戶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 許轉出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部分,要與本件告 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無關。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核與 卷內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案卷(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案卷),依該案卷證資料可知,「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向永豐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即前案之永豐銀 行575號帳戶),而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遭詐所匯之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尚不成立詐欺、洗錢之 正犯,故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之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7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2所載告訴人林明憲 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林明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量,已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江晉遭詐所匯之款項,係輾轉匯至 另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並非本件王家富國 泰A帳戶,而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幫助行 為,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一節,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予以撤銷,諭知 免訴之判決。 ㈡、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成立調解,填補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另有詐欺案件尚未審 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 、18至24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各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於判決中詳敘關於扣案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1至11、 13至16、18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我只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是 詐欺的錢,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的故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6、18至24所示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 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 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罪名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7 附表二編號18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8 附表二編號19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9 附表二編號20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0 附表二編號2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1 附表二編號2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2 附表二編號2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3 附表二編號2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涂翊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涂翊吟佯稱:至「金鼎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翊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18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26萬34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8萬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41萬元 張皓翔國泰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家超前中發店ATM/10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3-1) 1.證人即告訴人涂翊吟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9至2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691至697、709至75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洪肇義永豐帳戶、張皓翔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編號3-1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25至32、47至96、149至157、197頁)  2 黃芑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Fun88娛樂城」向告訴人黃芑鈜佯稱:投資「FUN88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芑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6時9分許/10萬123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芑鈜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09至2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477至478、484至497頁) 3.告訴人黃芑鉉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487至497頁) 3 郭芷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彩運」向告訴人郭芷君佯稱:匯款以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告訴人郭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1時17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3萬 5,003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2萬5,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4日23時48分許/13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5日0時46分、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4)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49至2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11至914、917至9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4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25至32、97至124、131至147頁、170頁) 4.告訴人郭芷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13、921至924頁) 4 林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Fwd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奕賢佯稱:依指示操作「聚鈦國際博弈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5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5時7分許/5萬 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賢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5至2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827、831至870頁) 3.編號1-15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71頁) 4.告訴人林奕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839至870頁) 5 酈冠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6時3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籌碼大亨」向告訴人酈冠丞佯稱:可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酈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9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8萬 9,888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酈冠丞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43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895至897、901至909頁) 3.告訴人酈冠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07至909頁) 6 洪致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in」向告訴人洪致霆佯稱:在「全球首創產業-GIS電商」網站投資,短期即可獲利3至4倍云云,致告訴人洪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17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23萬 2,891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6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洪致霆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99至3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155、1159至1171頁) 3.告訴人洪致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1168至1171頁) 7 廖家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Elva」向告訴人廖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聚鈦國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13萬103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瑩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93至298頁,原審112審訴63卷第156、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057至1064頁) 3.告訴人廖家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1071至1154頁)) 8 邱國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許,以LINE暱稱「Lucky」向告訴人邱國瑞佯稱:可至「https://eraausforex-tw.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2萬9,931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瑞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9至2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027、1031至1056頁) 3.告訴人邱國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1049至1056頁) 9 王晟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向告訴人王晟合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錢包」投資性網站之賭盤,如獲利則雙方對分,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晟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5萬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5萬元 5.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1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3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1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6分許/5萬88元 3.110年3月16日18時4分許/5萬88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5萬88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5.110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4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6萬5,983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6,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2.同上 3.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4.同上 5.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6.同上     1.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2.同上 3.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4.同上 5.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6.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晟合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5至25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9、72至9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6、2-7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33至39、125至130、186頁) 4.告訴人王晟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2至85頁) 10 林熊韓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益鼎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有近90%會獲利,並可加入專案以賺取更多錢,惟需投資較多金頦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15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15萬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 、40分許/9萬15元 、8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證人即告訴人林熊韓萱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7至2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39至941、947至973頁) 3.告訴人林熊韓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59至973頁) 11 彭振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小龍」向告訴人彭振臺佯稱:伊是「專業數據獲利團隊」,可購買破解線上娛樂城之程式,以達百分之百獲利,如購買數量越多,可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1分、52分許/5萬元、4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12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1至2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975、980至992頁) 3.告訴人彭振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87至992頁) 12 林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LINE以暱稱「筱恩」向告訴人林明憲佯稱:投資「鑫宇科技」網站之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高云云,致告訴人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8時17分許/3萬88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許/6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9日20時2分、3分、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暉店ATM/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9)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3至2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25至926、929至937頁) 3.編號1-19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他卷㈠第173頁) 13 陳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向告訴人陳思靜佯稱:投資「天鳳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27分、29分、30分許/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9萬8,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靜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7至2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871、878至893頁) 3.編號2-6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他卷㈠第185頁) 4.告訴人陳思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㈢第878至879頁) 14 黃秋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FUM88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3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許/5萬元 1.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4萬9,897元 2.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4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2.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05至2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811至812、817至825頁) 3.編號2-7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86頁) 4.告訴人黃秋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卷㈢第823至824頁) 15 林常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常意佯稱:可代為操作「金雞娛樂城」網站以賺取資金,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常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6時1分許/2萬5,000元 2.110年3月16日4時10分許/2萬6,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6時5分許/2萬4,888元 2.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2萬5,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意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5至2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995至996、1000至1026頁) 3.告訴人林常意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1000至1023頁) 16 莊雯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RS科技團隊」向告訴人莊雯茵佯稱:透過該團隊的數據分析,保證在「PTLcasino聚钦國際」博弈網站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8時11分許/5萬元、5萬元 2.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2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2.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13萬1,088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8萬8,8955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2.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3.同上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2.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茵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5至2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至100、103至128頁) 3.告訴人莊雯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7、116至127頁) 17 江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ians8888」向告訴人江晉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1萬4,76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8,000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10分、11分、14分許/10萬元、4萬7,000元、10萬元/無提領畫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晉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7至2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677至679、682至689頁) 3.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684至689頁) 18 戴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透過UNE以暱稱「愛WIN99」向被害人戴舒涵佯稱:至「遊戲法拉利娛樂網」儲值並遊玩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5時5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5時59分許/2萬9,911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戴舒涵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13至2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453至458、463至475頁) 19 蕭沛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hristine新禾科技」向告訴人蕭沛誼佯稱:透過網路投資虚擬貨幣比特幣,能夠保本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開通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蕭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1萬7,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2,53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蕭沛誼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79至28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751至755、758至778頁) 3.告訴人蕭沛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764至778頁) 20 吳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向被害人吳信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信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3萬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吳信龍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1至2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593至595、603至676頁) 3.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643至674頁) 21 王姿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王姿惠佯稱:可提供以作弊方式在「金鼎娛樂城」網站贏錢之方法,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3萬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10年2月16日18時13分許/3萬23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2萬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17至2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499至504、511至548頁) 3.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519至522、531至548頁) 22 鄭淵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方韋証」及「世昌」分別向告訴人鄭淵仁佯稱:可買虛擬貨幣「LTC/TWD」至「XMS」網站投資,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鄭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4萬1,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4萬8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鄭淵仁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25至2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575至577、585至592頁) 23 郭齡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佑」向告訴人郭齡鴻佯稱:協助投資管理,並可隨時觀看獲利情形及提取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9萬9,999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郭齡鴻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23至2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549至550、553至573頁) 3.告訴人郭齡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562至568頁) 24 江思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阿強」向告訴人江恩思佯稱:投資「利富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思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2日22時29分、31分許/3萬元、3萬元 2.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42分許/5萬元、5萬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22分、25分許/3萬元、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龍) 1.110年3月13日0時1分許/52萬88元 2.110年3月13日14時4分、20分許/10萬88元、5萬88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3萬元、8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8分許/29萬1,000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19分、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5) 1.證人即告訴人江思恩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1至284頁、原審112審訴63卷第156、16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779至805頁) 3.編號2-5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85頁) 4.告訴人江思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784至80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2072-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張石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王添財 王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王德民 王德雄 呂佳芳 王柏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琴 被 告 王柏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王添財、王德民 、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業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死亡,由被告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繼承其權利義務, 下合稱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0萬元,同日並由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由合泰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辦 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履保專戶之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專戶)。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伊應於簽約時支付900萬元簽約款、於103年 2月10日前支付900萬元備證用印款。伊於103年1月4日匯簽 約款900萬元至系爭專戶,因伊簽約後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兩造遂於103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6日協議)將原 用印期限延期至同年月14日,又於103年3月3日另簽立解約 協議書(下稱3月3日解約協議),再次延長辦理用印手續之 期限至104年7月20日,並約定違約金數額,伊於104年7月16 日委由女兒及女婿分別匯款844萬元及56萬元,合計900萬元 至系爭專戶作為備證用印款,兩造再於104年12月25日就買 賣價款差額、遲延補償費及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前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應於105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遲延補償費。嗣因伊後續 仍無法完成資金調度,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支付 簽約款900萬元、備證用印款900萬元及遲延補償費72萬元, 合計1,872萬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已 就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差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應給付 遲延補償費,伊並因而支付72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因伊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伊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因伊未補齊買賣價款差額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被 告沒收伊已支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 ,兩造乃先後簽訂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系爭協議 書,展延付款期限、並就違約金等相關事項為約定,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時,伊等除得請求延遲補償費外,並得 解除契約及以原告所給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依契約目 的解釋,上述約款之目的係為督促原告履行義務,並約定10 5年1月至6月原告應儘速履約,否則應按月給付延遲補償費 ,倘最終原告無法給付價金,另可將原告支付之1,800萬元 作為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於105年6月前無法履行協 議之相同事實,定有二不同契約效果,即係分別約定遲延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伊等於105年1至6月所領得 之遲延補償費係基於信任原告有履約之可能,故再給予原告 延長期限之利益,原告亦自承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衍生之利 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責任不同,另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歷次協議訂定之歷史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遲延補 償費,為系爭買賣契約、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所未 約定事項,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況且,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另於105年7月2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7月2日解約協議 ),該協議第1條、第3條重申違約金為1,800萬元,且雙方 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添財、王長明另抗辯: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只有1500 萬元,並非1800萬元等語。  ㈢被告王德民、王德雄、呂佳芳、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另 抗辯: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約定,因伊等受有未 能利用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7,580萬元之損害,本件買賣價 金為9,380萬元,伊等收受之違約金為1,800萬元,約佔總價 之19.1%,而伊等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仲介公司即訴外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金額即高達 299萬9,820元,約佔總價之3.1%,又本件交易自簽約至解約 歷時2年半之久,致伊等錯失其他交易機會,再次於市場尋 找買家時又支出仲介費200萬元,約占原交易價格之2.1%, 則伊等實際收取之違約金約為14%,未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房地總價之15%之比例,且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2日 係以6,550萬元出售,伊等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跌價 之損失,綜參各情,伊等收受1,8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適當。另王德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雅琴、王柏程、王柏欽所 繼承之遺產僅有8,810元,如法院認被告方敗訴,被告王雅 琴、王柏程、王柏欽僅應於繼承王德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 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係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王 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雙方合 意,若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約定之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者,則因遲延付款所產生 之違約金皆依本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責任所載明之條 款計算之。若甲方未依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雙 方合意不經催告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 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又上開約定提 及之本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 約定內容為:「……二、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 方(即被告王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 德盛)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 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 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45、30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如原 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不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且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 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原告所支付之價款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 」,僅係明確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因原告違約 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 云,即非可採。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則屬有據。   ㈢再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以其已支付延遲補償費72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其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其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主張被告沒收其已支付之1,800 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 ,其性質係為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損害填 補為目的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 院應予以尊重。況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簽訂之7月2日 解約協議第1、3、4條約定,再度約明違約金為1,800萬元, 且雙方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見本院卷 第441頁),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加以, 原告違約之情節,純係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因素,而與 被告無涉,倘原告未違約而依約履行,被告本可於105年6月 27日取得全部價金,惟因原告未履約,被告後續需另行安排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時間、仲介費用等交易成本之耗費,復 承受嗣後於107年4月22日以6,5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221-2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跌價不利益。 綜據各情,本院認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況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不再予 以酌減,以符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0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2-重訴-54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TPHV-113-上-640-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 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浩然」者(下稱「浩然」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素妘於民 國112年8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浩然」聯繫,並告知其申設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 證據證明與「浩然」係不同人)各向吳雨璇、陳芝屏、吳佩 諭、林軒羽、陳怡伶、王莉妹(下稱吳雨璇等6人)詐騙,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遠東帳戶或國 泰世華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收款帳戶、轉匯款 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劉素妘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購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吳雨 璇等6人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劉素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6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核 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4日以中檢介精113 偵23996字第113907304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 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金訴1934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523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浩然」向其稱「浩然」友人沒有辦法換購虛擬貨幣US DT,需要其幫忙換上開虛擬貨幣,因為其與「浩然」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其才依「浩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操 作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其並沒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被告相信「浩然」為被告之男友,始基於男女朋友間 之互信關係,依「浩然」指示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帳戶 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浩 然」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79、376頁),並有其與「浩然」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上 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憑(見113 偵6767卷一第61至264、511、515至517、533、535至536頁 ,113偵23996卷第83、85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另「浩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 ,致使其等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屏、吳佩諭、林軒羽、 陳怡伶、王莉妹、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指述明確(卷 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約11至12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7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 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 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於112年5月底於網路上結識「浩然」,只有在高雄見 過「浩然」1次,其並不知道「浩然」之本名,亦不清楚「 浩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376頁) ,足見被告與「浩然」間之信賴基礎甚低,被告在未確實瞭 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 下,即聽信該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3至25頁), 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 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 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依「浩然」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 定帳戶。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提 供上開帳戶、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浩然」間自 結識後至被告提供帳戶時止僅相識約2月,期間僅見面1次, 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 「浩然」間相識不深,難認2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既已 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當知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另被告 於本院偵訊時供稱:因為「浩然」朋友沒有辦法購買虛擬貨 幣USDT,由其幫「浩然」朋友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浩然」朋友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其 購買等語(113偵6767卷二第28頁),然衡以現今網路電子 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 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實無需要額外支出仲介費 用、增加成本,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經手多人層層轉 匯金錢購買;又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需經轉存方能取得購 買之虛擬貨幣,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 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 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 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內容,核與事理 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浩然」,就本案對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前揭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 ,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 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 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 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 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 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 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詐欺贓款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 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浩然」指示為之(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377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 匯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上開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 僅能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 65至366頁),已足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浩然」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浩然 」指示處置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遭被告匯出而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吳雨璇、吳佩諭、陳芝屏、陳怡伶、王莉 妹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99至300、325至326 、399至400頁 113金訴1934卷第49至50頁),僅尚未與被害 人林軒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浩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79頁),且未扣押,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字卷第3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害人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轉購虛擬貨幣後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浩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之歷次陳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辯稱其於本案僅與「浩然」聯繫,並不知悉本案其他 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述情節暨相關對話紀錄觀之 ,本案僅能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 、暱稱「浩然」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 查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 與,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暱稱「浩然」等人所屬詐欺成員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尚無從論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雨璇 自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雨璇佯稱:可至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88,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88,000元 ⒈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之陳述(偵6767卷一第43至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286至298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2 陳芝屏 自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7分 88,000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88,000元 ⒈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47至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309至331、341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3 吳佩諭 自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14分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47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350至509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4 林軒羽 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軒羽佯稱:可匯款至入金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9分許 10,015元 ⒈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7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5 陳怡伶 自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 10,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9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6 王莉妹 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之指述(偵23996卷第25至30、39至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53至59、67至76頁)。 ⒊劉素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85至86頁)。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152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 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浩然」者(下稱「浩然」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素妘於民 國112年8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浩然」聯繫,並告知其申設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 證據證明與「浩然」係不同人)各向吳雨璇、陳芝屏、吳佩 諭、林軒羽、陳怡伶、王莉妹(下稱吳雨璇等6人)詐騙,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遠東帳戶或國 泰世華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收款帳戶、轉匯款 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劉素妘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購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吳雨 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劉素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6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核 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4日以中檢介精113 偵23996字第113907304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 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金訴1934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523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浩然」向其稱「浩然」友人沒有辦法換購虛擬貨幣US DT,需要其幫忙換上開虛擬貨幣,因為其與「浩然」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其才依「浩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操 作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其並沒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被告相信「浩然」為被告之男友,始基於男女朋友間 之互信關係,依「浩然」指示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帳戶 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浩 然」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79、376頁),並有其與「浩然」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上 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憑(見113 偵6767卷一第61至264、511、515至517、533、535至536頁 ,113偵23996卷第83、85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另「浩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 ,致使其等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屏、吳佩諭、林軒羽、 陳怡伶、王莉妹、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指述明確(卷 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約11至12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7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 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 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於112年5月底於網路上結識「浩然」,只有在高雄見 過「浩然」1次,其並不知道「浩然」之本名,亦不清楚「 浩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376頁) ,足見被告與「浩然」間之信賴基礎甚低,被告在未確實瞭 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 下,即聽信該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3至25頁), 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 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 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依「浩然」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 定帳戶。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提 供上開帳戶、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浩然」間自 結識後至被告提供帳戶時止僅相識約2月,期間僅見面1次, 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 「浩然」間相識不深,難認2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既已 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當知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另被告 於本院偵訊時供稱:因為「浩然」朋友沒有辦法購買虛擬貨 幣USDT,由其幫「浩然」朋友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浩然」朋友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其 購買等語(113偵6767卷二第28頁),然衡以現今網路電子 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 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實無需要額外支出仲介費 用、增加成本,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經手多人層層轉 匯金錢購買;又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需經轉存方能取得購 買之虛擬貨幣,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 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 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 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內容,核與事理 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浩然」,就本案對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前揭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 ,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 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 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 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 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 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 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詐欺贓款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 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浩然」指示為之(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377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 匯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上開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 僅能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 65至366頁),已足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浩然」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浩然 」指示處置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遭被告匯出而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吳雨璇、吳佩諭、陳芝屏、陳怡伶、王莉 妹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99至300、325至326 、399至400頁 113金訴1934卷第49至50頁),僅尚未與被害 人林軒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浩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79頁),且未扣押,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字卷第3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害人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轉購虛擬貨幣後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浩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之歷次陳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辯稱其於本案僅與「浩然」聯繫,並不知悉本案其他 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述情節暨相關對話紀錄觀之 ,本案僅能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 、暱稱「浩然」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 查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 與,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暱稱「浩然」等人所屬詐欺成員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尚無從論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雨璇 自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雨璇佯稱:可至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88,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88,000元 ⒈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之陳述(偵6767卷一第43至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286至298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2 陳芝屏 自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7分 88,000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88,000元 ⒈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47至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309至331、341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3 吳佩諭 自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14分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47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350至509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4 林軒羽 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軒羽佯稱:可匯款至入金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9分許 10,015元 ⒈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7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5 陳怡伶 自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 10,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9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6 王莉妹 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之指述(偵23996卷第25至30、39至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53至59、67至76頁)。 ⒊劉素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85至86頁)。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1934-202411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仲介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廖慶期 被 告 廖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獲悉訴外人吳寶鳳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 售,經吳寶鳳口頭拜託原告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 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並與被告約定如果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成功,則由兩造平分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嗣 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縣 府加盟店(下稱永慶斗六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珍妮,吳 珍妮即與吳寶鳳簽立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契約,並由吳珍妮 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且交付定金100萬元,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 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總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 爭土地成交後,卻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仲介報酬侵吞入己, 爰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說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委請被告介紹 買主,並向被告說兩造平分所得之仲介費用,被告則向原告 表示儘量幫忙介紹而已,後經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 ,並向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提及此事,吳珍妮則告知其 公司早已知道系爭土地要出賣一事,且已經有在仲介系爭土 地的買賣了,被告即不了了之,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買 賣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吳寶鳳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乃轉請被告 協助介紹買主,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斗 六店之仲介吳珍妮,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1,01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珍妮之名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 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 第47頁、第1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進而 由吳珍妮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而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珍妮之公司(即蘋果動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即永慶斗六店)有簽訂土地委 託買賣契約,後來違約沒有要賣,此違約金可能就是用系爭 土地所得之仲介費扣掉了等語,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蘋果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所得報酬一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己之臆測。又原告當庭也陳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10 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 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他人而仲介買賣成功,並獲得報酬10萬 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報酬10 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7-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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