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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圻梅 寄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12年7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㈡被告應於社 區公網LINE群組公告參與本次違法行為之名單及向原告道歉 ,公告期間為6個月以上,每星期公告一次;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經核,原告除撤回部分請求外,其餘變更僅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寓大廈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之財務事務提出質疑,引 起被告甲○○、丙○○不滿,甲○○及丙○○遂利用其等擔任被告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而由被告共同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限制原告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 之財產損害及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法通知、召開 及記錄,後續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之決議執 行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丙○○:伊於社區LINE群組所為之發言,或基於原告過 往發言及提告行為所為事實陳述,並非妨害名譽之意見表達 ;或針對「惡鄰決議」之投票及後續處理等有關社區事務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原告提出之事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就上述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權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第1 95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 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惡鄰形象」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 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查甲○○、丙○○確有以自己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公告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訊息,此經原告提出公告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8頁),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系爭社 區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系爭社區住戶所見聞之狀態 。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 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安心居說乙○○ 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乙○○說他要當主委, 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按:應為掏)空,估不論他有沒 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59頁),客觀上固屬對 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然從發布公告及傳送訊息之緣由 可知,被告係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 論,以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就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為事項宣達及提出討論,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或 其權益為目的而為之:  ⑴查原告自承109、110年間以住戶受他人利用而對原告傷害與 騷擾或於社區公網毀謗原告,因涉及社區改革及個人名譽而 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部分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433頁)。續又於111年間對甲○○以偽造文 書、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案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 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4 95頁、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益徵除甲○○外,原告確有曾 對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再佐以 原告多次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監委曾經告知我委員 不服從,甲○○就發動罷免與鬥臭逼離委員會」(見本院卷三 第27頁)、「社區最吃香的是黑勢力,俞佳均.黃德淵.甲○○ 都非常喜愛,可能要再引進,才會平衡」(見本院卷三第27 頁)、「我知道張欣惠它先生是黑道,是從校長及你們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33頁)等文字;另LINE暱稱「Henry Chun g」之住戶於110年10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亦表示「乙 ○○小姐:妳對社區的情況不少,希望你用正面的態度來解決 多年的社區問題。妳動用司法要有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小心 會有誣告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可見原告 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存在 敵意及不信任,且以一般人不願有官司上身之提告方式對之 。是基於上情,甲○○給予原告上開負面評價,顯係基於親身 經歷、觀察原告行為及實際與原告接觸後所得感受而為之主 觀評價,難謂屬於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他人名譽之行為 。  ⑵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3款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促請原告 改善其行為,已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況從 LINE暱稱「高明貞」、「Frank王」及「LynnHung翠玲」等 人於110年12月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傳送「如果全體住 戶每個人都告惡鄰防(按:應為「妨」)礙住戶」安寧!應 該是可以將惡鄰請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我從來不發言,但是對李小姐可以這樣隨便進出公版我有一 個疑問到底是誰在罩你?我不知道你想要幹什麼,我也從來 不發言。但是我在11月的時候就已經把明年的管理費全部繳 納完畢,我實在不知道你現在想要做什麼?請你自重!」(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再次鄭重告知所有管委會團隊, 我拒絕....讓我的繳費資料外流,列印、拍照我都不同意。 我的管理費對帳,我會直接與總幹事或管委會對帳,不需要 任何人幫忙。」(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情,亦可見系爭 社區之部分所有權人實已對原告反覆質疑帳務之行為出現不 滿反應,更徵甲○○、丙○○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公告確實有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勸導原告改善其行為之必要,並無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言論,觀其內容均 與宣達或轉告惡鄰條款發動及後續處理進度等事項有關,且 其所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而毀損原告名譽或侵 害其他權益之處。  ⒋綜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捏造其為 惡鄰之不實內容,並記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告及系 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 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部分,為甲○○、丙○○ 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 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規約第3條第3項 第10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 二第442頁)可知,系爭社區對於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 大之住戶,係得由管理委員會先促請改善,3個月仍未改善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則 甲○○、丙○○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2月23日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方式促請原告改善其行為,惟未見原告 改善,嗣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決議訴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 未符合該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又於1 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結果為:「同意通過乙○○惡鄰條款案並授權委員會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再基於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20日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果為:「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 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⒊觀察期為三個月, 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此有第1、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公告等在卷可佐,均係依 據前揭規定及規約所定程序為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惡鄰決議」行 為而侵害其權益,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規約乃為 維護社區安寧、住戶和諧而存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遵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為規約之一部,同有 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固然於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擬就規約增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且增列原因與原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有關,惟上開條文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且通過後所生之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與表決權、不得擔任委員、不得享有停車場優惠費率 、不得進入公版各項群組、調閱資料須提出申請書說明調閱 原因、項目及範圍並須負擔費用等權利限制,對於日後遭決 議通過「惡鄰條款」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適用,並非針 對原告個人,縱對原告之權利行使造成不利益,仍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又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條款內容,既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則原告提出甲○○基於上開會議決議於系爭 社區LINE群組傳送「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 者款(按:應指「罰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 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亦僅係重申原告既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有該條款適用而已,實不具 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限制惡鄰權利 」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要屬無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部分  ⒈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 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 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 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 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⒉查被告以原告經二次惡鄰條款公告促請改善未果,仍不斷製 造困擾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社區111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即時 遷離,並賠償系爭社區20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強制遷離事件 ),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承受訴訟、更正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乙情,堪信為真 實。  ⒊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流程,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縱系爭 強制遷離事件訴訟經法院以「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難認系爭決議已成立」及「即便違反法令或規約 ,亦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 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至第203頁),惟法院係從客觀第三者以事後角度檢 視決議程序之合法性及訴請強制驅離是否已具備法條要件, 實不應以此結果率爾反推提告之初必定存在損害原告之目的 。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 出刑事案件證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惟該上述資料所列舉之證據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得, 則被告於相關訴訟中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環,難徒 憑上述提告並提出上開證據清單或時序表所載證據等行為, 遽認被告所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呈送同一不實內容資料予宜蘭縣政府、 礁溪鄉公所,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提出「這把他的『惡 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 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如果 敗訴,我會提告誣告,並請求『給付社區新台幣二十萬元, 賠付製造社區紛擾之補償』。…我會請法院去調閱乙○○以前的 提告記錄,那有可能會成為他經常誣告是誣告慣犯的有利罪 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查 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且管理 組織之報備,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上述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內容經送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或 向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為報備,尚符法令 ,難認有不法情事;至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其內容 僅在講述日後之訴訟策略,且訴訟當事人依法本有向法院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實無法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或損及權益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告」行為不法 侵害其權益,實屬無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 料」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甲○○、丙○○利用社區群組匿名性,於群組中加入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乙節,固提出系爭社區LINE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至第59頁、第257頁至第273頁),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顯示甲○○1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無法從中獲知群組內尚有 哪些成員,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內有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單,亦無從與 之比對以查核群組是否確實有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在內。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甲○○、丙○○未經其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 料,並將之惡意公布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及用於訴訟,原 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提出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為證。惟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之一在於進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 護工作,以提供住戶舒適之生活環境為宗旨,則上述時序表 所敘內容,係與前述社區管理或相關,並無涉及原告個人資 料之不法蒐集或散布,例如:原告將騎乘機車進入社區照片 (見卷一第375頁),亦是被告為指出原告違反規定並以拍 攝照片作為佐證,為甲○○或丙○○執行其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職務行為,難認屬不法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無端將非住戶加入 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權益,尚無足 採。  ㈦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利益及所有權等權利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及所提事證出處(見本院卷三第17 1至173頁)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摘要 原告提出之事證出處 1 被告自110年9月起,陸續於社區各公告欄、電梯內及社群軟體社區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公告,及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內容之訊息,捏造原告為惡鄰形象,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製造惡鄰形象」)。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7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3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12月16日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⑹社群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8頁、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1頁至第389頁、卷三第111頁至第124頁) 2 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規約或法律,竟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決議,捏造惡鄰資料或曾遭其他社區驅離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好訟喜鬥、持續騷擾社區之人,而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內。甲○○進而於111年3月12日偽造會議決議,以違法決議強制將原告遷出。嗣後持續於111年4月17日、5月22日以管理委員會議捏造原告為惡鄰之不實內容,決議對原告提出強制遷出訴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惡鄰決議」)。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110年11月13日第1屆第1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日111年2月12日)及表決票(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7頁) ⑷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3月1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⑸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4月17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99頁至第403頁) ⑹新溫泉藝術廣場111年5月22日第1屆第2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3 被告於111年4月之後,仍持捏造原告惡鄰資料,利用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原告調閱社區帳務資料、禁止原告使用社區群組、地下室停車場,並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優惠費率、加入社區群組、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表決等權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下稱「限制惡鄰權利」)。 ⑴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55頁) ⑶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務版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一第69頁) ⑷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112年2月11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43頁) ⑸新溫泉藝術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票(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⑹新溫泉藝術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1日公告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4 被告自111年起持續以上述不實內容資料,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意圖利用司法手段羞辱原告,並持續呈送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下稱「提告」)。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⑵刑事案件證據清單(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3頁) 5 甲○○、丙○○利用社區群組織匿名性,於該群組中加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帶動風向,謊稱惡鄰條款相關內容,而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惡意公布於社群軟體之社區群組,更以前開資料作為本院110年度宜小字第463號、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之證物,侵害原告權益(下稱「無端將非住戶加入群組及蒐集個人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⑵新溫泉藝術廣場第1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3頁) 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事件時序表(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附表二:系爭社區公告日期及內容 編號 日期 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0月20日 【惡鄰條款促請被告改善】 ⒈新溫泉藝術廣場乙○○好鬥成性,屢屢無端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再撤告,浪費司法資源與破壞社區和諧社區。 ⒉改革後再製造不實留言抹黑、分化,意圖阻礙社區改革。面對如此騷擾社區的行為,決將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的【惡鄰條款】強制將此惡鄰遷出,以維社區良善環境! ⒊如不即時改善,將提交區權會議決議。 本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2月23日 【乙○○惡鄰條款第二版】 一、乙○○110年10月20日被列入惡鄰條款,促請即時改善。 二、屢放無實據之流言並稱主委結合物業淘(按:應為「掏」)空社區、副主委是黑道。 三、當選委員出席首次委員會議參與選舉幹部,又委任他人出任委員卻向法院聲稱委員會不合法,並欲誘導他人提出異議。 四、無端提告張欣惠、俞佳均、莊淑詩再撤告。提告黃裕德經法院諭知不起訴後又提告。 五、9月29日對本屆9月4日剛成立未滿月之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前屆委員會未經確認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 3 111年2月12日 【本年度例行區權會第二次會】 一、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於本(2月12)日召開,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流會。 二、將依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於3月12日(星期六)召開本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 三、請區分所有權人如要參與「遠距投票」,儘速將委託書併同「表決單與選票」寄(或交)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47頁 4 111年4月20日 【乙○○惡鄰條款後續處理】 ⒈乙○○惡鄰條款業經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第五案決議通過,但仍持續騷擾社區。 ⒉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第七案決議如下:  ⒈李員如不再騷擾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則可留社區察看,待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⒉因不具備完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按:應為「分」)將限縮其權益,進出停車場須以臨時停車申請及收費。  ⒊觀察期為三個月,如已改善恢復依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  ⒋再有騷擾社區行為(不當投訴、檢舉、提告,流言、造謠),立即訴請法院強制驅離。 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1年12月16日 【規範資料調閱及惡鄰條款者權益】 ⒈依111年9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第七案決議辦理。 ⒉為制衡通過惡鄰條款者不斷投訴、提告、調閱資料騷擾社區。 ⒊調閱資料限管理條例第35條範圍、調閱必須間隔二個月、得分二次八個小時內閱畢、影印須預繳影印費,並收取同額手續費。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除依管理條例強制驅離、拍賣房地,不得使用優惠停車外,亦不得擔任委員、無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調閱資料應敘明理由,否則管理委員會得予拒絕。 本院卷一第55頁      附表三: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摘錄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 分) 編號 發言者 內容 卷證頁數 1 甲○○ 7、「惡鄰條款」強制驅離目的尚未遞狀,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目前社區正在評選物業公司,重新簽約後將請物業公司立即遞狀。 本院卷一第57頁 2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還有訂閱資料的一些限制,影印資料必然是使用者付費,依規定要先繳付影印費(隔壁OK超商每張3元),並首取同額的手續費,在強制驅離前,暫時對「惡鄰條款」者的一些制衡措施。 本院卷一第57頁 3 甲○○ 8、有委員與之前服務社區的安心居偶遇,提起乙○○在宜蘭新都心被依「惡鄰條款」驅離社區,是經由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一第59頁 4 甲○○ 9、乙○○說他要當主委,否則將來社區的錢會被淘空,估不論他有沒有這種能力和能耐,還要看有沒有人肯選他、敢選他。 本院卷一第59頁 5 甲○○ 尤其這樣宣示後,呼應了乙○○投訴的社區違法抽取溫泉水,如果又有人截圖去檢舉或提告 本院卷一第61頁 6 甲○○ 這把他的「惡鄰條款」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給偵查隊送請法官參考,這項告訴根本不會成立。要告要先收集事實證據 本院卷一第63頁 7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待其房屋出售後自行遷離」 本院卷一第65頁 8 甲○○ 除限縮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調閱資料及停車場優惠停車權益外,…,如果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除了趕緊離社區,到別的社區去完成他春秋大夢外,在新溫泉藝術廣場,他已經永遠沒這個機會了。 本院卷一第67頁 9 甲○○ 規約已通過乙○○加入群組及邀請他加入者款每次1,000元,要不要依規約「依法執行」執行,就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甲○○ 你要有一點法律常識,不是委員會告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告你的,提出訴訟法院還要管理委員會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這次會議限縮通過「惡鄰條款」決議者權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不是管理委員會,不會因為管理委員會改組,就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甲○○ 5、限制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權益,是否乙○○就不把她從社區驅離?「惡鄰條款」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法院審理有一段時間,所以先以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 本院卷一第73頁 12 甲○○ 並且這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也有類似法律「褫奪公權」方式限制其權利的決議案。通過後就沒有選舉、被選舉、表決權,及不能擔任委員。 本院卷一第75頁 13 甲○○ 乙○○要反訴管理委員會 本院卷一第75頁 14 甲○○ 講一句比較不中聽的話,投票給乙○○的人不是智商有問題,就是故意要搗亂,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惡鄰條款」 本院卷一第77頁 15 張欣惠 主委報告:…請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將惡鄰定義納入規約增列條文,如果繼續鬧,不排除第二次「次請改善」及第二次提交區分所有區人會議「訴請強制遷離」表決。 本院卷二第293頁 16 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乙○○「惡鄰條款」後,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決議「留社區察看…」 本院卷二第351頁 17 甲○○ 安心居說乙○○在宜蘭新都心被「惡鄰條款」驅離是他們處理的 本院卷二第355頁 18 甲○○ 「惡鄰條款」依法驅離,會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在驅離前,管理委員會已經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和擔任委員的資格 本院卷二第355頁 19 甲○○ 否則我要請總幹事再公告一次「惡鄰條款」 本院卷三第111頁 20 甲○○ 2月12日區權會例會,惡鄰條款就要表決,請妳不要為自己拉票。 本院卷三第117頁 21 甲○○ 明天妳與總幹事對帳,我會請妳說是黑道的副主委去做見證。 本院卷三第119頁 附表四: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會議表決事項第四案「規約增列條文案」(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 47頁) 編號 條次 增列內容 1 第2條第5項第1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不適用區分所有權人優惠停車費率。 2 第7條第1項第10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 3 第8條第1項第6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 4 第9條第2項第7款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通過「惡鄰條款」者,為避免持續騷擾社區,得限制其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 5 第16條第3項第1款 調閱資料應先提出書面申請書,註明調閱原因及調閱項目、範圍,送交管理室,由總幹事初閱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批核,每次調閱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6 第16條第3項第2款 調閱資料範圍則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限定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7 第16條第3項第3款 調閱資料批核後,應由總幹事和調閱人約定調閱日期、時間、地點,每次調閱資料應於八個小時內查閱完成,並得分二次辦理。 8 第16條第3項第4款 如須影印調閱資料,應於調閱資料書面申請書明確表示影印資料範圍,並預繳影印費用。由總幹事影印後交付,不得交由調閱人自行影印。除影印費用由調閱人自行負擔外,並得收取影印費用同額之手續費,挹注管理費。 9 第16條第3項第5款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調閱資料,與前次調閱申請日期必須間隔二個月以上,以避免過於浮濫,影響總幹事正常作業。 10 第16條第3項第6款 為避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準備驅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干擾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其調閱申請應交由委員會議決議,除能提出調閱之事實根據或相關理由外,否則管理委員會得經由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 11 第16條第3項第7款 前述第九項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婉拒後,調閱當事人認有疑慮,由調閱當事人於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函示,管理委員會再依相關函示處理。 12 第18條第1項第4款 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連(按應為:「鄰」)條款」者。 13 第18條第9項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擅自進入社區公版各項群組者,每次罰款新台幣1,000元。邀請其進入者亦同。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或住戶邀請者,該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025-01-15

ILDV-112-訴-326-20250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 上列聲請人與吳嘉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吳嘉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管理費繳費帳冊或債務人欠費紀錄。 三、請提出主管機關備查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委名單之 文件。 四、請提出本件收取管理費每月2,733元之依據(如住戶規約或契 約書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5

PTDV-114-司促-127-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債 權 人 允將日日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誼 上列債權人允將日日新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與債務人鄭麗娥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允將日日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之8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所有權人鄭麗娥之身分證字號)。 二、承上,另提出債務人鄭麗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省略)。 三、提出有記載管理費負擔及約定年息百分之10依據之貴管理委 員會社區住戶規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5

CHDV-114-司促-528-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傳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祺 被 告 王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傳家堡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44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4 月止均未繳納,尚積欠管理費17,2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為公款,應用於維護公共設備,但原告卻 將之用於修繕私人器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40元, 詎被告積欠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17,280元未 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之前提。查被告之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乃源 自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 規約約定,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 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 用。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 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係基於法令及住戶規約而繳納管理費,該權利義務 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被告上開 辯詞,至多僅為原告是否有妥善執行管理事務之問題,無論 是否為實情,非得執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7,2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小-265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訴訟代理 李昌平 人 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黃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四維社區住戶規約、四維 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以損害原告最小方式、 修繕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防水層龜裂處至無水分滲 漏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492 元(即原告陳報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費用,計算式:1, 727,460元÷5=345,492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之工程預 算總表在卷可稽;聲明第2至5項請求被告應立即成立社區都 更委員會小組積極推動四維國宅都更案、委任物業管理公司 協助四維國宅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 次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定為1,650,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995,492元(計算式:3 45,492元+1,650,000元=1,99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4

KSDV-113-補-143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 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確認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依序不具有109年1 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由渠等所召 集之區權會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即中正實 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渠等所 召集之區權會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就渠等無權召集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損害原告權益部分,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下稱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一親 等之直系親屬、或法人負責人(法人委任代理人),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住戶(承租戶)擔任,唯 承租需滿一年以上之現住戶,並按期繳交管理費者任之」 。被告李泰成雖擔任原告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 0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2日以原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行 會議,於會中以一致決方式通過「發電機更換停車拉桿報 告案」之決議,同意由原告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萬8,600元。惟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 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具召集管委會之權利,故上開修繕 發電機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並致原告無端支出非必要之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 又被告李泰成後續為召開第3屆區權會支出之2,170元、10 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支出之9,886元 ,及因此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之影印費3,800元,均屬未 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 萬4,456元(計算式:10萬8,600元+2,170元+9,886元+3,8 00元=12萬4,456元)。 (二)被告王家愉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 4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 ,然被告王家愉僅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家愉 並不具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且上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李泰成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故被告王家愉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嗣由被告 王家愉召開之110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準此,被告王家愉在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①經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李泰成召開之1 09年10月8日區權會第八案「電梯系統更新研討案」決議 授權下,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 ,核准電梯更新費第1期至第5期之支出7萬3,560元;②為 執行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二「閒置空間 規劃研討案」決議,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財 務收支報表,核准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③未 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逕自簽認110年6月「非固 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核准「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 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7,753元(計算式 :7萬3,560元+25萬0,193元+4萬4,000元=36萬7,753元) 。 (三)被告郭建松因被告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 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惟 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選任被告王家愉為第4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既屬無效,且該區權會並未決議選任被告郭建松 為管理委員,被告郭建松即不具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縱 經110年6月16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 決議亦屬無效。據此,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①簽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核准 電梯更新費第6期至第54期之支出共67萬7,028元,復於11 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以決議追認第 3屆及第4屆管委會所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各項支出4萬4,154 元,共計72萬1,182元;②違反108年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 基金收繳、支出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召開區權會, 逕以公共基金支付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並簽認1 10年1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③再原告於110年8月6 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 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後 ,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 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 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④另郭建松違反108年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附件五管理費收繳、支用辦 法之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 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 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 計137萬0,321元(計算式:72萬1,182元+36萬1,043元+13 萬8,096元+15萬元=137萬0,321元)。 (四)被告陳文莉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領有認可證,明 知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未經區權會之決議合法 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以總幹 事之名義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等文書資 料,陳交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以總幹事之名義製作109 年10月8日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8月2 3日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且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 建松所簽核之前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亦均 由陳文莉製表,故被告陳文莉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再者,原告為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提 起本訴,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7萬元,係可歸 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與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 條內容相符,故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泰成則以:被告李泰成係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 因,將名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胞姊。被告李 泰成並不知悉系爭大樓規約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 管理委員之限制,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擔 任主任委員此段期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維 護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李泰 成分毫未取,另外,支出發電機修繕工程部分,區權會已 經決定要修繕或更新發電機,但因大樓沒錢,被告李泰成 建議修繕發電機,後來管委會就決議修繕,但原主任委員 周重行在決議修繕當天辭職,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 名義簽認核准之系爭大樓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會議室 相關費用25萬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 總計36萬7,753元,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故 意簽認或擅自核准之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家愉否認有侵權 行為存在,客觀上亦無致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復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認該當侵權行為,惟上開費用支出時點發生於110年2月至 同年6月間,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王家愉有取得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連帶給付之部分,與法不合;另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律 師7萬元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有違反108年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公用基金支出系 爭大樓之電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費36萬1 ,043元、律師費15萬元、罰鍰13萬8,096元,共計137萬32 1元部分,被告郭建松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況前揭費用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必要支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 被告郭建松因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致後續召開之區 權會作成之決議效力受影響,惟此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不 足以推論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應與被告陳文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 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陳文莉僅係以受僱人身分, 執行原告作成區權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李泰成、王家愉 、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經 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有公告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並全數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客觀上未造成 任何損害,故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被告陳文莉亦無任 何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 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 (二)因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欲請辭主任委員,109年6月29日召開 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乃決議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 務委員,被告李泰成並於109年10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 開第3屆區權會。 (三)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0月8日由區權會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4屆臨時區權 會。 (四)因原主任委員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110 年6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乃決議由被告郭建松擔 任主任委員,被告郭建松並於110年8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 分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五)被告陳文莉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且有 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 (六)被告王家愉於當選主任委員時,為系爭大樓8樓之8承租戶 ,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 2日止。 (七)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1月、12月間,代理被告李泰成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出具之文書, 主任委員欄位係蓋用「王家愉」印章,並註記為代理。 (八)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 新,且電梯故障率降低。 (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111年9月會議,確認該屆管委會 於111年9月16日正式上任,並進行交接。 (十)依系爭大樓109年10月8日區權會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顯示,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部電 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分別係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陳文 莉為系爭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總幹事,有協助製作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區權會會議記錄、財務收支報表; 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 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系爭大樓區權 會、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例行會議、管委會臨時會議、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 明細表、支出傳票、被告陳文莉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 核備資料、112年2月3日律師費用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529頁、卷 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各與被告陳文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等人請求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等人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被告李泰成係非經合法選任 為主任委員;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中109年11月、12月間, 係由被告王家愉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以原告名義 ,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 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 (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 印費3,800元,合計12萬4,456元等情,為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第535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108年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出具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明細表、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之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 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 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 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 有12萬4,456元之損害。然查:     ①109年6月2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周重 行)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就發電機故障待修繕研討 案,已說明「發電機第一階段修繕工程已完成(幫浦 分解清洗、電瓶更新),…第二階段修繕工程如修繕 完畢,系爭大樓發電機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請各委員 研議是否修繕,費用75500元」,並作成決議「授權 給總幹事跟翔發機電議價,待回報管委會後施作」,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被 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之管 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遂延續前 次決議內容,並作成決議同意發電機修繕工程花費為 34,600元+74,000元,共計10萬8,600元,亦有上開會 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姚發龍 即原告現任及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發電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問題,因為太老 舊了,也沒有定時保養,發電時排煙會造成大樓都是 煙,當時發電機也有想過要換新的,所以伊有去訪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系爭大樓發電機 確因老舊、故障,存有維修或汰舊之問題,是被告李 泰成抗辯前揭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係延 續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所召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作成 之決議而為,確有依據。又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有修繕,此觀109年8月12 日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明確記載「…二、發電機修繕完畢後測試:無濃煙 及異味,故排管工程可先暫緩待觀察;三、翔發機電 說明:此次發電機修繕完成,僅能供發電約10分鐘, 管理人員即需關閉,避免發電機再度故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甚明,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修 繕發電機,伊接任時,也透過維修加裝排煙管,改善 排煙問題現在發電機已經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至第174頁),是系爭大樓發電機既因故障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李泰成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准支出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並使系爭大樓之發電機 逐步改善,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 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 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②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於109年9月26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開會地點:85度C二樓),嗣 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主席宣布散會,另於109 年10月8日在系爭大樓對面之彰銀大樓召開109年度第 3屆區權會(重開議),並於該次會議因增訂修改住 戶規約,而有印製修定後規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有109年9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9年10 月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權會開會公 告、系爭大樓109年度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證。而參諸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 9年5月之前的區權會是到對面大樓租場地召開,租金 3個小時大概在1,700元至2,400元之間,超過時間還 要再付費,如果住戶規約有修正的話,依規定需要將 規約發送給全體住戶知道,召開區權會除需支付場地 費用外,還需要支出印製會議資料、住戶規約、信封 等費用,召開一次區權會差不多要花1萬多元,這些 費用是由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 06頁),堪認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 出之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 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元,與歷屆召開區 權會之費用支出、流程(含印製住戶規約、開會地點 )大致相當,並無浮濫編列費用之情,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 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 據。     ③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難以採 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為無理由    1.被告王家愉有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 、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 設費4萬4,000元,合計36萬7,7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萬3,560元、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 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並由被告陳文莉 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36萬7,753元之損 害。然查:     ①系爭大樓之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並影響住戶使用 安全,管委會乃有電梯修繕、二手換新或全新之討論 方案,此觀109年2月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 委員為周重行)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記載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89頁);嗣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 於所召開之109年10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重開議)中 ,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 部電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區 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可 佐,並作成「一、707點數同意授權給下一屆委員會 全權處理;二、676點數同意一部電梯車廂更新上限1 0萬元」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證;參以參以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實系爭大樓的電梯應該要全部換新的,因為電梯 有時候使用會不正常,會故障,會把人關在裡面,一 段時間就會發生一次,如果換新的電梯,當時的基金 是不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2頁) ,足見系爭大樓之電梯確因老舊、頻傳故障,而經區 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無訛。又被告王家愉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內容,代 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工程款項 合計88萬3,050元,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每月1 萬4,718元之方式,支付電梯更新費,有工程報價單 、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 可證,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前揭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 60元,係根據區權會之決議始為支出,確有依據。又 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被告王家愉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新,且電梯故障 率降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梯是 被告他們處理的,也是有卡梯過,但沒那麼常卡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大樓電 梯既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王家愉 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代表原 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梯更新, 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大樓之電 梯故障率亦有確實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②109年11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李泰 成)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就社區一般事務研討案, 已說明「依據109年度區權會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制訂 各項收費事宜」,並作成決議「…七、公庫將規劃為 會議室及多功能交誼廳使用,請孫先生將欲使用的物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節省場地租 用費用,乃延續前次決議內容進行會議室之規劃乙節 ,尚屬可採。又系爭大樓歷年區權會之開會地點均需 租用場地始得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 16頁),且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而前揭會議室設置完成 後,該年度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召集人王家愉) 、110年8月23日區權會(召集人郭建松)即於系爭大 樓會議室召開,有該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被告王家愉、郭建松於 前揭區權會時,亦均提及「為響應環保、愛護地球、 節省紙張,本次會議採用投影機播放之方式進行會議 ,不發紙本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33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設置會議室及添置相 關設備之事實,是被告王家愉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 准支出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合計25萬0,19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縱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 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增進系爭大樓廣告 收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在得動用支出款項之 權限範圍內,執行架設網站之事項,並支出虛擬主機 網站架設費合計4萬4,000元乙節,有110年6月14日簽 呈、原告出具之110年6月份非固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 、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可證, 並經證人即斯時之監察委員李裕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王家愉擔任主委時,伊是監察委員,因為系爭 大樓是商辦,王家愉為增加社區財源,要設置網站讓 廠商或大樓住戶可以做廣告,架設網站的金額4萬4,0 00元,是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得以執行事項的金額範圍 內,伊當時有去提領款項給王家愉,因為網站已經設 置完成,後來因為剛好卡在王家愉辭職,之後的主委 不想接續去做,沒有作為,所以網站才會停擺,網站 設置完成後,是伊去驗收的,伊有點進去網站瀏覽過 ,網站內容欄位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王家愉確係在區權會授權 核可動用之款項範圍內,執行行架設網站之事項無訛 。至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於111 年9月、10月,因為郭建松告李裕彰那個案件,才知 道有網站存在,那個網站點進去沒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然 該網站既已完成驗收而設置完成,嗣因不同主任委員 而為相異作為,已難認被告王家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或受有何利益;況證人姚發龍既係於逾1年 之管委會遭解散後,始嘗試點擊網頁內容,實難憑此 推認該網站初始即未完成設置,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難以採 認。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為無理由    1.被告郭建松有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2萬1,18 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罰鍰13萬8,096元 、律師費15萬元,合計137萬321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建 松、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 繳費單、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 罰鍰13萬8,096元、律師費15萬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 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137萬321元之損害。 然查:     ①系爭大樓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 告王家愉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 ,代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 梯更新,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 大樓之電梯故障率確實亦有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 ,業如上述,被告郭建松既係接續上開契約約定,核 准支出電梯更新費用,縱有提前給付該等費用,亦難 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1,182元,自屬無據。     ②系爭大樓因有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未依規定辦 理安全檢查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查,且為確保使用安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 告示,命系爭大樓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 229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23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大樓的車梯有遭檢舉, 市政府有要求要改善,車梯被檢舉時的樣態與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的樣態一樣,車梯原始的狀態就是違法的 ,並沒有事後增建或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相符一致,是被告 郭建松抗辯稱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改善,事 屬緊急,該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僅經管委會 同意且公告,未召開區權會乙情,要屬可採。又被告 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委請友勝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車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日函覆之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之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簽收單、保險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可 證,是系爭大樓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因有未 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情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命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被告郭建松為確保使用安 全,核准支出電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自屬無據。     ③被告郭建松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 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暨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 民事與刑事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 元)部分,係因系爭大樓遭檢舉、涉訟,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乙節,有上開支出傳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收 據為憑,是被告郭建松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核准支 出前揭款項,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 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難以採認 。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同109年住戶規約第26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 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級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 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 住戶(人)支付」,有上開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4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固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 松、陳文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住戶 規約主張被告4人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請求被告4人共同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當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項次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1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3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4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5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3

TCDV-113-訴-1191-202501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㈠110年8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討論與表決「(第二案)規約審定」之表決情 形及書面紀錄。㈡各區分所有權人已收受前開會議紀錄之相 關事證。上開書狀應自行送達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 告上開書狀後7日內,具狀表明意見,並附具繕本予被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1-13

ILDV-113-訴-336-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美燕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 、之2(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1(即原證6圖5-12)所示 車道上之增設物拆除,並將上開增設物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 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為73分之2),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被告陳美 燕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7300分之4270),其因欲 將其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埤段,地號:0000-000; 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上共計50格專用車位(下稱系爭50 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俥亭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向 原告提出欲於系爭建物車道增設管理進出柵欄之收費設施(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 欄及水泥墩,下稱系爭管制柵欄),經原告表示反對,其仍 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系爭管制柵欄,裝設前原告再以共有 人身分向被告俥亭公司表示反對,被告俥亭公司仍於113年5 月14日在系爭建物車道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使車道寬度驟減 、共有人進出時須繞道而行,妨害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既有分管約定,被告陳美燕本無權出租伊所分管範 圍以外部分,況被告陳美燕與被告俥亭公司約定之租賃範圍 僅係被告陳美燕分管之50格車位,被告俥亭公司自無權管理 使用系爭停車場其餘部分,故被告主張被告俥亭公司基於共 有物管理行為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洵無理由,系爭建物之 車道,係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任何共有人均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上裝設設 施,妨害其他共有人對該車道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裝置系爭 管制柵欄,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顯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且系爭管制柵欄不僅本身佔用部分車道,也造成原告 極難停放車輛之情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系爭管制柵欄為被告陳美燕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均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同列陳美燕與俥亭公司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管制柵欄,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 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等(即系爭管制柵 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美燕將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經營管理使用, 核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且被告俥亭公司經營上開停車位 必要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除 原告外,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美燕得依現況 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陳美燕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使 用,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 合法有效。又被告俥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 必要,以維護其他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 欄,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性質,且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 施,與原告主張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利益權衡上 亦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 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恰巧立於原 「進入停車場」、「離去停車場」兩側車道中間位置,並未 使車道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 車場登記證,足證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停車場, 設置系爭管制柵欄,確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有效措施,且 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 停放其專有使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 未造成妨害。  ㈢被告俥亭公司考量其經營管理停車場,多次誠懇尋求與原告 協調爭議,甚至在原告反應其停車位會借予友人停放,系爭 管制柵欄將妨害友人車輛進出時,被告俥亭公司亦同意將原 告多位友人車輛號碼先行輸入管制系統,以便自由通過系爭 管制柵欄以使用原告停車格,然原告仍毫無理由拒絕與被告 協商任何方案,足見原告無端訴諸法院排除其未曾產生之所 有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 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關係分成三 大部分:①專有部分為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②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共有權。③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 之權利。其中②「共有部分」依上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稱「約定專用部分」,就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之使 用權稱為「專用權」。準此,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依規約 取得排他之使用權。共有部分及基地之空地通常均得為專 用權之客體,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上開條文第一至三款均可謂是第五款之例示,實 則縱無上述五款禁止規定,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 利用上所不可或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此應為解 釋所當然(參照,謝在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論(下) 」法令月刊,53卷5期)。   2.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後,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有 管理權,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雖僅指「使用」,然解釋 上應包含收益在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不動產已取得專用 權者,對其各專用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 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就停車位取得 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但其用 益方法應依約定(規約)為之,如未約定,則應依當時法 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依共有部分設置目的即通常使 用辦法定之,不得違反建築或其他相關法令,如違反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第15條規定應予制止,並得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有關 機關為必要處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妨害行使請求權(參照,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79至280頁)   ㈡被告陳美燕得將其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司 :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燕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其中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 被告陳美燕則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 物平面圖、原告個人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建物登記謄本、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 107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版(本院卷第185至1 86、第213至231頁),依上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 ,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與被告陳美燕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 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足堪認定。   2.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被告俥亭公司, 由被告俥亭公司經營「西屯仕康家營業所停車場」乙情, 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規 字第1130045927號函、入口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1至 90頁、179至18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 車位有專用權已如前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其對專用分管 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核與「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涉,本無須得被告等其餘共有 人之同意,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該車道不得約定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規定共有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項目,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 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查,系爭管制柵 欄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車道上,占樓地板面積為3平方公尺 ,該車道除被告陳美燕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外,尚有22個專 用停車位(含原告編號43、66停車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 場拍攝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 973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足 認上開出入口車道為共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部分,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約定專用。  ㈣被告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管制柵欄占用 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之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 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則每一妨害人須負全部之妨害 責任(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第135 頁)。   2.關於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對此被告辯稱俥 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必要,以維護其他 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並未變更系 爭不動產性質,且經被告陳美燕及多數共有人同意屬共有 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等語,固提出共有人同意書為據(本 院卷第187至201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 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 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俥亭公司基 於經營系爭50格停車位之必要,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此 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出租經營停車場用益而 占有使用出入車道架設系爭管制柵欄,難認其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之意思,應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管理行為。被告辯稱其已得系爭建物共有應有部分逾3分 之2同意,可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管制柵欄已妨害原告共有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 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 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另辯稱系爭管制柵欄未於車道中間位置,並未使車道 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車場 登記證為合法有效措施,且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 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停放其專用之編號43、66停 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未造成妨害等語。經查,原告 專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緊鄰於系爭建物出入車道,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29至132頁),依據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停放編號43、66 停車位過程之光碟(本院卷第161、233頁),原告確實因 系爭管制柵欄設置,而使車輛停放過程中,迴旋空間變侷 促,增加車輛停放之難度,尤其是在停放二台汽車時更是 如此,甚至有擦撞系爭管制柵欄可能性,增加停車危險, 凡此均影響被告圓滿行使其專用權,此不因臺中市政府雖 同意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 四、綜上,被告陳美燕固得將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 司惟使用收益,然不得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超過3分之2同意 為由,設置系爭管制柵欄占用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且此已對 原告共有權有所妨害,且此妨害為被告陳美燕、俥亭公司所 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 等(即系爭管制柵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1816-202501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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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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