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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 駛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財物,除告訴人李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尋回或賠償告訴人李杰外,其餘物 品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有領據2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 〈下稱偵卷〉第53、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包包1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褐色包包1個(內有3把 車鑰匙及現金1,000元),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 發還與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李杰之現金1,000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昭放置於該處機車掛鉤上之藍色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杰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褐色包包1個(內有 三把車鑰匙,現金1,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昭、李杰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領據2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告訴人李杰現金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桃簡-2979-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卷〈 下稱速偵卷〉第27、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覆評價外,另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且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 照,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1日凌 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崁頂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62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知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送達於在監之被告吳知易,並由其親自收受,嗣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之113年12月16日向監所之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法 務部○○○○○○○○收件章、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 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訴-1351-20250123-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 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袁士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袁士浚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 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305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蔡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毅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再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自住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袁士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士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718-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 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 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 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 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 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 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 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 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 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 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 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 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 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 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 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13-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 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榮興路123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物品必須捆紮牢固、穩妥,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捆紮牢 固其所載運之棧板,致該棧板掉落路面,適有告訴人洪天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八德 區榮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因一時閃 避不及,撞擊掉落於路面之棧板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擦傷、上唇擦傷、創傷所致假牙破裂、雙側 手部擦傷、左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詹勝同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天賜達成調 解,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 第2162號卷第43至44、49至50、55至71、75至79、83、87、 111、1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9-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浤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區 民族路187號前(靠近博愛路口),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告訴人林月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家浤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月華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7號卷第44至45、47至48、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0-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等語,應補充 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地、新北 市林口區某地以及桃園市八德區某地,以手機線上轉帳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向其訛詐錢財而得手新臺幣(下同)71,000元,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71,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以暱稱「陳ㄚ水」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向黎 氏蓉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每月可以獲利2%」、「在越南陪台積電 股東,需先借款」等語,致黎氏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哲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用於投資台 積電公司。嗣陳哲維僅給付2期獲利,即未再給付獲利予黎 氏蓉,黎氏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黎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黎氏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20日 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27日 10時15分許 6000元

2025-01-23

TYDM-113-桃簡-2413-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 力不佳而與陳○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 造成陳○鳳及乘客謝○晴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百蝦樂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鳳(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謝○ 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謝○軒(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分別致陳○鳳受有左側胸壁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謝○晴 受有左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謝○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7分許,測得吳明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鳳、謝○晴、謝○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陳○鳳與謝○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74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 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 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 ,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 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 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 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 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 ;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 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 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 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 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 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 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 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 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 ,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 ,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 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 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 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 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 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 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 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 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 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 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 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 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 香港小熊餅乾是和浤群公司簽約,也沒有約定代理的時間; 我和告訴人簽約是把之銷售通路、網站、人員給他,不是只 有日本一蘭拉麵和香港小熊餅乾,還有其他約1百多種商品 ,我們跟所有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名義簽約,但有跟通路說 好,請他們直接付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公司取得應 得之利潤後,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告訴人的 公司跟浤群公司購買商品,還要給付貨款,我將原本經營的 通路、社群網站、公司行銷人員移轉過去給告訴人的艾商匯 公司,至於日本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的台灣總代理權我 沒有讓給告訴人,合約書上前2條就有載明;告訴人支付的1 千萬權利金是因為我所有通路及員工還有網站已經設立2、3 年了,現在所有通路都要給過給他一手,所以才跟他收這個 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前某日,約定告訴人以3年共300 0萬元之代價,出資取得艾商匯公司之經營權,再由被告代 表浤群公司於106年6月5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公司簽 立總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起 ,由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 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妻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 人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 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與周子雲,剩餘之300萬元則作為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 入股金。艾商匯公司於簽約後,亦數次向浤群公司訂購日本 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浤群公司雖有得到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 之承諾,可在我國獨家銷售,但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提供契約以證明其確能銷售上 開2項商品,惟因被告提出過程中遮遮掩掩的,所以不記得 內容云云。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曾否出示書面契約乙情,為 相異之主張,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曾出示書面契約致其誤 信之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之銷售合約 ,並辯稱就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部分,係向日本公司EKI進口 ,當時只有浤群公司可在台銷售該商品等語。參諸卷附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秋109偵續 182字第1099131391號函暨及附件,可見日本一蘭有限公司 確與日本EKI公司簽有商品販賣契約(偵續卷第71至83頁)。 再參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 東儉1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及110年1月12日桃檢俊秋 109偵續182字第1109003745號函(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105 頁)所示內容,可見該公司雖曾與浤群公司、歐積股份有限 公司、艾商匯公司、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 均未訂有賣買契約,僅有該等公司之訂購單或發票等交易憑 證。又細繹該等函文內容,可知自104年至108年8月間,日 本一蘭拉麵商品進口之管道有二,一為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 商品,即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 H公司,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 售活動;⑵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公司販售給日本EKI 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 各百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⑶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 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本日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 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有美公司轉 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盒組合的單 次限定販售。另一管道則係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採購,即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 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 ⑵106年11月起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 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 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契約之前,日本一蘭拉麵並非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直 接販售予在台之浤群公司或其他公司銷售,而係由日本一蘭 有限公司透過日本EKI公司將商品銷售與浤群公司,再由該 公司在台進行銷售,彼此各公司間雖無簽立書面合約,但自 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同一時段,均僅有單一公司可銷售一蘭 拉麵之商品,迄至106年11月起,方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 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 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 ,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訂購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辯稱日本方面並無與其簽約,但仍僅得由其銷售日本一 蘭拉麵商品等語,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 蘇瑀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均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收到地檢署的函文後,請日本那邊給資料,我 再翻譯後回覆地檢署及法院,於上開涵文所示之期間,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然有採購商品,但是都沒有簽 約,而採購時要接洽的對象,都是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給的資 訊,所以我們收到日本一蘭的通知後,就直接跟公司聯繫採 購;自向佳昌公司採購之後,我們就自己進口,該決策也是 由日本那邊的通知等語。綜核證人蘇瑀凌上開所證及前揭函 文內容,應可推知在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進 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前,其僅負責採購,而採購之對象並 非可自行決定,而需依日本一蘭有限公司之指示,向該公司 特定之公司採購,且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在台販售之來源,均由日本EKI公司向日本一蘭有限 公司採購後,出售與浤群公司,再進入台灣販售,亦即該等 期間,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在台販售一蘭拉麵商品 ,堪認被告辯稱與EKI公司或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雖無書面合 約,但均有約定該當時僅得由其在台銷售一蘭拉麵商品等由 ,應非無稽。至香港小熊餅乾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並無 代理之權,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訂購香 港小熊餅乾之報關資料以觀,亦足認其確有銷售該商品之權 利,於告訴人未提出同一時間亦有他人銷售相同商品資料之 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固提出EKI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及該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之聲明,欲證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授予艾商匯公 司關於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灣地區的營銷活動可使用一蘭 商標、圖形及文字文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0 頁)。該授權書僅係在授權艾商匯公司於辦理銷售活動時, 得使用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等具有商標權之圖像,並未涉 及該商品銷售之權利。此部分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文表示,106年11月起迄發函之日,一 蘭拉麵商品透過日本EKI公司出口展轉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 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等內 容互核以觀,益徵上開EKI公司之授權書,僅係用以表明一 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之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提出之EKI公司 上開聲明,係表示該公司經銷的日本國內及國外所有產品, 從未對任何法人或個人進行獨家代理、總代理或是總經銷的 授權或簽約,有上開聲明在卷足稽。(偵續卷第73頁)換言之 ,該公司之聲明係在澄清並無與其他公司簽立獨家代理類型 之商業契約,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等語相符,亦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及證人蘇瑀凌前揭所證並無矛盾,而無妨於被告與告訴人 簽立經銷契約前,在台灣銷售一蘭拉麵之廠商,除浤群公司 外,並無其他公司之認定,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 之後,艾商匯公司取得EKI公司之授權,亦可由香港商一蘭 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購得一蘭拉麵商品,衡以商品銷售之機制 及形態多元,銷售之公司未必會有持續且一貫之作法,若事 後所有改變,亦無法據此即以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 ,確未取得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況倘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意,其自106年4月即有財務問題,自可要求告訴人將 權利金一次支付完畢,但被告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約定分期 給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誤導告訴人之意。  ㈤又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並非將艾商匯公司賣給我,只是讓我 作負責人,以便銷售一蘭拉麵等商品云云。然告訴人自陳陸 續支付被告共僅700萬元,另300萬元則抵充被告之妻游芝郁 之入股金,經核卷附艾商匯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董 事黃啟明出資額825萬元、董事游芝郁出資150萬元等節,大 致相符,是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將艾商匯公司售予伊,但告訴 人實質上確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負責人,自堪認其所支付之款 項有部分為取得艾商匯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再依卷附之總經 銷合約,依該合約前言即說明該合為係為艾商匯公司總經銷 浤群公司代理之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由浤群公司 代理或進口之商品銷售事宜,於第2條後段即約定浤群公司 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 公司所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再於第3條約定,浤群公司 應於本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艾商匯公 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 移轉),並同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浤群公司,其所有 之GOOGA商標及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艾商匯公司 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3千萬元價金所約定之事項,並不限於銷售日 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商品之權利,尚包括前述告訴人 入股艾商匯公司之股款及出售其他商品與使用通路等營運之 權利,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固為重要之銷售商品, 但該等商品僅為2人約定交易部分之一部分,縱告訴人主觀 上認為該部分其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但客觀上其所支付之費 用,並非僅為獲此2品項之銷售權利,告訴人亦為從事商業 活動之人,且親自簽立經銷契約,自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有所 證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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