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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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明 人 高偉航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高偉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人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王瑞謙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 第18279、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瑞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解除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出於知有 傳聞證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之協助情 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明示同意或 擬制同意,已合致於傳聞證據性之解除要件,自不容許再為 爭執。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未選任辯護人,本件 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顏淑芬、康聖忠 、李佳和及證人龔敏甄(以下合稱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逐 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陳稱:「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第一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上訴人均答 :「沒有意見」等語,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敘明上訴人於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件 之證據使用等旨甚詳。是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及實 體調查證據並據以評價,已可知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第二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度表示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亦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為爭執追復,應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況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審 理中所不爭執,原審依其發現真實及維持程序公正之職權, 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前述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傳聞證據同意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 當及未善盡照料義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立性證人(如告訴人、被害人)之 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 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羅子晴5 人及共犯證人宋文揚之證詞,扣案之存摺、手機,卷附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銀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 斷,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綽號「和尚 」者之指示,至監管地點送餐予宋文揚,並應允「和尚」之 要求,搭載宋文揚至銀行臨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 等匯入宋文揚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觀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 案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敘明 上訴人參與在日租套房監看控管,並向「和尚」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拿錢買飯予宋文揚,及帶領宋文揚取款後始可獲得報 酬等情,係為監控以避免宋文揚之金融帳戶遭銀行掛失,而 造成無法移轉詐欺贓款之損失,猶為圖獲取報酬,搭載宋文 揚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係詐欺集團 中關鍵角色等主、客觀情狀,認其知悉本件與出租九州博奕 帳號無涉,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參與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說明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宋文揚之證述 或羅子晴5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共同 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欠缺 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 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 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 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 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 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 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 ,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 」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 緩。且從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 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 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 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 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 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 「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 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 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 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 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 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 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另同一 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113年1月 11日審判程序傳喚宋文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上訴人 對之行交互詰問,續由第一審審判長、陪席法官依職權補充 訊問完畢,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未聲請與 宋文揚對質,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詰問權及對質權。則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以宋文揚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 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命上訴人與宋文揚 對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再聲請傳宋文揚詰問或對質,待上訴本院後,又以原審未命 其與宋文揚對質,指摘原審違反公開及公平審判之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使宋文揚之證詞,或有部分細 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 亦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負擔沉重,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昱志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判太重了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關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苡瑄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4鄰中正路三林 段617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12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思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 ,與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之徒顯然有別,上訴人平日有 正當工作,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良好,應予緩刑諭知,俾利上訴人盡人子之責,以勵自新, 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諭知 緩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意旨 所指各項量刑因子,均已斟酌及之,所為量刑及未為緩刑之 宣告,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敘明 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 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 言,業經上訴人鐘仁傑於第一審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追復,雖其否認楊博文 證言之真實性,而楊博文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 著,嗣於審理時,檢察官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 傳訊楊博文進行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 楊博文,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 已盡促使楊博文到庭證述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 ,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或法院之事由。又第一審於審理期 日就楊博文之警詢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 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 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 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判決併 已敘明楊博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 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 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能對楊博文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 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 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 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 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證人 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敘明其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所援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 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林頌偉、葉智維、林國信(以下合稱林頌偉3人)及證 人楊博文、蔡世榮之證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內位置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頌偉3人如何有共同剝奪楊博文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既於林頌偉要其租賃車輛並邀 集同案共犯一同前往之際,即已對本件憑恃人數優勢、強行 挾持楊博文於後座並載離現場以要脅還款之意思有所知悉, 猶決意參與及駕車配合接應共犯以遂行犯罪,自構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與林頌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博文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 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89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林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佩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發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然上 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即已入監,正在戒斷期間;另9月初之 犯行,其僅向劉博男借錢,並未以本案毒品向劉博男拿錢, 其與劉博男係相約在上訴人住處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並非販 賣毒品予劉博男,劉博男3次未到庭,所為證詞不可採信。㈡ 上訴人已經知錯,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 2至153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指其於112年9月20日即已入監,然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博男之犯行係發生於同年9月4 日及9月9日,即上訴人另案入監服刑之前,上訴人係於同年 10月4日經檢察官借提訊問本案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情,其餘上訴意旨並爭執其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乃爭執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許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嘉倫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容候補陳」, 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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