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嘉倫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及全文之內容,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之連結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 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 各連續三十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之內容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害 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anjos kin」(見前審卷第3頁)。嗣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簽立獨立美容顧問協議 書、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獨立業務督導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詎被告自110年3 月起,持續以Facebook等社群軟體數次公開抨擊原告之企業 文化精神,影響原告品牌形象,此外更屢次勸誘其他業務督 導銷售團隊之美容顧問轉投其銷售團隊,造成銷售團隊對立 ,原告遂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進行視訊會議並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於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 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 社群軟體上以被害者自居,發表如附表所列之不實且無根據 之言論,抨擊並謾罵原告及其他仍與原告合作中之業務督導 ,嚴重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刊登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及全文之內容 ,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 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各 連續30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 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 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 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社群軟體上,發表如 附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獨立美容顧問協議書、獨立業務督導合約、公平會傳銷事 業報備名單、被告行為規範勸導信、被告360評估報告、終 止函、Facebook、Instagram頁面截圖、會員退會統計表、 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原告員工與會員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被告Instagram個人帳號 「anjoskin」置頂貼文、會員退款明細等件為佐(見前審卷 第27至168頁、本院卷第71至111、129至131頁),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3、15、24、26、28、31、39指摘原告為:「玫琳凱督導都 是老鼠督導(編號13)」、「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編號 15)」、「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編號24)」、 「玫琳凱老鼠會公司(編號26)」、「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編號28)」、「老鼠會公司(編號31)」、「老鼠會應該 在思考怎麼對付我(編號39)」等語,核所謂「老鼠會」, 通常指以傳銷為名,實際上卻係從事非法金錢之活動,為負 面語彙;而編號6、12、15、17、20至23、27、28、31至33 、36稱原告:「我看你怎麼繼續騙(編號6)」、「這家公 司真的很騙(編號12)」、「玫琳凱一直在騙人(編號15)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編號17)」、「詐 騙首腦(編號20、21)」、「詐騙(編號22)」、「mk大騙 子(編號23)」、「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編號27)」、「就 是騙人的話術(編號28)」、「欺騙世人(編號31)」、「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編號32)」、「欺騙大家(編 號33)」、「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編號36)」等語, 則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詐騙首腦」,此係表彰原告 以虛偽之話術或手法欺騙他人,亦屬負面語彙,該等言論均 足使原告名譽權、商譽權因而受貶抑,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係基於原告之營運為基礎夾敘夾議,而仍應考量事實之真 偽,亦即原告是否為所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涉事 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可認為原告 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即於上開社群軟體上發表 原告為老鼠會、詐騙集團、有詐騙行為、縱容公司會員非法 宣傳商品、原告意圖使人負債等言論,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時已為合理查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甚明。 ⒋至於附表言論編號1至5、7、8、10、34、37、38所稱:「讓 他倒(編號1)」、「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編號2) 」、「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編號3)」、「直到 他們退出市場(編號4)」、「撐不到一年就退出(編號5) 」、「讓他們倒(編號7)」、「收起來(編號8)」、「直 接讓mk死(編號10)」、「死的很慘(編號34)」、「期待 玫琳凱退出台灣(編號37)」、「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編號38)」等語,核屬表達被告個人之期望,純屬個人意見 表達之範疇;而編號14、16、18、19、25、30、35、40稱原 告為:「超髒的公司(編號14)」、「一家公司髒成這樣( 編號16)」、「髒透的一家公司(編號18)」、「玫琳凱有 誠信?(編號19)」、「骯髒(編號25)」、「最糟的公司 (編號30)」、「噁心(編號35)」、「不檢點(編號40) 」等語,因被告確曾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業如前述, 核此部分言論自係屬被告於原告公司從業後,基於個人感受 ,而對原告公司之意見表達;其餘編號9、11、29、41等言 論,則亦核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上開言論縱使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既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之傳銷人 員所生個人經驗所表達之意見,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 ,俾調和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原 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則屬無據 。 ⒌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 所示之言論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使原告該等 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上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 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 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 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 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 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 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 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 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就原告名譽權、商譽權損害之具體數額,雖無法特定,然 原告就此業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系統截圖為佐(見前審卷第169頁),且確有客戶因觀覽F 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專頁而終止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此有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會員退款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實 因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而有財產上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 示構成侵權部分之言論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 性、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等,均有相當程度之 減損,原告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張貼本案判決全文及連結: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 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 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 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 ,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 ,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 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 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 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又本院審酌Facebook 「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專頁、Instagram 「anjoskin」帳號,為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社群平台,於此張貼本案判決及判決連結 30日,非屬命被告道歉之方法,不至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而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應屬有 據。 ㈣至原告起訴時雖一併訴請被告就其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見前審卷第17至19頁),然揆諸上 開說明,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 或填補,且就該部分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 出處 本院之認定 0 …你們說,這種公司需要支持嗎?直接讓他倒,算便宜他了好嗎?… 原證8-1 前審卷第69頁 不侵權。 0 …已經民怨四起,這幾年玫琳凱督導導致的負債面,已經浮出檯面,收都收不完了,因為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這就是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做踢到鐵板,讓你知道反擊的勢力強到你無法招架。 原證8-2 前審卷第71頁 不侵權。 0 國父11次才革命成功,我一次就要成功,因為好戲不拖棚…我想,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這是必勝的開始… 原證8-3 前審卷第73頁 不侵權。 0 這件事情就讓他鬧大,直接讓全台灣公審他們。退出市場不遠矣。粉絲們 我們持續抗戰,直到他們退出市場,因為他們需要被淨化,太汙染臺灣的空氣了! 原證8-4 前審卷第75頁 不侵權。 0 …那我們在看看這一年,你們掉到第幾名?可能撐不到一年就退出了 原證8-5 前審卷第77頁 不侵權。 0 …因為KYLIE進駐台灣後,已經沒有玫琳凱的立足之地了。直接倒閉,我看你怎麼繼續騙人。不要低估我國外業務談判的功力,一定讓玫琳凱直接永退台灣,跟韓國澳洲一樣。沒有甚麼不可能… 原證8-6 前審卷第7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 …真的不要買,讓他們倒。直接去買自己原本喜歡的,也不要買他們的,不要助紂為虐。他們這種業績,該打包關門,回美國了。… 原證8-7 前審卷第81頁 不侵權。 0 …即便哪天玫琳凱收起來,那也是他們要承受的… 原證8-8 前審卷第83頁 不侵權。 0 我現在不管你是誰,只要是高聖芬 陳法伶旗下督導,通通無一倖免。你們首席跟公司做的事情,就是由你們全體一起承擔 原證8-9 前審卷第85頁 不侵權。 00 沒問題,我把臺灣搞定我就去,直接讓mk死 原證8-10 前審卷第87頁 不侵權。 00 …所以我不會讓你們逃過這一遭。既然你們要跟我玩,我就跟你們玩下去,看誰玩的比較大。你們玫琳凱不是喜歡玩很大嗎?小心引火自焚… 原證8-11 前審卷第89頁 不侵權。 00 這些人勢利到一個極點,拉人拉很兇,利用完就丟了,把人不當一回事,玫琳凱還表揚他,這家公司真的很騙,專門表揚做壞的督導,來欺騙所有人… 原證10-1 前審卷第10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真的超級誇張。玫琳凱督導都是老鼠督導耶。 原證10-2 前審卷第11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超髒的公司。 我也想吐。我沒想過這公司這名髒。這麼髒,髒透了 原證10-3 前審卷第11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有沒有發現,玫琳凱一直在騙人。他們招募時都說,可以家庭平衡,重視家庭,提升品質,但是看他們的行徑,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 原證10-4 前審卷第11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一家公司髒成這樣。嘴巴講文化,內心陰謀、算計,沒有跟他們一起同流合污的人,都被他們弄走。大家真的要趕快離職,因為你的名字掛在上面,就是幫上線衝人頭業績,快跑。 原證10-5 前審卷第117頁 不侵權。 00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噁心至極… 原證10-6 前審卷第11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那我就讓大家知道,你嗎們多骯髒。髒透的一家公司。 原證10-7 前審卷第121頁 不侵權。 00 你們玫琳凱有誠信?… 原證10-8 前審卷第123頁 不侵權。 00 拉人話術,不要被騙了。一加入,你人生就 完蛋。在高聖芬團隊,就是在詐騙首腦底下 做事,你要嗎?泯滅良心,欺騙世人,幫玫 琳凱公司助紂為虐嗎? 到現在還沒賣完,代表大家不買單了。笑死 。以前不是明星商品嗎?現在是冥星商品吧 。 原證10-9 前審卷第12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詐騙首腦當然不爽嘍~ 原證10-10 前審卷第12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銷售根本不會 只教拉人 結果學人家詐騙人家嗎 他們就是用文化當拉人工具啊 原證10-11 前審卷第12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MK大騙子 這就是陰謀。所以我都叫顧問不要招募。 原證10-12 前審卷第13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在這邊耀武揚威。 原證10-13 前審卷第13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玫琳凱是一個常做錯決策的公司,這公司跟他幹嘛 我就想這家公司骯髒成這樣他們怎麼還敢說這公司多好 原證10-14 前審卷第135頁 不侵權。 00 致,玫琳凱老鼠會公司 原證10-15 前審卷第13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又有粉絲分享玫琳凱督導騙人手法了!我真 的很想說,好好賺錢,好好做人,用心作事 ,這麼難嗎?東騙西騙,要騙人加入,手法 粗糙,一眼就被看穿… …詐騙集團都是這樣…專騙不知情的人,還以為這家公司真的有文化… 原證10-16 前審卷第13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話術?就是騙人的話術。玫琳凱公司只會教這些,其他都不會。就說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原證10-17 前審卷第14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新春還要叫人家幫你賺錢抬轎給你佣金喔… 原證10-18 前審卷第143頁 不侵權。 00 …世界史上最糟的公司。身邊朋友如果剛做,趕快叫她跑,不要再誤入泥沼了,太恐怖的公司了 原證10-19 前審卷第145頁 不侵權。 00 …外國人開會很直接,要講什麼也沒客氣,但人家從來不會算計自己的合作夥伴,只有你們玫琳凱會,簡直糟透到不行的一家老鼠會公司。持續在講玫琳凱美好的人,都在欺騙世人因為怕自己收入減少,這些都是超級大騙子。客戶顧問眼睛是雪亮的。你們這些只是一直在幫助一家公司騙人,讓自己進帳而已… 原證10-20 前審卷第14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 原證10-21 前審卷第14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事實上,是我把事實說出來,你們撐不住業績,拿不住美容顧問對你的信任,也無法對美國總部交代你們兩個月竟然下降1600萬,而且臺灣疫情一直控制很好,你們沒辦法拿疫情為自己找台階下,所以又發一封自白信,但完全沒有數據,因為不敢提供,欺騙大家,你真的當這些鼓舞是笨蛋嗎?… 原證11-1 前審卷第15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動態不過年,就是要他們過年業績死的很慘… 原證11-2 前審卷第15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檯面上以為只有45位按讚,但實際上已經將近700人看過這篇文章…很多人都是偷偷看的,包括玫琳凱公司也派間諜在看,你們就知道他們多噁心了吧… 原證11-3 前審卷第155頁 不侵權。 00 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 觸及率很大,沒有打廣告,這樣已經很強了 原證11-4 前審卷第15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好期待玫琳凱退出台灣 原證11-5 前審卷第159頁 不侵權。 00 …我動用所有資源、人力,就是讓他被政府罰款,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原證11-6 前審卷第161頁 不侵權。 00 業績大跌,就是證明你們錯誤的開始 玫琳凱公司都是無可救藥的自戀型人格障礙…他們今天開領袖老鼠會應該在思考怎麼對付我吧。沒能力的公司… 原證11-7 前審卷第16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完全不檢點的公司。下個月過年,呼籲大家絕對不要下單,看他們怎麼玩,看他們過年怎麼撐?讓他們過年繼續工作,因為過年業績最慘,就看他們掉多少,我在偷偷跟你們說 原證11-8 前審卷第165頁 不侵權。 00 感謝姐產品已經買回退款嘍,終身不加入了! 太棒了,功德一件 原證11-9 前審卷第167頁 不侵權。

2024-12-04

TPDV-113-訴更一-1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解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49萬9,03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950元 未按期給付,共計51萬8,984。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 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8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 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暨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 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 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 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 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 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 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 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 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 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 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 ,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 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 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尚未就此部分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 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 :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 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 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 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須 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 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 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 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 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 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 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 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 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 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 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 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 ,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 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 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 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 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 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 契約外之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 、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 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工 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 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 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 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 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 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 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本案驗收事項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往來及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 ,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 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 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 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 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 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 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 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 物之完成、驗收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 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 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惟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本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 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 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 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 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 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 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 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 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 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 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 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 待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 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 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 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 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減 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 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 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 =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 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 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反訴被告,而簽立 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 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 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 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 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 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 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 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 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 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 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 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 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 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 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 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 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 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 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 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 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 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 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60萬元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 ,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 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 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 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 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 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 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 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 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 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 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 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 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 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9-2024120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 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 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 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 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 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 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 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 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 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 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 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 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 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 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 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 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 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 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 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 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 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 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 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 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 ,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 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 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 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 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 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 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 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 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 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 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 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 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 ,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 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 :「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 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 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 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 ,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 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 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 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 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 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 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 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 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 ,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 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 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 .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49萬8,0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306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52%機動計息( 目前為7.12%),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 3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01萬9,22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逸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4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 (目前為6.3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134萬9,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71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89 9元未按期給付,共計52萬3,34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9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沛棻 被 告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擔保貸款專用)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2月3日止 ,第1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82%機動計息,第 2年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0.92%機動計息,其後按 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02%機動計息(目前為2.38%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499萬3,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借據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擔保貸款專用) 、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4份 、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7

TPDV-113-訴-557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