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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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李國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1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清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衡酌被告李國清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李國清先前 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調查完畢辯論終結 ,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犯罪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 年1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宏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13至16、18 至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年7月(編號1至5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1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編號13至1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暨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 犯行,犯罪類型、手段不同,雖其中多屬竊盜犯行,然此等 犯行均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 猶一再犯罪,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中數罪 業因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 有獎勵犯罪之虞,及參考受刑人甫於113年12月12日在定刑 聲請切結書內表示希望減輕刑責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95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蔓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蔓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編號1 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 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 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579-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楊坪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不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 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認為本案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述精神狀況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 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 刑度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 適法之裁量,且量刑已屬甚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 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新慧 被 告 盧幼青 信邦人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1884-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賴秋琴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047-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林長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09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1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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