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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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光明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 柒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 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 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 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 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重大。上開所涉罪嫌中,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高達30多億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 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 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擔 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 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 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 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 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 ,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 押後,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且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應每日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 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經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 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 卷四第293至300頁;原審卷七第481至485頁;原審卷九第25 3至259頁;原審卷九第457至464頁;原審卷十二第93至98頁 ;原審卷二十二第33至40頁)。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及 高額沒收,再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接受科技腳環及於每日晚上11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以個案手機向科技監控中心 報到。原命每日應於上開指定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下午7時至11 時至同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暨附件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二第497至507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3、384、38 7至425頁),被告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 月5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且合法通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能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帶同母親出國就醫,若仍有繼續延 長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醫療需求,能許以單次出境等語( 本院卷二第39、133至14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母至國外 就醫部分僅係醫師建議,時間未確定、醫療費用未籌得、無 詳細具體醫療時間、計畫及流程(本院卷二第134、138至13 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母非至國外就醫無法痊 癒之診斷書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刑甚 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億8,452萬1,047元 ,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 及可能。參以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負責 人,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常有相當 資力及商業人脈,具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以及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 ;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 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各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 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在指定時間、地 點報到,以及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 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向上開 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 到,及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日 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 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 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審金上重訴-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林貴琴 廖啓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林貴琴、廖啟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1萬99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 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4頁),惟就 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5人,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林貴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原 告廖啟忠請求被告給付190萬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原告林貴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原告廖啟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1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附表編號6至32號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5,824元, 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9頁)。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 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32號所示被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11

TPDV-113-金-186-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 告 包琬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7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前 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本件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31-2025031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6、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煒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外)所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 卡片、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均屬員警或公務員依法 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林品軒於該等文 件上冒簽「林煒順」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 檢測人係「林煒順」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 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聲明人 欄」偽簽「林煒順」姓名,係表示「林煒順」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林煒順」要否選任辯護人等之不實意思表示, 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或地檢署公 務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之署押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 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 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 遭冒名之「林煒順」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煒順」簽名及指 紋、掌紋,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林品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新竹○○○○○○○○○)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林品軒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弟林煒順之名應訊,在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簽名、指印後,行使交付 予警員及本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煒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順 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之警、偵卷 宗、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謂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偽 造「林煒順」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 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固有向員警謊稱不實姓名、住所、身分資料等資訊,並 致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警方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責,本即有查明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權責。是本件被告雖謊報身分 ,然處理裁罰之員警就此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從而,依前揭 判例所示意旨觀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4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5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煒順簽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林煒順簽名1枚 7 聲明書、 聲明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8 提審權利告知書 權利告知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2025-03-11

HLDM-114-花原簡-1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建維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 限制。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被告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 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 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 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 ,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 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 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 發還。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又被告以春節返鄉與親人團聚為由,向本院聲請單次 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認為有理由,並裁准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 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5萬元繳 納保證金,被告亦於114年1月22日出境後,已於114年2月20 日遵期返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刑事 保證金繳納收據(113年度刑保字第41號)、被告護照入境 戳章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之原 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 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TPHM-112-上訴-292-20250310-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平 林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魏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 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將 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第5行補充更正為「...林魏君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9行 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LINE傳送交予林魏君...,林魏君未 經黃安慶同意,偽造出租人黃安慶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 年11月9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宜蘭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承租人簡秋平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安慶簽名 1枚,再由簡秋平於111年11月28日傳真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 更申請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及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至內政」、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將簡秋平向 黃安慶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 公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 月核撥3,200元,加計111年11月10至30日部分比例,共計59 ,840元租金補貼至...」、第19行詐得之金額更正為「59,84 0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 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切結書、租金補貼租賃 契約變更申請書、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腦系統資料、租金補貼核撥紀錄、身分證影本、繳還函、 送達證書、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魏君偽造黃安慶 之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簡秋平傳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傳真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 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核 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秋 平僅以傳真方式變更資訊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簡秋平實際上 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簡秋平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黃安慶」署押1枚, 已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 ㈡被告簡秋平因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59,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租金 補貼核撥紀錄、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為被告簡 秋平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簡秋平僅繳還34,240元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 檢附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115899 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故被 告簡秋平尚有25,600元(計算式:59,840元-34,240元=25,600 元)尚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已繳回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號   被   告 簡秋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魏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意,竟為圖領 取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魏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 之黃安慶配偶段家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 稱要幫助一個同學云云,使段家欣誤認為協助遷戶口事宜而 將黃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交予林魏君,嗣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林魏君偽簽黃安慶之 署名,偽造以黃安慶為出租人、簡秋平為承租人之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後,再由簡秋平於不詳時間提出交付內政部營建 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 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之電腦系統中,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誤信簡秋平符 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9月30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簡秋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2人因此 詐得合計新臺幣3萬4,240元,足生損害於黃安慶及內政部營 建署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後建物所有人黃安慶 主張無出租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段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 書、住宅補貼查核系統資料、被告簡秋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魏君偽 造「黃安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該租賃契 約上「黃安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4,240元,業已繳回 住宅租金補貼專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 稽,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爰請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3-10

ILDM-114-簡-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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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為張家哲之父,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為張林碧改之子女。緣張文彬於民國108年3月5日取 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 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張林碧改於109年10月1 2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 卿、張素貞五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詎張文彬、張家哲均 明知張素卿、張素貞拒絕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向張素卿、張素貞誆稱每位繼承人可取得本 案土地約40坪的部分,土地變賣後一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等語,使張素卿、張素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付予張家哲,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張家哲 將前揭物品交予張文彬後,張文彬卻逾越授權範圍,於109 年12月25日盜用張素卿、張素貞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上之土地標示欄及立協議書人欄旁盜蓋 「張素卿」、「張素貞」之印文各2枚,表示同意由張文彬 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利用不知情的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 協議書,連同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變更為張文彬單獨所有,使該員於110年1月8日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張素卿、張素貞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彬因而詐得本案土 地。張文彬並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 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嗣因張素卿、張素 貞均未分得土地價金之任何部分,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張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素貞、張素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 文彬、張家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彬、 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2人 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 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固坦承:被告張文彬於108年3月5日 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 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張林碧改於同年月12日 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後,由被告張文 彬取得張素卿、張素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蓋印於本案分 割協議書,交予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分割協議書,連同告 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 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被告張文彬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並於 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 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文彬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 張素貞、張素卿同意,是告訴人2人自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 過來給我的,同意讓我辦理單獨繼承,我有拿我寫的協議書 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協議書也有給 張文宏跟張文樑,他們有同意,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告訴人 2人不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張家哲辯稱 :有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但我只 是單純經手。告訴人張素貞拿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時,就是叫 我拿給我爸,他們大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我記得 告訴人張素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拿給張文樑,後來是有缺 件,被告張文彬叫我拿去跟張素卿換。拿去跟告訴人張素卿 換的時候,告訴人張素卿有跟我講一些大人們討論的內容, 她說的大概就是希望可以爭取一些權利,但是細節我不記得 ,我回來有轉知被告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張家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家產繼承常伴隨爭執, 常見給單一繼承人處理,即本案張文彬。在這過程中,被告 張家哲既非本件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從中獲利,被告張家哲 只是受其父親指示、所託來向他的姑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 經手這部分而已,就被告張文彬與告訴人2人之間協議為何 ,被告張家哲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證人張文 宏、張文樑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42頁、第63-64 頁背面、第75-77頁、第97-9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協議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 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 文彬單獨繼承,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間我們5 名兄弟姐妹及張家哲在古厝協商本案土地要如何處理,但沒 有協商成功,我和張素卿不同意土地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我 在109年11月5日也有用LINE跟被告張文彬再次表示不同意; 12月14日當天晚上,張文彬、張家哲等人都在場,當下就是 這樣講,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我們沒有 拋棄繼承;我以為是共同持有買賣,我才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交給張家哲處理。是我先講說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 持有來買賣,張家哲他說好。我於12月14日當天討論完後, 我就打電話跟張素卿說,叫張素卿交出,因為我說張家哲、 張家倫我們商量好了,就是一個人40坪分得167萬,所以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我們是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第97頁背面-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來是張文彬要單獨繼承,但是張素卿不同意。張素卿當 時沒有在場,但是之前就有表示不同意,我有把張素卿的想 法當場說出來。我們當場有討論。後來張家哲他們說這筆土 地如果不賣會被罰錢。我就表示說可以賣,但是要共同持有 買賣。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張文彬兒子張家倫 說大家不要再吵了,就這樣而已。就是張家倫有跟張文彬說 照共同持有買賣這樣走。因為當天張家倫講出這些話,且沒 有人表示反對,所以認為當天大家都同意共同持有買賣母親 留下的土地,後來張家哲用LINE通知我拿出證件、印鑑證明 等資料時我才會拿出。我是親自拿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 張家哲的,是在109年12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拿去張文 樑家給張家哲。我於14日討論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給張素 卿通知此事。我於電話中跟張素卿說「張家倫說大姑姑的16 7萬全部給她」,我說的大姑姑就是張素卿。在109年12月14 日討論中張家倫說167萬元給張素卿,是土地買賣40坪的錢 。167萬元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算出的。當天是張文彬他 們有提出這些金額。張家倫還有提到要可憐大姑姑要養兩個 孫子,167萬元全部給他們。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計算並 提出167萬元的數字,我才知道可以得款167萬元。如果我知 道他們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 張文彬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亦不會通知張素卿將這些東西交出;張家哲要跟我拿印鑑 證明等資料時,他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事宜。我將資料拿給 張家哲的時候跟張家哲說是要共同持有來買賣。而且張家哲 拿印章還給我時,張家哲有跟我強調手續辦好了,但是款項 還沒有下來,如果錢下來了會匯款到我們的銀行帳戶裡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9頁),證人張素貞證 述具體且前後均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張文彬的兒子張家哲,原因是張素貞跟我說,他 們談好了,就是一個人分40坪,張素貞還說張家哲心律不整 ,要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給他們處理,會交出的主 因是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張家哲也跟我說我的部分會分得16 7萬,要我交出帳戶。我聽完張素貞跟我說完後,我就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但我一開始交錯了,是張家哲跟我 說我印章拿錯了,這時候才說會分給我167萬。我拿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時,授權給他們的範圍是先辦共同持有,之後賣 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知道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 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一人單獨所有,我不會同 意交出上述資料;我媽媽在世時就有跟張文彬講過,我及張 素貞的部分都要分給我們。我沒有打算要拋棄繼承,媽媽要 給我們的東西我當然要繼承。我沒有聽過土地先過戶給張文 彬,賣得土地的錢再平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3頁、第237頁)。證人張素卿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張素貞前 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 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張素貞有跟他 說要轉告張文彬處理土地賣掉的錢要平分,不能全部給被告 張文彬等語;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暄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109年12月間我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 哲,並跟他說若有任何後續,要一起商量,不可以擅自決定 遺產變賣,110年1月間張家哲把印鑑拿回來還給張素貞時我 也有在場,張素貞再次提醒張家哲變賣的部分要大家同意才 能去賣,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④觀之告訴人張素貞與被告張文彬的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1 月5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內容為「阿兄、這個方案、我姐( 即告訴人張素卿)不接受、她說共同持有來買賣、在此知會 你」之訊息予被告張文彬,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  ⑤衡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怡苹、黃怡 暄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 證物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向被告2人表示拒 絕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堅持要求要分得1人4 0坪即167萬元的部分,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以 ,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不僅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使用的 授權範圍在於使土地共同持有及分得167萬元,未同意本案 土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卻仍於取得告訴人2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內容為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 彬單獨繼承的本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的印章,偽造告 訴人2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因此詐得本案土地,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3.被告張文彬雖辯稱:我認為她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來 就是同意讓我單獨繼承處理本案土地,且她們同意我單獨繼 承之事,我有跟張文宏及張文樑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 )。然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開始,不論當面或透過訊息, 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被 告張文彬辯稱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就代表同意單獨繼承一事 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張林碧改之子張文宏及張文樑 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素貞、張素卿有無同意將 本案土地單獨過戶給張文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可證 被告張文彬所言「告訴人2人同意一事有告知張文宏及張文 樑」僅係推託卸責之詞。因此既有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明確 拒絕單獨繼承在先,又毫無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事後另有同 意在後,被告張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哲只是依被告張文 彬的指示去跟告訴人2人拿印鑑章,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 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處理本案土地業務之代書邱惠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林碧改過世後,我有跟張文彬說要跟兄弟姊妹討論如何繼 承,他們討論了2、3個月,張文彬才跟我說他們討論好了, 由他一個人繼承,後續再由他去分配,所需繼承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張家哲交付給我的,由張文彬單獨繼 承本案土地的事情有時候是張文彬跟我聯繫,有時候是張家 哲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張家 哲與告訴人張素貞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 張家哲傳送「姑姑好,繼承事宜,需要準備這些資料。我沒 有大姑姑的line,如果可以的話再麻煩幫我轉知,謝謝。不 然就我明天去大姑姑家跟他講」、109年12月15日被告張家 哲傳送「姑姑好,剛剛詢問代書那邊,印鑑章他那邊還有其 他部分要蓋,需要留他那邊處理」、110年1月9日告訴人張 素貞傳送「家哲,我的印章是否蓋好了?」,被告張家哲回 覆內容為「我再詢問代書看看」、「用印好了,下禮拜我去 跟代書拿」等語,足見被告張家哲係直接與代書聯繫、詢問 ,並要求告訴人張素貞準備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稱要直接 「去大姑姑(指張素卿)家跟他講」等情,被告張家哲辯稱 其所為僅止於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 鑑證明等資料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素貞、張 素卿、黃怡苹、黃怡暄所言,109年10月間的古厝協議、109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張素貞的談話,被告張家哲均有參與其中 表達意見,甚至之後親口答應告訴人2人可分得167萬元的部 分,令告訴人2人相信之後出售不動產,會將告訴人2人應獲 分配金額匯入之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張文彬與張家哲 既就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張家哲向告訴人2人說明並 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文彬與張文宏、張文樑談 妥,並由被告張家哲負責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之成果製作本案協議書,顯見被告張家哲對於被告張文 彬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 被告張文彬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與被告張文 彬計畫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2人間自屬 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取得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 蓋印文,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得本案 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 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代書邱惠蓮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 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 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 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文彬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張家哲同住,勞保退 休金為經濟來源;被告張家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公職,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張家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行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自 己單獨所有嗣並出售,已於111年3月取得872萬元之價金, 此據被告張文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則該筆對價 乃被告張文彬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 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 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張文彬 、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等共5人, 自各有5分之1之權利。本案應就告訴人2人各5分之1部分共3 48萬8千元(計算式:872萬元÷5×2=348.8萬元)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哲對此犯罪所得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被告張家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文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印文 各2枚(土地標示欄、立協議書人欄),但所用之印章為真 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張文 彬持上開文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 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 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ILDM-113-訴-45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 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 ,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 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 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 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 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 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 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 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 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 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 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 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 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 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 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 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 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 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 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 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 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 ,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 ,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 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 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 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 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 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 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 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 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 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 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 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 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 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 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 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 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 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 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 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 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 ,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 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 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 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 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 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 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 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 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 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 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 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 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 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 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 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 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 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 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 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 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 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 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 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 「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 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 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 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 ,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 。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 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 ,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 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 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 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 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 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 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 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 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 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 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 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 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 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 ,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 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 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 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 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 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 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 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 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 ,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 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 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 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 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 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 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 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 、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 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 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 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 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 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 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 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 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 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 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 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 (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 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 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 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 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 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 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 ,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 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 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07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青苹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而被告陳青苹前向原告 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青 苹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98年度店小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0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青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8 年度司執字第103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原告再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就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98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卻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3 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惡意否 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故被告良福保 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 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則以:被告陳青苹 並非良福保全公司之職員,僅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 ,其職務為兼職清潔人員,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均有為被告陳青苹投保,但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相關福利(包含生日禮金、三節獎金 等)均係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 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後,已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內備註說明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員,故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另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勾選「債務人(即被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 供扣押」係因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兼職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7,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誠實保 險等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後,實領薪資僅為1萬6,000餘元, 已不足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故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再者,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均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被告陳青苹之薪資至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青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陳青苹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 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嗣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5月2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並113年5月 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青苹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 職員,導致原告無從扣押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債權,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 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陳青苹之系爭所得清單,其上固有顯示 扣繳單位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互核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 機構證記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組織單位: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辯稱良福公 司為一集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核備係屬聯合職 工福利之委員會,其中包含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應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良 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 業務,但無保全業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除分屬不同法人外,所 營事業也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青苹之投保資料顯示111 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與查詢作業表,以及投保對 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參以被告陳青苹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亦顯示扣繳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見本 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已提出其給付 被告陳青苹113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53至175頁)。綜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 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陳青苹111年10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應係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 而非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 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 員工,無從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保全 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告陳青苹固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員,業如前述。然稽 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載明: 「…說明:…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 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3,579元)時,第三 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 參以被告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仍任職 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13年5月1萬6 ,544元(計算式:1萬4,744元+1,800元=1萬6,544元)、1 13年6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221元+1,740元+583 元=1萬6,544)、116年7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5,98 0元+564元=1萬6,544元)、113年年8月2萬1,776元(計算 式:1萬9,518元+2,258元=2萬1,776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 79元,而無須依法扣押之情形。以上,堪認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 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 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3-北小-36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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